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鍾信華
訴訟
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被
上訴人 麗吉雅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昆良
上 訴 人 鍾昆良
鍾謝免
鍾佳君
鍾惠如
鍾淳如
鍾宜君
鍾孟君
鍾薰德
上列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101年5月18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鍾謝免、鍾昆良、鍾宜君、鍾孟君、鍾佳
君、鍾薰德、鍾惠如、鍾淳如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㈡
駁回上訴人鍾信華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鍾信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麗吉雅運動器材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鍾信華新臺幣陸
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鍾信華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麗吉雅運動器材有限公司負擔七分
之六,餘由上訴人鍾信華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麗
吉雅運動器材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鍾信華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鍾信華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
為被上訴人麗吉雅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
訴人麗吉雅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元為上訴
人鍾信華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上訴人鍾信華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具狀主張:訴外人鍾宏
華為麗吉雅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麗吉雅公司)負責人,
執行公司業務侵害伊之權利(詳如下述),致訴外人勇軒有
限公司(下稱勇軒公司)向伊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 ○0 地號土地後不能正常使用,扣留土地價金餘
額新台幣(下同)45,061,700元未付,致伊受有利息損失15
,431,114元。而鍾宏華業於95年11月16日死亡,故應由其
繼
承人即鍾謝免、鍾昆良、鍾宜君、鍾孟君、鍾佳君、鍾薰德
、鍾惠如、鍾淳如(下稱鍾謝免等8 人)等人於繼承遺產之
範圍內,與麗吉雅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
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就此部分所主張之損害事實,與
起訴
狀所載利息損害為同一基礎事實(原審卷㈠20頁),而其請
求金額固有不同,核係因計算基礎之本金金額及利率不同所
致,屬請求金額之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麗吉雅公司及鍾
謝免等8 人
抗辯係新攻擊方法之提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
7 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
云云,尚無足採,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鍾信華主張:鍾宏華計畫以麗吉雅公司為起造人,在其子鍾
昆良所有坐○○○區○○段○○段328 、348- 6地號等2 筆
乙種工業區土地(下稱
系爭系爭基地)上建造4 層鋼骨造廠
房。然因系爭基地面臨路寬僅約7 公尺,未符當時「高雄市
畸零地使用規則」關於○○區○○○○路寬需達10公尺始得
建築之規定,鍾宏華竟於83年10月間,盜蓋伊之印章,偽造
伊同意麗吉雅公司在伊所有坐落同段328-4 、346-1 地號土
地(現已合併為同段同小段328-4 地號,另分割出328-6 地
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建築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於86年6 月間建造完成並
取得使用執照,編定建物門牌為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建物)。伊於88年2 月5 日,將328-4 地號土
地出售予勇軒公司,始發現系爭土地業已納入該使用執照之
建築基地中,依法不得再申請建築使用,自己侵害伊對於系
爭土地
所有權能,並致勇軒公司向伊買受該328 之4 地號土
地後不能正常使用,
乃扣留土地價金餘額45,061,700元未付
,致伊受有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損失15,431,114元(
原請求48,787,522元,於本院減縮請求金額,
惟起訴聲明未
為減縮)。鍾宏華為麗吉雅公司負責人,因執行公司業務侵
害伊之權利,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麗吉雅公司
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鍾宏華業於95年11月16日死亡,故
應由其
繼承人即鍾謝免等8 人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與麗吉
雅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該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期
間為15年。縱使伊對於鍾宏華與麗吉雅公司之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依
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已
罹於時效,仍得
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自84
年7 月3 日核發建造執照日起至98年10月27日起訴時止,所
受不當利益。而系爭基地面寬不足10公尺,如未合併系爭土
地提出申請,不可能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麗吉雅公司
亦不得合法建造系爭建物供營業使用。足見系爭基地所受利
益為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之利用價值,
非僅增加建蔽率部分之
系爭土地面積,且因而使伊受有系爭土地全部不能利用之損
害。故鍾宏華於95年11月16日死亡前,其與麗吉雅公司所受
不當得利金額計14,242,329元,應由鍾謝免等8 人與麗吉雅
連帶給付;鍾宏華死亡後,受有利益者為實際
占有人麗吉雅
公司與鍾昆良、鍾謝免、鍾宜君、鍾孟君等4 人(下稱鍾崑
良等4 人),應連帶返還伊3,681,507 元,合計為17,893,8
