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勝利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Christopher Watson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被
上 訴人 運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和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下稱香港)之
相關公司
法令所成立,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
惟
其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有其提出之公司註
冊資料證明、香港曾和賢會計師行簽證報告等可資為證(一
審卷㈡第7 至33頁),故其仍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民事訴訟
確定私權之請求。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香港商金屬公司,以買賣、進出口金屬為
主要營業項目,並為訴外人義大利Inox Market Service 公
司(下稱Inox公司)尋找優質鋼材代為採購之協力夥伴。96
年3 月間,Inox公司急需鋼材加工,委託伊向訴外人唐榮鐵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購買,唐榮公司要求向
其分銷商即被上訴人訂購。被上訴人交付之鋼材品質未達In
ox公司要求,但因被上訴人保證唐榮公司可製作出Inox公司
所要求之品質,亦即表面光滑無凹凸狀,且延展性達50%以
上之鋼材,伊因此於97年2 月至6 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
如附表所示之鋼材,Inox公司並指派品管部工程師Mauro
Pasteris於97年5 月6 日至8 日與
兩造一同至唐榮公司開會
,Mauro Pasteris於會議中明確要求鋼材素質,並詳列鋼材
之化學成分、延展性、硬度規格,會議後被上訴人以電子郵
件表示會以特別訂單迎合Inox公司需求,並願意測試及改善
鋼材品質,以達Inox公司要求,
嗣後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
之鋼材(下稱
系爭鋼材)運抵義大利,Inox公司於97年9 月
1 日收受檢驗後,發現系爭鋼材不僅延展性未達50%以上,
並有規律性凹痕及斑點等瑕疵,顯已達不
堪使用之程度,兩
造及唐榮公司因此於97年9 月23日均派代表至Inox公司,並
於同年月25日召開檢驗會議,被上訴人及唐榮公司均承認系
爭鋼材因製造方式不良產生瑕疵,顯然缺少被上訴人所保證
之品質,且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
上開瑕疵,上訴人自得依
民
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鑑於系爭鋼
材缺少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伊要求被上訴人必須保證如
附表編號7 之合約所訂購之鋼材符合Inox公司要求,並應提
出書面品質保證,然被上訴人不願意,則兩造就編號7 之合
約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該合約並未成立,被上訴人所收受
之訂金即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伊自得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縱認編號7 之合
約已成立,然被上訴人辯稱鋼材尚在測試中,顯然無法交付
當初所保證品質之產品,構成給付不能,伊亦得依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規定,以99年8 月24日民事理由狀
㈡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回復原狀。另因系爭鋼材延展性不足
,且表面呈規則凹凸狀,不能用於生產高級廚具,Inox公司
乃以廢鋼名義出售,賣得美金(下同)1,075,533.81元,並
經Inox公司與伊解除
買賣契約,雙方協議以430 萬元和解,
且伊業已賠付Inox公司,
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360
條、第179 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
0 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之訂購鋼材合約,並無延展性應達
50%及表面光滑之記載,是伊並未特別保證品質,且上訴人
係因唐榮公司之要求始向伊承購,而依唐榮公司公告之TE20
0 系列鋼材之延展性(伸長率)均為≧40% ,上訴人明知此
情,仍未於兩造合約中特別要求延展性達50%,顯見兩造於
訂約時並無此約定,則伊依唐榮公司生產規範所定之產品交
付上訴人,顯無上訴人所指特別保證品質之瑕疵存在。又上
訴人訂購之TE202-1 系列鋼材,乃唐榮公司研發並試製之新
鋼種,鎳含量降為3.6 %,乃為因應國際鎳價高漲下替代30
4 鋼種之產品,國際上對此鋼種並無統一規範,且此鋼種仍
處研發、試產階段,尚未成熟,伊於訂約時不可能特別保證
品質。縱系爭鋼材有部分剝片及背面釘點現象,因伊並未就
