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鍾林秋香
鍾澤郡
鍾慧嫻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
被
上訴人 楊喜清
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劉月英
被上訴人 和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泳霖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楊喜
清應給付之本息,與被上訴人楊喜清負
連帶給付責任。
前項所命給付及原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楊喜清與國聯汽車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或被上訴人楊喜清與和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其中一組為給付時,他組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國聯汽
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鍾林秋香以新臺幣柒拾萬
元,上訴人鍾慧嫻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上訴人鍾澤郡以新臺幣伍
拾萬元供
擔保後,均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叁仟叁佰貳拾伍元、新臺幣壹
佰肆拾柒萬元、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上訴人鍾林秋香、鍾慧
嫻、鍾澤郡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楊喜清受僱於被上訴人國聯汽車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擔任曳引車駕駛,於民
國99年10月6 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國聯公司所有靠行登
記在和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桐公司)名下之牌照號
碼X2-689號曳引車(下稱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
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與水
管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水管路三段之際,未讓
由訴外人白朝元騎乘牌照號碼XOU-85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重機車)並附載訴外人鍾西鳳同向之直行車先行,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自重機車左後方追撞重機車,致白朝元、鍾西
鳳倒地,鍾西鳳受有顱內出血、骨盆骨骨折併後腹腔出血、
右腓骨骨折等傷害,引起休克並呼吸衰竭,經送醫後不治死
亡。上訴人鍾林秋香、鍾慧嫻及鍾澤郡分別為鍾西鳳之配偶
及子女,鍾林秋香因
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
825 元、殯葬費211,500 元,又因頓失經濟來源及因鍾西鳳
死亡而飽受精神痛苦,得請求給付
扶養費1,403,410 元、
精
神慰撫金250 萬元;鍾慧嫻、鍾澤郡因鍾西鳳車禍死亡,身
心痛苦,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鍾林秋香、鍾慧嫻
及鍾澤郡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分別為54萬元、53
萬元及53萬元,經扣除後。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
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
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鍾林秋香4,116,735 元,鍾慧
嫻、鍾澤郡各197 萬元,及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
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
抗辯︰
㈠楊喜清部分︰伊不爭執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應負
損害賠償
責任,也有意願與上訴人和解,但伊經濟不好,才會去公司
上班;而公司曳引車有投保,但公司並未誠懇與上訴人談和
解,伊才會被判刑入監等語。
資為抗辯。
㈡國聯公司部分:曳引車於99年8 月25日本件車禍發生前,即
已出售予和桐公司,並辦理過戶登記完畢,國聯公司並未將
曳引車靠行和桐公司。而本件車禍當時,楊喜清係受僱於和
桐公司,楊喜清駕駛曳引車牽引國聯公司委託和桐公司運送
裝有貨物之半拖車,國聯公司自不負僱用人侵權行為之連帶
賠償責任。另鍾林秋香並未證明其已達無謀生能力之程度,
所請求給付扶養費,並無理由;且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㈢和桐公司部分:原判決
適當。鍾林秋香有相當之
資力,並無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其請求賠償扶養費,尚屬無據;上
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楊喜清、和桐公司應連帶給付鍾林秋香2,173,325
元(含醫療費1,825 元、殯葬費211,5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5
0 萬元,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4萬元),鍾慧
嫻、鍾澤郡各147 萬元(均含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各扣除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再給付鍾林秋香60萬元之扶養費,
鍾慧嫻、鍾澤郡各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3 、4 項部分廢棄。㈡楊喜清、
和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鍾林秋香60萬元,鍾慧嫻10萬元,鍾
澤郡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國聯公司應就原判決命楊喜
清應給付上訴人之本息及前項應給付之本息,與楊喜清負連
帶給付責任。㈣第2 、3 項應給付本息及原判決所命給付,
於被上訴人楊喜清與和桐公司或被上訴人楊喜清與國聯公司
間任一組被上訴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被上訴人
則聲明︰駁回上訴。上訴人逾
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原審判
決其敗訴及原審判決楊喜清、和桐公司敗訴部分,均未據聲
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原審認定:㈠楊喜清於
上揭時地駕駛曳引車,因過失肇事致
鍾西鳳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楊喜清受僱於
和桐公司,和桐公司對於楊喜清因執行職務,過失致鍾西鳳
死亡,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㈢白朝元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㈣鍾林秋香得請求賠償其因
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1,825 元、殯葬費21,150元及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250 萬元,鍾慧嫻、鍾澤郡得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均各200 萬元;㈤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
付160 萬元,分別由鍾林秋香、鍾慧嫻、鍾澤郡領取54萬元
、53萬元、53萬元等情,被上訴人均未聲明不服而無爭執,
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
厥為︰㈠國聯公司
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所致之損害,是否應與楊喜清連帶負賠償
之責?㈡鍾林秋香因本件車禍致鍾西鳳死亡,得否請求賠償
扶養費之損失?數額應為若干?㈢鍾慧嫻、鍾澤郡因本件車
禍致鍾西鳳死亡,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若干
為適當?
