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敏斷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
律師
陳正男律師
楊靖儀律師
被
上訴人 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
友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周凱芬
訴訟代理人 陳錦
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認股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06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4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台機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機
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召開董事會,作成「本公司業經股
東常會決議增資新臺幣(下同)12,680萬元,發行新股1268萬
股,每股面額10元,並定98年12月29日為增資基準日,除保留
10% 由員工認股外,餘由原股東
按持股比例增認,且訂於98年
12月25日前認股,倘員工及原股東未於上述日期前認股者,視
為棄權,由其他股東或新股東認足,股款限於98年12月29日前
繳足」之決議(下稱
系爭決議)。
詎台機公司未保留該次發行
新股10% 由員工認購,亦未通知上訴人即台機公司法人股東,
按持股比例增認,而由被上訴人友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友隆公司)全額認購新股,侵害上訴
人權益。台機公司顯已違
反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之
強制規定,因而台機公司將股東得
認購之11,412,000股(扣除保留予員工認購之10% )售予友隆
公司之行為(下稱系爭買賣行為),應屬無效。若公司法第26
7 條第3 項規定
非屬強制規定,因上訴人為台機公司法人股東
,於台機公司發行新股時享有「新股認購權」,即為台機公司
之
債權人,而台機公司與友隆公司之董事長均為周凱芬,
乃明
知系爭買賣行為損及上訴人之新股認購權,仍未通知上訴人按
持股比例增認,顯損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系爭
買賣行為。
爰依
民法第179 條、第113 條、第244 條第2 項、
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
買賣行為無效。㈡台機公司應將友隆公司98年度現金增資共11
,412,000股之認股登記,
予以塗銷。另
備位聲明:㈠台機公司
應將友隆公司98年度現金增資共11,412,000股之認股登記,予
以塗銷。㈡願供
擔保准予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依民法第
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請求及備位聲明)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買賣行為及移轉股份與友隆公司之行
為均無效。㈢台機公司應將友隆公司98年度現金增資共11,412
,000股之認股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行為縱經判決確認無效,而回復台機
公司未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之狀態,
惟斯時是否仍有發行新股之
必要,乃屬未定,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受有損害,應無從以本判
決加以除去,顯無
確認利益。又台機公司其他股東均未表示新
股認購權受有侵害,則上訴人應僅得就其得優先分認之股數4,
383,349 股部分有確認利益。另台機公司與上訴人間為家族企
業,公司登記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號東南大樓,
系爭決議經台機公司於98年12月21日以認股通知書送達上訴人
,因台機公司員工無人有意願認股,股東也未於98年12月25日
認股期限內認購,始由友隆公司以新股東身分認足增資股,上
訴人既受通知,其新股認購權自未受有侵害。再者,上訴人已
參加台機公司98年6 月26日所舉辦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
常會),應知悉此增資案係為執行台機公司前董事長即訴外人
陳敏賢(已於98年9 月4 日過世)所主持股東會決議之增資案
。再者,台機公司召開董事會通過系爭決議時,訴外人吳炎輝
即正泰水泥公司法人董事代表在場,自已陳報上訴人而知悉系
爭決議,縱未收受系爭決議通知,亦無損其權利。因上訴人未
於系爭決議所定之認股
期間內為認股表示,自非公司法第266
條之認股人,縱台機公司未催告繳足股款,亦無違該規定等語
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98年11月30日台機公司之董事為周凱芬、邵春敏、楊昭雄(代
表經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炎輝(代表正泰水泥廠股份有
限公司)、陳乃菁(代表上訴人)。
㈡台機公司與友隆公司於93年7 月1 日簽立中和礦場合作開採合
約書及合作承諾書,台機公司承諾以增資洽特定人方式讓友隆
公司入股,成為台機公司股東,友隆公司即於98年6 月19日函
知台機公司辦理入股事宜。
㈢98年12月29日盈餘轉增資之後、現金增資之前,上訴人為台機
公司之法人股東,持股數為20,428,467股,並與台機公司為家
族企業;台機公司於98年6 月26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時,上訴
人曾出席,該次股東常會經全體出席股東同意決議台機公司增
資126,800,000 元,分為12,680,000股,每股面額10元,及相
關發行辦法授權由董事會決議。
㈣台機公司
嗣以已於98年11月30日召開董事會,作成系爭決議,
及於認股基準日之後員工
暨原股東均不願認股為由,將該次增
資發行之新股,全數由友隆公司以新股東身分認足,並已於98
年12月29日繳足股款。
上開董事會出席簽名冊上有周凱芬、邵
春敏、楊昭雄及吳炎輝,該等簽名均為真正。
㈤上訴人曾以台機公司與友隆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周凱芬,於台
機公司發行新股時,未通知原股東認股,即逕由友隆公司認股
,顯生侵害於上訴人,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台機
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凱芬涉犯背信罪嫌,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偵字第180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若有,確認利益範圍為何?
