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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宋麗鶯 被 上訴 人 捷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芬蘭 被 上訴 人 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2 年9 月30日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17 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 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人提 起預備合併訴訟,經本院判決其先位之訴全部敗訴,備位之訴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若將來認先 位之訴為有理由,即應將備位之訴判決全部廢棄(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787 號判例參照),是先位之訴上訴利益應為新台幣( 下同)806 萬元,備位之訴上訴利益則為174 萬6850元(806 萬 -483 萬0000-000 萬3950=174 萬6850),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 之訴定之。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6 萬元,第三審應 徵裁判費12萬11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之日起5 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 條 之2 為聲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 告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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