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洪吳素華
訴訟
代理人 羅玲郁
律師
上 訴 人 冠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玉朋
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8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5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冠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本息、黃玉朋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
執行之宣告,
暨命冠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玉朋負擔
訴訟費用
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洪吳素華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冠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玉朋其餘
上訴駁回。
洪吳素華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冠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玉朋負擔訴訟費用部分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冠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玉朋上訴部
分,由冠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黃玉朋負擔百分之
十九,餘由洪吳素華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洪吳素華上訴部
分,由洪吳素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洪吳素華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6年3 月27日就黃玉朋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同
段90之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千分之129 (下稱
系爭土地),暨
其上建號4536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成立土地暨成屋
買賣契約,土地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520萬元、建物價額為480 萬元(下合稱系爭買賣
契約)。洪吳素華並於同日將系爭土地價金280 萬元、系爭房
屋價金120 萬元,匯至冠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溱公司
)、黃玉朋(下合稱冠溱公司等)所指定之彰化銀行前鎮分行
冠溱公司帳戶中。因兩造約定,若洪吳素華不辦理貸款時,冠
溱公司等有先辦理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過戶之義務,
惟冠溱公
司等遲未履行。另系爭建物有未安裝防火門、天然瓦斯表、樓
梯扶手、紗窗、紗門、房間門、浴室內磁磚、淋浴設備、馬桶
、浴室門、洗手臺、天井、太陽能熱水器等設備之瑕疵,經洪
吳素華多次催告冠溱公司等履行過戶及修補瑕疵,均無結果。
洪吳素華遂於99年8 月4 日向冠溱公司為解除系爭建物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已於99年8 月5 日到達冠溱公司;並以
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催告黃玉朋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15日內辦畢
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逾期未履行即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因黃玉朋逾期未履行,已生解約之效力。
爰依
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254 條、第259 條之
法律關係為
本件請求等
語。求為判決:㈠黃玉朋應給付280 萬元、冠溱公司應給付12
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 年3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命冠溱公司應給付72萬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黃玉朋應
給付128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經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洪吳素華部分廢棄;㈡黃
玉朋應再給付152 萬元、冠溱公司應再給付48萬元,及均自
100 年3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
執行;㈣冠溱公司等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冠溱公司等則以:洪吳素華經訴外人即其配偶洪00向
黃玉朋借款400 萬元,以繳納系爭買賣契約之備件款後,遲不
辦理貸款,亦未依約給付價金餘款,冠溱公司等遂於98年7 月
21日以洪吳素華未履行付款義務為由,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已於98年7 月22日到達而解除。又兩造約定系爭買賣契約
違
約金上限為買賣總價之15% ,冠溱公司等
乃自洪吳素華已經繳
付之價款中沒入300 萬元,充作違約金。其餘應返還洪吳素華
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52萬元、系爭建物買賣價金48萬元,則由
黃玉朋將其對洪吳素華之上開借款
