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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鍾信華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被上訴人  麗吉雅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昆良 上 訴 人 鍾昆良       鍾謝免       鍾佳君       鍾惠如       鍾淳如       鍾宜君       鍾孟君       鍾薰德 上列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101年5月18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鍾謝免、鍾昆良、鍾宜君、鍾孟君、鍾佳 君、鍾薰德、鍾惠如、鍾淳如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㈡駁回上訴人鍾信華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鍾信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麗吉雅運動器材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鍾信華新臺幣陸 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鍾信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麗吉雅運動器材有限公司負擔七分 之六,餘由上訴人鍾信華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麗 吉雅運動器材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鍾信華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鍾信華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 為被上訴人麗吉雅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 訴人麗吉雅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元為上訴 人鍾信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上訴人鍾信華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具狀主張:訴外人鍾宏 華為麗吉雅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麗吉雅公司)負責人, 執行公司業務侵害伊之權利(詳如下述),致訴外人勇軒有 限公司(下稱勇軒公司)向伊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 ○0 地號土地後不能正常使用,扣留土地價金餘 額新台幣(下同)45,061,700元未付,致伊受有利息損失15 ,431,114元。而鍾宏華業於95年11月16日死亡,故應由其繼 承人即鍾謝免、鍾昆良、鍾宜君、鍾孟君、鍾佳君、鍾薰德 、鍾惠如、鍾淳如(下稱鍾謝免等8 人)等人於繼承遺產之 範圍內,與麗吉雅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就此部分所主張之損害事實,與起訴 狀所載利息損害為同一基礎事實(原審卷㈠20頁),而其請 求金額固有不同,核係因計算基礎之本金金額及利率不同所 致,屬請求金額之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麗吉雅公司及鍾 謝免等8 人抗辯係新攻擊方法之提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 7 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云云,尚無足採,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鍾信華主張:鍾宏華計畫以麗吉雅公司為起造人,在其子鍾 昆良所有坐○○○區○○段○○段328 、348- 6地號等2 筆 乙種工業區土地(下稱系爭系爭基地)上建造4 層鋼骨造廠 房。然因系爭基地面臨路寬僅約7 公尺,未符當時「高雄市 畸零地使用規則」關於○○區○○○○路寬需達10公尺始得 建築之規定,鍾宏華竟於83年10月間,盜蓋伊之印章,偽造 伊同意麗吉雅公司在伊所有坐落同段328-4 、346-1 地號土 地(現已合併為同段同小段328-4 地號,另分割出328-6 地 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建築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於86年6 月間建造完成並 取得使用執照,編定建物門牌為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建物)。伊於88年2 月5 日,將328-4 地號土 地出售予勇軒公司,始發現系爭土地業已納入該使用執照之 建築基地中,依法不得再申請建築使用,自己侵害伊對於系 爭土地所有權能,並致勇軒公司向伊買受該328 之4 地號土 地後不能正常使用,乃扣留土地價金餘額45,061,700元未付 ,致伊受有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損失15,431,114元( 原請求48,787,522元,於本院減縮請求金額,惟起訴聲明未 為減縮)。鍾宏華為麗吉雅公司負責人,因執行公司業務侵 害伊之權利,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麗吉雅公司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鍾宏華業於95年11月16日死亡,故 應由其繼承人即鍾謝免等8 人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與麗吉 雅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為15年。縱使伊對於鍾宏華與麗吉雅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已罹於時效,仍得 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自84 年7 月3 日核發建造執照日起至98年10月27日起訴時止,所 受不當利益。而系爭基地面寬不足10公尺,如未合併系爭土 地提出申請,不可能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麗吉雅公司 亦不得合法建造系爭建物供營業使用。足見系爭基地所受利 益為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之利用價值,非僅增加建蔽率部分之 系爭土地面積,且因而使伊受有系爭土地全部不能利用之損 害。故鍾宏華於95年11月16日死亡前,其與麗吉雅公司所受 不當得利金額計14,242,329元,應由鍾謝免等8 人與麗吉雅 連帶給付;鍾宏華死亡後,受有利益者為實際占有人麗吉雅 公司與鍾昆良、鍾謝免、鍾宜君、鍾孟君等4 人(下稱鍾崑 良等4 人),應連帶返還伊3,681,507 元,合計為17,893,8 36元(計算式見本院卷㈡121 頁)。