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
參 加 人 茂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添
訴訟代理人 張芳綾律師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上訴人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宗進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2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 年3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崴立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立
公司)出售機器2 套(Wele SB316 Double Column bridge
VMC ,下稱
系爭貨物)予訴外人美籍TOYODA Machinery USA
Corp. (下稱TOYODA公司),並先委由東億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東億公司)將系爭貨物包裝入3 只鐵箱,再由崴立公司
委請參加人將該3 只鐵箱裝填繫固於2 只平板櫃(以下合稱
為系爭平板櫃),櫃號分別為:EISU0000000 、EMCU000000
0 (下稱系爭6266號平板櫃),
上開3 只鐵箱中編號1/1 鐵
箱(主機)型號SB000-00000 ,固定綑綁在櫃號EISU000000
0 平板櫃,另編號1/ 2鐵箱(主機)型號SB000-00000 (重
量27,000公斤)及編號2/2 鐵箱裝有型號SB000-00000 機器
的零組件(重量:3,500 公斤),則是固定綑綁在系爭6266
平板櫃,再交由訴外人名海國際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名海公
司)自高雄港運送至美國洛杉磯港交予TOYODA公司。名海公
司於裝船後填發編號0000000 號載貨證券(下稱A 載貨證券
)交予崴立公司收執,再以FTS International Express
Inc. ( 下稱FTS 公司)為受貨人,轉委託被上訴人運送,
被上訴人則於民國97年12月22日填製編號EGLZ000000000000
號載貨證券(下稱B 載貨證券)交付名海公司。
詎被上訴人
以巴拿馬籍EVER SAFETY 輪(下稱系爭船舶)運送,未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收受系爭6266號平板櫃時,未注
意綑綁系爭266 號平板櫃編號1/2 鐵櫃之纜繩有老化生銹之
情形,已無法安全繫固前開鐵櫃,致繫固於系爭6266號平板
櫃之編號1/2 鐵櫃於運送途中翻覆,置於其內之貨物嚴重受
損,TOYODA公司因此受有系爭貨物之修復費用等合計新台幣
(下同)2,039,732 元之損害。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運輸保
險人,已受讓FTS 公司因系爭貨物毀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
運送契約
債務不履行及載貨證券之一切權利。為此,依意定
債權讓與、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載貨證券之
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39,
73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於原
審另主張受讓名海公司、TOYODA公司對被上訴人債權部分,
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再主張)。
二、參加人輔稱:參加人於97年12月16日受崴立公司之委託,至
高雄港第79號碼頭外領取3 只鐵箱後,便以鋼纜繞過鐵箱頂
部並以螺絲扣拴緊連結鋼纜固定器,將該3 只鐵箱固定及綑
綁在系爭平板櫃上,並在鋼纜銳(轉)角處加上保護墊,防
止鐵箱因側向位移應力造成鋼纜為銳角割斷,且預留鋼纜以
防止拉力過大而由固定器脫出,另在鐵箱與平板櫃空隙處以
木頭頂住以防止位移,再用拖車將系爭平板櫃拖運至被上訴
人貨櫃場,經被上訴人管制站再次檢查後裝船,由被上訴人
負責海上運送;系爭貨物堆存在艙蓋下第2 層,係屬可能受
海水波及處,系爭船舶遭遇暴風雨之強風、惡劣海象,導致
船身劇烈搖晃,致系爭平板櫃上之系爭貨物均位移,復因系
爭貨物僅裝置於鐵箱內,未為妥善包裝,參加人已將系爭貨
物繫固在平板櫃上,責任即已履行完畢,參加人就系爭貨物
受損係
非可歸責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接到依海商法第56條所為之貨
損通知,應認被上訴人已完整交貨而無貨損,FTS 公司並無
任何損失,對被上訴人並無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將債權轉讓
與上訴人自非合法。再系爭貨物係以整櫃運送方式【FCL (
Full Container Load )/FCL】託運,由託運人崴立公司自