36元(計算式見本院卷㈡121 頁)。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197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等規定,及民法等1148條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擇一
為勝訴判決。
並聲明:麗吉雅公司與鍾謝免等8 人,應連帶
給付伊48,787,52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1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鍾信華另請求麗吉雅公司
與鍾昆良回復系爭土地得申請建築使用原狀部分,業經成立
和解)。
二、被上訴人麗吉雅公司與上訴人鍾謝免等8 人則以:㈠否認鍾
宏華有鍾信華所指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侵權行為。縱認有
該侵權行為,非鍾信華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無公司法第23
條規定之
適用。㈡再者,鍾信華僅為系爭土地之
借名登記名
義人,非所有權人,即非受有損害之人,不能請求損害賠償
。㈢鍾信華至遲於88年9 月3 日知悉鍾宏華之行為,
迄98年
10月27日起訴,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已罹於侵權行
為
請求權時效,爰為時效抗辯。㈣麗吉雅公司非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即無依同條項返還所
受利益之適用。㈤
本件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者為麗吉
雅公司,鍾謝免等8 人未受有任何益,鍾信華僅得請求麗吉
雅公司返還所受利益;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請求權,時
效期間為5 年,鍾信華就逾起訴日起回溯5 年部分之請求權
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所受利益之計算式,為按系爭建物之
建蔽率70.57%(誤載為70% )扣除系爭基地依法得建築之建
蔽率60% 後,所增加10.57%建蔽率之利益,即依系爭基地計
315 平方公尺之10.57%(誤載為10% )計算,所增加建築面
積之利益,其土地價值則按原審鑑定之每平方公尺17萬元計
算,再依年息百分之2 計算相當於每月租金之利益等語,
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鍾謝免等8 人應於繼承鍾宏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鍾信華6,250,000 元本息,而駁回鍾信華其餘之訴,
兩
造(除麗吉雅公司外)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均上訴,鍾信
華聲明:㈠麗吉雅公司與鍾謝免等8 人應連帶給付鍾信華17
,893,836元本息(原請求48,787,522元本息,
嗣減縮聲明)
;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鍾謝免等8 人聲明:㈠
原審判決不利於鍾謝免等8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基地為鍾昆良所有,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鍾信華,
4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屬乙種工業區。
㈡鍾宏華於83年間以麗吉雅公司為起造人,設計規劃4 層鋼骨
造廠房,於84年7 月3 日取得系爭建造執照。嗣於86年6 月
間興建竣工,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86年7 月28日核發系爭
使用執照。
㈢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時之「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第
1 項規定:「本規則
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狀況
之寬度或深度未達附表一規定者。…附表一○○○區○○路
寬超過25公尺,寬度10公尺,深度22公尺。」如以系爭328
、348 -6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其寬度未符合上開規定,無
法單獨申請建築。
㈣系爭建物以麗吉雅為起造人、所有權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亦為麗吉雅公司,並供麗吉雅公司營業使用。
㈤鍾宏華因盜蓋鍾信華印章在麗吉雅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所需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68號判決
有罪;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判決維持原判;鍾宏華上
訴最高法院後,於95年11月16日死亡,最高法院以96年度
台
上字第433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就前開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
,兩造同意引用。
㈥麗吉雅公司於76年5 月22日設立,執行業務董事原為鍾宏華
,於95年10月25日變更為鍾昆良,經理人為鍾謝免,股東則
有鍾謝免、鍾宜君、鍾孟君。
㈦鍾宏華於95年11月16日死亡,其配偶鍾謝免及
直系血親卑親
屬即鍾昆良、鍾宜君、鍾孟君、鍾佳君、鍾薰德、鍾惠如、
鍾淳如(下稱鍾謝免等8 人),均未
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
㈧系爭土地自96年1 月起,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312
元、10,800元,其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4,267元、52
,000元。
㈨系爭基地依當時之建築法規,建蔽率應為60% ,因合併系爭
土地,實際建蔽率為70.57%,增加10.57%。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鍾信華主張鍾宏華盜蓋其印章在麗吉雅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所
需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侵害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能。如其主張屬實,則其對於鍾宏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是否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已經罹於時效期
間而消滅?鍾信華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該行
為,請求鍾宏華與麗吉雅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此部分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鍾信華關於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
使,是否因其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名義人而異?