債權,一部抵銷洪吳素華52
萬元部分之
回復原狀請求權,一部
債權讓與冠溱公司,冠溱公
司並以之抵銷洪吳素華48萬元部分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故冠溱
公司等已
無庸返還任何價款。因冠溱公司等於系爭買賣契約成
立後,已將系爭土地暨建物交由洪吳素華占有,由其自行裝潢
施工,且變更內部設計,其未安裝所指之設備,不可歸責於冠
溱公司等,況洪吳素華主張未安裝之設備,隨時可應買主需求
安裝,
非房屋之瑕疵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冠溱公司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洪吳素華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㈢願供擔保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㈣洪吳素華之上訴
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洪吳素華於96年3 月27日授權洪00代與冠溱公司等協商締結
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及價金,向黃玉朋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
物,約定總價金為2 千萬元,含系爭土地價金1520萬元、系爭
建物價金480 萬元。
㈡洪吳素華於96年3 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日,即將買賣價
款400 萬元,匯入冠溱公司等所指定之冠溱公司設於彰化銀行
前鎮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冠溱公司等於98年
2 月16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洪吳素華自函到日即98年2 月17日後
10日內與冠溱公司等處理買賣相關事宜等語;另系爭土地建物
係於98年4 月16日塗銷
抵押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京城銀行)之抵押權,冠溱公司等又於98年5 月2 日再次
催告,並敘明系爭土地及建物已無任何融資貸款,洪吳素華應
依約辦理貸款支付等語,限期催告洪吳素華於10日內辦理相關
事宜,經洪吳素華於98年5 月3 日收受通知;冠溱公司等再於
98年7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洪吳素華
解除契約,經洪吳素華
於98年7 月22日收受。
㈢系爭建物為成屋買賣,洪吳素華與冠溱公司雖未踐行交屋現狀
確認程序,惟洪吳素華於98年7 月29日高雄82支郵局第383 號
存證信函中表示洪00取得系爭建物鑰匙係因系爭買賣契約合
法取得等語;洪00亦證述因買賣而
持有系爭建物鑰匙,冠溱
公司等已無系爭建物鑰匙等語;洪00於99年10月5 日以高雄
82支郵局第468 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建物內之傢俱、廚具等有價
值物品為其所有等語。
嗣冠溱公司等於98年底收回系爭土地及
建物。
㈣洪吳素華僅交付訂金款及備件款,尚餘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銀
行貸款1590萬元(其中含系爭土地買賣款1233萬元、系爭建物
買賣款357 萬元),且
迄98年7 月22日止亦未曾辦理銀行貸款
或提出上開金額之款項以繳納價金餘款。
㈤冠溱公司等於98年7 月21日以洪吳素華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配合辦理貸款或提出現金,而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為由,
以存證信函通知洪吳素華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信函已於98年
7 月22日送達原告。
㈥洪吳素華分別於99年6 月17日、99年8 月4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
系爭建物有瑕疵,通知冠溱公司解除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該
信函已分別於99年6 月18日、99年8 月5 日送達冠溱公司。於
100 年3 月14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冠溱公司等、6 月30日以高
雄82支局第279 號存證信函,催告限期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逾期未履行即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經冠溱公司等
於100 年3 月2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於同年9 月21日收受存證
信函。黃玉朋迄今,均未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洪吳素華。
㈦洪00為洪吳素華之夫,於95年間受僱於冠溱公司擔任總經理
職務,曾代理洪吳素華與冠溱公司等洽談系爭買賣契約內容,
並手寫加入個別磋商條款。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冠溱公司等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是否有先履行房地所有
權移轉之義務,而不得催告洪吳素華給付買賣價金餘款?冠溱
公司等以洪吳素華經催告而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餘款,而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㈡系爭建物是否有瑕疵,而洪吳素華得為解約?洪吳素華得否以
冠溱公司等經限期催告而未履行系爭土地及建物過戶義務為由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冠溱公司等依系爭買賣契約違約金之約定沒入洪吳素華3 百萬
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洪吳素華得否請求返還價款?
㈣黃玉朋與洪吳素華間有無4 百萬元消費借貸契約?若有,冠溱
公司等得否抵銷?
