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李欽聖
訴訟
代理人 徐萍萍
律師
上 訴 人 李郁文
李夢梅 同上
李文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 訴 人 李欽若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雪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惠香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黃偉倫律師
胡詩梅律師
周春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所
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12頁關於法官姓名欄「法官劉定安」之記載,應更
正為「法官蘇姿月」。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寶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