五、國聯公司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所致之損害,是否應與楊喜清連
帶負賠償之責?
㈠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
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
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
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著有42年
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
要旨足資
參照。
是以,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
圍內之行為為限,如職務上
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
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應包括在內;蓋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
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
法
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
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
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
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
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
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
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楊喜清受僱於和桐公司,其駕駛登記車主
為和桐公司之曳引車等各情,有
兩造所不爭執之楊喜清99年
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曳引車行車執照、
過戶登記書、楊喜清99、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等件附卷
足憑(見原審卷頁45-1證物袋、106 至109 ),
堪以認定。原審因認和桐公司應與楊喜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兩造並無爭執。而楊喜清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所駕駛之
曳引車雖係登記車主為和桐公司(見原審卷頁106 所附汽車
行車執照、189 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然曳引車實
際
所有權誰屬,並未表彰在外,而該曳引車之兩側車門及其
所附掛之半拖車兩側槽壁上均有「國聯貨運」字樣,為楊喜
清所
自認(見本院卷頁19 1正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
該半拖車之登記車主為國聯公司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市區監理所102 年7 月25日函暨檢附牌照號碼06-UE 號半
拖車車籍、車主及異動歷史查詢單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頁82
至84),惟兩側槽壁上有國聯公司管理槽車之編號「㉝」及
「品保專線︰00-0000000」等字樣,亦為楊喜清所承認(見
本院卷頁62正面),復有車禍當時曳引車暨所附掛半拖車之
若干照片等在卷
可稽(見警卷頁20、相驗卷頁16、原審刑事
審交訴卷頁47;本院卷頁78至79、117 至118 ),足以令人
在客觀上認為駕駛員楊喜清係為國聯公司執行職務。國聯公
司雖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伊將半拖車之貨物交託予和桐
公司運送
云云,惟據國聯公司陳稱︰國聯公司與和桐公司雙
方間之拆帳方式為楊喜清駕駛曳引車如果出車,出車後之收
入,由國聯公司拿取應得之款項,其餘則由和桐公司處理,
國聯公司未有支付薪資予楊喜清等語(見原審卷頁42),暨
國聯公司及和桐公司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稱︰我問(和桐)
……公司會計,他說他們是用這種方式拆帳等語(見本院卷
頁192 正面),足認國聯公司與和桐公司間關於曳引車如由
楊喜清駕駛出車載運貨物時之出車收入,有約定拆帳方式,
顯非屬一般單純將貨物交付託運之情形。準此以言,國聯公
司對於楊喜清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之接單出車、載運貨物之
配送,及是否由駕駛員楊喜清駕駛出車,具有某程度指揮、
監督之關係。
益徵楊喜清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駕駛兩側車門
標示「國聯貨運」字樣之曳引車及其附掛國聯公司所有槽壁
上標示「國聯貨運㉝」、「品保專線︰00-0000000」等字樣
之半拖車,確係為國聯公司執行載運貨物之職務,至為明
灼
。
苟若國聯公司僅單純將半拖車之貨物交付和桐公司運送,
豈有未向和桐公司支付運費而先拿取楊喜清出車收入之應得
款項之理,
洵有悖離事理甚明,
足徵其此部分之所辯,不足
為取。
㈢
職是之故,楊喜清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駕駛曳引車附掛半拖
車,在客觀上係為執行國聯公司之職務;而楊喜清駕駛曳引
車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肇事,致鍾西鳳死亡,應負賠償損害之
責,悉如前述,國聯公司既為楊喜清之僱用人,未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
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自應與楊喜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至於和桐公司與國聯公司間對於上訴人所請求之
損害賠償並不生連帶賠償之債務問題,均應各負僱用人之賠
償責任。
六、鍾林秋香因本件車禍致鍾西鳳死亡乙事,得否請求賠償扶養
費之損失?數額應為若干?
