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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金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盧翔宇 訴訟代理人 高慶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 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 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 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不包括當事人 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外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在內(最高 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不實資訊詐騙被 上訴人購買股票,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詐偽銷售股票罪嫌,而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經第一審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上訴人 為此請求於刑事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惟兩造有 關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與消滅事實,民事法院本得獨立調查 判斷,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與上開停止訴訟規定 應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要件不 符,是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合先 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8 月間,在婚友社認識原審被 告簡孟儀,經由簡孟儀而認識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劉振企、郭 祥麟,其等佯稱訴外人亞太智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智 通公司)營運良好且上市在即,並表示FIRST LEAD Invest- ment Ltd. (下稱領袖世界公司)為亞太智通公司之相關企 業,且上訴人獲頒金峰獎影片等詞取信於伊,致伊誤信如購 買領袖世界公司股票獲利可期,遂於93年8 月5 日以新台幣 (下同)57萬6000元認購未依法設立之領袖世界公司股票60 00股(下稱系爭股票),嗣後始悉受騙。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79 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57萬6000元, 及自100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請 求劉振企、郭祥麟、簡孟儀給付及對上訴人其餘利息之請求 ,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予載 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認識訴外人傅國華,伊雖曾至傅國華經營 之公司演講,但演講內容為自身經歷,並未授意他人販賣系 爭股權。被上訴人係受讓傅國華名下領袖世界公司之股票, 為股東持股之轉讓,伊均不知情,並無欺騙被上訴人之行為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萬6000元,及自100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並未到庭,亦未提出 答辯聲明,惟其於原審請求命上訴人為原判決主文之給付。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亞太智通公司及領袖世界公司負責人。 ㈡被上訴人於93年8 月5 日經由簡孟儀、劉振企、郭祥麟介紹 ,購買領袖世界公司股票6000股,價金57萬6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有無提供不實資訊詐騙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股票?茲就得心證之理由析述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8 月5 日以57萬6000元購買領袖世界 公司股權6000股,有本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9 號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附股東(股權) 申請書、彰化銀行提款機轉帳單、匯款申請書、劉振企出具 之收據可稽(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A22 第17至19頁、原審金 字卷第176 至17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而轉讓其名下領 袖世界公司股票予被上訴人之傅國華陳稱:領袖世界公司以 每股96元委託他人出售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A2第58頁 )。據此計算領袖世界公司股票6000股售價為57萬6000元( 每股96元×6000股=57萬6000元),核與被上訴人所提證據 大致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繳付6000股領袖世界公司股 票價金57萬6000元一節,堪以認定。 ㈡又領袖世界公司於91年5 月28日在毛里求斯(Mauritius ) 註冊登記,亦有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證明書為據,是領袖世界 公司應為境外公司,依法無須向我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 所得。依上訴人自陳:亞太智通公司先設立,由伊接手經營 ,領袖世界公司則為伊所設立,領袖世界公司為亞太智通公 司之子公司,後來為亞太智通公司之股東,領袖世界公司之 獲利來源為股利,亞太智通公司獲利等於領袖世界公司獲利 ,領袖世界公司持有之最大股份為亞太智通公司之股份,亞 太智通公司主要收入為販賣軟體,傅國華是多年友人,只有 他認購領袖世界公司股份,伊有提供領袖世界公司之營運規 劃書予傅國華等語(原審金字卷第87至89頁)。而領袖世界 公司營運規劃書記載亞太智通公司與彰化縣議會、南投縣議 會、嘉義縣議會、嘉義市議會、屏東科技大學、大仁技術學 院、和春技術學院、美和技術學院、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 屏東商業技術學院、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紀資通股 份有限公司、鉅康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互盛通信股份有 限公司、圓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祥股份有限公司、全錄 股份有限公司、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訊舟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捷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啟 迪科技、IBM 教育訓練中心均有合作關係;並記載亞太智通 公司90年至92年之營業額分別為1660萬元、3150萬元及6300 萬元,暨預估93年營業額可達4 億3040萬6197元,有該營運 規劃書可稽(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524 、527 、533 頁 )。然上開機關單位及公司行號中之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及圓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銷售光電轉換器、網路卡、網路 交換器、伺服器、筆記型電腦、設備予亞太智通公司之賣方 ,屏東科技大學、美和技術學院、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信 祥股份有限公司、圓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係向亞太智通公 司購買墨水匣、網路卡、多媒體周邊設備、交換器、伺服器 、集線器、骨幹路由器等設備之買方,其餘機關單位及公司 行號與亞太智通公司均無任何合作或交易往來關係,有上開 機關及公司行號回函可按(原審金字卷第96至136 頁)。