㈡台機公司有無於98年11月30日召開董事會,並經3 分之2 以上
董事出席及過半數同意作成系爭決議?若有,經系爭決議發行
新股後,台機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規定通知上訴人
認股,則系爭買賣行為是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若有,確認利益範圍為何?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
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要旨
可資參照。
㈡
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台機公司與友隆公司間就系爭決議所發
行增資之1268萬股(12,680萬元)買賣行為無效等語,乃以台
機公司未保留新股由員工認購、未通知上訴人按持股比例認股
為由,致其無法認購新股而受有損害為由,雖係請求確認者為
他人間之法律關係無效,惟依上訴人之主張,不僅確認系爭買
賣行為無效,尚併請求台機公司應將友隆公司98年度現金增資
共11,412,000股之認股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乃回復系爭決議作
成時之狀態,上訴人即非不得認購新股而除去上開損害。
是以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且其利益固為其持股比例得認購之範圍,惟因系爭買
賣行為為一
法律行為,
難謂其僅得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持股比例
可認購之範圍為無效,其餘則
猶屬有效。因此,上訴人應得請
求確認系爭買賣行為全部無效。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行為縱經判決確認無效,而回復台
機公司未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之狀態,惟斯時是否仍有發行新股
之必要,乃屬未定,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受有損害,應無從以本
判決加以除去,顯無確認利益等語。
惟查:系爭決議乃台機公
司董事會依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增資而為,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
之98年6 月26日台機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見本院卷㈠第
238 頁、原審卷㈠第77頁)在卷
可稽。亦即台機公司董事會於
股東會未變更該增資決議前,仍需依該決議執行。據此,尚難
謂於系爭買賣行為確認無效而回復台機公司未辦理增資發行新
股之狀態時,台機公司已無發行新股之必要,而上訴人即未受
有損害。是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台機公司有無於98年11月30日召開董事會,並經3 分之2 以上
董事出席及過半數同意作成系爭決議?若有,經系爭決議發行
新股後,台機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規定通知上訴人
認股,則系爭買賣行為是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佐。
㈡經查:台機公司於98年11月30日召開董事會作成系爭決議時,
其董事為周凱芬、邵春敏、楊昭雄(代表經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吳炎輝(代表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陳乃菁(代
表上訴人);嗣於認股基準日之後,台機公司以員工暨原股東
均不願認股為由,將該次增資發行之新股,全數由友隆公司以
新股東身分認足,並已於98年12月29日繳足股款。且上開董事
會出席簽名冊上周凱芬、邵春敏、楊昭雄及吳炎輝等之簽名均
為真正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至第176
頁),並有台機公司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98年11月30
日台機公司董事會議事錄、98年11月30日台機公司董事會出席
董事簽名冊、台機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原審
卷㈠第9 頁至第13頁)。足認98年11月30日台機公司5 位董事
中,有3 分之2 以上即4 位出席,並經全體出席董事全數同意
通過系爭決議。
㈢至上訴人主張:台機公司董事吳炎輝並未參加台機公司98年11
月30日之董事會,則系爭決議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66 條第2 項
規定而無效,從而友隆公司之系爭買賣行為亦屬無效等語,並
引用證人吳炎輝、林作炳之證述為證。惟:
⒈經查:證人即代表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董事吳○○
對98年11月30日台機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名冊上之簽名為其
所為,且知該次董事會係為決議前股東常會已決議之增資案基
準日
一節,
業據吳○○
結證綦詳(見本院卷㈠第243 頁),
堪
認證人吳炎輝於簽名98年11月30日出席名冊即係為對系爭決議
負其董事參與決議之責。詎證人吳○○竟同時證述其未曾出席
98年11月30日台機公司董事會,不知董事會召開經過,當時係
在上訴人所有本市仁武區烏材林林場整理墓園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243 頁至第248 頁),乃不僅與其簽名出席會議並作成決