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務,其負
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
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為民法第1116條之1 所明
定。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夫妻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
謀生能力為限,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夫妻受扶養之權利,仍應
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㈡查鍾林秋香雖主張其為家庭主婦而無工作收入,惟其於98至
100 年間,每年分別有18,633元、12,109元、11,456元之郵
局存款利息所得,101 年則有2 筆(13,297元、65,360元)
郵局存款利息所得,名下尚有股票投資及汽車等情,此有鍾
林秋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 份附卷足憑(
見原審卷頁45-1證物袋;本院卷頁30至33),而上訴人亦
自
承︰郵局定期存款包括保險理賠金約500 萬元等語(見本卷
院頁102 背面),足徵鍾林秋香
顯有相當資力,而無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事,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自無受扶養之必要。
故鍾林秋香主張:鍾西鳳因本件車禍死亡,致其受有扶養費
之損害等語,尚屬無據。至鍾林秋香復主張:伊雖有存款,
但在利率偏低時代,利息收入不敷支出,仍不足以認上訴人
無被扶養之必要,請求至少給付60萬元扶養費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然鍾林秋香是否能維持生活乙事,非僅賴以利
息收入而為判斷,其尚有足以維持生活之郵局定期存款及其
他財產,即
難謂其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故其此
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七、鍾慧嫻、鍾澤郡因本件車禍致鍾西鳳死亡,得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之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㈠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迭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
㈡鍾林秋香、鍾慧嫻、鍾澤郡分別為鍾西鳳之配偶及子女,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據(見原審附民卷頁10至12),鍾西鳳因本
件車禍事故死亡,致鍾林秋香、鍾慧嫻、鍾澤郡突失至親尊
長,家庭瞬時劇變,身心所受痛苦必屬巨大。
爰審酌楊喜清
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及程度;又鍾林秋香國中畢業,並無
上班工作之家庭主婦,鍾慧嫻、鍾澤郡均為大學畢業,鍾慧
嫻為家管,鍾澤郡則待業中(見本院卷頁105 );楊喜清為
高中畢業,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員(見警卷頁4 、24);並參
考鍾澤郡所得及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鍾慧嫻所得及名
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股票投資;楊喜清所得及名下有房
屋、土地;和桐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980 萬元,國聯公司之
資本總額則為2,900 萬元等各情,有卷附上訴人及楊喜清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鍾林秋香之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楊喜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和
桐公司與國聯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
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
可按(見原審卷頁22至28、45-1
證物袋、70至71、73至75、130 、163 至165 、194 證物袋
;本院卷頁26至41、123 至126 、147 至143 、184 至185
),認原審酌定鍾澤郡、鍾慧嫻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
金額各為200 萬元,
核屬適當,至鍾澤郡、鍾慧嫻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過高,而無理由。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
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請求和桐公司與楊喜清,或國
聯公司與楊喜清連帶給付,請求之金額在鍾林秋香2,173,32
5 元,鍾慧嫻147 萬元,鍾澤郡147 萬元,及各自100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並於和桐公司
與楊喜清,或國聯公司與楊喜清,其中一組為給付時,他組
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
訴人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酌定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則原審就上開關於命國聯公司給
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
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聲請或依職權為附條件之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兩造關於靠行、公司登記董監事間之身分關係、曳引
車登記異動等所為之攻防暨其餘之攻防及舉證,
核與判決之
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
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被上訴人和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楊喜清如對本判決提起上
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