冠溱公司等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是否有先履行房地所有
權移轉之義務,而不得催告洪吳素華給付買賣價金餘款?冠溱
公司等以洪吳素華經催告而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餘款,而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
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
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
失其真意。(
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
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
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4 條、第258 條
第1 項、第95條第1 項、第259 條定有明文。
㈡
經查:洪吳素華於96年3 月27日與冠溱公司等締結系爭買賣契
約,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約定總價金為2 千萬元。嗣洪吳素
華於簽約當日,即將買賣價款400 萬元,匯入冠溱公司等所指
定帳戶內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
,佐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訂金及備件款合計為410 萬元,其餘為
銀行貸款一節,亦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
頁、第12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已成立,
且洪吳素華已給付訂金及備件款400 萬元。又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第4 條約定:買方(即洪吳素華)預定貸款1233萬元抵付部
分買賣價款,並依下列規定辦理貸款、付款事宜:買方應於
交付備件款同時提供辦理貸款必備之文件及指定融資貸款之金
融機構;未指定者,得由賣方(即黃玉朋)指定之。買方應於
辦理銀行貸款對保手續時,需開立與銀行貸款金額相同、註明
禁止
背書轉讓之
本票交付賣方,買方並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完
成辦理開戶、對保並授權金融機構將該核貸金額逕予撥入賣方
指定之帳戶,賣方收受該價款時應將本票返還買方或解除擔保
,買方未依約交付價款,經催告仍拒絕履行者,賣方得行使本
票或擔保權利。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時,應依下列方
式處理:核貸金額不足抵付時,買方應於7 日內以現金一次補
足等語,並有個別磋商約定:買方若不貸款時,則雙方同意先
行辦理所有權移轉後,由買方代償賣方於京城銀行本標的之貸
款本息等語;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買方預定貸款35
7 萬元抵付部分買賣價款,並依下列規定辦理貸款、付款事宜
:買方應於交付備件款同時提供辦理貸款必備之文件及指定
融資貸款之金融機構;未指定者,得由賣方(即冠溱公司)指
定之。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時,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⑴核貸金額不足抵付時,買方應於7 日內以現金一次支付。⑵
因可歸責於買方事由,致貸款無法獲准時,買方應於通知日起
10日內以現金一次付清或經賣方同意
分期給付等語,並個別磋
商約定:⑶買方若不貸款時,則雙方同意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
後,由買方代償賣方於京城銀行本標的之貸款本息等語,有系
爭買賣契約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頁、第9 頁)。足認兩
造就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除洪吳素華已付之訂金及備件外,
所餘之銀行貸款洪吳素華得選擇給付現金,亦得選擇貸款,而
貸款銀行可由冠溱公司等指定,亦可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後由
洪吳素華自行借貸,以代償冠溱公司等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
抵押之京城銀行債務。
㈢又查:洪00為洪吳素華之配偶,於95年間受僱於冠溱公司擔
任總經理職務,曾代理洪吳素華與冠溱公司等洽談系爭買賣契
約內容,並手寫加入個別磋商條款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佐以證人洪00證稱:系爭買賣契
約關於給付價金條款之手寫部分,是約定先把所有權移轉給洪
吳素華,洪吳素華再清償京城銀行之分戶貸款;全部買賣總價
2 千萬元,扣除洪吳素華已經支付之400 萬元,以及應代償該
戶於京城銀行之貸款1100萬元,洪吳素華尚應給付差額,惟迄
98年12月10日止錢還沒有籌齊。另雙方約定若京城銀行之貸款
已經冠溱公司等清償完畢,洪吳素華必須用現金支付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59 頁至第166 頁)。
益徵兩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
時,就銀行貸款部分固可由冠溱公司等指定,亦可由洪吳素華
自行借貸,以代償冠溱公司等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之京
城銀行債務;
惟若京城銀行之貸款1100萬元已由冠溱公司清償
時,亦即系爭土地及建物已無設定抵押權時,洪吳素華即需給
付現金。此由建設公司交易成屋之慣例而言,若該成屋暨基地
設有抵押權時,縱將所有權登記與買受人,因買受人仍為抵押
義務人,對建設公司之價金債權
猶有相當之擔保;若該成屋暨
基地未有抵押權時,建設公司為確保收取價金,通常會與貸款
銀行配合,同時移轉所有權與買受人時並設定抵押權,且將該
貸款匯與建設公司;惟若買受人未辦理銀行貸款時,即需給付
價金,建設公司始同時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因此,依證人洪
宏宜所述若京城銀行之貸款1100萬元已由冠溱公司清償時,洪
吳素華即需給付現金等語,顯符交易常情,而為可採。
㈣次查:系爭土地建物係於98年4 月16日塗銷抵押權人京城銀行
之抵押權,冠溱公司等於98年5 月2 日催告時已敘明系爭土地
及建物已無任何融資貸款,洪吳素華應依約辦理貸款支付等語
,限期催告洪吳素華於10日內辦理相關事宜,經洪吳素華於98
年5 月3 日收受通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
