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鍾林秋香       鍾澤郡       鍾慧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上訴人  楊喜清       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劉月英 被上訴人  和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泳霖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楊喜 清應給付之本息,與被上訴人楊喜清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項所命給付及原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楊喜清與國聯汽車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或被上訴人楊喜清與和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其中一組為給付時,他組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國聯汽 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鍾林秋香以新臺幣柒拾萬 元,上訴人鍾慧嫻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上訴人鍾澤郡以新臺幣伍 拾萬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叁仟叁佰貳拾伍元、新臺幣壹 佰肆拾柒萬元、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上訴人鍾林秋香、鍾慧 嫻、鍾澤郡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楊喜清受僱於被上訴人國聯汽車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擔任曳引車駕駛,於民 國99年10月6 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國聯公司所有靠行登 記在和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桐公司)名下之牌照號 碼X2-689號曳引車(下稱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 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與水 管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水管路三段之際,未讓 由訴外人白朝元騎乘牌照號碼XOU-85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重機車)並附載訴外人鍾西鳳同向之直行車先行,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自重機車左後方追撞重機車,致白朝元、鍾西 鳳倒地,鍾西鳳受有顱內出血、骨盆骨骨折併後腹腔出血、 右腓骨骨折等傷害,引起休克並呼吸衰竭,經送醫後不治死 亡。上訴人鍾林秋香、鍾慧嫻及鍾澤郡分別為鍾西鳳之配偶 及子女,鍾林秋香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 825 元、殯葬費211,500 元,又因頓失經濟來源及因鍾西鳳 死亡而飽受精神痛苦,得請求給付扶養費1,403,410 元、精 神慰撫金250 萬元;鍾慧嫻、鍾澤郡因鍾西鳳車禍死亡,身 心痛苦,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鍾林秋香、鍾慧嫻 及鍾澤郡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分別為54萬元、53 萬元及53萬元,經扣除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 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 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鍾林秋香4,116,735 元,鍾慧 嫻、鍾澤郡各197 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 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楊喜清部分︰伊不爭執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也有意願與上訴人和解,但伊經濟不好,才會去公司 上班;而公司曳引車有投保,但公司並未誠懇與上訴人談和 解,伊才會被判刑入監等語。資為抗辯。 ㈡國聯公司部分:曳引車於99年8 月25日本件車禍發生前,即 已出售予和桐公司,並辦理過戶登記完畢,國聯公司並未將 曳引車靠行和桐公司。而本件車禍當時,楊喜清係受僱於和 桐公司,楊喜清駕駛曳引車牽引國聯公司委託和桐公司運送 裝有貨物之半拖車,國聯公司自不負僱用人侵權行為之連帶 賠償責任。另鍾林秋香並未證明其已達無謀生能力之程度, 所請求給付扶養費,並無理由;且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㈢和桐公司部分:原判決適當。鍾林秋香有相當之資力,並無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其請求賠償扶養費,尚屬無據;上 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楊喜清、和桐公司應連帶給付鍾林秋香2,173,325 元(含醫療費1,825 元、殯葬費211,5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5 0 萬元,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4萬元),鍾慧 嫻、鍾澤郡各147 萬元(均含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各扣除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再給付鍾林秋香60萬元之扶養費, 鍾慧嫻、鍾澤郡各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3 、4 項部分廢棄。㈡楊喜清、 和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鍾林秋香60萬元,鍾慧嫻10萬元,鍾 澤郡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國聯公司應就原判決命楊喜 清應給付上訴人之本息及前項應給付之本息,與楊喜清負連 帶給付責任。㈣第2 、3 項應給付本息及原判決所命給付, 於被上訴人楊喜清與和桐公司或被上訴人楊喜清與國聯公司 間任一組被上訴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被上訴人 則聲明︰駁回上訴。