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鄭蔡美珠兼鄭清仁之
承受訴訟人
訴訟
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
原 告 鄭紘璋即鄭清仁之承受訴訟人
鄭捷友即鄭清仁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豐文即鄭清仁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登發
王許枝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江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王許枝香應給付原告鄭蔡美珠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柒佰伍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原告鄭清仁於
訴訟繫屬後,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死亡
,由
繼承人即其配偶及子女即原告鄭蔡美珠、鄭紘璋、鄭豐
文、鄭捷友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8頁),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王登發給付鄭清仁新臺幣(下同)721,360 元及法定
遲延利
息;被告王許枝香各給付鄭清仁、鄭蔡美珠40萬元、1,972,
4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訴訟審理中,
擴張聲明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鄭清仁之
繼承人即本件承受訴訟人鄭蔡美珠、
鄭紘璋、鄭豐文、鄭捷友等4 人,各190,340 元及自擴張聲
明狀送達
翌日即102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被告王許枝香應給付原告鄭蔡美珠4,032,
649 元及自102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擴張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鄭清仁、鄭蔡美珠與被告為鄰居,100 年
12月9 日上午8 時30分許,鄭清仁偕同鄭蔡美珠由住處外出
時,與被告王許枝香因細故發生爭執,
詎被告王許枝香竟動
手推倒鄭蔡美珠,致鄭蔡美珠受有左側股骨大轉子骨折之傷
害,再持鐵椅揮打鄭清仁,並徒手甩打鄭清仁臉頰,致鄭清
仁受有右肩扭傷挫傷疑似
旋轉肌腱損傷、左大腿挫瘀傷、左
小腿擦挫傷、右上臂挫瘀傷及左臉挫瘀傷等傷害。嗣被告王
登發聽聞爭吵聲出門,見王許枝香、鄭清仁正拉扯鐵椅,竟
持拐杖往鄭清仁肚子附近部位戳打,致鄭清仁受有右側髖部
挫瘀傷之傷害,被告自應連帶賠償鄭清仁醫藥費1,360 元、
1 年不能從事計程車駕駛兼職之工作損失36萬元及
精神慰撫
金40萬元,合計761,360 元,並由鄭清仁之繼承人即鄭蔡美
珠、鄭紘璋、鄭豐文、鄭捷友分別繼承1/4 ;被告王許枝香
自應賠償鄭蔡美珠醫藥費122,440 元、
迄65歲為止不能在市
場經營小吃之工作損失2,910,209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合計4,032,649 元。為此,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鄭蔡美珠、鄭
紘璋、鄭豐文、鄭捷友等4 人,各190,340 元及自102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王許枝香應給付原告鄭蔡美珠4,032,649 元及102 年5 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
兩造僅於
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並無傷
害鄭清仁、鄭蔡美珠,原告請求自無所據。況鄭清仁所提醫
藥費,係其罹患大腸癌所支出,鄭蔡美珠所提醫藥費,則係
其前因脊椎手術後,利用本件機會就診,均與本件無關,亦
無證據證明鄭清仁、鄭蔡美珠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自
無庸賠償原告等語為辯。
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鄭清仁00年00月出生,鄭蔡美珠00年0 月出生,與被告為鄰
居。
㈡鄭清仁、鄭蔡美珠於100 年12月9 日上午8 時30分許,與被
告於高雄市○○區○路街○○巷○○號前發生爭執。
㈢被告王登發因本件傷害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審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被告王許枝香
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同一刑事判決判分別判處拘役30
日,並應執行拘役40日,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不服提起
上訴,由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51 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件依兩造之陳述,審酌之重點應為:㈠被告有無如鄭清仁
、鄭蔡美珠所指述之傷害行為?㈡鄭清仁、鄭蔡美珠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
經查:
㈠被告有無如鄭清仁、鄭蔡美珠所指述之傷害行為?