㈢鍾宏華是否有鍾信華所主張,在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盜
蓋印章之侵權行為?
㈣鍾信華依侵權行為或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得請求麗
吉雅公司與鍾免等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為若干?
㈤鍾信華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得請求麗吉雅公司與
鍾免等人返還所受利益之金額為若干?
六、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
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民事判例意
旨
參照)。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
有關公司侵權
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
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
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
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
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鍾信華主張:鍾宏華盜蓋其印章偽造
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以麗吉雅公司名義提出,申請系
爭建物建造執照,侵害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麗吉雅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麗吉雅公司與鍾謝免等8 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未經鍾信華同意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土地雖登記在
鍾信華名下,然實際係鍾信華與訴外人鍾仁華、鍾義華、鍾
禮華、鍾智華等五兄弟共有,鍾宏華已經徵得鍾仁華、鍾禮
華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不法等語,
經查:
㈠依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記載,係鍾宏華代表麗吉雅公司
提出以申請建造執照,其上加蓋有
土地所有權人鍾宏華、鍾
昆良、鍾信華印章(高雄地檢署88年偵字第22355 號卷第6
頁)。足見係鍾宏華為麗吉雅公司申請建照之目的所提出,
自屬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事務之執行業務行為。
㈡鍾宏華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未經鍾
信華同意,但有經過實際持分人鍾仁華、鍾禮華同意等語(
見刑事一審卷第196 至197 頁)。然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
,僅加蓋鍾信華之印文,並無鍾仁華、鍾禮華之印文,且據
鍾仁華於刑事一審證稱:鍾宏華沒有問過我的意見,我也不
知道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的事,事後才知道我們的地已經被
鍾宏華拿去申請(見刑事一審卷第81頁);鍾禮華證稱:系
爭土地是我父親留下,登記在鍾信華名下,實際上我們兄弟
五人都有權利,鍾宏華並沒有來和我接洽要買地或賣地的事
情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84頁),足認鍾宏華既未經鍾信華
同意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
之基地,亦未曾取得鍾仁華、鍾禮華同意。
㈢鍾宏華於刑事偵查中雖提出加蓋「鍾仁華、鍾義華、鍾禮華
、鐘智華、鍾信華、鍾宏華、鍾昆良」等人印文,日期為82
年8 月,出租328 、348-6 地號土地予大高雄公司之租約書
一紙(見偵續卷第59頁),並稱:因鍾信華與鍾仁華等人於
82年12月間將部分土地出售,致大高雄公司廠房無法搭蓋,
才另外建造麗吉雅公司之廠房等語(見偵字卷第114 至115
頁、偵續卷第56頁)。然大高雄公司業於83年5 月17日結束
營業,麗吉雅公司與大高雄公司分係二獨立之主體,麗吉雅
公司建造之廠房與大高雄公司原先預計搭蓋之廠房,亦不相
同,麗吉雅公司之廠房興建,不能逕予援引大高雄公司先前
簽訂之租約,故非得推論鍾信華等人同意鍾宏華或麗吉雅公
司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㈣建築師鄭俊堂於偵查中證稱:土地使用同意書,是我(依土
地謄本)填寫好交由黃秉嘉帶回去請土地所有權人蓋章,黃
秉嘉找誰蓋章我不清楚,是黃秉嘉拿回去蓋章再拿來的(見
偵續卷第96至97頁);證人黃秉嘉於偵查中陳稱:麗吉雅公
司申請案,我只與鍾宏華接洽,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由
鄭俊堂寫好,我轉交拿給鍾宏華,我有問過鍾宏華是否已取
得全部地主之同意,鍾宏華表示沒問題等語(見偵查卷附筆
錄內),均不足認鍾信華曾親自或同意在系爭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上用印。
㈤另據證人鍾禮華稱:系爭土地是鍾信華所有,不是我們兄弟
借名登記;土地是我們兄弟5 人所有,都是鍾信華在處理,
賣了會分錢給我們(本院卷㈠223 至224 頁),及鍾信華於
另案陳稱:328 之4 地號土地實際持分人是我及鍾禮華、鍾
仁華等語(原審卷㈡36至37頁),僅得認其兄弟內部間有約
定一定之持分,或如有處分土地各兄弟均得分配金錢,不能
認鍾信華非所有權人,且土地實質上亦係鍾信華負責管理,
則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應取得鍾信華本人同意始得用印
;鍾宏華未取得鍾信華同意,即自行以麗吉雅公司代表人名
義提出加蓋鍾信華印文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己侵害鍾信
華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從而,鍾信華主張麗吉雅公司侵
害其利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
由鍾宏華與麗吉雅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七、次按民法第197 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
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
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
害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
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
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
他造
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民事判例參照)。是依民法
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得請求返還者,為他方所受之利
