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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李欽聖 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 上 訴 人 李郁文       李夢梅  同上       李文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 訴 人 李欽若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雪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惠香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黃偉倫律師       胡詩梅律師       周春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 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先位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 (下同)8971萬5000元同時,將上訴人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 屏東市○○段○○○ ○○ ○○○○ ○○○○ ○○ ○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 人李欽聖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李郁文、李夢梅、李文園、 李欽若,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親李信福生前於民國85年5 月23日與伊公司及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簽訂不動產租賃協議書(下稱三方協議書),約定由李信 福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同段346 、347 號等5 筆土地予 伊公司,由伊公司出租予○○公司,李信福應於3 年內,將 系爭土地出售並登記為伊公司所有。李信福為履行協議內容 ,於簽約當日即交付具結書(下稱系爭具結書)給伊公司, 同意以85年度之公告現值為價格(即8971萬5000元)出售系 爭土地,伊公司與李信福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嗣 李信福於85年7 月13日已將346 、347 號土地移轉登記與伊 公司。詎李信福於85年7 月21日死亡,其配偶李初雪於98 年12月17日死亡,李信福所遺之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繼承登 記為公同共有,上訴人依法應承受李信福所負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與伊之義務,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 聲明:上訴人應連帶於被上訴人給付8971萬5000元之同時,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縱認三方協議書與 具結書,僅有預約之性質,上訴人亦應承受李信福與伊訂立 買賣本約之義務,爰依預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 上訴人應連帶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為8971萬5000元之買賣契約。 三、上訴人答辯: 李欽聖以:李信福於85年初因病已無暇他顧,同年5 月23日 更是持續發燒中而病重,無法自主簽訂合約,遑論委託別人 代簽。李信福之印章係遭人隨意持用,三方協議書、具結書 均非真正。且三方協議書僅記載李信福應於3 年內出售系爭 土地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不能認為已有買賣之合意,至 多僅能認係預約,然預約係諾成契約,著重當事人間之信用 ,預約之權利義務不得讓與或繼承,故預約於李信福死亡後 ,已失其效力。況預約約定之85年5 月23日起算三年內,被 上訴人從無為締結本約之要求,顯有拒絕締結本約之意思, 被上訴人嗣後起訴請求渠等人以85年公告現值出售系爭土地 ,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以:李信福自85年初以後,已無心 力親自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法律行為。渠等不爭執三方 協議書之真正,惟否認具結書之真正。依三方協議書之約定 ,李信福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至多僅成立預約,被上訴 人不得直接據以請求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李欽若則稱: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均不爭執,伊願移轉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與被上訴人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8971萬5000元同時,將其 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 ○○○○ ○○○○ ○ ○ ○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李欽聖不服,提 起上訴,李欽聖、李郁文、李夢梅、李文園(下稱李欽聖等 4 人)上訴均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上訴人李欽若則請求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被上訴人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信福於85年7 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與其母親李初 雪,李初雪嗣於98年12月17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㈡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 ○號土地於85年7 月13 日已由李信福名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系爭土地為李信福之遺產,現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 ㈣三方協議書上李信福之印文為真正。 ㈤具結書上李信福之印文與李信福使用於其他文件即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印鑑證明書上之李信福印章相符。 六、兩造爭執事項為:李信福於85年5月23日三方協議書及具結 書簽立時,是否因病重而無意思能力?三方協議書及具結書 是否為真正?被上訴人與李信福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已成立買 賣契約?本院判斷如下: ㈠李信福於85年5 月23日是否因病重而無意思能力? ⒈李欽聖等4 人辯稱:李信福於85年初因病而無暇他顧,於同 年5 月23日持續發燒而病重,已無法自主簽訂合約,遑論委 託別人代簽云云,無非以李信福健保局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 記載,李信福分別於85年1 月13日至1 月24日、85年4 月1 日至4 月13日、85年5 月30日至6 月25日三度在○○綜合醫 院住院就診,並於85年6 月25日轉入○○醫院直到85年7 月 21日死亡;李信福於85年5 月30日入住○○醫院前,業已持 續發燒20日;且李信福於轉入○○醫院時已是大小便失禁, 僅能簡單對話,並有肺炎URI 、肺積水Pulmonary edema 、 心臟衰竭CHF 、攝護腺癌,以及兩腿已水腫等病症;在85年 6 月26日護理記錄更有記載「病人全身edema 」、「但仍顯 嗜睡」、6 月29日護理記錄更有記錄「無法表達言語」,嗣 於85年7 月7 日轉入ICU 加護病房等情,為其依據。 ⒉惟據○○醫院100 年11月2 日函謂:李信福因攝護腺癌、肺 癌併呼吸衰竭、心臟衰竭、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於85年6 月25 日至85年7 月21日入院治療,住院初期意識清醒,但有嗜睡 及身體虛弱情況,於85年7 月7 日轉加護病房,之後意識狀 態越來越差,直到85年7 月21日死亡等情,有○○醫院函暨 所附急診、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病歷、護理紀錄可稽(一審 卷182 頁以下);且依寶建醫院護理病歷記載李信福於85年 6 月26日入院時之溝通能力為「簡單對話」,護理紀錄並記 載李信福自85年6 月25日至87年7 月6 日均「 p't con's clear 」(神智清醒)、「但仍顯嗜睡」,於85年6 月29日 「無法表達言語」,85年7 月7 日「p't con's drowsy」( 神情呆滯)、「Trans ICU 」(轉入加護病房)(一審卷18 9 頁、190 至192 頁),足徵李信福於85年6 月25日轉入○ ○醫院時意識清醒,並未陷入意識昏迷,自尚難僅以李信福 於85年5 月30日入住○○醫院前已發燒20日,即認定李信福 於85年5 月23日已欠缺意思能力。至李信福於轉入○○醫院 時雖有大小便失禁之情況,係因罹患攝護腺癌等病症所致, 此與其意識是否清醒無關。李欽聖等4 人執此推論李信福於 85 年5月23日已病重而無法自主簽訂合約云云,核不足取。 ㈡三方協議書及具結書是否為真正? 李欽聖雖否認三方協議書及具結書之真正,並辯稱:李信福 之印章係遭人隨意持用云云;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固不 爭執三方協議書之真正,但否認具結書之真正。惟查: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 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查,三方協議書上「李信福」之印文為真 正,具結書上「李信福」之印文與李信福使用於其他文件即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書上之「李信福」印章相符,為 兩造所不爭(本院卷87頁),足徵三方協議書及具結書上「 李信福」之印文均係李信福印章所蓋,而屬真正。李欽聖自 應就其抗辯三方協議書及具結書上李信福印章係遭盜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李欽聖雖以李信福若事先預備具結書並親自用印,則簽名並 非難事,何以李信福並未親自簽名,顯見具結書確非出自李 信福之手;且李信福於85年7 月16日已轉入加護病房急救, 竟有人持用李信福印章並假其簽名,自李信福帳戶中轉出72 54萬元至李初雪帳戶,李初雪亦曾表示並不知此7254萬元之 流向,可見李信福之印章確遭人隨意持用云云。然如有用印 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自不能因三方協議書及具結書上「李信福」處 僅有印文而無簽名,遽認李信福印章係被盜蓋。至李信福之 帳戶於其轉入加護病房後雖經轉出款項至李初雪帳戶,然此 並不足以證明三方協議書及具結書上李信福之印章係遭人盜 蓋之事實。況李欽聖就李初雪曾表示不知該筆7254萬元之流 向,並未舉證證明,其執此抗辯李信福之印章係遭人隨意蓋 用在三方協議書及具結書云云,亦無可取。 ⒊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雖以:三方協議書第二點後段記載 「丙方並應於『不動產租約』簽訂後三年內(即民國88年5 月23日以前)將『租賃土地』中之第347-1 、348 及348-1 等三筆土號土地出售予甲方並登記為甲方所有」,則李信福 於85年5 月23日既已承諾預定於3 年內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 上訴人,自無於同日立即出具具結書之必要云云。然李信福 於三方協議書上固承諾於3 年內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 ,但既未表明其出售土地之價格,則李信福於同日復出具具 結書就系爭土地同意於3 年內以85年公告現值出售予被上訴 人,明白表示其土地出售之價格,尚難謂無必要。李郁文、 李文園、李夢梅執此抗辯具結書並非真正,要不足取。 ⒋李欽聖等4 人雖以:李信福在○○區○○○○帳戶於85年6 月1 日被匯入800 萬元後,於6 月3 日被轉出775 萬1804元 ;85年6 月29日被匯入5000萬元後,同日即被轉出5504萬34 45元;在加護病房期間85年7 月16日被匯入7254萬元,同日 旋被轉出7254萬元;李信福死亡前8 天(已轉入加護病房) 即85年7 月13日,其名下屏東市○○段○○○ ○○○○ ○號二筆 土地所有權,被移轉到被上訴人名下;於85年4 至5 月間李 信福竟可以分別向○○○○及○○○○銀行借款7300萬元及 2500 萬 元,再併同出售股票所得,於死亡前8 天(已轉入 加護病房)即85年7 月16日提供被上訴人1 億2000萬餘元, 供其購買上開土地,此悖離常情之舉措,顯係85年初李信福 持續就診或住院治療中,所生財產不正常之轉移,且李信福 與被上訴人買賣同段346 、347 地號土地之過程疑點重重, 買賣契約書並無「李信福」親筆簽名,徒使繼承人承擔高額 稅負,結果僅對於李欽若或其家族有利云云。惟被上訴人則 稱:李信福與被上訴人於85年3 月20日就同段346 、347 號 土地已簽定買賣契約,並於85年4 月30日簽定「土地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伊支付予李信福之買賣價金,李信福主要用 於支付增值稅(85年6 月3 日支出775 萬1804元、85年6 月 29日支出5504萬3445元),其餘7254萬元則轉至李初雪帳戶 贈與李初雪,且完成土地增值稅繳交後,檢附雙方印鑑證明 及證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於同年7 月13日完成登記等 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與李信福之存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土地增值稅繳款證明等影本為證(一審卷20頁、83至85頁 、275 至279 頁)。經查,李信福於85年6 月25日轉入○○ 醫院治療,住院初期意識清醒,並未陷入意識昏迷之狀況, 業如前述,而三方協議書及具結書係李信福於85年5 月23日 所簽訂,當日李信福既無住院(見一審卷208 頁所附健保局 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李欽聖等4 人辯稱李信福 當時已病重而無法自主簽約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不足採信 。李欽聖等4 人既未舉證證明三方協議書及具結書上「李信 福」之印文係被盜蓋之事實,渠等徒以李信福於85年間持續 就診或住院治療之事實,主張李信福於85年初因病無暇他顧 ,李信福與被上訴人間之資金移轉係不正常,就同段346 、 34 7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亦非真正,因認李信福於同年5 月 23日已病重無法自主簽約,三方協議書及具結書均非真正云 云,尚難憑信,該三方協議書及具結書之內容均應認定為真 正。 ⒌又○○公司亦係三方協議書之訂約當事人,訂約當日與被上 訴人已另訂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願在同段34 6 、347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並將房屋連同土地 出租與○○公司營業,被上訴人並應於6 個月內向李信福購 買並取得346 、347 地號土地所有權,3 年內應向李信福購 買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租賃期間屆滿更新,○○公司現 仍為土地使用人等情,有該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 可稽(一審卷210 至225 頁)。參之三方協議書第五條約明 「於『租賃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登記與甲方名義之前,丙方 與甲方願共同以出租人身分就『不動產租賃租約』對乙方復 連帶履行責任」,可見○○公司承租前,已知其所承租之土 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乃約定被上訴人應向地主李信福取得 土地所有權,目的無非防免糾紛,乃有三方協議書之訂立, 應堪認定。李欽聖徒憑三方協議書上「李信福」處僅有印文 而無簽名,辯稱該印文係李信福印章遭人隨意持用,而未立 證以實其說,並非可取。 ⒍李欽聖另以李欽若就具結書之由來,證述:「(你父親為何 要拿這張具結書給你?)他曾經表示過好像○○公司有表示 這三塊土地要賣給雪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權利 才有保障」,抗辯:若因○○公司要獲得保障,才要求李信 福出具具結書,則該具結書理應交付○○公司,但李欽若卻 證述「我拿到具結書後,不確定有無拿給○○公司」,該具 結書之真實性顯然可疑云云;並以李欽若另證述「是我父親 將雪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印鑑章都交給我」「父母親交待 的事情,我遵命完成,雖然我是雪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 事長,但我作什麼事情,都要向我父母親交代」,辯稱:李 信福既可掌握被上訴人,又有權決定是否或以何價錢、於何 時間買賣系爭土地,則李信福更無出具具結書交付李欽若收 執之必要云云。然具結書有無交付○○公司,與具結書之真 正無關;且李欽聖並未舉證證明具結書上李信福印章係被盜 蓋,自不能因李欽若證述李信福可掌握被上訴人並有權決定 以何價格買賣系爭土地,即認李信福無出具具結書交付李欽 若之必要,遽論具結書並真正。 ⒎李郁文、李夢梅、李文園另以:李信福於85年5 月23日所訂 之三方協議書第二條,記載6 個月內將346 、347 地號土地 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 賣契約書卻記載李信福於85年3 月20日即已將346 、347 號 土地出售被上訴人,有前後矛盾之情事;且承租人○○公司 (即家樂福量販店)為一信譽良好之公司,其簽約承租土地 當下,應已盡調查之能事,確認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方為簽 約行為。若346 、347 號土地早在三方協議書簽訂前,李信 福業已出售予被上訴人,則該協議書第二條當無需記載簽約 後6 個月內再將土地售予被上訴人,顯見346 、347 號土地 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云云。