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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金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盧翔宇 訴訟代理人 高慶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建順 訴訟代理人 林丹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 年1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超過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 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 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 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不包括當事人 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外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在內(最高 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不實資訊詐騙被 上訴人購買股票,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詐偽銷售股票罪嫌,而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經第一審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上訴人 為此請求於刑事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惟兩造有 關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與消滅事實,民事法院本得獨立調查 判斷,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與上開停止訴訟規定 應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要件不 符,是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合先 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婚友社認識訴外人賴靜茹,賴靜茹佯稱 有可獲益之投資管道,並提供亞太智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智通公司)之報章雜誌資料,表示FIRST LEAD Inv estment Ltd.(下稱領袖世界公司)為亞太智通公司之相關 企業,如投資領袖世界公司股票可以獲利,致伊誤信如購買 領袖世界公司股票獲利可期,遂於民國93年8 月以每張股票 新台幣(下同)9 萬6000元之價格,購買5 張領袖世界股票 共48萬元。而後93年9 月賴靜茹表示如再購買1 張領袖世界 公司股票,可配息12張,伊遂於93年12月27日再購買領袖世 界公司股票1 張,價金9 萬6000元。嗣伊於網路上發現領袖 世界係虛設公司,並未實際營運,始知受騙。而上訴人為領 袖世界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未實際營運,竟授意賴靜 茹販售該公司股票,自應賠償伊因購買領袖世界公司股票之 投資款,並僅請求其中48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 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僅認識訴外人傅國華,不認識賴靜茹。伊雖 曾至傅國華經營之公司演講,但演講內容為自身經歷,並未 授意傅國華、賴靜茹販賣領袖世界公司股權,傅國華出售其 名下領袖世界公司之股權,為股東持股之轉讓,伊均不知情 。又亞太智通公司確實有實際營運,主要業務在開發LINUX 軟體,亦有販賣軟硬體,主要收入來源為販賣軟體所得,而 亞太智通公司與領袖世界公司交互持有彼此之股份,故亞太 智通公司之獲利即為領袖世界公司之獲利,伊無欺騙被上訴 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及自99年2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盧翔宇係亞太智通公司及領袖世界公司之負責人。 ㈡被上訴人於93年8 月經由賴靜茹介紹購買領袖世界公司股票 5000股,價金48萬元;於93年12月27日再購買領袖世界公司 股票1000股,價金9 萬6000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有無提供不實資訊詐騙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股票?茲就得心證之理由析述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7 月30日向復華銀行台中分行貸款50 萬元購買領袖世界公司股票,該筆貸款撥入其所有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內,有本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9 號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附上開帳戶存簿 可稽(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A24 第603 頁)。而轉讓其名下 領袖世界公司股票予被上訴人之傅國華陳稱:領袖世界公司 以每股96元委託他人出售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A2 第 58頁)。據此計算5 張領袖世界公司股票售價為48萬元(每 股96元×5 張共5000股=48萬元)。又證人賴靜茹證稱:被 上訴人投資金額是直接匯款給公司等語(原審金字卷二第8 頁)。核與被上訴人名義之領袖世界公司股權證明書所載被 上訴人存款銀行係復華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持有股數12000 股(原6000股)等情大致相符,有該證明 書為據(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A24 第602 頁)。則被上訴人 主張其於93年8 月已繳付5 張領袖世界公司股票價金48萬元 後,始領得領袖世界公司股權證明書一節,堪以認定。 ㈡又領袖世界公司於91年5 月28日在毛里求斯(Mauritius ) 註冊登記,有資誠會計師事務證明書為據,依法無須向我國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所得。該領袖世界公司營運規劃書記 載亞太智通公司與彰化縣議會、南投縣議會、嘉義縣議會、 嘉義市議會、屏東科技大學、大仁技術學院、和春技術學院 、美和技術學院、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屏東商業技術學院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鉅康 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互盛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圓方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信祥股份有限公司、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敦 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訊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豪勉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捷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啟迪科技、IBM 教育 訓練中心均有合作關係;並記載亞太智通公司90年至92年之 營業額分別為1660萬元、3150萬元及6300萬元,暨預估93年 營業額可達4 億3040萬6197元,有該營運規劃書可稽(系爭 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524 、527 、533 頁)。然上開機關單 位及公司行號中之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圓方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為銷售光電轉換器、網路卡、網路交換器、伺服器、 筆記型電腦、設備予亞太智通公司之賣方,屏東科技大學、 美和技術學院、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信祥股份有限公司、 圓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係向亞太智通公司購買墨水匣、網 路卡、多媒體周邊設備、交換器、伺服器、集線器、骨幹路 由器等設備之買方,其餘機關單位及公司行號與亞太智通公 司均無任何合作或交易往來關係,有上開機關及公司行號回 函可按(原審金字卷二第230 至293 頁)。