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周建元
相 對 人 科力航太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新源
相 對 人 司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君
相 對 人 新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俊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抗告人聲請閱覽卷內文書
,對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
21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㈠
兩造於民國99年5 月6 日簽定承攬合
約書(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抗告人提供軍品買賣之
作業KNOW─HOW 、仲介等服務,抗告人之分紅比例,以契約
交易價格扣除購料成本及運費後之結餘40% 計算,於每年年
底結算。
嗣相對人因故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拒不給付報酬與
抗告人,抗告人遂依
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或第528 條至
第53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可見購料成本及運費金額為
何,與抗告人所得請求承攬報酬金額之計算至為相關,相對
人既提供11項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供貨來源之仲介商,則
抗告人已知悉供貨商及相對人實際接觸之客戶為何人,如准
抗告人閱覽相對人所提出供原審送請鑑定之資料,包括相對
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相關支出憑證、進貨成本、銷
貨收入、發票、會計帳冊及訂單等資料(下稱系爭文件),
對相對人並無損害可言,何況抗告人聲請閱覽系爭文書僅係
為確認系爭標案之金額是否有浮報及相關發票之真偽,並
非
要求相對人提出所有文件,且
鑑定人蘇炳章會計師於鑑定報
告中記載:「...本會計師對於
上開資料中之發票、進口
報單、匯款水單、運費清單之真實性、完整性不負任何查證
責任...」等語,由此可知鑑定人對於系爭文件之真實性
及相關發票單據等並未查證,相對人是否如實支出及是否為
系爭標案所支出,其關聯性為何,並非鑑定人鑑定範圍,如
認系爭文件係屬營業秘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2條第3 項
規定,採限制抗告人閱覽文書之方式,
而非全面拒絕抗告人
閱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違,
爰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惟卷內文書涉及當
事人或
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
損害
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明。
是
以卷內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將致當事人
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
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
乃訴訟平等
原則之例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6 號裁定
可資參
照)。
三、查,抗告人請求閱覽相對人在原審檢送供鑑定用之系爭文件
,系爭文件包括會計帳冊等財務資料,而該財務資料內除記
載相對人系爭標案訂單及與國防部合約之明細外,尚有其與
各供貨商最後確定逐筆商品之單價、實際進口報單及公司各
項成本傳票,由該等資料即可得知相對人實際接觸之客戶及
進貨廠商名單,及各筆進、銷貨之金額,而此等資料與該公
司之成本控管、議價方針(議價與實際簽約價)及最終成交
供貨商等經營策略有關,此均屬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又抗告
人於原審
自承:其係以仲介軍品供貨商來源及傳授軍品交易
KNOW-HOW為其服務項目,且伊曾於99年11月11日陪同與相對
人有軍品業務競爭關係之偉日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偉郎與
相對人之合作供貨商美商MECANEX USA 公司之Theodore
Loukrezis 會談
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39 頁),如准許抗告
人閱覽系爭文件,恐將使抗告人得知相對人之營業秘密,何
況偉日豐公司與相對人均從事軍品採購等業務,為商場上之
競爭對手,不論抗告人與偉日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偉郎及
美商MECANEX USA 公司之Theodore Loukrezis接觸之動機為
何,相對人基於維護自身營業秘密之利益,自可要求法院拒
絕抗告人閱覽系爭文件,抗告人主張伊已參與系爭標案之作
業,該鑑定之系爭文件對伊並無營業秘密可言
云云,
不足採
信。另抗告人雖主張不准其閱覽系爭文件恐難驗證資料之真
偽,有害其訴訟權之行使云云,然系爭文件業經原審送請鑑
定人建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請其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財
務會計準則、審計準則及各該公報為調整計算及鑑定抗告人
之報酬金額,如抗告人對鑑定過程或結果有爭執,應於本件
訴訟為主張,並由原審為調查,尚難因此即認其有閱覽系爭
文件之必要,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難採信。綜上,原裁定
認如准許抗告人閱覽系爭文件之聲請,將使抗告人得知相對
人之營業秘密,而受有重大損害之虞,遂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持前詞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