品質有特別保證,被上訴人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上
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且兩造於97年9 月25日檢驗會議時
已發現系爭鋼材具有背面釘點之瑕疵,上訴人遲至98年8 月
12日始具狀
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支
付命令,其瑕疵減價
請求權亦顯已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之
6 個月除斥
期間。此外,上開檢驗會議後,兩造為確保系爭
合約履行不再發生先前瑕疵,於97年10月8 日共同前往唐榮
公司,確認其修正後產出之產品無明顯異常或瑕疵而可以出
貨,惟因當時發生金融風暴致鋼價重挫,上訴人當場表示In
ox公司要求每噸需降價1,000 元才願意配合出貨,伊無法接
受,依系爭合約約定,最後一批鋼材最後裝運日為97年9 月
30日,伊於97年8 月26日已提供上訴人包裝明細,並請求配
合裝運,惟上訴人於97年10月1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不提領,
上訴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
給付遲延,經伊催告其履
行契約仍拒絕,伊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編號7合 約
,並依民法第231 條、第26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
損害賠
償責任,被上訴人將最後一批鋼材825 噸,加上如附表編號
6 未交付之鋼材,共計850 餘噸,低價轉售他人,損失1,40
3,661.98元,
倘若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則伊以上開金額主張
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 萬元,及其中154 萬元自支付
命令(高雄地院98年司促字第41193 號)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46 萬
自100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㈢就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2 月至6 月間簽訂如附表所示之訂購鋼材合約。
㈡系爭鋼材係被上訴人向唐榮公司購買後,再直接運往義大利
交付Inox公司。
㈢Inox公司之代表Mauro Pasteris曾於97年5 月6 日至8 日與
被上訴人及唐榮公司開會討論鋼材品質問題。
㈣兩造、唐榮公司與Inox公司之代表於97年9 月23日在義大利
Inox公司共同就系爭鋼材進行檢驗,並於97年9 月25日召開
檢驗會議,被上訴人及唐榮公司之代表於該會議中均承認系
爭鋼材確有瑕疵。
㈤兩造及唐榮公司之代表確於97年10月8 日在唐榮公司召開協
商會議。
㈥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最後一批鋼材(合同編號SLM0009/08)
數量為825 噸,訂金為271,507.5 元。
㈦上訴人就
本件合約已給付被上訴人共計4,552,779.36元。
㈧上訴人已因本件合約賠付Inox公司400 萬元。
㈨被上訴人將合同編號SLM006/08 及SLM009/08 之鋼材轉售如
被上訴人99年8 月11日
答辯狀證2 所示之客戶、數量及金額
。
㈩兩造同意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就本件7 份合約之鋼材,有無保證其品質達到延展
性50%及表面光滑?
㈡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合約,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民法第36
0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合約,是否已經成立?被上訴人是否受有
不當得利?若已成立,上訴人主張解約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若有,抵銷金額為若干?
七、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本件7 份合約之鋼材,有無保證其品質達到延展
性50% 及表面光滑?
上訴人主張,兩造為了鋼捲買賣,經民國96年起多次接觸溝
通結果,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對鋼捲品質要求甚嚴,即其
品質必須延展性大於50% 且表面光滑無瑕疵才能成為製作廚
具之材料,而事實上被上訴人所交付之TE-202鋼捲也都符合
延展性大於50% 及表面光滑無瑕疵之標準,
是以上訴人實無
再換購其他鋼捲之必要,然於96年間,被上訴人表示,其公
司另有更好之鋼捲、品名為TE-202-1,延展性及表面光滑無
瑕疵均較原來之TE-202佳,且更具耐腐蝕性,可是價錢比較
高,上訴人因而以每噸多50美元至100 美元之價格改採購TE
-202-1鋼捲,有關此點,有證人即義大利Inox公司之工程人
員Mauro Pasteris於二審之
證言及證人周楚翹於一審之證言
可證書面合約係依被上訴人之格式為記載,故未將此保證記
入等語(本院卷第98、99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
查:
⒈就兩造所簽訂之書面合約觀之(見一審卷㈠第229 至270
