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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理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莉麗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許惠珠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 19日95年度重訴字第345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理 凡企業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本院於103 年7 月 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陸佰參 拾玖萬壹仟零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理凡企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理凡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臺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七,餘由理凡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理凡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理凡企業有限公 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於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理凡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理凡公司)起訴時乃請求臺灣中油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4,824,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嗣經原審判命中油公司應給付21,230,438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理凡公司除就敗訴之43,593,662元本息部分上訴人外 ,並擴張為請求中油公司應給付46,033,6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節,業據理凡公司陳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84頁、第159 頁 ),並有理凡公司民國100 年11月28日民事準備狀及101 年 5 月18日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㈩第214 頁至第 238 頁、本院卷㈠第7 頁),乃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上訴人理凡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11月10日就中油公司所 屬天然氣事業部永安液化天然氣廠(下稱永安廠)「碼頭卸料 臂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工程契約,由理凡公司承 攬系爭工程之施作,主要施工範圍為西側碼頭1 座卸料臂、東 側碼頭4座卸料臂(編號M101A、M101B、M101C、M102)及1 座 燃料油臂(編號M205)之拆解、整修及組裝,總價為84,399,5 81元(下稱系爭契約)。嗣理凡公司於95年初完成西側碼頭卸 料臂之整修,中油公司驗收合格後,已撥付工程報酬9,204,66 4 元;東側碼頭4 座卸料臂其中1 座已完成並測試正常驗收合 格並已給付工程款,有1 座完成於測試中,因多次測試但是未 完成驗收,另1 座已安裝未測試,僅餘1 座待安裝。詎95年3 月1 日理凡公司就東側碼頭編號M101C 卸料臂進行接船(將船 上載運之液化天然氣經由卸料臂卸至中油公司內部之儲存槽) 前測試時,發現卸料臂之料管內存有大量焊渣及金屬雜物,研 判當係由中油公司提供之氮氣管線進入卸料臂之料管,勢將妨 礙卸料臂之正常運作;同年3 月2 日理凡公司就東側碼頭編號 M101C 卸料臂進行第七次接船測試時即發生大量液化天然氣洩 漏之情形。兩造遂於同年月6 日派員會同施行末端氮氣管線排 放檢測作業,於金屬濾網內發現大量暗紅色顆粒異物。嗣理凡 公司函請中油公司清理焊渣、增設過濾設備,並依約給付拆裝 、清理焊渣、維修、安裝所需費用及賠償停工期間所生損害, 詎中油公司否認氮氣管線排放焊渣,永安廠並於95年4 月7 日 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因系爭工程係可歸責於中油公司之事由致 無法續行,且永安廠並非契約當事人,並無終止權,故中油公 司終止契約係屬不合法。又中油公司負有提供氮氣之協力義務 ,既於氮氣管線發現存有金屬焊渣,中油公司經催告猶未改善 ,顯有違反協力義務,理凡公司依民法第507 條及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乃得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另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迄至95年3 月初 止已達74.6% (於本院擴張為81.9% ),中油公司自應給付已 施作部分之工程報酬63,919,287元(於本院擴張為76,468,799 元)、未施作部分之工程利潤904,813 元(於本院減縮為611, 052 元),又中油公司持有之履約保證金即臺灣土地銀行光復 分行金額4,219,979 元定期存單(存單號碼LA0000000 ,下稱 系爭存單),已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中油公司自應予以返還, 並將質權消滅通知書交予理凡公司。爰擇一依民法第490 條、 第816 條、第511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報酬, 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存單等語,求為判決:㈠ 中油公司應給付64,82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5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中油公 司應返還系爭存單及已蓋用如民事準備狀附件一所示中油公 司所有定存單存入保證金專用印鑑章之如同狀附件二所示質權 消滅通知書。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中油公 司給付21,230,4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中油公司就此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理凡公司則就其餘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擴張聲明 ㈠之金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理凡公司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中油公司應給付 46,033,697元及自95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中油公司應返還系爭存單及已蓋用如民事準備狀 附件一所示中油公司所有定存單存入保證金專用印鑑章之如同 狀附件二所示質權消滅通知書。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㈤中油公司上訴駁回。 上訴人中油公司則以:理凡公司自94年6 月起工程進度即嚴重 落後,經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且對於卸料臂洩漏天然氣之瑕 疵無法改善,又非氮氣管線有焊渣所致,中油公司才授權永安 廠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終止契約。另理凡公司 已施作部分雖達74.55%但未經驗收,依契約第22條第4 、5 款 及工程說明書第11項約定,中油公司無給付工程報酬之義務, 亦無需返還履約保證金,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於理凡 公司完成系爭工程通過驗收後,中油公司始有支付工程款義務 ,自無何民法第227 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因理凡公司應 於95年3 月13日完工,然其於該日無法完工且藉詞停工,理凡 公司乃應賠償自該日起至95年4 月7 日契約終止日止之逾期違 約金522,606 元;又理凡公司領用材料未返還,應賠償5,191, 049 元;此外,系爭工程重新發包與育青企業有限公(下稱育 青公司)及大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致 中油公司需給付價差,即育青公司部分47,577,757元、大有公 司部分23,520,752元,縱育青公司扣除重複施作之14,885,699 元,及大有公司扣除重複部份4,487,590 元,亦尚共有51,725 ,220元之增加支出,另人事成本增加為995,716 元,再因後續 工程之墊圈費用4,865,040 元,亦應由理凡公司負責賠償,請 求予以抵銷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中油公司 給付21,230,4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理凡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㈢理凡公司之上訴駁回。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3年11月10日就永安廠「碼頭卸料臂整修工程」(即系 爭工程)訂立工程契約,由理凡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主 要施工範圍為西側碼頭1 座卸料臂(編號M121A )、東側碼頭 4 座卸料臂(編號M101A 、M101B 、M101C 、M102)及1 座燃 料油臂(編號M205)之拆解、整修及組裝,總價為84,399,581 元。 ㈡理凡公司於95年初完成西側碼頭卸料臂1 座(M121A )之整修 ,中油公司驗收合格後,已撥付工程報酬9,204,664 元。 ㈢兩造於95年3 月6 日派員會同施行末端氮氣管線排放檢測作業 。 ㈣中油公司所屬永安廠於95年4 月7 日對理凡公司為終止系爭工 程契約之表示。 ㈤中油公司持有理凡公司交付供作履約保證金之臺灣土地銀行光 復分行金額4,219,979 元定期存單(存單號碼LA0000000 )。 ㈥中油公司就系爭工程於理凡公司停工後,區分為FMC (即碼頭 卸料整修後續工程)、MIB (即東/ 西側卸料臂緊急脫離系統 及快速接頭整修工程)等兩部分,並辦理限制性招標,95年4 月間由育青企業有限公司得標承攬『FMC 』部分,96年1 月間 由大有科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承攬『MIB 』部分,並分別 於95年11月21日、96年8 月3 日完工。 ㈦理凡公司於95年3 月13日起即未再施工。 ㈧若認理凡公司有逾期完工之事實,同意以逾期15日,並以按系 爭契約約定結算金額1/1000計算,即為522,606 元。 ㈨系爭契約工程報酬利潤管理費以8%計算。 ㈩重新發包後續工程中油公司所增加之人事成本加班費計28,006 元。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理凡公司有無遲延履約?若有,中油公司永安廠於95年4 月7 日發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㈡中油公司是否未履行協力義務予以清除卸料臂內有無焊渣或金 屬雜物,而理凡公司得終止系爭契約? ㈢理凡公司得否請求中油公司給付已施作部分尚未領取之承攬報 酬?如得請求,其金額為何? ㈣理凡公司得否請求中油公司給付未施作部分之工程利潤? ㈤理凡公司得否請求中油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 ㈥中油公司得否主張扣除損害?數額為何? 理凡公司有無遲延履約?若有,中油公司永安廠於95年4 月7 日發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㈠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 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 ,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 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 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 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及第26 0 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 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故契約關係, 經一方當事人合法行使法定或約定終止權後,即告消滅,無再 以契約行為合意終止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1191號裁判意旨)亦即,當事人若於契約中約定終止權,一 方可否行使約定終止權,端視是否符合契約所約定之終止事由 。 ㈡經查:兩造於93年11月10日就中油公司所屬永安廠「碼頭卸料 臂整修工程」訂立工程契約,由理凡公司承攬施作,約定開工 日期為93年10月19日,嗣理凡公司於95年初完成西側碼頭卸料 臂1 座(M121A )之整修,中油公司驗收合格後,已撥付工程 報酬9,204,664 元。又兩造於95年3 月6 日派員會同施行末端 氮氣管線排放檢測作業後,理凡公司自95年3 月13日起即未再 施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9頁、第159 頁、 卷㈡第176 頁、第223 頁至第224 頁)。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2 款第1 目約定,理凡公司應提出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經 中油公司核定,而原經中油公司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完工日 為94年10月18日,因理凡公司施工進度落後,復另提出「卸料 臂整修工程趕工作業計畫」,修改完工日期為95年3 月13日等 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6 頁背面、第223 頁 至第224 頁),並有系爭契約、「卸料臂整修工程趕工作業計 畫」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頁、本院卷㈡第150 頁 至158 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乃約定為95年3 月13日,而理凡公司於同日起未有施工。 ㈢次查:永安廠於95年4 月7 日以理凡公司有系爭契約第22條第 1 款終止契約事由,對理凡公司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表示, 並通知理凡公司應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至永安廠辦理結算, 理凡公司收受後則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回覆稱:永安廠無權終 止系爭契約,且所引終止契約事由不明,不同意辦理結算等語 ,嗣於95年8 月23日提起本訴時引用工程標案查詢資料,乃主 張系爭工程已施作達74.6% ,中油公司應按施工進度給付工料 款及發包費用之承攬報酬等節,有中油公司永安廠95年4 月7 日永安修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4 月12日臺北31支局第24 6 號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及工程標案查詢等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㈠第178 頁至第184 頁、第10頁、第163 頁),足認理凡 公司於95年3 月13日停工時,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且理凡公司 已提出「卸料臂整修工程趕工作業計畫」表示將於95年3 月13 日完工,業經中油公司核定,詎理凡公司於約定完工日猶未能 完工。又理凡公司於停工時已施工部分,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表示: 因卷附資料無法核算整修施工進度,而自95年2 月14日至25日 期間,中油公司雖未核定,惟依據中油公司內部公務聯繫單說 明至95年2 月25日之整修施工進度為74.55%,另本案中油公司 陳送本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採購申訴案(訴0000000 )陳 述意見書內文亦記載相同進度,故本會認為至95年3 月13日之 整修施工進度為74.55%等語,有該會103 年1 月28日工程鑑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附編號06-088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在卷 可據(見本院卷㈡第178 頁背面至第179 頁),復為中油公司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41 頁)。足認理凡公司停工之日即 約定完工日當時,系爭工程施工進度確僅為74.55%,理凡公司 已遲延履約。 ㈣又查: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款第5 目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 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害:⒌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等語;第3 條第4 款約 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 本公司之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等語,有 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2頁、第15頁)。而依投標 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8 條第1 款之規定,本 件系爭工程因未滿2 億元,故非屬巨額採購案件,另依政府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1 項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 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 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 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職故,依系爭契 約第22條第1 款第5 目約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 1 項規定,於理凡公司履約進度落後20% ,且日數達10日以上 ,中油公司即得以書面行使約定終止權,終止系爭契約。因理 凡公司於95年3 月13日之履約進度為74.55%,雖經中油公司永 安廠於95年3 月16日以永安修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理凡公 司至工地協議處理,且迄95年4 月7 日止中油公司永安廠發函 終止系爭契約時止,理凡公司均未到場施作系爭工程一節,亦 有理凡公司提出之中油公司永安廠95年3 月16日以永安修字第 0000000000號函、95年4 月7 日永安修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 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77 頁至第178 頁),足認中油 公司永安廠於95年4 月7 日為終止系爭契約時,理凡公司履約 進度已落後20% ,且日數達10日以上,乃合於上述情節重大者 。