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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海商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參 加 人 茂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添 訴訟代理人 張芳綾律師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上訴人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宗進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2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崴立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立 公司)出售機器2 套(Wele SB316 Double Column bridge VMC ,下稱系爭貨物)予訴外人美籍TOYODA Machinery USA Corp. (下稱TOYODA公司),並先委由東億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東億公司)將系爭貨物包裝入3 只鐵箱,再由崴立公司 委請參加人將該3 只鐵箱裝填繫固於2 只平板櫃(以下合稱 為系爭平板櫃),櫃號分別為:EISU0000000 、EMCU000000 0 (下稱系爭6266號平板櫃),上開3 只鐵箱中編號1/1 鐵 箱(主機)型號SB000-00000 ,固定綑綁在櫃號EISU000000 0 平板櫃,另編號1/ 2鐵箱(主機)型號SB000-00000 (重 量27,000公斤)及編號2/2 鐵箱裝有型號SB000-00000 機器 的零組件(重量:3,500 公斤),則是固定綑綁在系爭6266 平板櫃,再交由訴外人名海國際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名海公 司)自高雄港運送至美國洛杉磯港交予TOYODA公司。名海公 司於裝船後填發編號0000000 號載貨證券(下稱A 載貨證券 )交予崴立公司收執,再以FTS International Express Inc. ( 下稱FTS 公司)為受貨人,轉委託被上訴人運送, 被上訴人則於民國97年12月22日填製編號EGLZ000000000000 號載貨證券(下稱B 載貨證券)交付名海公司。詎被上訴人 以巴拿馬籍EVER SAFETY 輪(下稱系爭船舶)運送,未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收受系爭6266號平板櫃時,未注 意綑綁系爭266 號平板櫃編號1/2 鐵櫃之纜繩有老化生銹之 情形,已無法安全繫固前開鐵櫃,致繫固於系爭6266號平板 櫃之編號1/2 鐵櫃於運送途中翻覆,置於其內之貨物嚴重受 損,TOYODA公司因此受有系爭貨物之修復費用等合計新台幣 (下同)2,039,732 元之損害。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運輸保 險人,已受讓FTS 公司因系爭貨物毀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 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載貨證券之一切權利。為此,依意定 債權讓與、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39, 7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 審另主張受讓名海公司、TOYODA公司對被上訴人債權部分, 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再主張)。 二、參加人輔稱:參加人於97年12月16日受崴立公司之委託,至 高雄港第79號碼頭外領取3 只鐵箱後,便以鋼纜繞過鐵箱頂 部並以螺絲扣拴緊連結鋼纜固定器,將該3 只鐵箱固定及綑 綁在系爭平板櫃上,並在鋼纜銳(轉)角處加上保護墊,防 止鐵箱因側向位移應力造成鋼纜為銳角割斷,且預留鋼纜以 防止拉力過大而由固定器脫出,另在鐵箱與平板櫃空隙處以 木頭頂住以防止位移,再用拖車將系爭平板櫃拖運至被上訴 人貨櫃場,經被上訴人管制站再次檢查後裝船,由被上訴人 負責海上運送;系爭貨物堆存在艙蓋下第2 層,係屬可能受 海水波及處,系爭船舶遭遇暴風雨之強風、惡劣海象,導致 船身劇烈搖晃,致系爭平板櫃上之系爭貨物均位移,復因系 爭貨物僅裝置於鐵箱內,未為妥善包裝,參加人已將系爭貨 物繫固在平板櫃上,責任即已履行完畢,參加人就系爭貨物 受損係非可歸責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接到依海商法第56條所為之貨 損通知,應認被上訴人已完整交貨而無貨損,FTS 公司並無 任何損失,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將債權轉讓 與上訴人自非合法。