上訴人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原審判 決其敗訴及原審判決楊喜清、和桐公司敗訴部分,均未據聲 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原審認定:㈠楊喜清於上揭時地駕駛曳引車,因過失肇事致 鍾西鳳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楊喜清受僱於 和桐公司,和桐公司對於楊喜清因執行職務,過失致鍾西鳳 死亡,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㈢白朝元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㈣鍾林秋香得請求賠償其因 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1,825 元、殯葬費21,150元及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250 萬元,鍾慧嫻、鍾澤郡得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均各200 萬元;㈤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 付160 萬元,分別由鍾林秋香、鍾慧嫻、鍾澤郡領取54萬元 、53萬元、53萬元等情,被上訴人均未聲明不服而無爭執, 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國聯公司 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所致之損害,是否應與楊喜清連帶負賠償 之責?㈡鍾林秋香因本件車禍致鍾西鳳死亡,得否請求賠償 扶養費之損失?數額應為若干?㈢鍾慧嫻、鍾澤郡因本件車 禍致鍾西鳳死亡,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若干 為適當? 五、國聯公司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所致之損害,是否應與楊喜清連 帶負賠償之責?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 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 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 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是以,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 圍內之行為為限,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 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應包括在內;蓋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 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 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 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 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 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 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 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楊喜清受僱於和桐公司,其駕駛登記車主 為和桐公司之曳引車等各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楊喜清99年 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曳引車行車執照、 過戶登記書、楊喜清99、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頁45-1證物袋、106 至109 ), 堪以認定。原審因認和桐公司應與楊喜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兩造並無爭執。而楊喜清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所駕駛之 曳引車雖係登記車主為和桐公司(見原審卷頁106 所附汽車 行車執照、189 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然曳引車實 際所有權誰屬,並未表彰在外,而該曳引車之兩側車門及其 所附掛之半拖車兩側槽壁上均有「國聯貨運」字樣,為楊喜 清所自認(見本院卷頁19 1正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 該半拖車之登記車主為國聯公司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市區監理所102 年7 月25日函暨檢附牌照號碼06-UE 號半 拖車車籍、車主及異動歷史查詢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頁82 至84),惟兩側槽壁上有國聯公司管理槽車之編號「㉝」及 「品保專線︰00-0000000」等字樣,亦為楊喜清所承認(見 本院卷頁62正面),復有車禍當時曳引車暨所附掛半拖車之 若干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頁20、相驗卷頁16、原審刑事 審交訴卷頁47;本院卷頁78至79、117 至118 ),足以令人 在客觀上認為駕駛員楊喜清係為國聯公司執行職務。國聯公 司雖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伊將半拖車之貨物交託予和桐 公司運送云云,惟據國聯公司陳稱︰國聯公司與和桐公司雙 方間之拆帳方式為楊喜清駕駛曳引車如果出車,出車後之收 入,由國聯公司拿取應得之款項,其餘則由和桐公司處理, 國聯公司未有支付薪資予楊喜清等語(見原審卷頁42),暨 國聯公司及和桐公司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稱︰我問(和桐) ……公司會計,他說他們是用這種方式拆帳等語(見本院卷 頁192 正面),足認國聯公司與和桐公司間關於曳引車如由 楊喜清駕駛出車載運貨物時之出車收入,有約定拆帳方式, 顯非屬一般單純將貨物交付託運之情形。準此以言,國聯公 司對於楊喜清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之接單出車、載運貨物之 配送,及是否由駕駛員楊喜清駕駛出車,具有某程度指揮、 監督之關係。益徵楊喜清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駕駛兩側車門 標示「國聯貨運」字樣之曳引車及其附掛國聯公司所有槽壁 上標示「國聯貨運㉝」、「品保專線︰00-0000000」等字樣 之半拖車,確係為國聯公司執行載運貨物之職務,至為明灼 。苟若國聯公司僅單純將半拖車之貨物交付和桐公司運送, 豈有未向和桐公司支付運費而先拿取楊喜清出車收入之應得 款項之理,洵有悖離事理甚明,足徵其此部分之所辯,不足 為取。 ㈢職是之故,楊喜清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駕駛曳引車附掛半拖 車,在客觀上係為執行國聯公司之職務;而楊喜清駕駛曳引 車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肇事,致鍾西鳳死亡,應負賠償損害之 責,悉如前述,國聯公司既為楊喜清之僱用人,未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自應與楊喜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至於和桐公司與國聯公司間對於上訴人所請求之 損害賠償並不生連帶賠償之債務問題,均應各負僱用人之賠 償責任。 六、鍾林秋香因本件車禍致鍾西鳳死亡乙事,得否請求賠償扶養 費之損失?數額應為若干? 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 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為民法第1116條之1 所明 定。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夫妻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 謀生能力為限,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夫妻受扶養之權利,仍應 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㈡查鍾林秋香雖主張其為家庭主婦而無工作收入,惟其於98至 100 年間,每年分別有18,633元、12,109元、11,456元之郵 局存款利息所得,101 年則有2 筆(13,297元、65,360元) 郵局存款利息所得,名下尚有股票投資及汽車等情,此有鍾 林秋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 份附卷足憑( 見原審卷頁45-1證物袋;本院卷頁30至33),而上訴人亦自 承︰郵局定期存款包括保險理賠金約500 萬元等語(見本卷 院頁102 背面),足徵鍾林秋香顯有相當資力,而無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事,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自無受扶養之必要。 故鍾林秋香主張:鍾西鳳因本件車禍死亡,致其受有扶養費 之損害等語,尚屬無據。至鍾林秋香復主張:伊雖有存款, 但在利率偏低時代,利息收入不敷支出,仍不足以認上訴人 無被扶養之必要,請求至少給付60萬元扶養費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然鍾林秋香是否能維持生活乙事,非僅賴以利 息收入而為判斷,其尚有足以維持生活之郵局定期存款及其 他財產,即難謂其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故其此 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七、鍾慧嫻、鍾澤郡因本件車禍致鍾西鳳死亡,得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之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㈠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鍾林秋香、鍾慧嫻、鍾澤郡分別為鍾西鳳之配偶及子女,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據(見原審附民卷頁10至12),鍾西鳳因本 件車禍事故死亡,致鍾林秋香、鍾慧嫻、鍾澤郡突失至親尊 長,家庭瞬時劇變,身心所受痛苦必屬巨大。爰審酌楊喜清 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及程度;又鍾林秋香國中畢業,並無 上班工作之家庭主婦,鍾慧嫻、鍾澤郡均為大學畢業,鍾慧 嫻為家管,鍾澤郡則待業中(見本院卷頁105 );楊喜清為 高中畢業,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員(見警卷頁4 、24);並參 考鍾澤郡所得及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鍾慧嫻所得及名 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股票投資;楊喜清所得及名下有房 屋、土地;和桐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980 萬元,國聯公司之 資本總額則為2,900 萬元等各情,有卷附上訴人及楊喜清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鍾林秋香之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楊喜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和 桐公司與國聯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可按(見原審卷頁22至28、45-1 證物袋、70至71、73至75、130 、163 至165 、194 證物袋 ;本院卷頁26至41、123 至126 、147 至143 、184 至185 ),認原審酌定鍾澤郡、鍾慧嫻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 金額各為200 萬元,核屬適當,至鍾澤郡、鍾慧嫻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過高,而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請求和桐公司與楊喜清,或國 聯公司與楊喜清連帶給付,請求之金額在鍾林秋香2,173,32 5 元,鍾慧嫻147 萬元,鍾澤郡147 萬元,及各自100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並於和桐公司 與楊喜清,或國聯公司與楊喜清,其中一組為給付時,他組 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 訴人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則原審就上開關於命國聯公司給 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聲請或依職權為附條件之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兩造關於靠行、公司登記董監事間之身分關係、曳引 車登記異動等所為之攻防暨其餘之攻防及舉證,核與判決之 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 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被上訴人和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楊喜清如對本判決提起上 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