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197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等規定,及民法等1148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 為勝訴判決。並聲明:麗吉雅公司與鍾謝免等8 人,應連帶 給付伊48,787,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鍾信華另請求麗吉雅公司 與鍾昆良回復系爭土地得申請建築使用原狀部分,業經成立 和解)。 二、被上訴人麗吉雅公司與上訴人鍾謝免等8 人則以:㈠否認鍾 宏華有鍾信華所指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侵權行為。縱認有 該侵權行為,非鍾信華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無公司法第23 條規定之適用。㈡再者,鍾信華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 義人,非所有權人,即非受有損害之人,不能請求損害賠償 。㈢鍾信華至遲於88年9 月3 日知悉鍾宏華之行為,迄98年 10月27日起訴,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已罹於侵權行 為請求權時效,爰為時效抗辯。㈣麗吉雅公司非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即無依同條項返還所 受利益之適用。㈤本件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者為麗吉 雅公司,鍾謝免等8 人未受有任何益,鍾信華僅得請求麗吉 雅公司返還所受利益;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請求權,時 效期間為5 年,鍾信華就逾起訴日起回溯5 年部分之請求權 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所受利益之計算式,為按系爭建物之 建蔽率70.57%(誤載為70% )扣除系爭基地依法得建築之建 蔽率60% 後,所增加10.57%建蔽率之利益,即依系爭基地計 315 平方公尺之10.57%(誤載為10% )計算,所增加建築面 積之利益,其土地價值則按原審鑑定之每平方公尺17萬元計 算,再依年息百分之2 計算相當於每月租金之利益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鍾謝免等8 人應於繼承鍾宏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鍾信華6,250,000 元本息,而駁回鍾信華其餘之訴,兩 造(除麗吉雅公司外)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均上訴,鍾信 華聲明:㈠麗吉雅公司與鍾謝免等8 人應連帶給付鍾信華17 ,893,836元本息(原請求48,787,522元本息,嗣減縮聲明) ;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鍾謝免等8 人聲明:㈠ 原審判決不利於鍾謝免等8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基地為鍾昆良所有,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鍾信華, 4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屬乙種工業區。 ㈡鍾宏華於83年間以麗吉雅公司為起造人,設計規劃4 層鋼骨 造廠房,於84年7 月3 日取得系爭建造執照。嗣於86年6 月 間興建竣工,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86年7 月28日核發系爭 使用執照。 ㈢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時之「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第 1 項規定:「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狀況 之寬度或深度未達附表一規定者。…附表一○○○區○○路 寬超過25公尺,寬度10公尺,深度22公尺。」如以系爭328 、348 -6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其寬度未符合上開規定,無 法單獨申請建築。 ㈣系爭建物以麗吉雅為起造人、所有權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亦為麗吉雅公司,並供麗吉雅公司營業使用。 ㈤鍾宏華因盜蓋鍾信華印章在麗吉雅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所需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68號判決 有罪;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判決維持原判;鍾宏華上 訴最高法院後,於95年11月16日死亡,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 上字第433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就前開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 ,兩造同意引用。 ㈥麗吉雅公司於76年5 月22日設立,執行業務董事原為鍾宏華 ,於95年10月25日變更為鍾昆良,經理人為鍾謝免,股東則 有鍾謝免、鍾宜君、鍾孟君。 ㈦鍾宏華於95年11月16日死亡,其配偶鍾謝免及直系血親卑親 屬即鍾昆良、鍾宜君、鍾孟君、鍾佳君、鍾薰德、鍾惠如、 鍾淳如(下稱鍾謝免等8 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㈧系爭土地自96年1 月起,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312 元、10,800元,其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4,267元、52 ,000元。 ㈨系爭基地依當時之建築法規,建蔽率應為60% ,因合併系爭 土地,實際建蔽率為70.57%,增加10.57%。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鍾信華主張鍾宏華盜蓋其印章在麗吉雅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所 需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侵害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能。如其主張屬實,則其對於鍾宏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是否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已經罹於時效期 間而消滅?