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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林素娥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上訴人  橋孚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文娟 人 被上訴人  謝希聖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5年5 月13日獨資設立聯易車料 行,並於99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凃文、凃乃仁、林侯占、 林錦宏(後四人合稱林錦宏等)合夥成立聯易車料行(下稱 合夥聯易行),登記為合夥組織,營業項目為自行車及其零 件批發、零售及租賃業,負責人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橋 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橋孚公司)與上訴人(即聯易車料行 )於97年7 月10日簽訂美利達展銷中心契約(下稱系爭展銷 契約),自97年7 月起至同年10月止,陸續向上訴人進貨約 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而被上訴人莊文娟為橋孚公司法 定代理人,被上訴人謝希聖則為該公司董事,莊文娟與謝希 聖(下稱莊文娟等)係屬配偶關係,邀上訴人出資合夥,並 以上開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3,000,000 元為出資款,莊文娟 等則以橋孚公司從事合夥事業。上訴人於合夥期間,多次 要求查閱合夥之相關報表,被上訴人提出之帳目不清,致 發生財務糾紛。上訴人遂委由訴外人凃汝霖與莊文娟等洽談 處理合夥糾紛事宜,經凃汝霖與莊文娟等口頭協調結果,雙 方達成和解,莊文娟等同意給付上訴人4,200,000 元(下稱 系爭方案),做為上訴人因退夥而得取回之出資額及利潤, 則莊文娟等自應負履行和解契約責任。如認莊文娟等僅係代 理橋孚公司與凃汝霖進行協調,則系爭方案即成立於上訴人 與橋孚公司之間,橋孚公司亦應依系爭方案給付4,200,000 元,並與莊文娟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情依和解契 約法律關係,聲明:(一)莊文娟等與橋孚公司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4,200,000 元,及自上訴人提出102 年3 月8 日準備 書㈦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如就上開給付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 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莊文娟等雖與凃汝霖洽談關於上訴人合夥所 生財務問題,莊文娟等或橋孚公司均未曾同意系爭方案, 兩造並未達成以4,200,000 元和解,被上訴人更未同意簽發 支票交付或請凃汝霖轉交付上訴人。其次,兩造間如成立系 爭方案之和解,自應簽訂和解書面契約,然凃汝霖提出記載 系爭方案之書面,已遭莊文娟拒絕簽名,足見兩造並未達成 以4,200,000 元和解之意思合致,上訴人本於和解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謝希聖及莊文娟 應給付上訴人4,200,000 元,及自上訴人提出原審102 年3 月8 日民事準備書㈦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3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橋孚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4,200,000 元,及自上訴人提出原審102 年 3 月8 日民事準備書㈦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3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75年5 月13日獨資設立聯易車料行,並於99年12 月30日與訴外人凃乃文、凃乃仁、林侯占、林錦宏合夥成 立聯易車料行,登記為合夥組織,營業項目為自行車及其 零件批發、零售及租賃業,負責人登記為上訴人。 (二)橋孚公司與上訴人即聯易車料行於97年7 月10日簽訂美利 達展銷中心契約。 (三)莊文娟為橋孚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希聖則為該公司董事, 莊文娟與謝希聖(下稱莊文娟等)係屬配偶關係。 五、兩造協商爭點:(一)上訴人是否與莊文娟等成立和解契約 ?契約內容為何?如未成立,則上訴人是否與橋孚公司成立 和解契約?