再系爭貨物係以整櫃運送方式【FCL ( Full Container Load )/FCL】託運,由託運人崴立公司自 裝於平板櫃,被上訴人貨櫃場人員僅依平板櫃外觀,檢查纜 繩之外觀是否繫固,因不了解平板櫃內貨物之配置方式,致 無法知悉纜繩之配置是否適當,本件貨損原因為繫固系爭貨 物之鋼纜強度不足、斷裂,系爭貨物底部復未以適當方式補 強固定在平板貨櫃上,致貨物在運送中發生移動傾斜,碰觸 相鄰貨櫃,外包裝凹陷,惟系爭平板櫃並無鬆動位移,完整 固定在船上,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照管過失,依海商法第69條 第12款、第15款、第17款之規定,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退 步而言,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依海商法第70條規定 ,本件應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另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於98 年12月30日後所發生損害部分,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之 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039,7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崴立公司出售系爭貨物予TOYODA公司,並先委由東億公司將 系爭貨物包裝入3 只鐵箱,再由崴立公司委請參加人將該3 只鐵箱分別裝填繫固於系爭平板櫃,上開3 只鐵箱中編號1/ 1 鐵箱(主機)型號SB000-00000 ,固定綑綁在櫃號EISU00 00000 平板櫃,另編號1/2 鐵箱(主機)型號SB000-00000 (重量27,000公斤)及編號2/2 鐵箱裝有型號SB000-00000 機器的零組件(重量:3,500 公斤),則是固定綑綁在系爭 6266平板櫃,再交由名海公司運送;名海公司裝船後,由訴 外人FTS 公司以運送人名海公司代理人名義,填發編號0000 000 號載貨證券(即A 載貨證券)交予崴立公司收執。 ㈡A 載貨證券所載託運人為崴立公司,受貨人為TOYODA公司, 受通知人為訴外人NISSIN Customs Services Inc.(下稱 NISSIN公司)。 ㈢名海公司再轉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2日 填製編號EGLZ000000000000號載貨證券(即B 載貨證券), 並將影本交付名海公司。B 載貨證券所載託運人為名海公司 ,受貨人及受通知人均為FTS 公司。 ㈣被上訴人以系爭船舶第0000-000A 航次將系爭貨物自高雄港 運至美國洛杉磯港。系爭貨物於98年1 月3 日運抵美國加州 洛杉磯港,由NISSIN公司申報進口及申請放貨;嗣由TOYODA 公司依A 載貨證券取得系爭貨物。 ㈤系爭船舶之大副於97年12月27日上午8 時30分許,發現系爭 6266號平板櫃上兩只鐵箱中較大之鐵箱(其內裝載型號SB00 0-00000 主機),發生向左舷位移、傾倒現象,致毀損毗鄰 之平板櫃。 ㈥系爭貨物發生毀損後,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雙方當事人迄無 明示或默示以新台幣或其他外國通用貨幣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之合意存在。 ㈦系爭貨物之運送係以整裝整拆方式託運(FCL/FCL)。 ㈧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本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兩 造並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六、關於應適用我國準據法部分: ㈠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已於99年5 月26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後1 年即100 年5 月26日施行( 同法第63條參照),但涉外民事,在同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 ,不適用同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亦為同法第62條前段所明 定,本件乃97年12月間所發生之涉外民事、海商事件,自仍 應依修正前涉外法之相關規定以決定適用之準據法。 ㈡按債權之移轉,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 所適用之法律。修正前涉外法第7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債 權移轉」包括意定債權移轉及法定債權移轉在內;準此,本 件涉外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自應以上訴人受讓債權人FT S 公司對運送人即被上訴人之有關涉外載貨證券或海上貨物 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斷。 ㈢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 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 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 ,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修正前涉外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運送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於當事 人意思表示合致時即成立生效,本件崴立公司委託名海運送 系爭貨物,名海公司再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名海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定之運送契約,當事 人間並未明定應適用之準據法,且名海公司及被上訴人均為 我國法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2、296 至303 頁),是本件基於法律行為所生之運送契約 等債之關係,自應適用我國之法律。 七、上訴人主張受讓FTS 公司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債權,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㈠按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 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包裝不固、其他非因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 僱人之過失所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海 商法第63條、第69條第12款、17款定有明文。又運送人對於 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 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 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 條亦 有明定。所謂包裝堅固係指貿易上正常包裝或習慣包裝而言 ,其程度雖不要求須堅固至足以抵禦運送人之疏失,惟仍應 達到可使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為正常之裝卸、搬移、 堆存及運送,而無虞受損之程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393號、97年台上字第2424號裁判參照)。準此,我國海商 法對於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固採推定過失責任,亦即運 送人就運送物之毀損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若能舉證證明運送 物係因包裝不固,或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 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運送人即 不負賠償責任。 ㈡裝填系爭貨物之系爭平板櫃,均由被上訴人堆存在同一BAY (66)67艙間艙蓋下之貨艙內第2 層,其上並無堆存其他貨 櫃,有系爭貨物在系爭船舶之照片及貨櫃積載圖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1 、38頁、卷二第269 至271 頁);又 系爭船舶於航行中,大副或水手長均按時巡查系爭貨物之情 形,迨至97年12月27日上午8 時30分許,大副巡船時,始發 現系爭6266號平板櫃上較大鐵箱(即編號1/2 鐵箱)所綑綁 之鋼纜斷裂,向左舷傾斜、位移,並壓在貨櫃位置660014櫃 號EISU0000000 平板櫃,並因此擠壓貨櫃位置660414櫃號EM CU0000000 平板櫃,而系爭6266號平板櫃暨其上之較小鐵箱 (即編號2/2 鐵箱)並無任何位移、傾倒等情,有航海日誌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至40頁)。又EAST-WEST SERVIC ES,INC. (下稱東西公司)於97年12月29日、30日系爭船舶 尚未抵達洛杉磯港前,即受上訴人委託會同被上訴人位在洛 杉磯港之貨櫃場經理、裝卸公司PORTS AMERICA GROUP 營業 經理,在該貨櫃場檢視系爭船舶船長傳來之貨損照片,發現 系爭平板櫃上之系爭貨物向左舷位移後導向毗鄰貨櫃位置66 0014櫃號EISU0000000 平板櫃上之木板條箱,並因此擠壓貨 櫃位置660414櫃號EMCU0000000 平板櫃上之木板條箱。