鍾信華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該行 為,請求鍾宏華與麗吉雅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此部分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鍾信華關於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 使,是否因其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名義人而異? ㈢鍾宏華是否有鍾信華所主張,在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盜 蓋印章之侵權行為? ㈣鍾信華依侵權行為或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得請求麗 吉雅公司與鍾免等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為若干? ㈤鍾信華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得請求麗吉雅公司與 鍾免等人返還所受利益之金額為若干? 六、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 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 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 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 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 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 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鍾信華主張:鍾宏華盜蓋其印章偽造 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以麗吉雅公司名義提出,申請系 爭建物建造執照,侵害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麗吉雅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麗吉雅公司與鍾謝免等8 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未經鍾信華同意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土地雖登記在 鍾信華名下,然實際係鍾信華與訴外人鍾仁華、鍾義華、鍾 禮華、鍾智華等五兄弟共有,鍾宏華已經徵得鍾仁華、鍾禮 華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不法等語,經查: ㈠依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記載,係鍾宏華代表麗吉雅公司 提出以申請建造執照,其上加蓋有土地所有權人鍾宏華、鍾 昆良、鍾信華印章(高雄地檢署88年偵字第22355 號卷第6 頁)。足見係鍾宏華為麗吉雅公司申請建照之目的所提出, 自屬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事務之執行業務行為。 ㈡鍾宏華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未經鍾 信華同意,但有經過實際持分人鍾仁華、鍾禮華同意等語( 見刑事一審卷第196 至197 頁)。然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 ,僅加蓋鍾信華之印文,並無鍾仁華、鍾禮華之印文,且據 鍾仁華於刑事一審證稱:鍾宏華沒有問過我的意見,我也不 知道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的事,事後才知道我們的地已經被 鍾宏華拿去申請(見刑事一審卷第81頁);鍾禮華證稱:系 爭土地是我父親留下,登記在鍾信華名下,實際上我們兄弟 五人都有權利,鍾宏華並沒有來和我接洽要買地或賣地的事 情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84頁),足認鍾宏華既未經鍾信華 同意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 之基地,亦未曾取得鍾仁華、鍾禮華同意。 ㈢鍾宏華於刑事偵查中雖提出加蓋「鍾仁華、鍾義華、鍾禮華 、鐘智華、鍾信華、鍾宏華、鍾昆良」等人印文,日期為82 年8 月,出租328 、348-6 地號土地予大高雄公司之租約書 一紙(見偵續卷第59頁),並稱:因鍾信華與鍾仁華等人於 82年12月間將部分土地出售,致大高雄公司廠房無法搭蓋, 才另外建造麗吉雅公司之廠房等語(見偵字卷第114 至115 頁、偵續卷第56頁)。然大高雄公司業於83年5 月17日結束 營業,麗吉雅公司與大高雄公司分係二獨立之主體,麗吉雅 公司建造之廠房與大高雄公司原先預計搭蓋之廠房,亦不相 同,麗吉雅公司之廠房興建,不能逕予援引大高雄公司先前 簽訂之租約,故非得推論鍾信華等人同意鍾宏華或麗吉雅公 司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㈣建築師鄭俊堂於偵查中證稱:土地使用同意書,是我(依土 地謄本)填寫好交由黃秉嘉帶回去請土地所有權人蓋章,黃 秉嘉找誰蓋章我不清楚,是黃秉嘉拿回去蓋章再拿來的(見 偵續卷第96至97頁);證人黃秉嘉於偵查中陳稱:麗吉雅公 司申請案,我只與鍾宏華接洽,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由 鄭俊堂寫好,我轉交拿給鍾宏華,我有問過鍾宏華是否已取 得全部地主之同意,鍾宏華表示沒問題等語(見偵查卷附筆 錄內),均不足認鍾信華曾親自或同意在系爭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上用印。 ㈤另據證人鍾禮華稱:系爭土地是鍾信華所有,不是我們兄弟 借名登記;土地是我們兄弟5 人所有,都是鍾信華在處理, 賣了會分錢給我們(本院卷㈠223 至224 頁),及鍾信華於 另案陳稱:328 之4 地號土地實際持分人是我及鍾禮華、鍾 仁華等語(原審卷㈡36至37頁),僅得認其兄弟內部間有約 定一定之持分,或如有處分土地各兄弟均得分配金錢,不能 認鍾信華非所有權人,且土地實質上亦係鍾信華負責管理, 則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應取得鍾信華本人同意始得用印 ;鍾宏華未取得鍾信華同意,即自行以麗吉雅公司代表人名 義提出加蓋鍾信華印文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己侵害鍾信 華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從而,鍾信華主張麗吉雅公司侵 害其利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 由鍾宏華與麗吉雅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七、次按民法第197 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 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 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 害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 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 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 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民事判例參照)。