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
非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盧俊傑
代 理 人 丁志達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暉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
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抗更
㈠字第1 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
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
會議之解釋,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至於取捨證據是否允當、調查
證據是否週詳、證據有無漏未斟酌、認定事實有無錯誤、判
決理由是否矛盾、理由有無不詳備
等情形,均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有間。
二、抗告人以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590 萬股,其已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63萬股,超過發行總數百分之三,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
218 號裁定選派王國華會計師為檢查人。相對人提起抗告,
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抗更㈠第1 號以抗告為有理由,廢棄原
裁定,選派陳培賞會計師為檢查人。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
,係以: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僅對
聲請人資格有限
制,對檢查人則無資格限制,原法院竟自行創設檢查人之資
格要件,以王國華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恐有立場偏頗
之虞,而
另選派陳培賞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違論理及
經驗法則,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抗告人係基於相信王國華會計師會善盡職
責之信賴關係,而聲請選派王國華擔任檢查人,且會計師有
其專業倫理規範須遵守,本無因與抗告人熟識便恣意違反該
倫理規範而失其專業之事;況依
非訟事件法第173 條第1 項
之規定,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後,應提出書面報告,顯見檢查人業務之執行並非可
隨意妄為,事後須受法院之監督。原法院僅憑「抗告人曾委
託王國華會計師出席100 年股東會」及「抗告人與王國華會
計師為朋友關係」,遽論王國華會計師將有「偏頗之情」,
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
本案涉及公司
法第245 條解釋之問題,與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有
關,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同法第49
5-1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69 之1 條,此一法律問題有再為
抗告之必要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
本件經原審訊問
利害關係
人並調查,審認陳培賞會計師與
兩造均無任何關係或淵源,
較適於擔任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爰裁定
選派陳培賞會計師為檢查人,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至於王國華是否因與抗告人係朋友並曾受抗告人委託出席
100 年股東會,而就擔任檢查人,會有立場偏頗之情,及法
院究應選派何人為檢查人等節,均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第
444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