①本件被告與鄭清仁、鄭蔡美珠於前開時、地發生出衝突,並
致鄭蔡美珠受有左側股骨大轉子骨折、鄭清仁受有右肩扭傷
挫傷疑似旋轉肌腱損傷、左大腿挫瘀傷、左小腿擦挫傷及左
臉挫瘀傷、右側髖部、右上臂挫瘀傷之傷害等事實,
業據原
告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
」)100 年12月12日、101 年7 月24日診斷證明書、100 年
12月16日驗傷診斷書份附卷
佐證。
②被告王登發、王許枝香雖否認有何傷害之行為,
惟觀諸鄭清
仁診斷書
所載之傷勢,受傷部位分布在肩膀、髖部、大腿、
上臂及臉部,而其所拍攝之照片,其傷勢呈圓形之紅腫瘀傷
,有上述診斷證明書,
暨受傷照附於上開刑事案卷
可稽。而
鄭清仁之上開傷勢,客觀上均與所指訴遭被告2 人用鐵椅、
拐杖等質地堅硬的物品毆擊、戳打、甩巴掌成傷之情節相符
,足認鄭清仁所受傷勢,應屬遭人毆擊所致。而鄭蔡美珠骨
折之傷勢,經醫院診斷推論為打撲造成之跌倒之事實,有上
開診斷書可資證明,按諸通常經驗,一般人站立於平坦之地
面,正常情況下不會無故自行跌倒,且在一般無外力介入而
跌倒情況下,通常亦不致發生骨折之傷害,即便是平常使用
輔助器行走之人亦同。參以被告王登發於上開刑事案件亦
自
承爭執發生後沒多久,有人就叫救護車就將鄭清仁、鄭蔡美
送醫救治等語,
益徵鄭蔡美珠之傷勢並
非跌倒所造成。被告
抗辯稱無傷害鄭清仁及鄭蔡美珠行為,委無足採。至被告王
登發雖有輕度聽障,王許枝香則有患老年性癡呆症,合併妄
想現象及睡眠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高雄市聯合醫院診
斷書在卷
可證,且2 人年紀於案發時均已超過75歲,亦非高
大壯碩之人,有相關
年籍資料、健康檢查表及照片等
在卷可
稽,惟此均無礙於本件傷害行為之實施,而本件憑以認定被
告2 人傷害之證據及理由,已詳述如前,是本件自無執此為
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鄭清仁、鄭蔡美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2 人對鄭清仁、鄭蔡美珠既有前述傷害行為,並
致2 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自應對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鄭
清仁、鄭蔡美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①鄭清仁醫藥費1,360 元及鄭蔡美珠醫藥費122,440 元部分:
查鄭清仁、鄭蔡美珠因上開傷害,於阮綜合醫院就診,分別
支出1,360 及62,440元等節,有阮綜合醫院收據、就醫紀錄
等
附卷可稽。被告雖抗辯鄭清仁醫藥費1,360 元,係其罹患
大腸癌所支出等
云云,惟依鄭清仁所提出之阮綜合醫院收據
,其上並無任何與鄭清仁前患大腸癌之相關紀載,且為被告
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 年6 月3 日
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2頁),被告嗣再抗辯上開支出係其罹患大腸癌所
支出等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雖抗辯鄭蔡美珠所提醫藥費
,則係其前因脊椎手術後利用本件機會就診,與本件無關等
云云,惟鄭蔡美珠因上開傷害進行骨盆及髖關節、下肢骨各
處骨頭及關節、胸腔及脊椎部分放射性診療,有阮綜合醫院
102 年7 月24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佐,
參酌鄭蔡
美珠係遭推倒,為確定受傷部位及是否僅左側股骨大轉子骨
折,而就胸腔及脊椎部分亦為放射性診療,應為必要之舉,
則被告抗辯鄭蔡美珠所提醫藥費與本件無關等云云,應無足
採。故鄭清仁請求賠償醫藥費1,360 元,鄭蔡美珠請求賠償
醫藥費62,440元部分,自應准許。至鄭蔡美珠另請求中藥材
60,000元部分(見本院附民16頁-17 頁中間),並非專業醫
療院所開具,且僅載明中藥材,亦無證據證明係因本件傷害
所必需支出之醫療費,自無從准許。
②鄭清仁不能工作損失36萬元及鄭蔡美珠不能工作損失2,910,
209 元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鄭清仁係從事計程車駕駛兼職,因受上開傷害
,受有1 年不能從事上開兼職之工作損失,以每個月3 萬元
計算,合計36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鄭清仁確有靠行
上元交通有限公司,靠行計程車平均每月淨利約3 萬元,且
其所受傷害,右肩扭傷挫傷疑似旋轉肌腱損傷部分,需長期
復建,導致無法開計程車外,其餘左大腿挫瘀傷、左小腿擦
挫傷、右上臂挫瘀傷及左臉挫瘀傷等傷害,對其兼營計程車
並不生影響等節,固有上元交通有限公司102 年6 月13日函
及阮綜合醫院102 年2 月27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2年3月18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然鄭清仁於
98至100年度僅分別自上元交通有限公司有營利所得各6,000
元,有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在卷可佐,並無從證明其
確有從事計程車駕駛兼職,且平均月收入達到3 萬元,再參
酌鄭清仁於案發後,僅於100年12月12日及101年7 月24日赴
阮綜合醫院門診2次,其中101 年7月24日由該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亦僅記載:「『患部』宜休養。宜續門診追蹤併復健
治療」,並未有鄭清仁需休養之記載,則本件依全案卷證,
尚不能證明鄭清仁確因受上開傷害而導致受有1 年不能從事