頁),其上僅就鋼種、規格、邊型、噸數、單價、金額、
厚度公差、總價、包裝為約定,並無有關被上訴人保證鋼
材延展性達50% 及表面光滑等記載,且本件7 份合約之簽
訂日期分別為97年2 月1 日、97年3 月3 日、97年4 月7
日、97年4 月29日、97年5 月9 日、97年6 月4 日,而上
訴人所提出之97年9 月25日檢驗會議
記錄(見一審卷㈠第
84至89頁,一審卷㈡第59至65頁),係兩造於簽約後所為
之檢驗會議,尚難作為兩造簽約時之真意認定資料,又就
會議記錄內容觀之,僅係記載唐榮公司會視延展性高於45
% 為目標,同時會嘗試達到這個目標,被上訴人或唐榮公
司並未為任何承諾,況證人Mauro Pasteris即Inox公司之
品管經理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們要求他們有這
種承諾,唐榮公司的人說這樣好像有點強制性,因為現場
被告(被上訴人)與唐榮公司的代表均沒有決策權」等語
(見一審卷㈡第190 頁),尚難以97年9 月25日檢驗會議
記錄,遽而認定被上訴人就延展性及表面光滑有特別保證
品質。
⒉又上訴人所提出96年3 月25日、97年5 月9 日被上訴人寄
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97年2 月24日上訴人寄給被上訴人
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形式上真正,然本件7
份合約所訂購之鋼種為「TE202-1 BA」、「TE202-1 2B」
、「TE202 」、「TE202 BA」,有合約書在卷
可佐(見一
審卷㈠第229 至270 頁),其中所謂「BA」或「2B」只是
表面為「亮面」或「霧面」之差別,業經證人蘇哲弘即被
上訴人國貿部副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一審卷㈡第
148 頁),上訴人就此亦未否認,而上訴人所提出之96年
3 月25日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見一審卷㈡第
57、58頁),雖有關於延展性大於50% 之記載,然係就「
TE202 2B」為說明,上訴人亦承認上開電子郵件係針對本
件契約之前所訂購之「TE202 2B」為說明(見一審卷㈡第
248 頁),而本件有關延展性未達50% 及表面有瑕疵之鋼
種為「TE202-1 」系列,此由97年9 月25日檢驗會議記錄
亦記載係針對「TE202-1 2B」為檢驗可得知(見一審卷㈠
第83、87頁),並經證人蘇哲弘證稱:「當時抽驗13捲,
是抽驗第2 張到第6 張合同的貨物,因為當時只討論到TE
202-1 2B的這個部分,所以只有就TE202-1 2B鋼捲作抽驗
」
等情屬實(見一審卷㈡第150 頁),則尚難以被上訴人
針對之前訂購之「TE202 2B」為延展性說明之電子郵件,
認定被上訴人針對本件買賣契約之「TE202-1 」,有延展
性高於50% 之品質保證。再97年2 月24日上訴人寄給被上
訴人之電子郵件(即原證8 ,見一審卷㈡第206 至213 頁
),雖有記載「Note the Name of the D11 for Mill
Sheets to Europe must write the following-In
accordance with E Also these two Mill Sheets
Composite please give copy to Tang Eng for their
references. 」等語(見一審卷第206 頁),然該電子郵
件主要係就鋼材之「Mill Sheet(出廠紀錄)」為說明,
被上訴人並未回覆同意保證等文字,且該電子郵件所附之
出廠紀錄範例上(見一審卷㈡第212 頁),係指化學組成
符合EN1.4372規範(原文為Chemical Composition:In
accordance with En1.4372),關於延展性(Elongation
)部分,則記載最小40% (原文為「Min 40」,
難認該電
子郵件係上訴人於交易之初即要求鋼材延展性必須符合歐
盟標準之依據。另97年5 月9 日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之電
子郵件(見一審卷㈠第94至97頁),係於附表編號1 至4
之合約簽訂後所寄發,尚難作為兩造簽約時之真意認定資
料,雖係於附表編號5 至7 之合約簽訂後所寄發,然該電
子郵件附帶之會議記錄結論係記載「在這兩天之討論後,
我們將會改善產品品質以達到客戶期待,唐榮明白客戶之
要求及需要,同時他們願意測試及改善,以滿足客戶之需
求,例如增加延展性並減少表面瑕疵」等語,足見被上訴
人及唐榮公司僅係表示了解客戶期待而願意測試及改善,
並未特別保證品質。又證人林俊吉即唐榮公司品保處處長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上訴人)要購買的鋼材
是正在開發中的鋼種編號TE202-1 ,之前唐榮公司已經有
量產鋼種編號TE202 ,已經在市場交易,兩者最大差異是
TE202-1 耐腐蝕性較好,延展性部分TE202-1 依照美規AS
TM A240 規範,是在伸長率40% 以上即可」、「(問:原
告(上訴人)或被告(被上訴人)有無向唐榮公司提到要
求歐盟的標準?)沒有提到,但義大利Inox公司於97年5
月6 日有派義大利工程師Mauro Pasteris與唐榮公司討論
,希望伸長率可以提高到45% 以上,我們沒有做任何承諾
,我們只表示我們會去做測試」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16
、117 頁),證人蘇哲弘亦證稱:「我們與原告(上訴人
)是從2007年5 月作第一次交易,當時主要訂購的材料為
TE202 產品,大約是在2008年2 月原告表示想要訂購TE20