是依民法 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得請求返還者,為他方所受之利 益,而非請求權人所受之損害金。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 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 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 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因侵權行為而占有使用他 人土地,占有人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實質上仍為使 用土地之代價,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仍應適用5 年之租金 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 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經查: ㈠依上開鍾信華主張之事實,其至遲於88年2 月5 日即已知悉 鍾宏華代表麗吉雅公司提出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建造 執照之事實,並已於88年間對鍾宏華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 訴。惟其迄98年10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 條 第1 項規定,其對於麗吉雅公司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10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並 經應負賠償義務之人為時效抗辯,自不得再據以請求。再者 ,鍾信華因鍾宏華代表麗吉雅公司所為侵權行為,致受有系 爭土地不能再為建造利用之損害,經起訴請求麗吉雅公司拆 屋還地部分,業經成立和解,亦無再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 規定為主張之必要;鍾信華即無從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鍾宏華就此部分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鍾信華主張:因上開麗吉雅公司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 建照及使用執照之行為,致其不能對勇軒公司履行出賣人責 任,勇軒公司因此扣留買賣價金尾款,致其受有該尾款依法 定遲延利息計算之損害等語。然此部分對於麗吉雅公司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因罹於請求權時效而不 得再為行使,從而,亦不得再向鍾宏華或其繼承人為請求。 ㈢系爭建物係麗吉雅公司所有並供其營業使用,鍾信華因系爭 建物利用系爭土地作為法定空地,致其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權 利持續受侵害中,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故鍾信華得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麗吉雅公司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麗吉雅公司返還所受不當得利。 再按之上開說明,占有人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實質 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仍應適用5 年之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是應認鍾信華就超過5 年已 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請求返還。而鍾宏華個人或 其繼承人,或鍾昆良等4 名董、監事,均未以私人身分占用 系爭建物而有利用系爭土地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鍾宏 華或其繼承人或鍾昆良等4 人,均未因占有或利用系爭土地 而侵害鍾信華之權利或受有利益,則鍾信華請求繼承人鍾謝 免等8 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核無理由。 ㈣麗吉雅公司另抗辯: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鍾禮華、鍾仁 華,鍾信華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並未因系爭土 地不能供建築使用而受有損害等語。惟鍾信華於起訴時仍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訴訟繫屬中始將328 之4 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予勇軒公司,及將328 之6 地號土地出售並移 轉登記予鍾昆良),所請求返還者為98年10月27日起訴前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本於登記之所有權行使其權利。而據上 揭證人鍾禮華或鍾信華陳述,不能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且土地實質上係鍾信華負責管理,則鍾信華自得行使土地所 有權人之權利。 八、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 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 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 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核定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鍾信華主張:系爭基地面寬不足,若非合 併系爭土地,即無從供合法建築使用,且致鍾信華就系爭土 地全部均不能利用之損害,故麗吉雅公司所受利益,應依系 爭土地全面之面積計算等語。麗吉雅公司則抗辯:系爭建物 實際建蔽率扣除法定建蔽率,即為因利用系爭土地所增加之 建蔽率,再換算系爭土地提供此部分利益之面積,始為所受 利益,其餘部分,並未使麗吉雅公司受有利益,鍾信華不得 請求返還等語。經查: ㈠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 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 築前,應合併為一宗」,是一宗建築基地應為整體,不因產 權之分屬,而准分別為建築行為(內政部81年3 月10日台內 營字第0000000 號函參照);建築基地之範圍建築法第11條 第1 項已有明定,所謂「建築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係 屬下限之規定,對申請建築之基地範圍內,建築完成後所留 設之空地,縱令其面積超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仍應視為法 定空地管理,其分割應依上開辦法第4 條辦理。