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吳明怡
郭修淮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屏咖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謝壁堯間代
位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99年度重訴字第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共同起訴請求相對人謝壁堯應賠
償相對人台屏咖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屏公司)新台
幣(下同)1,650 萬元,其中14,129,310元由抗告人吳明怡
代為受領,另2,370,689 元由抗告人郭修淮代為受領。原審
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
提起
上訴,原審
乃於101 年5 月1 日裁定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
金額為1,650 萬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235,800
元,
惟抗告人吳明怡與郭修淮所請求之金額係屬分別,為主
觀訴之合併,抗告人吳明怡遂要求原審分別核計吳明怡與郭
修淮各自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惟未獲回覆,原審竟以抗
告人未依限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於101 年5 月31日以99
年度重訴字第7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於法不合,為此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
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
上訴人並無不利情
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
可資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係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一審裁
判費,雖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
的金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故原審於101 年5 月1 日裁定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50 萬元,並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
裁定7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35,800 元,
於法尚無不合,
該裁定已於101 年5 月4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仍未依限繳
納,原審遂於101 年5 月31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7 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尚無不合,茲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
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