益,
而非請求權人所受之損害金。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
之賠償與其他無
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
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
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
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因侵權行為而占有使用他
人土地,占有人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實質上仍為使
用土地之代價,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仍應適用5 年之租金
短期
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
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經查:
㈠依上開鍾信華主張之事實,其至遲於88年2 月5 日即已知悉
鍾宏華代表麗吉雅公司提出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建造
執照之事實,並已於88年間對鍾宏華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
訴。惟其迄98年10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 條
第1 項規定,其對於麗吉雅公司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10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並
經應負賠償義務之人為時效抗辯,自不得再據以請求。再者
,鍾信華因鍾宏華代表麗吉雅公司所為侵權行為,致受有系
爭土地不能再為建造利用之損害,經起訴請求麗吉雅公司
拆
屋還地部分,業經成立和解,亦無再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
規定為主張之必要;鍾信華即無從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鍾宏華就此部分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鍾信華主張:因上開麗吉雅公司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
建照及使用執照之行為,致其不能對勇軒公司履行出賣人責
任,勇軒公司因此扣留買賣價金尾款,致其受有該尾款依法
定遲延利息計算之損害等語。然此部分對於麗吉雅公司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因罹於請求權時效而不
得再為行使,從而,亦不得再向鍾宏華或其繼承人為請求。
㈢系爭建物係麗吉雅公司所有並供其營業使用,鍾信華因系爭
建物利用系爭土地作為法定空地,致其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權
利持續受侵害中,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故鍾信華得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麗吉雅公司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麗吉雅公司返還所受不當得利。
再按之上開說明,占有人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實質
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仍應適用5
年之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是應認鍾信華就超過5 年已
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請求返還。而鍾宏華個人或
其繼承人,或鍾昆良等4 名董、監事,均未以私人身分占用
系爭建物而有利用系爭土地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鍾宏
華或其繼承人或鍾昆良等4 人,均未因占有或利用系爭土地
而侵害鍾信華之權利或受有利益,則鍾信華請求繼承人鍾謝
免等8 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核無理由。
㈣麗吉雅公司另抗辯: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鍾禮華、鍾仁
華,鍾信華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並未因系爭土
地不能供建築使用而受有損害等語。惟鍾信華於起訴時仍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
訴訟繫屬中始將328 之4 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予勇軒公司,及將328 之6 地號土地出售並移
轉登記予鍾昆良),所請求返還者為98年10月27日起訴前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本於登記之所有權行使其權利。而據
上
揭證人鍾禮華或鍾信華陳述,不能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且土地實質上係鍾信華負責管理,則鍾信華自得行使土地所
有權人之權利。
八、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
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
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
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
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核定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鍾信華主張:系爭基地面寬不足,若非合
併系爭土地,即無從供合法建築使用,且致鍾信華就系爭土
地全部均不能利用之損害,故麗吉雅公司所受利益,應依系
爭土地全面之面積計算等語。麗吉雅公司則抗辯:系爭建物
實際建蔽率扣除法定建蔽率,即為因利用系爭土地所增加之
建蔽率,再換算系爭土地提供此部分利益之面積,始為所受
利益,其餘部分,並未使麗吉雅公司受有利益,鍾信華不得
請求返還等語。經查:
㈠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
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
築前,應合併為一宗」,是一宗建築基地應為整體,不因產
權之分屬,而准分別為建築行為(內政部81年3 月10日台內
營字第0000000 號函參照);建築基地之範圍建築法第11條
第1 項已有明定,所謂「建築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係
屬下限之規定,對申請建築之基地範圍內,建築完成後所留
設之空地,縱令其面積超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仍應視為法