2-1 ,TE202-1 是鉻含量較高至少17% 以上,TE202 未達
17% ,鉻主要是抗腐蝕性,與延展性無關,原告當時並未
要求延展性要提高到歐盟標準,因為TE202-1 是唐榮公司
開發中產品」、「原告與義大利Inox公司在97年5 月6 日
或7 日有來唐榮公司工廠作技術交流,除了提到機械性質
(希望延展性可以提高至少到45% ),還有表面希望能降
低表面瑕疵的不良率,我們跟唐榮公司都沒有承諾,唐榮
公司也表示TE202-1 是開發中的鋼種,針對他們所提出的
延展性及降低表面瑕疵不良率的需求,是需要時間來測試
,義大利Inox公司工程師也建議可以先從TE 202的BA 表
面先來做測試,因為他們在2007年就已經跟我們採購該項
產品,所以義大利Inox公司工程師建議先由TE 202的BA先
測試,如果成功的話,再將相關經驗轉移到TE 202-1的2B
作生產,唐榮公司也表示願意作這方面的測試,但無法做
任何承諾」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4 7至149 頁),參以唐
榮公司在網路公告之延展性,關於「TE202-1 」係記載「
≧40% 」(見一審卷㈡第276 頁),
堪認「TE 202-1」係
唐榮公司研發之新鋼種,關於延展性部分已於網路上公告
「≧40% 」,被上訴人或唐榮公司自不可能貿然承諾就新
研發之鋼種保證延展性高於50% 。
⒊另證人Mauro Pasteris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
是否參與本件買賣之締約、協商?)我參與
本案是因為技
術原因,並未涉及商業內容,我是義大利Inox公司的品管
經理,就任何合約處理有關規格之問題,在訂約之前,我
協助確定合約中應定之規格」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88 頁
),可知證人Mauro Pasteris並未參與本件7 件合約之簽
約經過,雖有於訂約前協助確定合約中應定之規格,然證
人Mauro Pasteris亦證稱:「我提出這樣的規格是在2008
年5 月7 日或8 日的一次會議中,是在臺灣唐榮公司開會
,我跟三方都提出過,當時我被邀請來臺灣,並去查驗該
材料,但是應該被查驗的材料並沒有準備好,我不知道為
什麼,所以我們只有討論到這些規格」等語(見一審卷㈡
第189 頁),可知證人Mauro Pasteris第一次對兩造及唐
榮公司三方提出延展性大於50% 及表面光滑之要求,係在
97年5 月間至唐榮公司時,難認兩造於訂約前即提出此要
求,且被上訴人
嗣後於97年5 月9 日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
件,被上訴人及唐榮公司僅係表示了解而願意測試及改善
,並未特別保證品質,已如前述,尚難以證人Mauro Past
eris之證詞,即認兩造於簽約前,被上訴人已就延展性大
於50% 及表面光滑為特別保證品質。證人Mauro Pasteris
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雙方在2007年就向我提出TE202-1
可達到像TE202 的品質保證,後來提出TE202-1 ,我於20
08年5 月7 日或8 日來台灣是要確認TE202-1 可以像TE20
2 一樣是平滑表面的鋼材具同樣的品質保證,European
elongation must be〉50% Surface must be very good
等語,證人周楚翹於原審證稱:「(法官問:契約的內容
非常簡單,訂約時是否有對品質特別要求?)有,我們在
訂約之前,約為96年就已經跟被告運錩公司相關人員溝通
過,第一次會面時間為96年3 月,由唐榮公司介紹被告(
被上訴人)給我們認識,因為唐榮公司不能直接由我們訂
約,必須透過被告代理,在好多次的接洽過程,我們就已
經跟被告談清楚,內容為我們要求延展性一定要達到50%
以上,還有表面一定要很好,不能有瑕疵,被告在跟廠商
(指唐榮公司)磋商後有同意,我們每週也都有與被告通
電話確認訂約,最後確認要訂是在97年2 月1 日,雖然被
告尚未交貨,但被告擔保沒有問題,所以我們就連續訂了
5 個約,也就是97年3 月3 日、4 月7 日、4 月29日、5
月9 日(該日兩個約)...」等語(一審卷㈠第311 至
315 頁),
惟查此二位證人證言於前述之書面文件不符,
故尚難採取。
㈡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至6 之合約,依民法第360 條前段及後
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就附表編號1至6之合約,買賣之物缺少被上
訴人所保證之品質,故依民法第360 條前段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經查,上訴人未能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就本件7 份合約有特別保證品質,已如前述
,則縱然系爭鋼材有部分剝片及背面釘點現象,上訴人尚
不得以系爭鋼材之延展性未達50% 及表面不光滑,援引民
法第360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是被上訴
人不負民法第360 條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鋼材沒有達到延展性
超過50% 及表面光滑沒有坑洞之品質,而且表面是否光滑
是由目視即可看出,且在鋼捲上固定位置發生,顯係機器
之問題,故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伊依民法第360 條