至非屬申請 建築之基地範圍內之空地分割自不受該辦法之限制,例如, 因鄰地為畸零地而保留之土地,非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應無 上開辦法條文之適用;對於同一地號或地號相連之土地分宗 請領建造執照者,就各執照所載建築基地範圍申請分割,既 非同一基地範圍,自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 限制,得逕憑經核發之執照圖說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內政 部75年6 月4 日台內營字第398154號函參照)。依99年2 月 2 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稱;系爭328-4 、328-6 地號土地 係(86)高市工建築使字第873 號使用執照基地範圍,上開 建築基地共包含龍華段三小段328-4 、328-6 、328 、348- 6 地號土地(原申請執照時為龍華段三小段328-4 、328-6 、328 、346-1 地號),故目前無法單獨以龍華段三小段32 8-4 、328-6 地號土地申請建築;依建照申請時,高雄市畸 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 地,係指建築基地狀況之寬度或深度未達附表一規定者。… 附表一○○○區○○路寬超過25公尺,寬度10公尺,深度22 公尺。」如以系爭328 、348-6 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其寬 度未符合上開規定,無法單獨申請建築(原審卷㈠第209-23 2 頁)。是足認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時,其基地如未合併 系爭土地,即不得合法建築,且鍾宏華並未自系爭土地申請 分割出系爭建築基地應留設之法地空地,致以系爭土地全部 供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自已利用系爭土地全部供系爭建物 之法定空地使用。且依101 年12月27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 稱:旨述4 筆地號土地均屬乙種工業區,本市都市計畫規定 建蔽率為60% 、容積率為300%;前述土地領有86高市工建築 使字第873 號使用執照,其建蔽率28.1% ,容積率82.02%, 在未超過都市計畫規定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下,得以前述4 筆 土地為建築基地,再申請建築執照(本院卷㈠第227 頁), 麗吉雅公司仍得以同一建造執照增加建築之面積,換言之, 其所受利益仍為得利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利益。至於系爭 建物就系爭基地之實際建蔽率為何,並不影響所受利益之認 定。從而,麗吉雅公司抗辯:應依實際增加建蔽率10.57%計 算所受利益云云,核無足採。 ㈡系爭土地經送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合理租金,據提出鑑 定報告,認系爭328-4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10,000 元、328-6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170,000 元,合計土地價 值為62,500,000元(328-4 地號土地面積562 平方公尺,每 平方公尺110,000 元,價值61,820,000元;328-6 地號土地 面積4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70,000 元計算,價值680,00 0 元;見原審卷㈡第49頁)。該鑑定報告業已審酌系爭土地 之使用分區均屬乙○○○區○○○鄰○○○○路住○區○○ ○○路乙種工業區等交易價格納入判斷,已考量周遭環境之 客觀條件。麗吉雅公司亦同意依系爭土地鑑定價值作為計算 利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基準,鍾信華固爭執鑑 定價值過低,惟仍以之計算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㈡121 至 122 頁)。從而,本院認上開鑑定之系爭土地價值足採為計 算租金之基準。是審酌鍾信華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期 間為98年10月27日起訴前回溯5 年,即93年10月至98年10月 間,系爭土地坐○○○區○○○路上,為高雄市○○○○○ 道,鄰近龍華國小,及捷運工程自90年10月間開始施工,迄 97年4 月沿博愛路之紅線全線通車前交通之不便利情況,麗 吉雅公司利用系爭土地係作為法定空地使用,97年4 月至98 年10月間捷運通車後交通改善等情狀,認租金以週年利率2 %為恰當,則系爭土地每年合理租金為1,250,000 元(計算 式:62,500,000元×2 %=1,250,000 元),5 年為6,250, 000 元(計算式:1,250,000 元×5 年=6,250,000 元)。 鍾信華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九、綜上,鍾信華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麗吉雅公司給 付6,250,000 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 人逾此範圍對麗吉雅公司之請求,及請求鍾謝免等8 人連帶 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鍾信華勝訴 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鍾信 華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鍾謝免等8 人應連帶給付鍾信華 6,250,000 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有未合, 鍾謝免等8 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上開 鍾信華對麗吉雅公司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鍾信華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鍾信華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改 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至於鍾信華對麗吉雅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判決為鍾信華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鍾信華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終局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鍾信華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鍾謝免 等8 人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 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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