定空地管理,其分割應依上開辦法第4 條辦理。至非屬申請
建築之基地範圍內之空地分割自不受該辦法之限制,例如,
因鄰地為畸零地而保留之土地,非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應無
上開辦法條文之適用;對於同一地號或地號相連之土地分宗
請領建造執照者,就各執照所載建築基地範圍申請分割,既
非同一基地範圍,自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
限制,得逕憑經核發之執照圖說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內政
部75年6 月4 日台內營字第398154號函參照)。依99年2 月
2 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稱;系爭328-4 、328-6 地號土地
係(86)高市工建築使字第873 號使用執照基地範圍,上開
建築基地共包含龍華段三小段328-4 、328-6 、328 、348-
6 地號土地(原申請執照時為龍華段三小段328-4 、328-6
、328 、346-1 地號),故目前無法單獨以龍華段三小段32
8-4 、328-6 地號土地申請建築;依建照申請時,高雄市畸
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
地,係指建築基地狀況之寬度或深度未達附表一規定者。…
附表一○○○區○○路寬超過25公尺,寬度10公尺,深度22
公尺。」如以系爭328 、348-6 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其寬
度未符合上開規定,無法單獨申請建築(原審卷㈠第209-23
2 頁)。是足認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時,其基地如未合併
系爭土地,即不得合法建築,且鍾宏華並未自系爭土地申請
分割出系爭建築基地應留設之法地空地,致以系爭土地全部
供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自已利用系爭土地全部供系爭建物
之法定空地使用。且依101 年12月27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
稱:旨述4 筆地號土地均屬乙種工業區,本市都市計畫規定
建蔽率為60% 、容積率為300%;前述土地領有86高市工建築
使字第873 號使用執照,其建蔽率28.1% ,容積率82.02%,
在未超過都市計畫規定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下,得以前述4 筆
土地為建築基地,再申請建築執照(本院卷㈠第227 頁),
麗吉雅公司仍得以同一建造執照增加建築之面積,換言之,
其所受利益仍為得利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利益。至於系爭
建物就系爭基地之實際建蔽率為何,並不影響所受利益之認
定。從而,麗吉雅公司抗辯:應依實際增加建蔽率10.57%計
算所受利益云云,核無足採。
㈡系爭土地經送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合理租金,據提出鑑
定報告,認系爭328-4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10,000
元、328-6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170,000 元,合計土地價
值為62,500,000元(328-4 地號土地面積562 平方公尺,每
平方公尺110,000 元,價值61,820,000元;328-6 地號土地
面積4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70,000 元計算,價值680,00
0 元;見原審卷㈡第49頁)。該鑑定報告業已審酌系爭土地
之使用分區均屬乙○○○區○○○鄰○○○○路住○區○○
○○路乙種工業區等交易價格納入判斷,已考量周遭環境之
客觀條件。麗吉雅公司亦同意依系爭土地鑑定價值作為計算
利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基準,鍾信華固爭執鑑
定價值過低,惟仍以之計算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㈡121 至
122 頁)。從而,本院認上開鑑定之系爭土地價值足採為計
算租金之基準。是審酌鍾信華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期
間為98年10月27日起訴前回溯5 年,即93年10月至98年10月
間,系爭土地坐○○○區○○○路上,為高雄市○○○○○
道,鄰近龍華國小,及捷運工程自90年10月間開始施工,迄
97年4 月沿博愛路之紅線全線通車前交通之不便利情況,麗
吉雅公司利用系爭土地係作為法定空地使用,97年4 月至98
年10月間捷運通車後交通改善
等情狀,認租金以週年利率2
%為恰當,則系爭土地每年合理租金為1,250,000 元(計算
式:62,500,000元×2 %=1,250,000 元),5 年為6,250,
000 元(計算式:1,250,000 元×5 年=6,250,000 元)。
鍾信華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九、綜上,鍾信華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麗吉雅公司給
付6,250,000 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
人逾此範圍對麗吉雅公司之請求,及請求鍾謝免等8 人連帶
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鍾信華勝訴
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鍾信
華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鍾謝免等8 人應連帶給付鍾信華
6,250,000 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有未合,
鍾謝免等8 人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上開
鍾信華對麗吉雅公司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鍾信華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鍾信華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改
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至於鍾信華對麗吉雅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判決為鍾信華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鍾信華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終局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鍾信華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鍾謝免
等8 人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
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