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
非抗字第5號
再
抗告人 暉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福淇
非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非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
非訟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
相 對 人 盧俊傑
上列再
抗告人因選任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01年3月5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
略以:查再抗告人自成立以來,每年度均如期召
開股東會,每年度之帳務亦委任會計師事務所依照會計師查
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
暨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執行查核工
作後出具財務報表,財務報表經
監察人審核後,並送請股東
常會承認通過在案。相對人亦每年均參加股東常會,對財務
報表均未表示任何
異議,僅因於100 年9 月間,相對人與再
抗告人因股權讓售價格事宜意見相左,即為
本件之
聲請,顯
出於使再抗告人徒增支出及勞費困擾之目的,屬
權利濫用,
原裁定對本件聲請之必要性及權利濫用均未予審查,有違公
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原裁定自屬有
適用法規
顯有錯
誤。而一審裁定選任之王國華會計師,於再抗告人100 年股
東常會時,曾以相對人代理人身分代理出席股東常會,實屬
利害關係人,由其擔任檢查人自非適宜,故一審裁定有違經
驗
論理法則。再抗告人於一審即陳明希望選任與
兩造均不認
識之公正客觀,且由高雄市會計師公會遴選之
第三人擔任檢
查人,並曾對相對人推薦之王國華會計師表示異議,然一審
法院未徵詢公會各會員之意見,誤以為公會無人有意願擔任
本件檢查人,為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亦有違論理
經驗法
則。又黃盛富會計師
乃再抗告人所推薦,原裁定既認定公會
會員無意願擔任本件檢查人,復未徵詢王國華及黃盛富之意
見,然逕予選派王國華擔任本件檢查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法。綜上,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提起再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
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
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
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
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且法院於裁定前,「應」訊
問利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謂:「第1 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
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
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蓋審酌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
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而如何
選任檢查人人選及決定檢查業務之範圍,尚涉及檢查人之學
經歷等專業能力及
報酬等情事,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參
與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故在為裁定前,應使利害
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
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即屬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所定事件之一,被選派之檢查人王國華會計師即為利害關
係人,原一審法院未依
上開法條第2 項所規定,踐行訊問王
國華,聽取其陳述意見之程序,即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選
派王國華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見原審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
218 號卷),
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程序於法未合。再抗告
人提起抗告意旨業已陳明其選任之適當性有諸多疑慮,更可
能因所選任之檢查人王國華會計師曾於再抗告人股東常會時
以相對人代理人身分出席股東會,與相對人交情匪淺,由其
執行檢查業務恐有偏頗
之虞,宜另行指派客觀公正之檢查人
進行檢查程序為當等情(見高雄地院101 年度抗字第46 號
卷第5 頁)。乃原裁定未注意一審裁定明顯違反前開非訟事
件法第172 條所明定之程序,即遽予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自非允洽。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
另作適當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