裝於平板櫃,被上訴人貨櫃場人員僅依平板櫃外觀,檢查纜
繩之外觀是否繫固,因不了解平板櫃內貨物之配置方式,致
無法知悉纜繩之配置是否
適當,本件貨損原因為繫固系爭貨
物之鋼纜強度不足、斷裂,系爭貨物底部復未以適當方式補
強固定在平板貨櫃上,致貨物在運送中發生移動傾斜,碰觸
相鄰貨櫃,外包裝凹陷,
惟系爭平板櫃並無鬆動位移,完整
固定在船上,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照管過失,依海商法第69條
第12款、第15款、第17款之規定,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退
步而言,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依海商法第70條規定
,本件應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另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於98
年12月30日後所發生損害部分,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之
除斥
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039,7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崴立公司出售系爭貨物予TOYODA公司,並先委由東億公司將
系爭貨物包裝入3 只鐵箱,再由崴立公司委請參加人將該3
只鐵箱分別裝填繫固於系爭平板櫃,上開3 只鐵箱中編號1/
1 鐵箱(主機)型號SB000-00000 ,固定綑綁在櫃號EISU00
00000 平板櫃,另編號1/2 鐵箱(主機)型號SB000-00000
(重量27,000公斤)及編號2/2 鐵箱裝有型號SB000-00000
機器的零組件(重量:3,500 公斤),則是固定綑綁在系爭
6266平板櫃,再交由名海公司運送;名海公司裝船後,由訴
外人FTS 公司以運送人名海公司代理人名義,填發編號0000
000 號載貨證券(即A 載貨證券)交予崴立公司收執。
㈡A 載貨證券
所載託運人為崴立公司,受貨人為TOYODA公司,
受通知人為訴外人NISSIN Customs Services Inc.(下稱
NISSIN公司)。
㈢名海公司再轉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2日
填製編號EGLZ000000000000號載貨證券(即B 載貨證券),
並將影本交付名海公司。B 載貨證券所載託運人為名海公司
,受貨人及受通知人均為FTS 公司。
㈣被上訴人以系爭船舶第0000-000A 航次將系爭貨物自高雄港
運至美國洛杉磯港。系爭貨物於98年1 月3 日運抵美國加州
洛杉磯港,由NISSIN公司申報進口及申請放貨;
嗣由TOYODA
公司依A 載貨證券取得系爭貨物。
㈤系爭船舶之大副於97年12月27日上午8 時30分許,發現系爭
6266號平板櫃上兩只鐵箱中較大之鐵箱(其內裝載型號SB00
0-00000 主機),發生向左舷位移、傾倒現象,致毀損毗鄰
之平板櫃。
㈥系爭貨物發生毀損後,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雙方當事人
迄無
明示或默示以新台幣或其他外國通用貨幣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之
合意存在。
㈦系爭貨物之運送係以整裝整拆方式託運(FCL/FCL)。
㈧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本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兩
造並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六、關於應適用我國準據法部分:
㈠查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已於99年5 月26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後1 年即100 年5 月26日施行(
同法第63條
參照),但涉外民事,在同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
,不適用同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亦為同法第62條前段所明
定,本件
乃97年12月間所發生之涉外民事、海商事件,自仍
應依修正前涉外法之相關規定以決定適用之準據法。
㈡按債權之移轉,對於
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
所適用之法律。修正前涉外法第7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債
權移轉」包括意定債權移轉及法定債權移轉在內;準此,本
件涉外意定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自應以上訴人受讓
債權人FT
S 公司對運送人即被上訴人之有關涉外載貨證券或海上貨物
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斷。