足見領袖世界公 司營運規劃書所載亞太智通公司之業務經營情況與實際情形 不符,且亞太智通公司營運銷售項目以硬體設備為主,並非 經由研發LINUX 軟體或販賣軟體為主要收入來源,上開營運 規劃書尚有不實。又亞太智通公司90年度申報之累積盈虧列 報2 萬6437元、法定盈餘公積為0 元、營業淨利-18萬9846 元,全年所得額2 萬6437元,91年度申報累積盈虧列報2 萬 3793元,法定盈餘公積為2644元、營業淨利為11萬6600元, 全年所得額10萬9458元,92年度申報累積盈虧列報10萬4536 元、法定盈餘公積列報為1 萬1616元、營業淨利為-729 萬 5067元,全年所得額申報-728 萬9455元,並於96年9 月19 日因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遭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建二公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命令解散,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 亞太智通公司90至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 產負債表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 定通知書、高雄市政府函文可考(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五第 365 至374 頁、原審金字卷二第32、33頁)。是以亞太智通 公司營收不佳且為負成長,其90年至92年之營業額顯然低於 領袖世界公司營運規劃書所載,其後營運亦不如預期,而自 行停業遭命令解散。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亞太智通公司有 確實獲利之情,以上訴人自承領袖世界公司本身並無產製商 品或提供服務,需亞太智通公司獲利,領袖世界公司基於亞 太智通公司股東之地位始得獲利等情(本院101 年度金上易 字第3 號一審金字卷第156 、92頁),則領袖世界公司並無 獲利,甚至無實際營業行為。據此堪認傅國華透過賴靜茹提 供予被上訴人之資訊顯有不實,致被上訴人誤認領袖世界公 司有實際營運且獲利良好而購買該公司股票。 ㈢再者,證人賴靜茹證稱:我在日豐公司擔任助理,主管劉振 企問我想不想投資,我就買了10幾萬,劉振企有問我要不要 介紹朋友來買,介紹成功會有佣金等語(原審金字卷二第7 頁);訴外人劉振企於本院101 年度金上易字第1 號一審中 陳稱:股票應該是徐文瑞及傅國華的,因為當時老闆即徐文 瑞及傅國華說他們有投資房地產,資金無法週轉所以叫我們 幫忙賣,資料都是徐文瑞、傅國華提供給我們亞太智通公司 的報章雜誌的報導等語(該案一審金字卷第84、85頁);傅 國華則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伊為日豐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水果叢林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有請員工販賣伊所 有之亞太智通公司股票,後來亞太智通公司股票轉換成領袖 世界公司股票,就變成推銷領袖世界公司股票等語(系爭刑 事案件一審卷五第165 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購買之5 張領 袖世界公司股權原屬傅國華所有。又上訴人自陳:傅國華投 資亞太智通1000萬元,以現金交付股款並沒有開立收據,雖 不符合商業交易行為,但因為傅國華是朋友,所以沒有關係 。傅國華是很多年的朋友,投資領袖世界公司上千萬,是以 現金繳納股款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A2第4 頁、原審金 字卷三第76頁)。而亞太智通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6000萬元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原審金字卷二第35頁),傅國華 投資金額占亞太智通公司實收資本額約6分 之1 ,嗣後亦轉 換為領袖世界公司股份,依常情應會關注亞太智通公司、領 袖世界公司營運情形,以確保其投資之回收,且其投資高達 上千萬元,竟以繳付現金之方式為之,而未留存其他憑證以 保障自身權益,可見上訴人與傅國華間有高度信任關係及良 好情誼,縱傅國華未任職於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 其對於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之營運狀況亦可藉由與 上訴人交往而獲悉,足認傅國華係知悉亞太智通公司、領袖 世界公司之真實運作情況,而仍提供賴靜茹關於亞太智通公 司、領袖世界公司經營良好,投資可獲利之不實資訊,以佣 金誘使賴靜茹向被上訴人銷售領袖世界公司之股票,致被上 訴人誤信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具有營運優勢,而購 買其所有之領袖世界公司股票。 ㈣上訴人雖抗辯其不知傅國華轉讓持股予被上訴人之事云云。 並舉傅國華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所述:上訴人並無參與伊及 伊員工對外銷售亞太智通公司及領袖世界公司股票,係伊指 示員工銷售此二家公司股票等語為據。惟傅國華所經營之水 果叢林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即訴外人蔡侑達、吳美琴、何東岳 、吳欣怡、林鴻安、邱欽姿,均於刑案審理中陳稱:公司有 召開說明會,所有職員都要參加,傅國華及盧翔宇有介紹亞 太智通公司股票及願景,說員工可以認股也可以介紹他人買 股票抽佣金等語;上訴人亦自承:伊曾拿亞太智通公司之公 司資料給傅國華經營公司之員工看;被上訴人所提股權證明 書係其簽署等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五第113 至115 、 173 頁、本院101 年度金上易字第3 號一審金字卷第155 至 156 頁)。是上訴人以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負責人 身分出席說明會,向傅國華僱請之員工傳達亞太智通公司營 運良好之訊息、提供相關資料,並誘邀員工認股及向外推銷 ,且簽署傅國華員工推銷售出之領袖世界公司股權證明文件 ,復酌以上訴人與傅國華間之信任與交往互動關係,應可認 上訴人對於傅國華要求其公司員工轉讓其名下持股一節應屬 知情並參與推介。 ㈤基上,上訴人為亞太智通公司及領袖世界公司之負責人,有 亞太智通公司公司登記資料、領袖世界公司註冊證明書可稽 (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A3第208 頁、A5第835 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對於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之營 運及獲利實況不佳應知之甚明,仍與傅國華共同提供領袖世 界公司經營良好及獲利可期之不實資訊予傅國華之員工,並 授意員工賴靜茹向不特定社會大眾以該等不實資訊推銷股票 ,致被上訴人誤認領袖世界公司有實際營運及獲利可能,而 交付48萬元購買股票,實則領袖世界公司並無營業,且亞太 智通公司營收呈負值並經命令解散,領袖世界公司已確定無 從獲利,被上訴人受有48萬元之損害。準此,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提供不實資訊致其購買股票,乃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 ,應賠償其損害等語,即屬有據。至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賴 靜茹,以證明上訴人並無授意賴靜茹對外銷售股票予被上訴 人云云,並不足以推翻上開認定,尚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自無傳訊之必要。 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既有理由,其另選擇合 併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請求,即無審酌餘地,附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 月2 日(原審 附民卷第52頁,寄存送達於寄存後10日即00年0 月0 日生效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 許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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