嗣系 爭船舶於98年1 月3 日抵達洛杉磯港,東西公司於翌日即受 上訴人委託派檢驗人S.M.WADHWANI船長,會同被上訴人委請 之BELL ONECONTROLSERVICES, INC. (下稱貝爾公司)檢驗 人BRIAN MITCHELL、被上訴人西南太平洋區海運部經理CHAN G, YEN-I船長、櫃場裝卸經營人委請之檢驗人JOHN CURRY船 長共同檢驗,系爭6266號平板櫃之較大鐵箱(編號1/2 主機 )幾已向左舷位移約一個櫃位距離,該鐵箱係以5 條直徑5/ 8 英吋伸縮鋼纜綑綁,伸縮鋼纜繞過鐵箱頂部,並以螺絲扣 拴緊,綑綁鋼纜已分離;該只鐵箱倒向堆存660014貨櫃位置 之櫃號EISU0000000 平板櫃上之木板條箱,鐵箱之金屬外包 及底盤均已嚴重毀損,包覆主機之包裝材料破損;較小鐵箱 (編號2/2 )內為主機所用之60刀庫,係以4 條1/ 4英吋鋼 帶繞過頂部後固定,略向前位移,較大鐵箱本裝填在較小鐵 箱之後,另一側係以與金屬橫樑同高之木墊抵住系爭6266號 平板櫃之板框以為支撐裝置等情,有東西公司出具之調查報 告暨其附件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一第164 至165 、220 至 229 頁)。又貝爾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則認定較小鐵箱仍 固定在原位置無位移,綑綁較大鐵箱之5 條5/ 8英吋鋼纜外 觀上出現過度使用而在編織組織、繫固點上出現大量鏽蝕、 氧化,較大鐵箱之系爭貨物係同一艙間內唯一位移之貨物等 情,亦有該公證報告暨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7至18 、20至21頁)附卷足憑。是以,系爭6266號平板櫃上編號1/ 2 鐵箱,係因繫固該平板櫃之鋼纜斷裂,而發生向左舷位移 、傾倒現象,並毀損毗鄰,而發生貨損乙節,堪以認定。 ㈢系爭貨物係採FCL/FCL (整裝/整拆)方式運送,即由崴立 公司自行包裝、裝填繫固於系爭平板櫃上及鐵箱內,非係被 上訴人所為或得參與;其中系爭平板櫃部分,先由崴立公司 委由東億公司將系爭貨物包裝入3 只鐵箱,再由崴立公司委 請參加人將該3 只鐵箱分別裝填繫固於系爭平板櫃上,拖運 至貨櫃場交被上訴人送至目的港,為兩造所不爭執,即被上 訴人未曾參與系爭貨物之包裝、裝填及繫固在系爭平板櫃, 堪以認定。而系爭貨物包裝、裝填、綑綁、繫固在系爭平板 櫃上,運送人即被上訴人於收貨時,對於已包裝、裝填、綑 綁、繫固在系爭平板櫃上系爭貨物之狀況,無從得知鐵箱內 系爭貨物配置之情形,亦無法就預定航次可能之天候、海象 等狀況,合理判斷系爭貨物是否為明顯包裝不足或不固,則 被上訴人既不知悉系爭貨物如何包裝、裝填及繫固在系爭平 板櫃上,於此情形,即不得以系爭貨物因包裝、裝填及繫固 不當所生之毀損,遽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要無疑義。 ㈣再者,系爭平板櫃在構造上僅有底板及四角支柱,因無一般 貨櫃(即乾式貨櫃)邊板及頂板之防護,系爭平板櫃上之貨 物,其包裝所需之強度及堅固度,理應高於裝填在乾式貨櫃 內之貨物。復因平板櫃貨物常有超高、超寬或超長情況,貨 櫃裝船時,經常因為艙內空間受限及裝卸機具等問題,無法 裝載入艙(甲板下裝載),必須置放於甲板或艙蓋上,而此 使貨物較易受海上風險之危害,因此平板櫃貨物之包裝必須 更為穩固安全。所謂「包裝堅固」係指貿易上正常包裝或習 慣包裝而言,其程度雖不要求須堅固至足以抵禦運送人之疏 失,惟仍應達到可使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為正常裝卸 、搬移、堆存及運送,而無虞受損之程度。準此,系爭貨物 裝填繫固在系爭平板櫃上,由系爭船舶於本次航程(即自高 雄港直達洛杉磯港)中,航經臺灣海峽及西太平洋,適逢冬 季季風盛行之季節,此為從事海上貨物運送及跨國貿易等業 者所應具有之常識,且系爭貨物裝載、堆存在船上,自須可 抵擋彼時航程中可預測之風浪等海象,俾符包裝堅固、無虞 受損之目的,則崴立公司對於用以裝填、綑綁、繫固系爭貨 物在平板櫃上之鋼纜,必須考量其拉力耐用度是否足以承受 系爭貨物在運送期間因冬季季風風速增強、海浪變大所產生 之船舶運動搖擺力量,此為託運人所應盡包裝堅固之義務及 責任。惟無論依東西公司或貝爾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均認 繫固系爭6266號平板櫃編號1/2 號鐵箱之鋼纜均斷裂,致櫃 上該鐵箱向左舷位移、傾斜,然系爭6266號平板櫃卻仍由繫 固桿繫固在其原來貨櫃位置,並無移位,足見系爭貨物之包 裝、裝填、綑綁、繫固在系爭平板櫃未達包裝堅固之貿易上 正常包裝或習慣包裝之程度甚明。再參以參加人法定代理人 李茂添於原審證稱:崴立公司以鐵箱方式將系爭貨物包裝完 成,並從新竹由崴立公司找新越興拖車公司用拖車拖來高雄 ,要求參加人將系爭貨物固定在平板櫃,崴立公司並未指示 如何將系爭貨物之鐵箱綑綁繫固在平板櫃上,亦未告知系爭 貨物之機型,提領平板櫃後,直接將系爭貨物鐵箱吊上拖車 貨架上之平板櫃綑綁繫固,因看不到鐵箱內之系爭貨物,所 以吊裝過程中,如發現傾斜,就調整抓住重心,也不清楚鐵 箱內系爭貨物之外觀,運到美國的貨物,鋼索只有1 種16㎜ 規格,伊的鋼索只有16mm一種規格,伊係依照平板櫃下方扣 環數來決定綁幾條鋼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至34頁),顯 見參加人僅以扣環數量為綑綁數量之依據,未依據系爭貨物 之重量、配重、形狀及重心等情形,據以決定所使用之鋼纜 數量,並輔以適當之輔助措施,以抵擋航程中可預測之風浪 等海象,俾符包裝堅固、無虞受損之目的,益徵系爭貨物之 包裝確有不固情事,系爭貨物受損確係因託運人對系爭貨物 包裝不固所致,堪以認定。 ㈤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6266號平板櫃時,未盡 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注意綑綁系爭6266號平板櫃編號 1/2 鐵櫃之纜繩有老化生銹之情形,已無法安全繫固前開鐵 櫃,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繫固系爭6266號平板櫃 上編號1/2 鐵櫃之鋼纜斷裂,鐵櫃翻覆造成貨物毀損等語。 惟參加人所使用之鋼纜是否適合系爭貨物之運送,除鋼纜本 身之尺寸、材質、數量及繫固位置外,並涉及所運送貨物之 重量(系爭6266號平板櫃編號1/2 鐵箱內放置型號SB000-00 000 主機,毛重27,000公斤,並標示於鐵箱外,有照片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22 頁)、配重、形狀及重心等,即運 送物之裝箱、裝櫃方式,本應考量鋼纜本身之尺寸、材質、 數量、繫固位置及運送物之高度、寬度、長度、重量、形狀 、重心等因素,運送人實無法單從系爭平板櫃綑綁之外觀及 所標示之重量加以判斷。又生銹之鋼纜仍能用於繫固,並非 毫無繫固能力,而僅因生銹程度之不同,而異其繫固能力, 此乃一般之經驗法則,則縱於鋼纜有生銹之情形,若足以支 撐平板櫃鐵箱內貨物,即便使用生銹鋼纜,亦難由外表認繫 固有何不當。倘均使用未生銹鋼纜,惟仍不足以支撐平板櫃 鐵箱內貨物,亦應認繫固不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接 受託運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注意參加人所使用 之鋼纜有老化生銹之情形,已無法安全繫固系爭6266號平板 櫃,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㈥上訴人於本院102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時另主張:系爭6266 號平板櫃編號1/2 鐵箱底部右側有三角形的凹陷(見原審卷 一第229 頁),雖非系爭船舶導槽所致,惟係在被上訴人保 管中所造成,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該凹陷有海商法規定之免 責事由所致,被上訴人即未履行海商法第63條義務,應負賠 償責任等語。惟上訴人係主張「系爭貨物」毀損所受之損害 ,核與上訴人上開主張系爭6266號平板櫃「編號1/2 鐵箱」 底部右側三角形的凹陷所受損害,兩者並不相同,且上訴人 亦未說明該凹陷與系爭貨物之毀損有何因果關係,則上訴人 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顯無理由。況系爭6266號平板 櫃上編號1/2 鐵箱所綑綁之鋼纜斷裂,向左舷傾斜、位移, 並壓在貨櫃位置660014櫃號EISU0000000 平板櫃,並因此擠 壓貨櫃位置660414櫃號EMCU0000000 平板櫃,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參酌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222 至229 頁),該凹 槽應係鋼纜斷裂後,向左舷傾斜、位移,擠壓碰撞他物所致 ,亦同歸因於參加人繫固系爭6266平板櫃不固所引起,上訴 人就前開凹陷,並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是上訴人 執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㈦綜上,系爭貨物係因包裝不固所致毀損,依海商法第69條第 12款規定,運送人即被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 人既對於系爭貨物包裝不固所致毀損,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FTS 公司對被上訴人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上訴人受 讓FTS 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 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意定債權讓與、運送契約債 務不履行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39, 7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主張既無理由,則關於上訴人所得主張損 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海商法第56 第2 項所示之1 年期間、系爭貨物毀損所得單位限制責任之 抗辯等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均勿 庸再予詳述斟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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