後段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被上訴人雖抗辯此為新攻擊
防禦
方法,不同意上訴人現在提出
云云。經查,上訴人於10 2
年1 月3 日之
準備書狀㈢即表示依民法第360 條前段及後
段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卷第104 頁),且於102 年3 月5
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經審判長
予以發問令其就此部
分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上訴人表示「還是要主張被
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因為
對造很清楚的知道七批
鋼材都沒有達到延展性超過50% ,及表面光滑而沒有坑洞
,而且光滑度是鋼捲攤開來就可以看出來,所以
是故意不
告知物之瑕疵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就此被上訴人則
辯稱,光滑部分之瑕疵,要整個鋼捲攤開來檢視,所以被
上訴人沒有故意不告知,且貨品是直接由製造商唐榮公司
交給上訴人,且不是所有貨品都有瑕疵,有瑕疵者大約
10-15%,故被上訴人沒有故意不告知瑕疵等語。經查,被
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約定貨品延展性超過50% 之情,已於
前述,故貨品延展性未超過50% 即非瑕疵,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故意不告知延展性未超過50% 之瑕疵云云,自無可
採。另部分貨品之鋼圈外緣有些剝片、背面有釘點之瑕疵
,為被上訴人所
自承,惟依證人即唐榮公司之品管處處長
林俊吉證稱:剝片範圍在邊緣約10公分,而且不是此鋼捲
從頭到尾都有剝片,只是隨機偶發出現,背面釘點從正面
看只是暗暗之黑點等情(一審卷㈡第117 、118 頁),證
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蘇哲宏證述:(貨物運義大利後,原
告或義大利Inox公司)在97年9 月初說鋼捲邊緣有發現剝
片情況...我們公司(指被上訴人)派我跟唐榮公司的
林俊吉處長等去Inox公司工廠,..我們抽驗,檢驗結果
如2008年9 月25日檢驗紀錄
所載等語(一審卷㈡第150 頁
),堪認部分貨物雖有剝片、釘點之瑕疵,但因鋼捲面長
達125 公分,且捲成鋼捲運送,而上訴人對於貨物係由唐
榮公司直接送義大利並不爭執,則足認被上訴人係於上訴
人或Inox公司告知後始知上開瑕疵,被上訴人於得知此瑕
疵部分後即與上訴人商談和解金額,是被上訴人抗辯非「
故意」不告知瑕疵一情,應為可取。從而上訴人據此法條
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可取。
㈢如附表編號7 之合約,是否已經成立?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不
當得利?若已成立,上訴人主張解約有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
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
參照)
。
⒉經查,被上訴人就本件7 份合約之鋼材,並未保證其品質
達到延展性50% ,業如前述,參以唐榮公司於網路公告「
TE202-1 」之延展性為「≧40% 」(見一審卷㈡第276 頁
),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並未保證延展性大於50% 之情形
下,仍與被上訴人簽訂如附表編號7 之合約(見一審卷㈠
第263 至265 頁),並就鋼種、規格、邊型、噸數、單價
、金額、厚度公差、總價、包裝、裝運口岸、目的口岸、
裝運期限、裝運方式、付款條件等項目為詳細約定,顯然
上訴人已接受唐榮公司當時關於延展性之規範,進而願意
簽訂如附表編號7 之合約,兩造已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
同意,買賣契約已經成立。
⒊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2008年9月23日至25日就附表編號1
至6 之買賣契約所交付鋼捲所進行之會議中,被上訴人在
該次會議中表示伊之協力廠商唐榮公司會改善鋼捲之延展
性達45% 以上,並保證編號7 之合約於2008年9 月交貨時
,亦會交付延展性高於45% 之保證書,但於2008年10月8
日,被上訴人要求付清編號7 合約之全部貨款,上訴人恐
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鋼捲仍不符上述之品質,乃派周楚翹至
台協商並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品質保證書時,被上訴人拒絕
提出等情(本院卷第8 頁),固據其提出會議紀錄為證(
一審卷㈡第59至65頁),惟查,依上開會議紀錄內客觀之
,係記載唐榮公司會以延展性高於45% 為目標,同時會嘗
試達到這個目標,被上訴人或唐榮公司並未為任何承諾,
且據證人Mauro Pasteris於原審證稱:「我們要求他們有
這種承諾,唐榮公司的人說這樣好像有點強制性,因為現
場被告(被上訴人)與唐榮公司的代表均沒有決策權」等
語,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2008年9 月23日至25日之會
議並未承諾延展性會高於45%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