議之事實相左,其復證述曾為法人董事而出席台機公司董事會
數次,惟不曾將董事會決議回報與所代表之正泰水泥廠股份有
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8 頁),更與
受任人應向
委任人
報告處理事務始末之義務相違,足認證人吳○○所述證詞與常
理有違而不具可信性。另證人即烏材林林場主任林○○固附合
證人吳○○所述其於98年11月間均在該林場工作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20頁至第22頁),惟證人林○○亦證述吳○○曾為採購
材料而離開林場等語,卻又明確證稱係於98年12月以後,因為
吳○○工作認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以證人林○○可
於事過3 年仍清楚記憶他人行蹤,理由僅為「因吳○○工作認
真」,自屬違反常情,實不可採。因兩造已不爭執98年11 月
30日召開董事會作成系爭決議之出席簽名冊上周凱芬、邵春敏
、楊昭雄及吳炎輝等簽名均為真正,佐以證人即出席董事邵○
○結證確參與系爭決議作成之董事會並簽名出席名冊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251 頁),自應認吳○○確曾參與系爭決議作成之
董事會並簽名出席名冊。至證人邵○○固證述曾補簽出席名冊
等語,然邵○○所為上開證述乃因被詢問有無補簽簽到簿之情
形,經其表示如有參與開會而漏簽,或會計師送件要求補簽時
,才會補簽,但未參與開會者,不會補簽簽到簿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52 頁),並未證述其未參與系爭決議作成之董事會。
是以自無從以證人邵○○曾補簽出席名冊,遽以認定系爭決議
未經簽名於出席簽名冊上之董事參與開會決議。
⒉按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
。增加資本後之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公司依第156 條第2
項分次發行新股,或依第278 條第2 項發行增資後之新股,均
依本節之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7
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職
故,若股東會依公司法第277 條之特別決議修改章程決議增資
全額發行新股
而非分次發行,即非屬同法第278 條第2 項增資
分次發行新股之情形,董事會執行該股東會增資決議自無同法
第266 條第2 項之
適用。此係授權資本制下由股東會決議以章
程授權董事會得分次發行新股以增資,再由董事會視實際資金
需求以特別決議決定應於何時及以何方式增資發行新股之當然
解釋。
⒊次查:台機公司章程第6 條記載:本公司資本總額為50,730萬
元,分為5073萬股,每股金額10元,全額發行等語;台機公司
曾於98年6 月26日召開股東常會,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之股東出席(出席暨委託出席股數49,012,984股÷
已發行股數50,730,000股=97% ,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
),經全體出席股東同意通過現金增資案(台機公司增資12,6
80萬元,分為1268萬股,每股面額10元,及相關發行辦法授權
由董事會決議)並修改章程;修改後之章程第6 條記載:本公
司資本總額為55,870萬元,分為5587萬股,每股金額10元,全
額發行等語一節,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台機公司97年12月10
日修正之章程、台機公司98年6 月26日股東常會議事錄、98年
12月29日修正之章程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4 頁、第113
頁至第120 頁、原審卷㈠第77頁)。足認台機公司98年6 月26
日系爭股東會議決之現金增資案屬於公司法第278 條第1 項增
資發行新股,應依公司法第277 條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
章程始為合法且已為台機公司所踐行。而台機公司於98年6 月
26日以股東會特別決議議決增資全額發行新股並修正章程,該
章程並未依公司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授權董事會分次分行,
則揆諸上開說明,董事會本無需依公司法第266 條第2 項所定
程序以特別決議執行上開股東會增資決議。然而,系爭決議已
確經台機公司3 分之2 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全數同意作成,業
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有公司法第266 條第2 項
規定之適用,尚不足採。
㈢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
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所謂強制規
定係指應為某種行為之規定;所謂
禁止規定係指禁止為某種行
為之規定。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是否無效,不
可一概而論,仍須探求法律強制或禁止之目的加以認定。此觀
民法第71條後段「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自
明。
易言之,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並非一律無效,應綜合法
規意旨、
法益種類、交易安全、其所禁止者係針對雙方當事人
或一方當事人等加以認定。次按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2 項