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中油公司主張:理凡公司因有系爭契約 第22條第1 款第5 目約定終止契約之事由,中油公司自得依約 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自屬可採。至理凡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為 理凡公司與中油公司所締結,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9 款約定, 中油公司永安廠僅負責處理系爭工程之開工、施工、檢驗、請 領(退)款、驗收,並無權終止契約,且永安廠以95年4 月7 日永安修字第0000000000號函終止系爭契約,並未表明代理中 油公司之意旨,其終止並不合法等語。惟查:中油公司就該公 司所屬各單位契約之履行係以契約金額規定分層負責,於契約 金額達5000萬元以上者關於解除及終止契約僅需送總公司備查 ,即該事項由履約單位核定一節,有中油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37 頁),佐以永安廠95年4 月7 日 永安修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終止系爭契約之副本亦送中油公 司備查,復據中油公司於原審表示永安廠乃係經其授權而有權 為上開意思表示一情,亦有95年4 月7 日永安修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中油公司95年10月13日民事答辯狀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㈠第178 頁、第218 頁),足認永安廠乃係經系爭契約當事 人中油公司授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是以 理凡公司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㈤至理凡公司又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有180 日曆天 之備料期間,系爭工程於93年10月19日開標,中油公司遲至93 年11月25日始交付系爭契約,致理凡公司180 日曆天備料期間 減少15日曆天,迫使理凡公司延至94年5 月9 日開工,故應認 不可歸責於理凡公司致使遲延履約。又中油公司要求180 日曆 天備料期間應使用其所提供之備料,待中油公司備料完成,始 得使用理凡公司之備料,故理凡公司於中油公司備料期間,應 不予計算履約期間。再者,中油公司之相關卸料臂設備鏽蝕嚴 重,增加理凡公司準備料件及檢查時間,但系爭工程之工期未 因此停止計算,對理凡公司甚為不公。此外,中油公司所提供 之備料有油壓軟管接頭無法正常密封及密封墊片脆化之瑕疵, 致系爭工程之安裝、測試等工期延宕。是以,扣除上述180 日 曆天備料期間、中油公司遲延交付系爭契約之15日曆天及中油 公司提供備料鏽蝕及瑕疵修復期間後,理凡公司自無遲延履約 情事,且理凡公司遲延履約係不可歸責,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2 條第1 款第5 目之約定,中油公司自不得終止系爭契約等語, 並引用理凡公司93年12月1 日理凡發字第93067 號函、94年4 月8 日理凡發字第94053 號函、94年7 月25日理凡發字第9407 0 號函暨附件報告、94年7 月29日理凡發字第94073 號函暨附 件報告、94年11月17日理凡發字第94155 號函暨附件報告、94 年10月3 日理凡發字第94098 號函、94年11月17日理凡發字第 94155 號函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67 頁至第293 頁)。惟查: ⒈理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款第1 目約定,提出施工順序 及預定進度表經中油公司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完工日原為94 年10月18日,嗣因理凡公司施工進度落後,復另提出「卸料臂 整修工程趕工作業計畫」,修改完工日期為95年3 月13日等情 ,業如前述,且理凡公司係於94年11月17日發函檢送上開趕工 作業計畫,該計畫已未如第一次提出之施工預定進度表列有備 料期間,而逕就整修卸料臂排程一節,亦有理凡公司理凡發字 第94155 號函、施工預定進度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93 頁、卷第15頁至第18頁),足認兩造於93年10月19日開工後 原定之完工日期即94年10月18日,業經理凡公司施工後發現有 更改之需要,依理凡公司自行考量備料情形,扣除前已施工含 備料期間後,始另行合意定為95年3 月13日,乃已展延工期14 6 日。因此,理凡公司主張:其因中油公司遲延交付契約致延 至94年5 月9 日開工,及中油公司備料期間未扣除,始遲延履 約,不可歸責等語,並以93年12月1 日理凡發字第93067 號函 請延後備料180 日起算日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67 頁至第268 頁),顯昧於兩造原約定完工日期,業於事後因理凡公司已備 料完成及施工情形而另行約定,且事實上中油公司已同意展延 工期達146 日,自無足採。 ⒉理凡公司固曾向中油公司表示其相關卸料臂設備鏽蝕嚴重,增 加理凡公司準備料件及檢查時間,及中油公司所提供之備料有 油壓軟管接頭無法正常密封及密封墊片脆化之瑕疵,致系爭工 程之安裝、測試等工期延宕一情,有94年4 月8 日理凡發字第 94053 號函、94年7 月25日理凡發字第94070 號函暨附件報告 、94年7 月29日理凡發字第94073 號函暨附件報告、94年11月 17日理凡發字第94155 號函暨附件報告、94年10月3 日理凡發 字第94098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9 頁至第292 頁) 。惟上開影響理凡公司施工情事,均係發生於理凡公司94年11 月17日以理凡發字第94155 號函送「卸料臂整修工程趕工作業 計畫」之前,而上開計畫既係由理凡公司自行提出,復將原完 工日期自94年10月18日展延至95年3 月13日,即展延工期達14 6 日,復經中油公司核定,顯見兩造對此之前影響理凡公司之 施工進度均已詳加審酌後始合意展延工期。如此自無從再以兩 造合意展延工期前影響施工進度之原因,認定理凡公司未遲延 履約情事,且理凡公司遲延履約係不可歸責。況且,理凡公司 所指卸料臂設備鏽蝕嚴重、中油公司所提供之備料有瑕疵,均 僅以理凡公司自製之上述文書為憑,復經中油公司否認,顯並 未舉證以實說。如此自應認係因可歸責於理凡公司之事由,始 致延誤履約期限,且有前揭情重大情事。是以,理凡公司上開 主張,亦非可採。 中油公司是否未履行協力義務予以清除卸料臂內有無焊渣或金 屬雜物,而理凡公司得終止系爭契約? ㈠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 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因理凡公司主張於系爭工程施作中 發現卸料臂內有焊渣或金屬雜物,屬中油公司應協力清除之義 務,因中油公司拒絕履行,其自得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為中油 公司所否認,理凡公司自需舉證以實其說。 ㈡經查:理凡公司曾於94年7 月25日以理凡發字第94070 號函知 中油公司緊急脫離系統內部雙球閥嚴重損害等語;嗣於94年8 月4 日卸料臂整修工程協調會內容,中油公司要求理凡公司儘 速將M121A 雙球閥送原廠拆解並提送分析報告,而公共工程委 員會為鑑定所需,乃函知理凡公司應提出該會議決議後處理結 果資料,惟猶未見理凡公司提出相關報告一節,此有公共工程 委員會102 年5 月1 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理凡公 司102 年5 月20日理凡發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含上述函 文及會議記錄、Glenn Fletcher所製作之報告文件、理凡公司 95年3 月14日臺北北門郵局第1204號存證信函、95年4 月12日 臺北31支局第246 號存證信函、95年4 月18日臺北31支局第25 2 號存證信函、95年6 月1 日臺北31支局第384 號存證信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0頁背面、第22頁至第49頁)。佐以 理凡公司固提出照片10幀為據,惟該等照片無明確對應背景, 無正確時間及確實地點可資佐證卸料臂內有無焊渣或金屬雜物 或為氮氣管線內部掉落之金屬異物或為氮氣管線外部之油漆。 況且,系爭工程於95年3 月13日停工後,中油公司將後續未完 工工程部分發包與育青公司,而該承攬契約亦無清理卸料臂內 有無焊渣或金屬雜物之工程項目及費用;另育青公司原廠技師 報告卸料臂內並無明顯可辨之焊渣或金屬雜物,因此公共工程 委員會鑑定認為:緊急脫離系統雙球閥刮痕無法確認形成時間 及原因等語,有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82 頁)。再 觀諸中油公司就系爭工程於理凡公司停工後,區分為FMC (即 碼頭卸料整修後續工程)、MIB (即東/ 西側卸料臂緊急脫離 系統及快速接頭整修工程)等兩部分,並辦理限制性招標,95 年4 月間由育青企業有限公司得標承攬『FMC 』部分,並已於 95年11月21日完工一情,為理凡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 159 頁),育青公司既承接理凡公司關於卸料整修後續工程, 若卸料臂內確有焊渣或金屬雜物需予以清理,否則無法續行施 工,則育青公司自無不就此報價並列入工程項目之可能。惟依 中油公司與育青公司之工程契約所附契約詳細價目表內容,確 無此相關工程項目及費用一節,亦有該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㈧第34頁至第80頁)。足認鑑定書上開認定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認。