上開兼職之工作損失36萬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
許。
⑵又鄭蔡美珠主張其確因受上開傷害,迄65歲為止,均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而依鄭蔡美珠所提出10
1 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因上開傷勢,需專人照顧3
個月及休養6個月,合計9個月,另阮綜合醫院102年2月27日
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敘明鄭蔡美珠可能無法在
市場工作,再參酌阮綜合醫院於102年11月5日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其上記載鄭蔡美珠「100年12月9日至急診並辦理入
院,12月10日接受開放性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因
上述病因....無法激烈運動及不宜負重,左腳無力無法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應足認鄭蔡美珠確實因
受上開傷害,持續至102年11月5日止均無法工作。至逾上開
時間部分,因阮綜合醫院始終未述明鄭蔡美珠所受傷害,是
否無復原可能,則鄭蔡美珠主張其迄65歲為止均不能工作,
自屬無據。又鄭蔡美珠主張其合計受有不能經營小吃攤之工
作損失2,910,209 元部分,雖據其提出小吃攤材料成本表乙
紙佐證,惟上開成本表係其單方面製作,並無依據,故本院
認僅能以100度最低工資17,880元、101年度至102年3月底最
低工資18,780元、102 年4月1日開始最低工資19,047元計算
。從而,鄭蔡美珠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431,316 元(計算
式:17,880×22/30+18,780×15+19,047×7又5/30=431,316
,以4 捨5 入計算),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③鄭清仁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鄭蔡美珠非財產
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慰撫金之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第551 號
裁判意
旨
參照。查本件鄭清仁因被告共同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
;鄭蔡美珠因被告王許枝香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已如
前述,則其2 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即屬有據。而鄭清仁
為高職畢業,100 年度領有各類所得236,000 元,名下有財
產約3 萬元;鄭蔡美珠為小學畢業,100 年度領有各類所得
236,000 元,名下有財產約192 萬元;王登發為高職畢業,
100 年度自財團法人榮民軍眷基金會領有少許所得,名下有
財產約81年份中古汽車乙部;王許枝香100 年度領有少許股
利所得,名下有財產約190 萬元等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暨本件傷害
發生之緣由及鄭清仁、鄭蔡美珠所受傷勢
等情狀,認鄭清仁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1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鄭蔡
美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2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④綜上,本件鄭清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1,360 元;鄭
蔡美珠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93,756 元。又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48條規定明確。本件鄭清仁於起訴後死亡,
而
非起訴前死亡,其上開請求所准許之金額,自應由其全體繼
承人即原告4 人共同繼承平均分受(民法第271 條前段規定
參照),並無上開規定但書適用之餘地,故原告4 人就鄭清
仁部分,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340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4人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25,340元,及自102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鄭
蔡美珠請求被告王許枝香給付693,756元及自102年5 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除鄭蔡美珠外,均不得上訴第三審,爰無庸依兩
造
聲請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鄭蔡美珠得上訴,其餘當事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
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件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