足 見領袖世界公司營運規劃書所載亞太智通公司之業務經營情 況與實際情形不符,且亞太智通公司營運銷售項目以硬體設 備為主,並非經由研發LINUX 軟體或販賣軟體為主要收入來 源,上開營運規劃書尚有不實。又亞太智通公司90年度申報 之累積盈虧列報2 萬6437元、法定盈餘公積為0 元、營業淨 利-18萬9846元,全年所得額2 萬6437元,91年度申報累積 盈虧列報2 萬3793元,法定盈餘公積為2644元、營業淨利為 11萬6600元,全年所得額10萬9458元,92年度申報累積盈虧 列報10萬4536元、法定盈餘公積列報為1 萬1616元、營業淨 利為-729 萬5067元,全年所得額申報-728 萬9455元,並 於96年9 月19日因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遭高雄市政府以高 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命令解散,有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函送亞太智通公司90至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高雄市政府函文可考(系爭刑事案 件一審卷五第365 至374 頁、本院101 年度金上易字第2 號 一審金字卷二第32、33頁)。是以亞太智通公司營收不佳且 為負成長,其90年至92年之營業額顯然低於領袖世界公司營 運規劃書所載,其後營運亦不如預期,而自行停業遭命令解 散。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亞太智通公司有確實獲利之情, 以上訴人所稱領袖世界公司本身並無產製商品或提供服務, 需亞太智通公司獲利,領袖世界公司基於亞太智通公司股東 之地位始得獲利等情(本院101 年度金上易字第3 號一審金 字卷第156 、92頁),則領袖世界公司並無獲利,甚至無實 際營業行為。據此堪認傅國華透過簡孟儀、劉振企、郭祥麟 提供予被上訴人之資訊顯有不實,致被上訴人誤認領袖世界 公司有實際營運且獲利良好而購買該公司股票。 ㈢再者,劉振企、郭祥麟、簡孟儀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所購 買之系爭股權為傅國華所有,伊係代傅國華販賣系爭股權轉 取佣金,被上訴人有來高雄,劉振企、郭祥麟有陪同被上訴 人至亞太智通公司,並有遇到上訴人,上訴人有給被上訴人 看公司資料、契約及訂單,且有講解公司營運狀況,被上訴 人瞭解後才匯款等語(原審金字卷第84、85頁),核與傅國 華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伊為日豐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禾穎 股份有限公司、水果叢林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有 請員工販賣伊所有之亞太智通公司股票,後來亞太智通公司 股票轉換成領袖世界公司股票,就變成推銷領袖世界公司股 票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五第165 頁)相符,足認劉振 企、郭祥麟、簡孟儀係為傅國華販售其所有之系爭股票。又 上訴人自陳:傅國華投資亞太智通1000萬元,以現金交付股 款並沒有開立收據,雖不符合商業交易行為,但因為傅國華 是朋友,所以沒有關係。傅國華是很多年的朋友,投資領袖 世界公司上千萬,是以現金繳納股款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偵 查卷A2第4 頁、本院101 年度金上易字第2 號一審金字卷三 第76頁)。而亞太智通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6000萬元,有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為憑(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A24 第664 頁 ),傅國華投資金額占亞太智通公司實收資本額約6 分之1 ,嗣後亦轉換為領袖世界公司股份,依常情應會關注亞太智 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營運情形,以確保其投資之回收,且 其投資高達上千萬元,竟以繳付現金之方式為之,而未留存 其他憑證以保障自身權益,可見上訴人與傅國華間有高度信 任關係及良好情誼,縱傅國華未任職於亞太智通公司、領袖 世界公司,其對於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之營運狀況 亦可藉由與上訴人交往而獲悉,足認傅國華知悉亞太智通公 司、領袖世界公司之真實運作情況,而仍提供劉振企、郭祥 麟、簡孟儀關於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經營良好,投 資可獲利之不實資訊,以佣金誘使劉振企、郭祥麟、簡孟儀 向被上訴人銷售領袖世界公司之股票,致被上訴人誤信亞太 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具有營運優勢,而購買其所有之領 袖世界公司股票。 ㈣上訴人雖抗辯其不知傅國華轉讓持股予被上訴人之事云云。 並舉傅國華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所述:上訴人並無參與伊及 伊員工對外銷售亞太智通公司及領袖世界公司股票,係伊指 示員工銷售此二家公司股票等語為據。惟傅國華所經營之水 果叢林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即訴外人蔡侑達、吳美琴、何東 岳、吳欣怡、林鴻安、邱欽姿均陳稱公司有召開說明會,所 有職員都要參加,傅國華及盧翔宇有介紹亞太智通公司股票 及願景,說員工可以認股也可以介紹他人買股票抽佣金等語 。上訴人亦自陳曾拿亞太智通公司之公司資料給傅國華經營 公司之員工看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五第113 至115 、 173 頁)。是上訴人親赴傅國華所經營之公司召開說明會, 講解亞太智通公司之營運,並提供相關資料。況且,被上訴 人曾南下至上訴人亞太智通公司設址處查訪,上訴人亦曾接 待被上訴人向其介紹亞太智通公司之情,已如前述,且為兩 造陳明在卷(原審金字卷第83至87頁),倘上訴人對於傅國 華欲出售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股票之事均不知情, 其何需至傅國華所經營之公司以說明會之形式,以亞太智通 公司、領袖世界公司負責人身分,正式且慎重向傅國華所聘 請之全體員工介紹亞太智通公司,並提供亞太智通公司相關 資料予與會員工參考,且向欲購買傅國華所有之系爭股票之 被上訴人說明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之營運規劃,傳 達亞太智通公司為營運良好公司之訊息,以助益傅國華出售 其持有之領袖世界公司股票,復酌以上訴人與傅國華間之信 任與交往互動關係,應可認上訴人對於傅國華要求其公司員 工轉讓其名下持股一節應屬知情並參與推介。 ㈤基上,上訴人為亞太智通公司及領袖世界公司之負責人,有 亞太智通公司公司登記資料、領袖世界公司註冊證明書可稽 (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A3第208 頁、A5第835 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對於亞太智通公司營運欠佳情況應知之 甚稔,其竟向傅國華僱請之員工及被上訴人佯稱亞太智通公 司獲利良好,亞太智通公司之控股公司即領袖世界公司亦隨 之獲利,致被上訴人誤信系爭股票為有益投資而購買,則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不實資訊致其購買股票,乃故意不法 侵害其權利,應賠償其損害等語,即屬有據。至上訴人聲請 傳訊證人劉振企、郭祥麟、簡孟儀,以證明其並無授意銷售 領袖世界公司股票予被上訴人,亦無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股 款云云,並不足以推翻上開認定,尚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自無傳訊之必要。 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既有理由,其另選擇合 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即無審酌餘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100 年8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及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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