至第78頁),並有系爭土地建物異動索引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
第59頁至第60頁)。足認系爭土地建物上之京城銀行貸款於98
年5 月2 日冠溱公司等催告洪吳素華時,業已清償完畢。因此
洪吳素華乃無從承擔京城銀行之貸款以為清償系爭買賣價金,
亦即無法選擇以承擔京城銀行貸款方式給付價金,冠溱公司即
無先行移轉登記房地所有權與洪吳素華之義務。從而,洪吳素
華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餘款,冠溱公司始
需移轉登記房地所有權與洪吳素華。
㈤再查:洪吳素華僅交付訂金款及備件款,尚餘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之銀行貸款1590萬元(其中含土地買賣款1233萬元、房屋買
賣款357 萬元),且迄98年7 月22日止亦未曾辦理銀行貸款或
提出上開金額之款項以繳納價金餘款。又冠溱公司等曾於98年
5 月2 日催告洪吳素華10日內給付買賣價金時敘明系爭土地及
建物已無任何融資貸款等語,洪吳素華乃於98年5 月3 日收受
通知,嗣冠溱公司等於98年6 月12日復以存證信函催告洪吳素
華應給付系爭買賣價金餘款,惟洪吳素華於收受後猶回覆拒絕
給付,冠溱公司等遂於98年7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洪吳素華
解除契約,經洪吳素華於98年7 月22日收受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77頁至第78頁),並有洪
吳素華提出之98年6 月18日高雄82支郵局第292 號存證信函在
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24頁)。足認洪吳素華就給付買賣價金
餘款確有
給付遲延情事,並經冠溱公司等催告後猶未履行。
是
以揆諸首揭說明,冠溱公司等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等語,應屬可採。又因系爭買賣契約已於98年7 月
22 日 冠溱公司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洪吳素華時解除,則
兩造自互負回復原狀義務。
系爭建物是否有瑕疵,而洪吳素華得為解約?洪吳素華得否以
冠溱公司等經限期催告而未履行系爭土地及建物過戶義務為由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㈠按買賣契約業經出賣人合法解除,即生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
之問題,縱買受物有物之瑕疵,買受人亦無從再次解約。
㈡經查:洪吳素華分別於99年6 月17日、99年8 月4 日以存證信
函表示系爭建物有瑕疵,通知冠溱公司解除系爭建物之買賣契
約,該信函已分別於99年6 月18日、99年8 月5 日送達冠溱公
司;洪吳素華又於100 年3 月14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冠溱公司
等、6 月30日以高雄82支局第279 號存證信函,催告限期辦畢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逾期未履行即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經冠溱公司等於100 年3 月2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於同年
9 月21日收受存證信函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6頁至第57頁)。惟系爭買賣契約已於98年7 月22日經出賣人
即冠溱公司等合法解除一節,業如上述。如此洪吳素華即無從
對已解除之系爭買賣契約,以冠溱公司等經期限催告而未履行
系爭房地過戶義務或物之
瑕疵擔保為由,再次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並請求冠溱公司等返還已給付之全部價金4百萬元。
冠溱公司等依系爭買賣契約違約金之約定沒入洪吳素華3 百萬
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洪吳素華得否請求返還價款?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
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
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
權限,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
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
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
,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
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
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
,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
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
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
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
旨。(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裁判意旨)
㈡經查: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
8 條第2 項均約定:買方逾期5 日仍未付清期款或已付票據無
法兌現時,買方應按逾期款部分附加法定利息,補付期款時一
併支付賣方,如逾期1 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
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經送達7 日內仍未支付者,賣方得解
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但所該沒收之已付價款以
不超過房地總價百分之15為限,賣方不得另行請求
損害賠償等
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頁、第12頁背
面至第13頁),足認兩造間有違約金之約定。又因洪吳素華價
金給付遲延,經冠溱公司等催告後猶未給付,已由冠溱公司等
解除契約一節,業如上述。足認冠溱公司得依上開系爭買賣契
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沒收洪吳素華已給付之價金。另系爭買