至證人即理凡公司員工王慧嬋、陳振德雖均結證稱 :曾見氮氣管線檢測出雜質氮氣等語,惟證人王慧嬋亦證述: 當時未由中油公司在場人員確認於會勘紀錄簿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248 頁至第250 頁)。亦即證人所述情節並未由中油公司 在場會勘人員確認,已難認定屬實。再參諸前述育青公司後續 工程並無清除卸料臂內焊渣或金屬雜物之相關工程項目及費用 ,證人王慧嬋、陳振德之證述自難採信。如此應認理凡公司上 開關於中油公司拒絕履行協力清除卸料臂內有焊渣或金屬雜物 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揆諸前揭說明,理凡公司主 張:依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第8.6 條之約定,中油公司負有提 供氮氣供理凡公司使用義務,又理凡公司聘請之外國技師 GlennFletcher 所製作之報告文件確實記載於95年3 月1 日發 現卸料臂內發現大量金屬異物,經Glenn Fletcher研判可能來 自中油公司之氮氣管線,詎中油公司拒絕檢查清除,明顯未盡 協力義務,其得終止系爭契約等語,即非可採。 ㈢次按契約關係經一方當事人合法行使法定或約定終止權後,即 告消滅,自無由他方再行終止之餘地。經查:因理凡公司於95 年3 月13日停工時之履約進度僅為74.55%,且迄95年4 月7 日 止中油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時止,理凡公司履約進度已落後20% ,且日數達10日以上,中油公司以理凡公司有系爭契約第22條 第1 款第5 目約定終止契約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乃合於兩 造之約定,應屬合法等節,業如前述,足認系爭契約已於95年 4 月7 日終止。因此依上開說明,理凡公司自無從再行終止已 合法終止之系爭契約,況且,理凡公司亦未證明其有合法之終 止事由。是以理凡公司主張:其得終止系爭契約等語,乃無足 採。 理凡公司得否請求中油公司給付已施作部分尚未領取之承攬報 酬?如得請求,其金額為何? ㈠按契約關係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參看首揭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要旨)職故,當事人一方若已合法行使 約定終止權後,關於已施作尚未領取之承攬報酬之計算,自應 以契約之約定為據。 ㈡經查:理凡公司停工之日,系爭工程施工進度為74.55%一節, 業如前述,因理凡公司得請領款項,依系爭契約中工程價格總 表項目包括「發包工料款」及「發包費用」,而「發包工料款 」乃包含「料款」及「工料款」,其中「料款」採實做實算。 又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 款規定,於終止契約後,對於已施作 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辦理結算,並拍照存 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中油公司得逕行辦理結算。而中油公 司業於96年4 月7 日以永安修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理凡公 司於95年4 月17日至永安廠辦理結算,惟理凡公司於收受後另 於95年4 月12日以臺北31支局第246 號存證信函回覆不同意終 止系爭契約,惟仍將派員到場瞭解結算事宜等語,嗣因理凡公 司人員非為結算系爭工程到場,致無權會同中油公司辦理結算 ,理凡公司復於95年4 月18日以臺北31支局第252 號存證信函 表示因中油公司以其所派遣人員無代表權而未能會同結算,況 理凡公司並不同意終止系爭契約,永安廠乃無權終止系爭契約 ,應不得片面進行結算等語,有系爭契約、中油公司永安修字 第0000000000號函、理凡公司臺北31支局第246 號、第252 號 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6頁、第47頁、第42 頁、第178 頁至第187 頁)。足認中油公司因理凡公司拒絕會 同辦理結算而逕行為之,乃合於上開約定。此部分亦據公共工 程委員會鑑定認為:中油公司到現場查驗估算後,認理凡公司 施工實際完成部分之「料款」結算金額部分為23,050,338元, 符合契約規定等語,有鑑定書及結算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㈡第179 頁背面、原審卷㈢第45頁至第157 頁)。如此 自應認理凡公司得請求之料款為23,050,338元。 ㈢次查:系爭契約工程價格總頁就「工料款」單複價均定為36,5 15,905元,數量則定為1 式。再依系爭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之 說明欄所示,除海吊船以船次為計價單位外,國外技師、國內 技工及其他機具設備(如吊車及堆高機等)皆以式為計價單位 ,此經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表示:經分析相關項目為系爭工程 中所應配置無法分段計量,以整修施工進度計算「工料款」方 符合契約原意,系爭契約工料款總價為36,515,905元,以整修 施工進度74.55%計算,可請領工料款為27,222,607元(36,515 ,905元×74.55%=27,222,607元)等語,有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核與系爭契約所載工程 詳細價目表相符(見原審卷㈠第65頁),自堪採認。 ㈣再查:系爭契約工程價格總頁就「發包費用」單複價均定為2, 488,236 元,數量則定為1 式,且依系爭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 載明包括「利潤管理費(8%)」、「安全衛生及管理費(1%) 」、「環保措施費(1%)」、「工程品質管理費(1%)」(以 上全部合計11% )之11% 計算方式,乃係以「工料款」36,515 ,905元扣除「國外技師費」13,895,579元後之22,620,326元予 以採計一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65頁)。據 此,系爭工程僅施作74.55%,而中油公司應給付「工料款」27 ,222,607元,從而發包費用即需按16,863,453元【27,222,607 元×(36,515,905元-13,895,579元)/36,515,905 元=16,8 63,453元】之比例計算,應為1,854,980 元(16,863,453元× 11% =1,854,980 元)。此亦據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明確,有 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80 頁)。是以系爭工程理凡 公司得請領之款項乃共計52,127,925元(「料款」23,050,338 元+「工料款」27,222,607元+「發包費用」1,854,980 元= 52,127,925元)。另因理凡公司於95年初完成西側碼頭卸料臂 1 座(M121A )之整修,中油公司驗收合格後,已撥付工程報 酬9,204,664 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9頁、 第159 頁),並有工程發款通知單及理凡公司出具領取上開金 額之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㈣第223 頁)。則理 凡公司主張:其擇一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中油公司給付 已施作部分尚未領取之承攬報酬42,923,261元(52,127,925元 -9,204,664 元=42,923,261元)等語,即屬可採。又因理凡 公司僅完成系爭工程74.55%而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42,923,261 元,自無從依民法第490 條、第816 條、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 逾此金額之承攬報酬。 ㈤至理凡公司主張:依中油永安廠95年3 月8 日公務聯繫單所載 理凡公司於95年2 月25日實際進度已達74.55%、施工期達170. 5 天,其後理凡公司仍持續施工,再依95年3 月3 日監工日報 表記載系爭工程進度達81.9% ,因此系爭工程停工時之施工進 度應已達81.9% ;依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第5.1 條之約定,系 爭工程需完成第一部分之100%備料後,始能開始進行第二部分 之實際工程施作,理凡公司既已完成備料,即得請求全部料款 45,395,440元,而非鑑定報告之23,050,338元;理凡公司已施 作完成81.9% ,故得請求總工料款36,515,905元×81.9% =29 ,906,526元,而非鑑定報告之27,222,607元;系爭工程之發包 費用為2,488,236 元,扣除利潤管理費1,809,626 元後為678, 610 元,得請求發包費用678,610 元×81.9% =555,781 元, 故理凡公司得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向中油公司請求已施 作部分之金額76,468,799元,減去中油公司已給付之9,204,66 4 元,中油公司應再給付66,653,083元等語。惟查: ⒈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款及施工說明書第11項就工程款之給付條 件乃約定於測試完成後給付,並未約定以監工日報表記載系爭 工程進度給付一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17頁 至第19頁、第108 頁),況且,系爭工程至95年3 月13日之整 修施工進度為74.55%一節,亦據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明確,有 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8 頁背面至第179 頁)。是 以,理凡公司主張依95年3 月3 日監工日報表記載系爭工程進 度達81.9% ,因此系爭工程停工時之施工進度應已達81.9% , 即應依此比例計算系爭工程之工料款及發包費用,並據此依民 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中油公司給付665,308 元等語,自 非可採。 ⒉系爭契約第9條有關材料機具及設備第4款之約定為:中油公司 提供之材料交由廠商簽收後,即由廠商善盡保關責任;另第6 款約定:理凡公司對於所領用或租借自中油公司之材料等,有 浪費、遺失、被竊或非自然消耗之毀損,無法返還或修理復原 者,理凡公司得以相同者或同等品返還,或折合現金賠償;系 爭契約第22條契約終止或解除及暫停執行第3 款約定:廠商接 獲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 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 理時,本公司得逕行辦理結算等語,且「料款」採實做實算, 有系爭契約暨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3 頁、第35頁、第47頁)。佐以中油公司業已於終止系爭契約時 併行通知理凡公司到場會同結算,而理凡公司以不同意系爭契 約為由,未參與結算,中油公司遂依上揭系爭契約第22條第3 款之約定逕行辦理結算,而就「料款」結算為23,050,338元, 自符系爭契約之約定一情,業如前述,足認理凡公司雖已備料 完成,惟施作於系爭工程而可請求之部分,則僅為中油公司結 算之數額。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採此見解,有鑑定書在卷可據( 見本院卷㈡第179 頁背面)。是以理凡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 工程說明書第5.1條之約定,系爭工程需完成第一部分之100% 備料後,始能開始進行第二部分之實際工程施作,理凡公司既 已完成備料,即得請求全部料款45,395,440元,而非鑑定之23 ,050,338元等語,即無可採。 理凡公司得否請求中油公司給付未施作部分之工程利潤? ㈠按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乃取決於契約之約定。因當事人既已於契約中明定終止後雙 方之權利義務,自應優先適用而排除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 ㈡經查:廠商履約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即非屬巨額採購案件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 ,且日數達10日以上,中油公司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 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害等語,為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款 第5 目、第3 條第4 款、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1 項 所明定,且因於95年4 月7 日中油公司以書面告知理凡公司終 止系爭契約當時,理凡公司履約進度落後20% ,僅有74.55%, 又日數達10日以上,即逾95年3 月13日完工日達25日等節,業 如前述,足認中油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乃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 且係因可歸責於理凡公司之事由。因中油公司係以理凡公司合 於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可歸責之終止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則揆 諸上開說明,中油公司即屬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兩造間權利 義務關係,自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排除民法第511 條 之規定。從而,系爭契約既約定於理凡公司履約時有可歸責之 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經中油公司以書面通知終 止契約,且不補償理凡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害,則理凡公司自不 得請求中油公司給付未施作部分之工程利潤。是以理凡公司主 張:中油公司既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中 油公司應給付理凡公司已完成施作部分之報酬及未完成部分應 可取得之利益611,052 元或859,188 元(即理凡公司尚未施作 部分為18.1% ,乘以系爭工程款84,399,581元,再以4%利潤計 算未完成部分預期利益為611,052 元;如未完成部分為25.45% ,乘以系爭工程款84,399,581元,再以4%利潤計算未完成部分 預期利益為859,188 元)等語,既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自不 足採。 ㈢至理凡公司又主張:中油公司既終止系爭契約,自不論是否因 可歸責於理凡公司之事由而終止,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 中油公司仍應給付理凡公司已完成施作部分之報酬及未完成部 分應可取得之利益,僅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理凡公司之事由而 終止時,中油公司得否對理凡公司主張抵銷等語。惟查:因兩 造已於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5目約定因可歸責於理凡公司之 終止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時,中油公司不補償理凡公司因此所 生之損害等語,此約定應優先適用而排除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 ,業如上述,是以理凡公司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理凡公司得否請求中油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 ㈠按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保 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定金性 質,倘契約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 須因可歸責於付履約保證金當事人之事由而致之給付不能(履 行不能),受履約保證金當事人始可主張沒收該履約保證金, 如僅係給付遲延及不為給付與給付不完全而能補正者均不包括 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民事裁判要旨) 易言之,若契約當事人有特別約定,自應依其約定。 ㈡次按保證金之種類如下:履約保證金。保證廠商依契約規定 履約之用;履約保證金之發還,得以履約進度、驗收、維修或 保固期間等條件,一次或分次發還,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 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履約保證金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有得 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 。其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 者,得提前發還之。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 新繳納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 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機關得於 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本項 以下同),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 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 條第1 款、第19條第 1 項、第2 項、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亦即 ,公共工程得由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履約保證金不予返還之事由 。 ㈢經查:系爭契約第22條第5 款約定:本公司得自通知廠商終止 或解除契約之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 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 本契約經本公司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本公司為 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有剩餘者,本公 司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 將該項差額賠償本公司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 ㈠第42頁)。亦即於中油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款之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時,依同條第5 款之上開約定,理凡公司所繳 納之履約保證金乃屬於違約金性質,中油公司得不發還,用以 抵充理凡公司未履約所致之損害。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因兩造 已就履約保證金之沒收為特別約定,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理 凡公司之事由而終止,致理凡公司無法履約,則自應依兩造就 此事項之約定,亦即理凡公司不得請求中油公司返還履約保證 金4,219,979 元,即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存單及已蓋用如民事準 備狀附件一所示中油公司所有定存單存入保證金專用印鑑章 之如同狀附件二所示質權消滅通知書。 ㈣至理凡公司主張:理凡公司為承攬系爭工程,將系爭存單交與 中油公司,作為系爭工程履約保證之用,系爭契約既因本起訴 狀之送達而終止在案,則中油公司持有系爭存單,即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理凡公司受有損害,理凡公司自得依民 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中油公司返還上開履約保證 之定期存單等語。惟查:中油公司係基於系爭契約而受領理凡 公司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嗣又因可歸責於理凡公司之事由, 即理凡公司逾期完工而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得 不發還理凡公司之履約保證金,用以扣除中油公司為完成本契 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且系爭契約既於95年4 月 7 日經中油公司合法終止,理凡公司自無從事後再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而終止系爭契約一情,業如前述,則揆諸首揭說明, 足認中油公司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乃得依系爭契約以履約保證 金抵充損害,並不因理凡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另為終止行為 而致生該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之情事。是以理凡公司上 開主張,顯於法無據,自非足採。 中油公司得否主張扣除損害?數額為何? ㈠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得否請求他方賠 償損害,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而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屬單 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至 當事人之於行使終止權後得否請求他方賠償損害,則取決於契 約之約定,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或同意。兩者互異,不可混 淆。(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裁判要旨)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22條第4 、5 款後段約定:契約經依第1 款 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本公司得 依其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 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本公司有損失 者亦同;…至本契約經本公司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 扣除本公司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有 剩餘者,本公司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 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本公司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㈠第42頁)。足認中油公司應給付理凡公司之工 程款及理凡公司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扣除因可歸責於理凡公司之事由致終止系爭契約後所生之一切 費用或損失、損害,包含再行發包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費用。 亦即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指:中油公司得主張扣除之項目,本會 分析可分為「逾期違約金」、「其他廠商完成所增加之費用」 及「損失」三大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0 頁至第182 頁)。 至中油公司主張:其得抵銷人事成本費用1,775,477 元等語, 並以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理凡案用人費及 中油公司97年度營業預算明細表為據。惟查:中油公司給付蘇 慈文、張金吉之薪資及獎金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 實施要點核發,且該要點係以員工之工作考成為準一節,有中 油公司提出之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130 頁至第132 頁),則中油公司給付蘇慈文、張 金吉薪資及獎金,顯非因理凡公司停工終止系爭契約所致。況 且,中油公司每年編列之預算均需確實執行,並提出相當於該 數額之決算送相關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一節,為眾所週知,並有 中油公司97年度營業預算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足認中油公司給付蘇慈文、張金吉薪資乃係中油公司每 年已編列而應支出之人事經費。如此益徵中油公司支付蘇慈文 、張金吉薪資非因理凡公司停工終止系爭契約而生之費用或損 失、損害。鑑定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㈡第177 頁背面、第 180 頁至第182 頁)。 是以中油公司上開主張,即無足採。 ㈢另理凡公司主張: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規定,所謂 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係指履約進度落後20% 而言。因系 爭工程總施工日期為180 工作天,則每日施工進度為0.556%( 100%÷180 天=0.556%),自95年2 月24日起至95年3 月13日 止共計10日,工作進度為5.56% (0.556%×10日=5.56% ), 則迄95年2 月25日止,預定施工進度為94.44%(100%-5.56% =94.44%)。若以鑑定報告所示理凡公司已施工完成74.55%計 算,理凡公司於95年2 月25日僅落後工作進度19.89%;若以已 施工完成81.9% 計算,則僅落後12.54%,均未逾20% ,依前開 規定,中油公司不得依「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終止 系爭契約,縱認中油公司已終止系爭契約,亦不得主張抵銷等 語,並引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網路公告、監工日報表、 95年3 月3 日監工日報表。惟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締結後已重 行約定於95年3 月13日為完工日,而理凡公司於斯日停工時僅 達進度74.55%,乃履約進度落後逾20% ,情節重大,依系爭契 約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之規定,中油公司之終止系 爭契約應屬合法一節,已如前述,是以理凡公司僅以自行擬定 之工期予以計算施工進度,再換算比較自定之施工進度而主張 :中油公司不得終止系爭契約,亦不得主張扣除等語,顯與事 實不符,而不可採。 ㈣次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結 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 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 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39頁),且若認理凡公司有逾期完工之事實, 兩造同意以逾期15日,並以按系爭契約約定結算金額1/1000計 算,即為522,606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90 頁、第159 頁),佐以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表示:「逾期違約金 」依系爭契約第18條遲延履約約定為522,606 元,尚屬合理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80 頁)。因理凡公司確有逾期完工情事, 已為前述,是以中油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為522,60 6 元等語,應屬可採。 ㈤又查:中油公司就系爭工程於理凡公司停工後,區分為FMC ( 即碼頭卸料整修後續工程)、MIB(即東/西側卸料臂緊急脫離 系統及快速接頭整修工程)等兩部分,並辦理限制性招標,95 年4 月間由育青公司得標承攬『FMC 』部分,96年1 月間由大 有公司得標承攬『MIB 』部分,並分別於95年11月21日、96年 8 月3 日完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 ,並有該等工程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㈧第34頁至第12 3 頁),足認中油公司因理凡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即停工後, 確已另委其他廠商即育青公司及大有公司續行工程。又觀諸系 爭契約第22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3 款第3 目約定:「 廠商接獲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 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 同辦理時,本公司得逕行辦理結算」;及前揭第4 、5 款約定 (見原審卷㈠第41-1頁),可見「其他廠商完成所增加之費用 」,係指因理凡公司影響系爭工程施作,中油公司委由其他廠 商完成所「增加」之費用,且依系爭契約應完成系爭契約之工 程項目。