㈢次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
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
通知地為行為地,如
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
,以要約人之
住所地視為行為地。修正前涉外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運送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於當事
人意思表示
合致時即成立生效,本件崴立公司委託名海運送
系爭貨物,名海公司再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名海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定之運送契約,當事
人間並未明定應適用之準據法,且名海公司及被上訴人均為
我國法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2、296 至303 頁),是本件基於法律行為所生之運送契約
等債之關係,自應適用我國之法律。
七、上訴人主張受讓FTS 公司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債權,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㈠按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
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包裝不固、其他非因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
受
僱人之過失所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海
商法第63條、第69條第12款、17款定有明文。又運送人對於
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
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
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
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634 條亦
有明定。所謂包裝堅固係指貿易上正常包裝或習慣包裝而言
,其程度雖不要求須堅固至足以抵禦運送人之疏失,惟仍應
達到可使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為正常之裝卸、搬移、
堆存及運送,而無虞受損之程度(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
1393號、97年台上字第2424號
裁判參照)。準此,我國海商
法對於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固採
推定過失責任,亦即運
送人就運送物之毀損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若能舉證證明運送
物係因包裝不固,或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
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運送人即
不負賠償責任。
㈡裝填系爭貨物之系爭平板櫃,均由被上訴人堆存在同一BAY
(66)67艙間艙蓋下之貨艙內第2 層,其上並無堆存其他貨
櫃,有系爭貨物在系爭船舶之照片及貨櫃積載圖
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1 、38頁、卷二第269 至271 頁);又
系爭船舶於航行中,大副或水手長均按時巡查系爭貨物之情
形,
迨至97年12月27日上午8 時30分許,大副巡船時,始發
現系爭6266號平板櫃上較大鐵箱(即編號1/2 鐵箱)所綑綁
之鋼纜斷裂,向左舷傾斜、位移,並壓在貨櫃位置660014櫃
號EISU0000000 平板櫃,並因此擠壓貨櫃位置660414櫃號EM
CU0000000 平板櫃,而系爭6266號平板櫃
暨其上之較小鐵箱
(即編號2/2 鐵箱)並無任何位移、傾倒
等情,有航海日誌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至40頁)。又EAST-WEST SERVIC
ES,INC. (下稱東西公司)於97年12月29日、30日系爭船舶
尚未抵達洛杉磯港前,即受上訴人委託會同被上訴人位在洛
杉磯港之貨櫃場經理、裝卸公司PORTS AMERICA GROUP 營業
經理,在該貨櫃場檢視系爭船舶船長傳來之貨損照片,發現
系爭平板櫃上之系爭貨物向左舷位移後導向毗鄰貨櫃位置66
0014櫃號EISU0000000 平板櫃上之木板條箱,並因此擠壓貨
櫃位置660414櫃號EMCU0000000 平板櫃上之木板條箱。嗣系
爭船舶於98年1 月3 日抵達洛杉磯港,東西公司於翌日即受