賣契約之總價金為2000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上開違約金之約
定,冠溱公司等僅得收取總價金15% 即300 萬元(2000萬元×
15% =300 萬元),即系爭土地價款228 萬元(1520萬元×15
% =228 萬元)、系爭建物價款72萬元(480 萬元×15% =72
萬元),並自已收受之400 萬元價金中扣除。又冠溱公司等已
於98年底收回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6頁至第57頁),是以
依首揭說明,其餘100 萬元部分冠溱公
司等自應回復原狀即償還洪吳素華。因洪吳素華已給付黃玉朋
280 萬元、冠溱公司120 萬元一節,為冠溱公司等所
自認(見
原審卷㈠第91頁),則冠溱公司應返還48萬元暨利息、黃玉朋
應返還52萬元暨利息。
㈢至洪吳素華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
惟查:洪00為洪吳素華之夫,於95年間受僱於冠溱公
司擔任總經理職務,且代理洪吳素華與冠溱公司等洽談系爭買
賣契約內容,並手寫加入個別磋商條款一節,業如前述,佐以
洪吳素華
自承:買賣契約內容係洪00、土地代書與黃玉朋共
同討論之後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洪00因任
冠溱公司總經理,故而參與該公司出售成屋暨基地之買賣契約
內容,且對契約條件有建議及決策權,並得磋商已定契約內容
。亦即系爭買賣契約違約金數額之約定係由洪吳素華之代理人
洪00與冠溱公司等共同磋商訂定,如此益徵洪吳素華已考量
其履約能力始同意該違約金之約定,則依上開說明,基於私法
自治原則自應予以尊重。況且,洪吳素華之代理人洪00從事
建商行業,顯非對建築業房屋行情毫無知悉之一般購屋民眾,
自對房屋買賣契約違約後建商之損失為何知之甚詳,其既代理
洪吳素華同意系爭買賣契約違約金之約定,自應受拘束,尚無
何不公平之情事。此外,洪吳素華亦未舉證證明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揆諸首揭說明,洪吳素華主張
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難認有據。
黃玉朋與洪吳素華間有無4 百萬元消費借貸契約?若有,冠溱
公司等得否抵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須就發生借貸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借
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949 號裁判意旨)
㈡經查:黃玉朋曾於96年3 月26日自帳戶領出400 萬元,存入洪
吳素華之帳戶一節,為洪吳素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
,並有黃玉朋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存摺、洪吳素華土地銀行三民
分行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0頁、本院卷第68頁至
第69頁)。故足認黃玉朋曾交付洪吳素華4 百萬元之事實。惟
黃玉朋就其曾與洪吳素華就4 百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僅以
上開存摺
記錄及自己寄發之左營福山郵局第175 號存證信函(
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3頁)為證。因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黃
玉朋自需舉證證明96年3 月26日交付款項,係基於雙方有消費
借貸意思
合致情事。而上開存摺記錄僅足以證明黃玉朋與洪吳
素華間有4 百萬元款項往來。另存證信函係黃玉朋自述欲以借
款予以抵銷價金等語,然經洪吳素華收受後,洪00亦曾寄發
存證信函予以否認一情,有黃玉朋不爭執其真正之高雄82支郵
局第4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第81頁
至第82頁)。如此尚無從據以認定黃玉朋與洪吳素華間有4 百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黃玉朋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洪吳素華間有
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難僅憑上開存摺記錄暨存證信函逕
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從而,黃玉朋主張以400 萬元消
費借貸債權抵銷洪吳素華得請求返還之價金等語,自無足採。
綜上所述,洪吳素華本於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
求黃玉朋應給付280 萬元、冠溱公司應給付120 萬元,及均自
100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黃玉朋於52萬元本息、冠溱公司於48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洪吳素華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洪吳素華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洪吳素華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冠溱公司等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冠溱
公司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冠溱公司等給付,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冠溱公司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冠
溱公司等之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冠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玉朋上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洪吳素華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冠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玉朋不得上訴。
洪吳素華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 日 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