亦即「所增加之費用」應採「完成系爭工程項目所需 總費用」減系爭工程契約金額84,399,581元計算。而育青公司 及大有公司依其等與中油公司所簽訂工程契約之續行工程(下 分別稱育青案、大有案),屬上述應完成系爭契約工程項目而 增加之費用,經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以:育青案結算金額 為47,577,757元,扣除已驗收重複施作部分1,231,197 元乃為 46,346,560元(47,577,757元-1,231,197 元=46,346,560元 ),亦即育青公司負責處理系爭工程善後工作至卸料臂能操作 正常,結算金額為47,577,757元,經分析系爭工程及育青案兩 工程契約工程範圍判斷,育青公司就理凡公司已施作而重複施 作之部分為「原西側卸料臂M121A 回裝M121A 基座」項目,依 據育青公司與中油公司間之工程契約,育青公司重作部分之金 額應為該契約詳細價目表發包工款第4 項立管檢查/ 整修(單 價16,000元)、第5 項卸料臂碼頭重新吊裝(單價1,076,800 元)、第6 項卸料臂試壓調整及校正(單價26,470元),合計 16,000元+1,076,800 元+26,470元=1,119,270 元,加計發 包費用10% ,總和為1,231,197 元。另大有案契約中屬理凡公 司應施作且已施作部分,影響數量應以系爭工程終止契約時結 算之數量作為計算依據,如大有案施作數量高於系爭契約約定 數量,表示大有案施作範圍超出系爭工程範圍,應不予計入, 因此比較兩者工程詳細價目表後,重新統計之料款金額為4,48 7,590 元,另加計按一式計價之項目(大有案之發包工款、發 包工料款及發包費用與發包料款比例為11,944,540元/33,255, 460 元=35.9% )後,金額應為6,098,635 元(4,487,590 元 ×1.359 =6,098,635 元)。故完成系爭工程所需總費用為10 4,573,120 元(即前述系爭工程理凡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74.5 5%得請領之款項52,127,925元+育青案工程款46,346,560元+ 大有案工程款6,098,635 元=104,573,120 元),乃超出原契 約金額20,173,539元(104,573,120 元-84,399,581元=20,1 73,539元)等語,有鑑定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㈡第181 頁至 第182 頁)。如此足認中油公司因理凡公司停工致需委由其他 廠商完成所「增加」之費用,且依系爭契約應完成系爭契約工 程項目而增加支出之費用為20,173,539元。從而中油公司主張 :「其他廠商完成所增加之費用」為20,173,539元等語,應屬 可採。 ㈥至理凡公司主張:育青公司施作系爭後續工程,係將理凡公司 已施作之部分重新施作,實非後續工程,中油公司亦於原審自 承:後續廠商有保固的問題,後續廠商不願就非其所承作的範 圍負保固責任,所以才會由後續廠商重新施作等語,亦即中油 公司自承育青公司施作系爭後續工程時,確實將理凡公司已施 作之部分重新施作,且非理凡公司已施作部分有瑕疵,中油公 司不得就全部重新施作之後續工程請求賠償46,448,000元;比 對兩造之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暨94年間往來文件,與大有公司 與中油公司間之施工說明書,其附件圖說、施工之範圍、施工 程序、工程名稱、工程發包之日期,大有公司施作範圍與系爭 工程不同,中油公司不得主張抵銷大有公司施作之工程款。縱 認大有公司施作之緊急脫離系統工程與系爭工程重覆,亦為中 油公司所自認之4,487,590 元,而非鑑定報告所認6,098,035 元等語,並引用原審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中油公司之陳述、 中油公司與大有公司間之東/西側卸料臂緊急脫離系統及快速 接頭整修工程契約書、工程說明書、原審中油公司101 年3 月 14日辯論意旨㈡狀為證。惟查:公共工程委員會業已詳加比對 系爭契約及中油公司與育青公司、大有公司間約定之工項後予 以判斷鑑定之結果為:育青案中關於理凡公司已施作並經驗收 部分之工程款僅為1,231,197 元,大有案中關於理凡公司應施 作而未施作,嗣經大有公司施作驗收部分之工程款為6,098,63 5 元,而育青案結算金額為47,577,757元,扣除已驗收重複施 作部分1,231,197 元乃為46,346,560元,加計大有案之工程款 6,098,635 元及完成系爭工程所需總費用52,127,925元,共計 104,573,120 元,乃超出原契約金額20,173,539元等節,有鑑 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76 頁背面至第177 頁、第180 頁背面至第182 頁、第184 頁至第185 頁)。嗣理凡公司復主 張大有案與系爭工程範圍有無重疊尚有疑義,送請公共工程委 員會再行說明,經該會再次重申大有案工程範圍非全屬系爭工 程範圍,因系爭契約相關卸料臂或燃料油臂之緊急脫離系統( ERS )及快速接頭(QCDC)為6 組與大有案契約共9 組數量不 同。又比較系爭契約及大有案之結果:系爭工程主要範圍為卸 料臂拆解、整修及組裝並整合試車;大有案則為現有東/西卸 料臂之附屬配備含緊急脫離系統(ERS )及快速接頭(QCDC) 之拆解、整修組裝及功能測試。而依據檢附兩工程詳細價目表 比較表中發包料款項目統計,大有案之料款項目共206 項,系 爭工程案相同項目僅146 項。此相同之146 項料款項目加總金 額雖為14,125,858元,惟超出部分改依據系爭工程終止契約時 之結算數量調整,統計後認定為4,487,590 元,另加計按一式 計價之項目(大有案之發包工款、發包工料款及發包費用與發 包料款比例為35.9% )後,金額為6,098,635 元等語,亦有公 共工程委員會103 年4 月24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 鑑定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㈢第89頁、卷㈡第181 頁背面), 足認中油公司得請求之其他廠商完成所增加之費用,並無理凡 公司所指重複施作及非屬系爭契約約定工項之情事。是以,理 凡公司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㈦另中油公司主張:依鑑定書所載「其他廠商完成所增加之費用 」應以「完成系爭工程項目所需之總費用」減「系爭工程契約 金額」為計算依據,因此「完成系爭工程項目」自應包括理凡 公司應施作未施作之系爭工程部分之費用,不應僅計算理凡公 司已施作部分之費用,否則即非「完成系爭工程項目所需之總 費用」;又大有公司施作部分屬於系爭工程項目之MIB 部分, 雖理凡公司未施作,但仍屬「完成系爭工程項目所需之總費用 」,自應納入計算,即大有公司施作屬於系爭工程之MIB 部分 應包括理凡公司已施作之4,487,590 元及理凡公司應施作而未 施作之部分,惟鑑定書僅以理凡公司已施作之項目為計算依據 ,認中油公司得抵銷金額為6,098,635 元,就理凡公司未施作 且屬於系爭工程項目部分未納入計算,即大有公司契約中屬理 凡公司應施作且已結算金額,應以完成系爭契約工程項目實際 上所支出之費用計算即18,216,529元(料款14,125,858元+工 款3,810,061 元+發包費用280,610 元=18,216,529元),故 本件完成系爭工程所需總費用為116,691,014 元,而非鑑定書 所示104,573,120 元,是本件「其他廠商完成所增加之費用」 即超出原契約金額應為116,691,014 元-系爭契約金額84,399 ,581元=32,291,433元,而非鑑定書所示104,573,120 元-系 爭契約金額84,399,581元=20,173,539元等語。惟查: ⒈理凡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達74.55%,因理凡公司停工復 經中油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致中油公司重新發包,由育青公司 接續完成剩餘之系爭工程,即系爭工程善後工作至卸料臂能操 作正常。惟育青公司重複施作「原西側卸料必M21A回裝M21A機 作」項目1,231,197 元【(立管檢查/ 整修費16,000元+卸料 臂碼頭重新調裝費1,076,800 元+卸料臂試壓調整及校正26,4 70元)×(1 +發包費用10% )=1,231,197 元】,是46,346 ,560元為中油公司重新發包與育青公司所生之額外損害(育青 公司結算金額47,577,757元-重複施作1,231,197 元=46,346 ,560元)一節,業如前述。足認該筆金額46,346,560元已包括 育青公司接續施作理凡公司未施作完成部分。亦即,理凡公司 未施作完成部分係由育青公司接續完成,且理凡公司不得就未 施作完成25.45%部分向中油公司請求預期報酬,自不得認本件 「完成系爭工程項目所需之總費用」應包括理凡公司未施作部 分之費用,否則即與育青公司施作部分重複計算。是以,鑑定 書以理凡公司得請領之金額即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報酬52,127, 925 元作為「完成系爭工程項目所需總費用」之內容,即屬正 確。 ⒉公共工程委員會已比對系爭契約及大有案工程內容,予以認定 大有公司施作範圍確有超出系爭工程範圍,而不予計入屬完成 系爭工程所需總費用內一節,業如前述,足認鑑定書所計算大 有公司施作且已結算中僅6,098,635 元屬理凡公司應施作部分 ,並無何計算錯誤之處。因此中油公司自行計入非屬系爭契約 約定之工程項目費用,主張:「其他廠商完成所增加之費用」 即超出原契約金額應為32,291,433元等語,亦非可採。 ㈧再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4目乃約定中油公司所提供之設備或材 料,理凡公司應於收受時於3 日內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 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交由理凡公司簽收後,即由理凡 公司善盡保管責任等語,且中油公司所提供之材料即庫存備料 ,乃附於系爭契約為「附件七」一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23頁、第132 頁至第145 頁)。