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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恢復股東身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新佳 被上訴人  如新國際人才仲介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股東身分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 月15日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209 號和解筆錄,請求繼續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雖為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明定,但當事人對於和解 請求繼續審判,依同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此亦經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 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二、經查,兩造間就恢復股東身分事件,係於民國101 年10月15 日在本院達成訴訟上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而上訴 人係於101 年11月21日向本院遞狀提出繼續審判之請求,亦 有該書狀及本院收狀章附卷可憑。則上訴人之請求顯已逾上 開條文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請求自不合法。 三、至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所提出電子郵件(內含股東權益淨 值計算表)係被上訴人自行變造收受日期之文件,並已嚴重 影響其對和解條件之認知。又上訴人於和解當日凌晨遭鄰居 恐嚇,並與4 隻小狗夜宿於斗南火車站廣場,故和解時之情 緒不穩,且失去正常理性之認知能力,該和解顯非基於自由 意願下所為,應有瑕疵,依民法第738 條第1 款、第3 款及 第92條規定,即有得撤銷之原因,自得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然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其內容係 證人黃守玄先前受兩造委託協助整理關於股東權益之核算事 宜,並於核算後所提出之草案,此觀該郵件之內容即明。而 黃守玄將核算結果告知兩造後,兩造均不同意,故未依該核 算結果達成協議等情,亦經黃守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黃守玄所發電子郵件之內容,既早經 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亦不同意該核算內容,自無從據以認定 係影響和解意願之證據。又上訴人於和解當時,雖有情緒激 動表現,然此係其對被上訴人於審理時仍拒絕給付時之反應 ,且於歷次審理時均有相同之情緒表達,況本件和解條件係 由上訴人先行提出,經被上訴人斟酌考量後始為同意,且就 給付方式係採現金給付或匯款轉帳,亦係尊重上訴人之意願 及選擇,甚且,上訴人於和解內容中亦堅持表示應載入「兩 人間的恩怨就此消滅」等語,更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係 准許訴訟救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繳納),要求被 上訴人代為支付,被上訴人亦勉為同意,故和解內容記載「 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可見上訴人在和解時,既仍得就款 項給付方式、附帶記載事項及訴訟費用之負擔等事項,為明 確選擇決定及意思表達,並知悉其利害關係及是否影響自己 權益,顯與一般正常理性者之認知能力相當,自難認其當時 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可言,上訴人此部分論述,尚難採信, 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並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380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 書 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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