上訴人委託派檢驗人S.M.WADHWANI船長,會同被上訴人委請
之BELL ONECONTROLSERVICES, INC. (下稱貝爾公司)檢驗
人BRIAN MITCHELL、被上訴人西南太平洋區海運部經理CHAN
G, YEN-I船長、櫃場裝卸經營人委請之檢驗人JOHN CURRY船
長共同檢驗,系爭6266號平板櫃之較大鐵箱(編號1/2 主機
)幾已向左舷位移約一個櫃位距離,該鐵箱係以5 條直徑5/
8 英吋伸縮鋼纜綑綁,伸縮鋼纜繞過鐵箱頂部,並以螺絲扣
拴緊,綑綁鋼纜已分離;該只鐵箱倒向堆存660014貨櫃位置
之櫃號EISU0000000 平板櫃上之木板條箱,鐵箱之金屬外包
及底盤均已嚴重毀損,包覆主機之包裝材料破損;較小鐵箱
(編號2/2 )內為主機所用之60刀庫,係以4 條1/ 4英吋鋼
帶繞過頂部後固定,略向前位移,較大鐵箱本裝填在較小鐵
箱之後,另一側係以與金屬橫樑同高之木墊抵住系爭6266號
平板櫃之板框以為支撐裝置等情,有東西公司出具之調查報
告暨其附件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一第164 至165 、220 至
229 頁)。又貝爾公司出具之
公證報告,則認定較小鐵箱仍
固定在原位置無位移,綑綁較大鐵箱之5 條5/ 8英吋鋼纜外
觀上出現過度使用而在編織組織、繫固點上出現大量鏽蝕、
氧化,較大鐵箱之系爭貨物係同一艙間內唯一位移之貨物等
情,亦有該公證報告暨照片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7至18
、20至21頁)附卷
足憑。
是以,系爭6266號平板櫃上編號1/
2 鐵箱,係因繫固該平板櫃之鋼纜斷裂,而發生向左舷位移
、傾倒現象,並毀損毗鄰,而發生貨損乙節,
堪以認定。
㈢系爭貨物係採FCL/FCL (整裝/整拆)方式運送,即由崴立
公司自行包裝、裝填繫固於系爭平板櫃上及鐵箱內,非係被
上訴人所為或得參與;其中系爭平板櫃部分,先由崴立公司
委由東億公司將系爭貨物包裝入3 只鐵箱,再由崴立公司委
請參加人將該3 只鐵箱分別裝填繫固於系爭平板櫃上,拖運
至貨櫃場交被上訴人送至目的港,為兩造所不爭執,即被上
訴人未曾參與系爭貨物之包裝、裝填及繫固在系爭平板櫃,
堪以認定。而系爭貨物包裝、裝填、綑綁、繫固在系爭平板
櫃上,運送人即被上訴人於收貨時,對於已包裝、裝填、綑
綁、繫固在系爭平板櫃上系爭貨物之狀況,無從得知鐵箱內
系爭貨物配置之情形,亦無法就預定航次可能之天候、海象
等狀況,合理判斷系爭貨物是否為明顯包裝不足或不固,則
被上訴人既不知悉系爭貨物如何包裝、裝填及繫固在系爭平
板櫃上,於此情形,即不得以系爭貨物因包裝、裝填及繫固
不當所生之毀損,
遽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要無疑義。
㈣再者,系爭平板櫃在構造上僅有底板及四角支柱,因無一般
貨櫃(即乾式貨櫃)邊板及頂板之防護,系爭平板櫃上之貨
物,其包裝所需之強度及堅固度,理應高於裝填在乾式貨櫃
內之貨物。復因平板櫃貨物常有超高、超寬或超長情況,貨
櫃裝船時,經常因為艙內空間受限及裝卸機具等問題,無法
裝載入艙(甲板下裝載),必須置放於甲板或艙蓋上,而此
使貨物較易受海上風險之危害,因此平板櫃貨物之包裝必須
更為穩固安全。所謂「包裝堅固」係指貿易上正常包裝或習
慣包裝而言,其程度雖不要求須堅固至足以抵禦運送人之疏
失,惟仍應達到可使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為正常裝卸
、搬移、堆存及運送,而無虞受損之程度。準此,系爭貨物
裝填繫固在系爭平板櫃上,由系爭船舶於本次航程(即自高
雄港直達洛杉磯港)中,航經臺灣海峽及西太平洋,適逢冬
季季風盛行之季節,此為從事海上貨物運送及跨國貿易等業
者所應具有之常識,且系爭貨物裝載、堆存在船上,自須可
抵擋
彼時航程中可預測之風浪等海象,俾符包裝堅固、無虞
受損之目的,則崴立公司對於用以裝填、綑綁、繫固系爭貨
物在平板櫃上之鋼纜,必須考量其拉力耐用度是否足以承受
系爭貨物在運送期間因冬季季風風速增強、海浪變大所產生
之船舶運動搖擺力量,此為託運人所應盡包裝堅固之義務及
責任。惟無論依東西公司或貝爾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均認
繫固系爭6266號平板櫃編號1/2 號鐵箱之鋼纜均斷裂,致櫃
上該鐵箱向左舷位移、傾斜,然系爭6266號平板櫃卻仍由繫
固桿繫固在其原來貨櫃位置,並無移位,足見系爭貨物之包
裝、裝填、綑綁、繫固在系爭平板櫃未達包裝堅固之貿易上
正常包裝或習慣包裝之程度甚明。再參以參加人法定代理人
李茂添於原審證稱:崴立公司以鐵箱方式將系爭貨物包裝完
成,並從新竹由崴立公司找新越興拖車公司用拖車拖來高雄
,要求參加人將系爭貨物固定在平板櫃,崴立公司並未指示
如何將系爭貨物之鐵箱綑綁繫固在平板櫃上,亦未告知系爭
貨物之機型,提領平板櫃後,直接將系爭貨物鐵箱吊上拖車
貨架上之平板櫃綑綁繫固,因看不到鐵箱內之系爭貨物,所
以吊裝過程中,如發現傾斜,就調整抓住重心,也不清楚鐵
箱內系爭貨物之外觀,運到美國的貨物,鋼索只有1 種16㎜
規格,伊的鋼索只有16mm一種規格,伊係依照平板櫃下方扣
環數來決定綁幾條鋼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至34頁),顯
見參加人僅以扣環數量為綑綁數量之依據,未依據系爭貨物
之重量、配重、形狀及重心等情形,據以決定所使用之鋼纜
數量,並輔以適當之輔助措施,以抵擋航程中可預測之風浪