契約內容為何?(二)上訴人依和解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莊文娟等給付4,200,000 元及利息,或請求橋孚公 司給付4,200,000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與莊文娟等成立和解契約?契約內容為何?如 未成立,則上訴人是否與橋孚公司成立和解契約?契約內 容為何?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 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分別為民法第15 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所明定。又當事人約定就他方應 給付一定金額予以和解,倘依其和解內容觀之,除應給付 之總金額外,尚包括以其他代替物取代一定金額之給付者 ,則就此不同之給付標的,所謂和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 當事人除應就和解總金額,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外,關於不 同給付標的於總金額所占比例多寡,亦須同時為相互意思 表示之一致,否則,其和解契約無由成立。再按和解契約 固非屬要式行為,然參酌民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 利之效力乙節以觀,倘當事人達成和解契約,尤其是該契 約係約定他方應給付一方為數不少之一定金額者,雙方於 和解同時,作成書面紀錄,以為證明,並避免紛爭,應屬 情理內之判斷,予認定。是當事人一方如主張和解契約 已成立當事人之間,惟為他方所否認時,則參諸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該主張和解契約成立者,就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伊透 過凃汝霖與莊文娟等達成系爭方案之和解云云,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 2、依上訴人所述,莊文娟等如同意按照系爭方案和解,則須 給付高達4,200,000 元之金額,其數額不低,衡之常情, 雙方為明確此間因和解而消滅及取得權利義務之範圍, 避免往後之紛爭,自有作成書面,以為證明之必要。倘 雙方就和解內容,並未作成書面紀錄,且為莊文娟等所否 認者,則上訴人就雙方已成立系爭方案之和解事實,即應 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已成立系爭方案之和解事實 ,既為莊文娟等所否認,而上訴人復自承和解當時,雙方 未就系爭方案,另作成書面記錄,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 人主張此部分事實,是否有據?已屬可議。 3、上訴人主張雙方已成立系爭方案之和解事實云云,並舉凃 汝霖為證,而按被上訴人雖不否認莊文娟有與代表上訴人 之凃汝霖接洽,惟辯稱:兩造並未成立任何和解契約等語 。經查,參酌凃汝霖於原審到庭證述:伊於100 年7 月6 日第1 次到莊文娟經營的店,去找莊文娟,是上訴人帶伊 去的。之後,伊有代表上訴人去找莊文娟約6 、7 次,目 的都是談和解,最先談的是莊文娟與上訴人洽談帳的數字 差異,但莊文娟不認為應該還給上訴人300 萬元的利益及 300 萬元的本金。第2 次及第3 次的洽談時間,約在100 年7 月6 日後2 個禮拜先後進行,洽談地點都是在麥當勞 ,伊與莊文娟協談,最後結論是要莊文娟提出數據與上訴 人溝通,然後雙方就離開(見原審卷第249-251 頁,下稱 第2 、3 次協談);倒數第3 次時見面時,伊有跟莊文娟 談到和解金額,並提及上訴人如果一定要500 萬元或600 萬元的和解金額,伊就不幫上訴人談和解,莊文娟當時有 問伊,是否可以400 萬元,伊回答不可能,但有告訴莊文 娟,伊會幫忙。約2 天後,伊去找上訴人,並將莊文娟說 要給貨物,讓上訴人去挑貨物,及現金只能給100 萬餘元 乙事,告知上訴人,惟上訴人不同意,並要求莊文娟須全 部給付現金,可簽發支票代替現金。其後,上訴人改稱莊 文娟如可接受400 萬元的金額,可以去借錢,並預開某月 份的支票,先給上訴人一筆錢,伊不記得有無提到支票金 額多少。當時莊文娟說400 萬元,上訴人則要500 萬餘元 ,伊跟上訴人說,如果再不同意,伊也沒有辦法,但上訴 人還是堅持和解金額要拿現金,至莊文娟則希望其中200 萬元或300 萬元,是讓上訴人挑貨物,其餘支付現金,但 上訴人的意思與莊文娟剛好相反(見原審卷第252 頁,下 稱倒數第3 次協談);倒數第2 次見面前,伊根據莊文娟 前1 次提到400 萬元,向上訴人提出420 萬元,而上訴人 剛開始表示不同意,後來雖同意420 萬元,但堅持現金應 支付300 萬元,其餘120 萬元則同意挑貨,並由上訴人自 己挑貨。伊遂於見面時,向莊文娟表示,上訴人不同意40 0 萬元,但同意420 萬元,其中須支付現金300 萬元,另 120 萬元由上訴人挑貨,莊文娟當場表示不同意,並於說 了如果現金可以減少後,雖當場作勢要拿支票簽發,卻又 說要與謝希聖講一下。