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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鄭蔡美珠兼鄭清仁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原   告 鄭紘璋即鄭清仁之承受訴訟人       鄭捷友即鄭清仁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豐文即鄭清仁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登發       王許枝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江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王許枝香應給付原告鄭蔡美珠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柒佰伍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鄭清仁於訴訟繫屬後,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死亡 ,由繼承人即其配偶及子女即原告鄭蔡美珠、鄭紘璋、鄭豐 文、鄭捷友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8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王登發給付鄭清仁新臺幣(下同)721,360 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被告王許枝香各給付鄭清仁、鄭蔡美珠40萬元、1,972, 4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訴訟審理中,擴張聲明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鄭清仁之繼承人即本件承受訴訟人鄭蔡美珠、 鄭紘璋、鄭豐文、鄭捷友等4 人,各190,340 元及自擴張聲 明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被告王許枝香應給付原告鄭蔡美珠4,032, 649 元及自102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擴張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鄭清仁、鄭蔡美珠與被告為鄰居,100 年 12月9 日上午8 時30分許,鄭清仁偕同鄭蔡美珠由住處外出 時,與被告王許枝香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王許枝香竟動 手推倒鄭蔡美珠,致鄭蔡美珠受有左側股骨大轉子骨折之傷 害,再持鐵椅揮打鄭清仁,並徒手甩打鄭清仁臉頰,致鄭清 仁受有右肩扭傷挫傷疑似轉肌腱損傷、左大腿挫瘀傷、左 小腿擦挫傷、右上臂挫瘀傷及左臉挫瘀傷等傷害。嗣被告王 登發聽聞爭吵聲出門,見王許枝香、鄭清仁正拉扯鐵椅,竟 持拐杖往鄭清仁肚子附近部位戳打,致鄭清仁受有右側髖部 挫瘀傷之傷害,被告自應連帶賠償鄭清仁醫藥費1,360 元、 1 年不能從事計程車駕駛兼職之工作損失36萬元及精神慰撫 金40萬元,合計761,360 元,並由鄭清仁之繼承人即鄭蔡美 珠、鄭紘璋、鄭豐文、鄭捷友分別繼承1/4 ;被告王許枝香 自應賠償鄭蔡美珠醫藥費122,440 元、65歲為止不能在市 場經營小吃之工作損失2,910,209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合計4,032,649 元。為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鄭蔡美珠、鄭 紘璋、鄭豐文、鄭捷友等4 人,各190,340 元及自102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王許枝香應給付原告鄭蔡美珠4,032,649 元及102 年5 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僅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並無傷 害鄭清仁、鄭蔡美珠,原告請求自無所據。況鄭清仁所提醫 藥費,係其罹患大腸癌所支出,鄭蔡美珠所提醫藥費,則係 其前因脊椎手術後,利用本件機會就診,均與本件無關,亦 無證據證明鄭清仁、鄭蔡美珠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自 無庸賠償原告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鄭清仁00年00月出生,鄭蔡美珠00年0 月出生,與被告為鄰 居。 ㈡鄭清仁、鄭蔡美珠於100 年12月9 日上午8 時30分許,與被 告於高雄市○○區○路街○○巷○○號前發生爭執。 ㈢被告王登發因本件傷害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審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被告王許枝香 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同一刑事判決判分別判處拘役30 日,並應執行拘役40日,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51 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件依兩造之陳述,審酌之重點應為:㈠被告有無如鄭清仁 、鄭蔡美珠所指述之傷害行為?