詎理凡公司於停 工及經中油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後,並未依前述系爭契約第22條 第3 款之約定即時返還依系爭契約負責保管之附件七所示備料 ,乃係於原審審理中始會同中油公司清點,惟雙方就庫存備料 清單是否堪用而屬已返還之備料,尚互有爭執一節,有準備程 序筆錄及中油公司99年9 月23日民事陳報㈢狀暨附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㈧第185 頁至第189 頁、卷㈨第3 頁至第4 頁、第 49頁、第83頁至第110 頁)。亦即理凡公司係於95年3 月13日 停工並逾4 年後始交還中油公司系爭契約附件七所示備料,而 依前述系爭契約第22條第3 款之約定,中油公司本得於終止系 爭契約及理凡公司拒絕辦理結算時逕行結算。因此,就系爭契 約附件七所示備料屬堪用而已返還者,自應以中油公司清點之 結果為據,中油公司復已提出備料結算詳細表為據(見原審卷 ㈨第195 頁至第213 頁)。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 解(見本院卷㈡第182 頁背面、第186 頁背面)。是以中油公 司主張:因理凡公司就「庫存備料未返還」者之金額5,191,04 9 元,為其損失等語,應屬可採。 ㈨至理凡公司主張:已將中油公司所提供之庫存備料全數返還與 中油公司,況庫存備料於95年間僅得供中油公司永安廠之卸料 臂使用,理凡公司未曾攜出廠區,且鑑定書未說明中油公司得 抵銷庫存備料未返還5,191,049 元之依據,中油公司復未舉證 證明其受有庫存備料未返還5,191,049 元之損害,乃不得以理 凡公司尚有未返還之備料,而抵銷該金額等語。惟查:上開5, 191,049 元金額,乃係因中油公司依系爭契約有權逕行清點結 算備料金額,中油公司復已提出備料結算詳細表,並送公共工 程委員會予以鑑定,該會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並審視該為此 備料結算詳細表(即送鑑定資料附件九)暨參照系爭契約單價 分析予以計算,始憑其專業予以認定該金額後鑑定者一情,有 公共工程委員會103 年4 月24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92頁),足認中油公司確實受有庫存 備料未返還5,191,049 元之損害。又理凡公司復主張:中油公 司於原審答辯狀中自認扣除理凡公司已使用之品項、數量, 再扣除中油公司之前取回因有瑕疵之某型號墊圈數量後,理凡 公司應賠償庫存備料短少之金額為3,623,553 元等語,顯見中 油公司主張庫存備料未返還5,191,049 元之損失,係未將「中 油公司之前取回因有瑕疵之某型號墊圈數量」予以扣除之金額 ,故中油公司僅得扣除庫存備料未返還3,623,553 元,而非5, 191,049 元等語,並引用原審中油公司100 年12月29日答辯 狀。惟查:中油公司於提出答辯狀前後均主張受有理凡公司 未返還庫存備料5,191,049 元之損失,僅因理凡公司一再主張 應扣除因有瑕疵之某型號墊圈數量等語,中油公司始於上開書 狀中予以計算扣除後之金額為3,623,553 元,並非自認僅受有 3,623,553 元損害一節,亦據中油公司說明綦詳,有民事答辯 狀、民事辯論意旨㈡狀、民事陳述意見㈢狀附卷可考(見 原審卷㈨第194 頁、第222 頁至第236 頁、第272 頁、卷第 97頁背面、本院卷㈢第73頁至第74頁),如此尚無從認定中油 公司曾自認僅受有理凡公司未返還庫存備料3,623,553 元損害 。是以理凡公司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㈩末查:中油公司於育青公司續行施作系爭工程時,乃自行採購 墊圈供給育青公司施作,而支出費用4,865,040 元,且該項料 款未據育青公司請款,中油公司亦未結算該款項與育青公司, 此與理凡公司係自行備料並向中油公司請款情形不同一節,有 育青公司施工照片、理凡公司及育青公司結算詳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127 頁至第138 頁),因依前述系爭契約第22 條第5 款之約定,此應屬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工程所支付 費用,足認中油公司確為完成系爭工程而支出採購墊圈費用4, 865,040 元。此項費用亦據中油公司提供其與育青公司之承攬 契約及結算詳細表供公共工程委員會比對系爭契約及理凡公司 結算詳細表後,鑑定認為屬於系爭契約第22條第5 款約定得抵 銷工程款之項目,有中油公司102 年8 月16日永安氣化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另置卷外)、鑑定書及公共工程委員 會103 年4 月24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㈡第188 頁、第182 頁、卷㈢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 是以中油公司主張:其因理凡公司停工而由育青公司完成系爭 工程而支出採購墊圈費用4,865,040 元等語,亦屬可採。 至理凡公司主張:依育青公司與中油公司間之「碼頭卸料臂整 修後續工程」(下稱系爭後續工程)工程說明書第7.1.2.7 條 及第10.1.1條之約定,育青公司施作後續工程係採連工帶料, 且系爭後續工程之契約內容並無中油公司提供墊圈與育青公司 之記載,故中油公司並無提供墊圈與育青公司。矧系爭工程與 系爭後續工程範圍均為東側碼頭,惟永安廠尚有西側碼頭,中 油公司縱有採購墊圈,亦難認用於系爭後續工程之東側碼頭; 況中油公司所提供之墊圈,於94年10、11月間即有脆化瑕疵, 經理凡公司多次發函催促改善,因此縱認系爭工程卸料臂之墊 圈於95年3 月間有嚴重變形之情形,亦為中油公司所提供之備 料所生之瑕疵,不得歸責於理凡公司;再者,中油公司(95) 修造字第044 號公務聯繫單、永安修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 僅提及M101A 卸料臂之墊圈有變形之情形,故縱認95年4 月間 中油公司所採購之墊圈用於育青公司之後續工程,亦僅用於M1 01A 卸料臂而已,是中油公司將95年4 月間所採購之全部墊圈 均對理凡公司主張抵銷,尚非合理。鑑定書未注意僅M101A 卸 料臂之墊圈有變形之情形,逕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5 款之約定 ,認中油公司得抵銷全部墊圈4,865,040 元,實屬無理等語, 並引用中油公司與育青公司間之碼頭卸料臂整修後續工程工程 說明書、工程契約書、94年10月3 日理凡發字第94098 號函、 94年11月17日理凡發字第94155 號函、墊圈照片4 幀、中油公 司95年3 月8 日(95)修造字第044 號公務聯繫單、95年3 月 23日永安修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163 頁、卷㈣ 第211 頁至第222 頁、卷㈩第49頁、卷第8 頁、卷㈧第56頁 、第59頁背面、第34頁至第50頁背面、卷㈠第292 頁至第293 頁、卷㈦第236 頁至第239 頁、本院卷㈢第77頁至第78頁、原 審卷㈧第148 頁至第149 頁、第81頁至第112 頁、卷第98頁 背面)。惟查:中油公司於育青公司續行施作系爭工程時,確 自行採購墊圈供給育青公司施工,而支出費用4,865,040 元, 且該項料款未據育青公司請款,中油公司亦未結算該款項與育 青公司,此與理凡公司係自行備料並向中油公司請款情形不同 ,公共工程委員會亦依兩造提供之書證及意見分析核對,再以 專業予以判斷,中油公司得以採購墊圈費用4,865,040 元扣除 系爭工程報酬一節,業如前述,並有鑑定書及公共工程委員會 103 年4 月24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是以 理凡公司上開主張,尚與事實不符,自無庸採。 綜上,中油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4 、5 款主張扣除之金 額合計為30,752,234元(522,606 元+20,173,539元+5,191, 049 元+4,865,040 元=30,752,234元)。又理凡公司於95年 初完成西側碼頭卸料臂1 座(M121A )之整修,中油公司驗收 合格後,已撥付工程報酬9,204,664 元,因理凡公司得請求之 系爭工程款為52,127,925元,加計已由中油公司先扣抵而未發 還之履約保證金4,219,979 元後乃需扣除已請領之9,204,664 元,即為47,143,240元(52,127,925元+4,219,979 元-9,20 4,664 元=47,143,240元),再扣除中油公司之損害30,752,2 34元後,中油公司自需再給付理凡公司16,391,006元(47,143 ,240元-30,752,234元=16,391,006元)。 綜上所述,理凡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中油公司應給 付67,264,135元及自95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16,391,006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 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理凡公司另依民法第17 9 條之規定請求中油公司應返還系爭存單及已蓋用如準備書狀 25附件一所示中油公司所有定存單存入保證金專用印鑑章之如 同狀附件二所示質權消滅通知書,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中油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中油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中油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中油公司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為理凡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理凡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理凡公司追加 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中油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理凡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 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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