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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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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非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11號 再抗告人  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金勳 代 理 人 洪錫鵬律師 相 對 人 德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俊傑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12月 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256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證明為伊股東之股票,業經設 質於第三人上海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則相對人現是否仍為伊 之股東,自應再向該銀行查證有無行使質權之情形,以資確 認。又相對人為伊之法人董事,並出席董事會及參與公司業 務之決議及執行,對伊之帳目及財產情形甚為熟悉,且伊每 年度均委請會計師就帳務為查核簽證,並將財務報表等查核 報告送交相對人,而相對人自民國97年起亦曾以董事身分, 多次向伊之會計單位查詢,並取得伊所為基金投資之詳細資 訊,應無再另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另原法院選定之檢查人 彭建生會計師,為相對人所推薦,其立場恐有偏頗而失客觀 ,並有迴護相對人之虞,且原法院及第一審均未就其是否確 有擔任檢查人之意願為查詢,即逕行選任,況彭建生會計師 之事務所設於台北市,平常均在北部執業,如擔任檢查人, 勢必常要南下,顯會衍生無益之交通費用,亦不適當。再者 ,伊所推薦之3 位會計師,均於高雄市執業,且學經歷豐富 ,原法院亦未審酌或徵詢。可見原判決確有不適用法規及應 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選派檢查人事件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此 從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觀之甚明。而法 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等,因檢查內容涉及公司營運投資狀況、財務結 構及資產負債等項目,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且檢查人之 人選及檢查之方式,亦涉及檢查人之學經歷等專業能力及能 否公正客觀執行職務,則為求保障相關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 之程序參與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適當之判斷,故在為裁定 前,應使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即上開條文規定 應為訊問之目的。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法院除應訊 問並瞭解受檢查公司之意見外,因檢查人之人選應具備相當 之專業能力及公正客觀之執行態度,且因檢查人於執行檢查 過程中,享有相當之調查詢問權限(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 參照),即屬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法院自應於裁定前,踐行 訊問及聽取其陳述意見之程序,始符合上開條文之意旨。而 第一審於選任彭建生會計師為檢查人之前,並未踐行上開訊 問程序,僅依相對人所陳報及提供之學經歷資料(見一審卷 第43~47頁),即逕行選派,其所為程序於法即有未合。原 裁定未注意第一審違反上開規定之程序,而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自有未洽,且此項訊問程序,為事實審應調查之事項 ,自不宜由本院逕為審酌認定。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適 用法規錯誤情事,求予廢棄發回,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又第一審向高雄 市會計師公會函詢後,雖經該會函覆並無會員有意願(見一 審卷第56、174 頁),然就抗告人所推薦人選部分,並未另 為徵詢,而本件雙方既均推薦會計師,若經徵詢後,各該人 選均有意願,則何人較為適當,並較能客觀公正執行檢查程 序,自應詳為審酌認定。另相對人之持股狀態,既經抗告人 質疑,並經本院發回,亦應再為查詢,以資確認,均併說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77 條第1 項、第478 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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