採取,從而,自難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鋼材延展性未達50
% 即認被上訴人構成給付不能,上訴人
解除契約應屬不合
法,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271507.5元。
㈣被上訴人所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抗辯稱,因上訴人拒不履約後,被上訴人將825 噸
鋼材轉售他人,惟當時鎳價已下跌,致與售予上訴人之價格
落差,造成0000000.98元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231 條、
第261 條、第26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以此與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本院卷第40頁),惟查,上訴
人主張之前開
債權均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不負債務,本件即無抵銷可言,故此爭點無論述之必要。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本件7 份合約之鋼材,並無保證其品
質達到延展性50% 及表面光滑,且如附表編號1 至6 之合約
,被上訴人不負民法第360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如附
表編號7 之合約已經成立,被上訴人並非受有不當得利,被
上訴人亦不構成給付不能,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360 條、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2 款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 萬元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連同
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
一論述,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
│附表:上訴人即原告主張本件歷次簽約之合同 │
├──┬─────┬─────┬────┬────────┬────┬────┬────┬────┤
│編號│ 合同編號 │ 鋼種 │ 數量 │給付價金(一審卷│簽約日期│裝船日期│到達日期│Inox公司│
│ │ │ │ (噸) │㈠第291頁、一審 │ │ │ │收受日期│
│ │ │ │ │卷㈡第245頁) │ │ │ │ │
├──┼─────┼─────┼────┼────────┼────┼────┼────┼────┤
│ 1 │SLM0001/08│TE202-1 BA│ 57.918│ 170,957.05 │97.02.01│97.05.04│97.05.17│97.09.01│
│ │ │TE202 │ │ │ │ │ │ │
├──┼─────┼─────┼────┼────────┼────┼────┼────┼────┤
│ 2 │SLM0002/08│TE202-1 2B│ 212.937│ 551,097.96 │97.03.03│97.05.20│97.06.21│97.09.01│
│ │ │TE202 BA │ │ │ │97.06.10│97.07.15│ │
│ │ │ │ │ │ │97.07.29│97.08.29│ │
├──┼─────┼─────┼────┼────────┼────┼────┼────┼────┤
│ 3 │SLM0003/08│TE202-1 2B│ 343.998│1,144,505.52 │97.04.07│97.07.29│97.08.29│97.09.01│
├──┼─────┼─────┼────┼────────┼────┼────┼────┼────┤
│ 4 │SLM0004/08│TE202-1 2B│ 486.613│1,763,907.97 │97.04.29│97.07.29│97.08.29│97.09.01│
│ │ │TE202 BA │ │ │ │ │ │ │
├──┼─────┼─────┼────┼────────┼────┼────┼────┼────┤
│ 5 │SLM0005/08│TE202-1 2B│ 237.172│ 650,803.36 │97.05.09│97.07.29│97.08.29│97.09.01│
├──┼─────┼─────┼────┼────────┼────┼────┼────┼────┤
│ 6 │SLM0006/08│TE202-1 2B│ 169.341│ 576,208.20 │97.05.09│97.07.29│97.08.29│97.09.01│
├──┼─────┼─────┼────┼────────┼────┼────┼────┼────┤
│ 7 │SLM0009/08│TE202-1 2B│ 825 │ 271,507.50 │97.06.04│尚未出貨│尚未出貨│尚未出貨│
│ │ │TE202-1 BA│ │ (訂金) │ │ │ │ │
├──┼─────┼─────┼────┼────────┼────┼────┼────┼────┤
│總計│ │ │2332.979│4,552,779.36(正│ │ │ │ │
│ │ │ │ │確金額應為5,128,│ │ │ │ │
│ │ │ │ │987.56)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