㈡鄭清仁、鄭蔡美珠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經查: ㈠被告有無如鄭清仁、鄭蔡美珠所指述之傷害行為? ①本件被告與鄭清仁、鄭蔡美珠於前開時、地發生出衝突,並 致鄭蔡美珠受有左側股骨大轉子骨折、鄭清仁受有右肩扭傷 挫傷疑似旋轉肌腱損傷、左大腿挫瘀傷、左小腿擦挫傷及左 臉挫瘀傷、右側髖部、右上臂挫瘀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 」)100 年12月12日、101 年7 月24日診斷證明書、100 年 12月16日驗傷診斷書份附卷佐證。 ②被告王登發、王許枝香雖否認有何傷害之行為,觀諸鄭清 仁診斷書所載之傷勢,受傷部位分布在肩膀、髖部、大腿、 上臂及臉部,而其所拍攝之照片,其傷勢呈圓形之紅腫瘀傷 ,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受傷照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而 鄭清仁之上開傷勢,客觀上均與所指訴遭被告2 人用鐵椅、 拐杖等質地堅硬的物品毆擊、戳打、甩巴掌成傷之情節相符 ,足認鄭清仁所受傷勢,應屬遭人毆擊所致。而鄭蔡美珠骨 折之傷勢,經醫院診斷推論為打撲造成之跌倒之事實,有上 開診斷書可資證明,按諸通常經驗,一般人站立於平坦之地 面,正常情況下不會無故自行跌倒,且在一般無外力介入而 跌倒情況下,通常亦不致發生骨折之傷害,即便是平常使用 輔助器行走之人亦同。參以被告王登發於上開刑事案件亦自 承爭執發生後沒多久,有人就叫救護車就將鄭清仁、鄭蔡美 送醫救治等語,益徵鄭蔡美珠之傷勢並跌倒所造成。被告 抗辯稱無傷害鄭清仁及鄭蔡美珠行為,委無足採。至被告王 登發雖有輕度聽障,王許枝香則有患老年性癡呆症,合併妄 想現象及睡眠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高雄市聯合醫院診 斷書在卷可證,且2 人年紀於案發時均已超過75歲,亦非高 大壯碩之人,有相關年籍資料、健康檢查表及照片等在卷可 稽,惟此均無礙於本件傷害行為之實施,而本件憑以認定被 告2 人傷害之證據及理由,已詳述如前,是本件自無執此為 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鄭清仁、鄭蔡美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2 人對鄭清仁、鄭蔡美珠既有前述傷害行為,並 致2 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自應對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鄭 清仁、鄭蔡美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①鄭清仁醫藥費1,360 元及鄭蔡美珠醫藥費122,440 元部分: 查鄭清仁、鄭蔡美珠因上開傷害,於阮綜合醫院就診,分別 支出1,360 及62,440元等節,有阮綜合醫院收據、就醫紀錄 等附卷可稽。被告雖抗辯鄭清仁醫藥費1,360 元,係其罹患 大腸癌所支出等云云,惟依鄭清仁所提出之阮綜合醫院收據 ,其上並無任何與鄭清仁前患大腸癌之相關紀載,且為被告 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 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2頁),被告嗣再抗辯上開支出係其罹患大腸癌所 支出等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雖抗辯鄭蔡美珠所提醫藥費 ,則係其前因脊椎手術後利用本件機會就診,與本件無關等 云云,惟鄭蔡美珠因上開傷害進行骨盆及髖關節、下肢骨各 處骨頭及關節、胸腔及脊椎部分放射性診療,有阮綜合醫院 102 年7 月24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參酌鄭蔡 美珠係遭推倒,為確定受傷部位及是否僅左側股骨大轉子骨 折,而就胸腔及脊椎部分亦為放射性診療,應為必要之舉, 則被告抗辯鄭蔡美珠所提醫藥費與本件無關等云云,應無足 採。故鄭清仁請求賠償醫藥費1,360 元,鄭蔡美珠請求賠償 醫藥費62,440元部分,自應准許。至鄭蔡美珠另請求中藥材 60,000元部分(見本院附民16頁-17 頁中間),並非專業醫 療院所開具,且僅載明中藥材,亦無證據證明係因本件傷害 所必需支出之醫療費,自無從准許。 ②鄭清仁不能工作損失36萬元及鄭蔡美珠不能工作損失2,910, 209 元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鄭清仁係從事計程車駕駛兼職,因受上開傷害 ,受有1 年不能從事上開兼職之工作損失,以每個月3 萬元 計算,合計36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鄭清仁確有靠行 上元交通有限公司,靠行計程車平均每月淨利約3 萬元,且 其所受傷害,右肩扭傷挫傷疑似旋轉肌腱損傷部分,需長期 復建,導致無法開計程車外,其餘左大腿挫瘀傷、左小腿擦 挫傷、右上臂挫瘀傷及左臉挫瘀傷等傷害,對其兼營計程車 並不生影響等節,固有上元交通有限公司102 年6 月13日函 及阮綜合醫院102 年2 月27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2年3月18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然鄭清仁於 98至100年度僅分別自上元交通有限公司有營利所得各6,000 元,有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在卷可佐,並無從證明其 確有從事計程車駕駛兼職,且平均月收入達到3 萬元,再參 酌鄭清仁於案發後,僅於100年12月12日及101年7 月24日赴 阮綜合醫院門診2次,其中101 年7月24日由該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亦僅記載:「『患部』宜休養。宜續門診追蹤併復健 治療」,並未有鄭清仁需休養之記載,則本件依全案卷證, 尚不能證明鄭清仁確因受上開傷害而導致受有1 年不能從事 上開兼職之工作損失36萬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 許。 ⑵又鄭蔡美珠主張其確因受上開傷害,迄65歲為止,均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而依鄭蔡美珠所提出10 1 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因上開傷勢,需專人照顧3 個月及休養6個月,合計9個月,另阮綜合醫院102年2月27日 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敘明鄭蔡美珠可能無法在 市場工作,再參酌阮綜合醫院於102年11月5日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其上記載鄭蔡美珠「100年12月9日至急診並辦理入 院,12月10日接受開放性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因 上述病因....無法激烈運動及不宜負重,左腳無力無法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應足認鄭蔡美珠確實因 受上開傷害,持續至102年11月5日止均無法工作。至逾上開 時間部分,因阮綜合醫院始終未述明鄭蔡美珠所受傷害,是 否無復原可能,則鄭蔡美珠主張其迄65歲為止均不能工作, 自屬無據。又鄭蔡美珠主張其合計受有不能經營小吃攤之工 作損失2,910,209 元部分,雖據其提出小吃攤材料成本表乙 紙佐證,惟上開成本表係其單方面製作,並無依據,故本院 認僅能以100度最低工資17,880元、101年度至102年3月底最 低工資18,780元、102 年4月1日開始最低工資19,047元計算 。從而,鄭蔡美珠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431,316 元(計算 式:17,880×22/30+18,780×15+19,047×7又5/30=431,316 ,以4 捨5 入計算),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③鄭清仁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鄭蔡美珠非財產 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慰撫金之數額,究竟若干為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551 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本件鄭清仁因被告共同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 ;鄭蔡美珠因被告王許枝香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已如 前述,則其2 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而鄭清仁 為高職畢業,100 年度領有各類所得236,000 元,名下有財 產約3 萬元;鄭蔡美珠為小學畢業,100 年度領有各類所得 236,000 元,名下有財產約192 萬元;王登發為高職畢業, 100 年度自財團法人榮民軍眷基金會領有少許所得,名下有 財產約81年份中古汽車乙部;王許枝香100 年度領有少許股 利所得,名下有財產約190 萬元等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暨本件傷害 發生之緣由及鄭清仁、鄭蔡美珠所受傷勢等情狀,認鄭清仁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1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鄭蔡 美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2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④綜上,本件鄭清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1,360 元;鄭 蔡美珠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93,756 元。又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48條規定明確。本件鄭清仁於起訴後死亡,而 非起訴前死亡,其上開請求所准許之金額,自應由其全體繼 承人即原告4 人共同繼承平均分受(民法第271 條前段規定 參照),並無上開規定但書適用之餘地,故原告4 人就鄭清 仁部分,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34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4人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25,340元,及自102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鄭 蔡美珠請求被告王許枝香給付693,756元及自102年5 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除鄭蔡美珠外,均不得上訴第三審,爰無庸依兩 造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鄭蔡美珠得上訴,其餘當事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 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件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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