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
認,
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
持有股份按
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
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公司法第26
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負有通知原股
東認購新股之義務,故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為強制規定。且
揆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止原股東之股權因發行新股而被稀釋,
進而影響原股東基於股份所享有權利(包括表決權、股息、盈
餘分派
請求權)。惟依其修法過程,我國於18年間公布公司法
時,於該法第190 條規定「公司添募新股時,應先儘舊股東分
認。如有餘額,始得另募」,即係就股東之新股認購權加以規
定。直至55年公司法修正時,將上開條文變更條號為第267 條
,並修正條文內容為:「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政府核定之公
營事業外,應保留不低於發行新股總額百分之10之股份,由公
司員工承購,其餘於向外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之10日前
,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
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55年公司法第267 條第1
項)比較上開條文之內容,可見股東新股認購權之保護已由絕
對轉變為相對,俾利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資金。則揆諸法規意旨
、法益種類、交易安全、其所禁止者係針對雙方當事人或一方
當事人等因素考量,應認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規定雖為強制
規定,惟並非使非原股東以外
第三人認購新股法律行為無效之
規定,始能保護交易安全,俾利股份有限公司藉由發行新股方
式募集資金。至關於原股東新股認購權之保護,股東可在發行
新股完畢前,對董事會行使公司法第194 條之股東制止請求權
。若已發行完畢,股東得就其股份遭稀釋之損害請求違法董事
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經查:台機公司據系爭決議,並以於認股基準日之後員工暨原
股東均不願認股為由,將該次增資發行之新股,全數由友隆公
司以新股東身分認足,並已於98年12月29日繳足股款一節,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至176 頁)。而又台機
公司主張已為通知等語,亦提出98年現金增資股東認股通知書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9頁至第95頁)。惟上訴人否認曾收受台
機公司依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所定於發行新股時通知其按照
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提出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正泰
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東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南實業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未收受上開通知之證明(見原審卷㈠第107
頁至第110 頁)。台機公司復
自承除上開通知書外,無其他經
上訴人收受之回執或相關文書
可證已送達該通知書(見原審卷
㈡第269頁),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已收受該通知。
㈤次查:台機公司雖於發行新股時,未能證明已依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規定,通知並到達上訴人依持股比例優先認購一節,
業如上述,惟依前開說明,該強制規定並不致法律行為歸之無
效,自無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適用。再依上述,台機公司與友
隆公司之系爭買賣行為,乃基於台機公司股東常會之決議及董
事會作成之系爭決議,於認股基準日後始全數由友隆公司以新
股東身分認足該次增資發行之新股,並已繳足股款,形式上亦
無何無效事由。是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行為
無效等語,
難認可採。另上訴人復主張台機公司未保留新股之
10% 由員工認股等語,因該規定亦屬公司法第267 條之內容,
自應與上開未通知股東認股之效力同一解釋,即該強制規定並
不致法律行為歸之無效,應無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適用,而僅
由員工取得
損害賠償請求權。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依民法第179 條、第113 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買賣行為及移轉股份與友隆公司之行為均
無效;台機公司應將友隆公司98年度現金增資共11,412,000股
之認股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