等海象,俾符包裝堅固、無虞受損之目的,
益徵系爭貨物之
包裝確有不固情事,系爭貨物受損確係因託運人對系爭貨物
包裝不固所致,堪以認定。
㈤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6266號平板櫃時,未盡
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注意綑綁系爭6266號平板櫃編號
1/2 鐵櫃之纜繩有老化生銹之情形,已無法安全繫固前開鐵
櫃,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繫固系爭6266號平板櫃
上編號1/2 鐵櫃之鋼纜斷裂,鐵櫃翻覆造成貨物毀損等語。
惟參加人所使用之鋼纜是否適合系爭貨物之運送,除鋼纜本
身之尺寸、材質、數量及繫固位置外,並涉及所運送貨物之
重量(系爭6266號平板櫃編號1/2 鐵箱內放置型號SB000-00
000 主機,毛重27,000公斤,並標示於鐵箱外,有照片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22 頁)、配重、形狀及重心等,即運
送物之裝箱、裝櫃方式,本應考量鋼纜本身之尺寸、材質、
數量、繫固位置及運送物之高度、寬度、長度、重量、形狀
、重心等因素,運送人實無法單從系爭平板櫃綑綁之外觀及
所標示之重量加以判斷。又生銹之鋼纜仍能用於繫固,並非
毫無繫固能力,而僅因生銹程度之不同,而異其繫固能力,
此乃一般之
經驗法則,則縱於鋼纜有生銹之情形,若足以支
撐平板櫃鐵箱內貨物,即便使用生銹鋼纜,亦難由外表認繫
固有何不當。倘均使用未生銹鋼纜,惟仍不足以支撐平板櫃
鐵箱內貨物,亦應認繫固不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接
受託運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注意參加人所使用
之鋼纜有老化生銹之情形,已無法安全繫固系爭6266號平板
櫃,應負過失責任
云云,
洵屬無據。
㈥上訴人於本院102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時另主張:系爭6266
號平板櫃編號1/2 鐵箱底部右側有三角形的凹陷(見原審卷
一第229 頁),雖非系爭船舶導槽所致,惟係在被上訴人保
管中所造成,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該凹陷有海商法規定之免
責事由所致,被上訴人即未履行海商法第63條義務,應負賠
償責任等語。惟上訴人係主張「系爭貨物」毀損所受之損害
,
核與上訴人上開主張系爭6266號平板櫃「編號1/2 鐵箱」
底部右側三角形的凹陷所受損害,兩者並不相同,且上訴人
亦未說明該凹陷與系爭貨物之毀損有何
因果關係,則上訴人
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顯無理由。況系爭6266號平板
櫃上編號1/2 鐵箱所綑綁之鋼纜斷裂,向左舷傾斜、位移,
並壓在貨櫃位置660014櫃號EISU0000000 平板櫃,並因此擠
壓貨櫃位置660414櫃號EMCU0000000 平板櫃,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
參酌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222 至229 頁),該凹
槽應係鋼纜斷裂後,向左舷傾斜、位移,擠壓碰撞他物所致
,亦同歸因於參加人繫固系爭6266平板櫃不固所引起,上訴
人就前開凹陷,並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是上訴人
執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㈦綜上,系爭貨物係因包裝不固所致毀損,依海商法第69條第
12款規定,運送人即被上訴人自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
人既對於系爭貨物包裝不固所致毀損,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FTS 公司對被上訴人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上訴人受
讓FTS 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即
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意定債權讓與、運送契約債
務不履行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39,
7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主張既無理由,則關於上訴人所得主張損
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海商法第56
第2 項所示之1 年期間、系爭貨物毀損所得單位限制責任之
抗辯等其餘攻繫
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均勿
庸再予詳述斟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