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宋麗鶯
被
上訴 人 捷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芬蘭
被 上訴 人 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2 年9
月30日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17 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
繳納上訴
裁判費,亦未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查
本件上訴人提
起預備合併訴訟,經本院判決其先位之訴全部敗訴,備位之訴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若將來認先
位之訴為有理由,即應將備位之訴判決全部廢棄(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787 號判例
參照),是先位之訴上訴利益應為新台幣(
下同)806 萬元,備位之訴上訴利益則為174 萬6850元(806 萬
-483 萬0000-000 萬3950=174 萬6850),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
之訴定之。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6 萬元,第三審應
徵裁判費12萬11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
之日起5 日內,如數繳納
上開裁判費,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 條
之2 為
聲請,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
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
告裁判費。
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