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非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選任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盧俊傑 代 理 人  丁志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暉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 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抗更 ㈠字第1 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 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 會議之解釋,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於取捨證據是否允當、調查 證據是否週詳、證據有無漏未斟酌、認定事實有無錯誤、判 決理由是否矛盾、理由有無不詳備等情形,均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有間。 二、抗告人以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590 萬股,其已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63萬股,超過發行總數百分之三,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 218 號裁定選派王國華會計師為檢查人。相對人提起抗告, 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抗更㈠第1 號以抗告為有理由,廢棄原 裁定,選派陳培賞會計師為檢查人。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 ,係以: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僅對聲請人資格有限 制,對檢查人則無資格限制,原法院竟自行創設檢查人之資 格要件,以王國華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恐有立場偏頗之虞,而 另選派陳培賞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抗告人係基於相信王國華會計師會善盡職 責之信賴關係,而聲請選派王國華擔任檢查人,且會計師有 其專業倫理規範須遵守,本無因與抗告人熟識便恣意違反該 倫理規範而失其專業之事;況依非訟事件法第173 條第1 項 之規定,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後,應提出書面報告,顯見檢查人業務之執行並非可 隨意妄為,事後須受法院之監督。原法院僅憑「抗告人曾委 託王國華會計師出席100 年股東會」及「抗告人與王國華會 計師為朋友關係」,遽論王國華會計師將有「偏頗之情」, 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本案涉及公司 法第245 條解釋之問題,與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有 關,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同法第49 5-1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之1 條,此一法律問題有再為 抗告之必要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本件經原審訊問利害關係 人並調查,審認陳培賞會計師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或淵源, 較適於擔任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爰裁定 選派陳培賞會計師為檢查人,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至於王國華是否因與抗告人係朋友並曾受抗告人委託出席 100 年股東會,而就擔任檢查人,會有立場偏頗之情,及法 院究應選派何人為檢查人等節,均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第 444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