因為上訴人仍堅持現金要300 萬元 ,伊當下告訴莊文娟,會幫忙向上訴人爭取。總額是達成 共識,但給付的現金及貨物比例各占多少,雙方仍有不同 意見。莊文娟當天晚上沒有拿支票來,也不接伊撥的電話 (見原審卷第253 頁,下稱倒數第2 次協談);最後1 次 見面,是在100 年8 月下旬,地點是在莊文娟等經營店內 的1 樓,在場人只有伊及謝希聖、莊文娟。當日謝希聖有 談到金額200 萬餘元及貨物200 萬餘元的比例,莊文娟聽 後,即阻止謝希聖繼續講,伊有叫莊文娟及謝希聖說過的 ,要照承諾去做。之後,有約定星期六要運動,但因為下 雨,莊文娟及謝希聖傳簡訊說他們不去(見原審卷第254 頁,下稱最後1 次協談)等語,固堪認代表上訴人的凃汝 霖有多次與莊文娟協商給付金額之事,暨其中最後1 次協 商,謝希聖亦在場。然揆諸凃汝霖前開證述,其中第2 、 3 次協談,最後結論僅是要求莊文娟提出數據與上訴人溝 通,雙方既未達成和解總金額,亦未論及總金額中,莊文 娟應給付的現金及貨物比例各為何,顯未就和解必要之點 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又倒數第3 次協談中,莊文娟提出 400 萬元,惟上訴人則要500 萬餘元,足見雙方未就總金 額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況就給付標的,上訴人係堅持要 拿現金,莊文娟則希望和解金額中200 萬元或300 萬元, 是以貨物代替現金,尤徵雙方就給付標的,亦未達成一致 的意思表示;另雙方於倒數第2 次協談中,莊文娟雖同意 400 萬元,然上訴人則仍堅持420 萬元,足見雙方對於和 解總金額,彼此意思表示仍未趨於一致。關於給付標的, 上訴人堅持現金300 萬元,其餘120 萬元則同意以貨物代 替,惟為莊文娟所不同意,顯見雙方就給付標的,並未達 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至凃汝霖雖證稱莊文娟當場作勢要拿 支票簽發,然上訴人與莊文娟就上開和解總金額及給付標 的,既未為一致的意思表示,則莊文娟縱有作勢拿支票之 行為,亦不足以表示雙方已達成系爭方案之和解。況依凃 汝霖證述,莊文娟於作勢要拿支票後,即改稱要與謝希 聖講一下,且非但未於當天晚上拿支票給凃汝霖,更不接 聽凃汝霖撥打的電話,尤見凃汝霖此部分證述,不足資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雙方於最後1 次協談中,謝 希聖雖談到金額200 萬餘元及貨物200 萬餘元的比例,惟 隨即遭莊文娟阻止,足見雙方在此次協談中,並未進一步 就和解總金額及給付標的,繼續協商,並達成具體的結論 ,難謂雙方已達成系爭方案之和解。此外,參酌凃汝霖於 就雙方是否曾於100 年8 月下旬,達成420 萬元之和解金 額時,於原審證稱:「最後第二次莊文娟放我鴿子,我覺 得莊文娟沒有信用,我無法再跟莊文娟談,我無法回答此 問題。」(見原審卷第254 頁)等語,益徵依凃汝霖與莊 文娟多次協商的結果,凃汝霖仍無法確認上訴人是否已與 莊文娟等達成系爭方案之和解。 4、綜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已與莊文娟等或與由代表橋 孚公司之莊文娟成立和解契約及其契約內容等事實,則其 主張上訴人與莊文娟等成立系爭方案之和解,如未與莊文 娟等成立上開和解,亦與橋孚公司成立和解云云,均屬無 據。 (二)上訴人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莊文娟等給付4,200,00 0 元及利息,或請求橋孚公司給付4,200,000 元及利息, 有無理由? 經查,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莊文娟等成立系爭方案之和解 ,或如未與莊文娟等成立上開和解,亦與橋孚公司成立系 爭方案之和解等事實,則其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莊 文娟等給付4,200,000 元及利息,或請求橋孚公司給付4, 200,000 元及利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方案之和解契約,先位請求:莊 文娟等應給付上訴人4,200,000 元,及自上訴人提出原審10 2 年3 月8 日民事準備書㈦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3 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 橋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200,000 元,及自上訴人提出原審 102 年3 月8 日民事準備書㈦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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