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抗字第10號
再
抗 告 人 吳明怡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屏咖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謝壁堯間代
位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民國101 年8 月31日本院101 年度重
抗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法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
000 元。又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
準用第466 條之1 第
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
律師為
代
理人或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5 日內,如數
逕向本院補繳,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釋明具有律師資格,逾期
即
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