然○○公司承租土地前,已知租 賃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為防免糾紛,乃與被上訴人約定 被上訴人應向地主李信福取得土地所有權,因此有三方協議 書之簽訂,業如前述;而346 、347 號土地於三方協議書簽 訂時既尚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三方協議書第二條記載 李信福同意於6 個月內將346 、347 地號土地出售並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毋寧重在「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自不能 因三方協議書第二條記載李信福同意將該二筆土地「出售」 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即推論李信福先前就346 、347 地 號土地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況346 、347 地 號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否真正,與待證事項無涉,亦不足作為 三方協議書及具結書並非真正之證據。從而李欽聖等4 人以 被上訴人就346 、347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付款所提出被上訴 人存摺影本上有多筆可疑之資金流動,聲請查明係自何處轉 入及轉至何處等節(見本院卷139 至140頁),核無必要。 ㈢被上訴人與李信福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不動 產買賣之債權契約,本為不要式契約,若雙方就不動產之標 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即不能謂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尚未成立 。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亦為民法第345 條所明定。是買賣契約以 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一致,其契 約即為成立。查,三方協議書明訂李信福應於3 年內出售系 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李信福出具之具結書亦記載:「..以 上三筆土地全部,具結人同意於85年5 月23日起算至88年5 月23日止3 年內以85年公告現值出售予台端..此致雪明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是李信福已明白表示系爭土地其同意以 85年公告現值出售予被上訴人,而該年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為8971萬5000元(〈525 ×15800 〉+〈2020+694 〉×30 000 =00000000),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足稽(一審 卷第7 至15、25至27頁)。且據李欽若結證:具結書係父親 蓋好章後,在家中交給伊,父親表示○○公司要求須將系爭 土地賣給被上訴人,權益才有保障,伊遵照父親意思辦理等 語(一審卷第254 至255 頁)。李欽聖雖以李欽若為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且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言與所 為之證言與事實及邏輯不符云云。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 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 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 非不可採信。李欽若上開所述乃其親身經歷之情,並無瑕疵 ,自堪採信。是李信福之具結書既交付予對外代表被上訴人 之董事長李欽若收受,李欽若亦同意辦理,足徵李信福與被 上訴人間就買賣之系爭土地及其價金均已互相同意,雙方將 來可據此履行,具結書上又別無日後尚須議定本約之記載, 李信福與被上訴人間亦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應認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不因嗣後買賣雙方未簽訂正式 之書面契約,及李欽若嗣後又將具結書交付予其父母而受影 響。又系爭土地未及於3 年內辦理移轉登記,僅係契約履行 之問題,亦無礙於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故李欽聖所辯:李 信福出具具結書僅係預約之要約,李欽若最後將具結書交給 其父母,則李信福之要約(具結書),從未到達被上訴人; 李欽若未以被上訴人董事長身分,表達承諾,被上訴人亦未 於三方協議書簽訂後3 年內為承諾,李信福之要約,自88年 5 月4 日起失其拘束力云云,及李郁文、李夢梅、李文園所 辯:李信福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之合意,至多僅能認係預 約性質云云,均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李信福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已 成立生效,上訴人為李信福之繼承人,即有承受李信福所負 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買賣契約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其給付8971萬5000元之同時 ,將上訴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 結果,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寶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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