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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雅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志隆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 被 上 訴人 許瑞娟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1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於系爭土地上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 弄00○0 號、26之5 號( 下稱26之5 號廠房)及26之7 號併連廠房(上開3 間廠房以 下合稱系爭廠房),嗣將系爭廠房出租與原審共同被告葉晋 坤經營原審共同被告擎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擎工公司)生 產化學製品,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廠房供擎工公司生產化學製 品,應由消防機關檢查合格及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使用執照後 ,始可營業,竟未經檢查合格及發給使用執照,即將系爭廠 房出租與擎工公司使用,違反消防法第10條、公共危險物品 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安全 管理辦法)第10條、第15條、建築法第77條及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 款等保護他人法律。又葉晋坤、 擎工公司疏未注意就原料氧化鈣為妥適之存放、堆積及保管 ,致系爭廠房於民國99年9 月20日凌晨4 時25分許,因氧化 鈣遇水潮濕自燃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毗 鄰之上訴人設於高雄市○○區○○巷000 弄00○0 號廠房( 下稱26之9 號廠房),及原審原告一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一甲公司)設於高雄市○○區○○巷000 弄00○0 號廠房, 致上訴人置於26之9 號廠房內如原審判決附表1 所示原物料 、生財器具均遭燒燬,共受有新臺幣(下同)7,148,284 元 之損害,一甲公司則受有2,289,688 元之損害。葉晋坤、許 瑞娟及擎工公司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既有上開過失,均應對上 訴人所受損害額在500 萬元、一甲公司所受損害在200 萬元 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第1 項、第18 5條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與葉晋坤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葉晋坤翌日即100 年1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葉晋坤、擎工 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葉晋坤、擎工公司翌日即100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㈠、㈡項聲明,如有一人為給 付,其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㈣被上訴人與葉晋坤 應連帶給付一甲公司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上訴人、葉晋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㈤葉晋坤、擎工公司應連帶給付一甲公司200 萬元,及 自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葉晋坤、擎工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第㈣、㈤項聲明,如有一人為 給付,其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發生時,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廠房出 租與擎工公司作為一般倉儲使用,被上訴人對系爭廠房並無 實際支配管理權,非屬消防法第2 條所謂管理權人,亦不負 設置及維護系爭廠房消防安全設施之義務,且擎工公司向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時,已於租約第10條約定,系爭廠房不 得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被上訴人自無從預見擎工公 司違約儲放危險物品,致發生系爭火災,被上訴人就系爭火 災之發生,並無過失。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26之9 號廠 房時,亦曾於租約中約定,不得在26之9 號廠房內儲放危險 物品,詎上訴人違約在廠房內存放「溶劑」、「塗料成品」 、「色料」、「鋁漿」、「鋅粉」、「水性表面活性劑」等 化學易燃物品,且上訴人未依消防法第2 條、各類場所消防 安全設置標準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致26之9 號廠房遭 延燒毀損,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應自負完全責任 。又上訴人應就原審判決附表1 所示物品於系爭火災發生時 ,確實儲放於26之9 號廠房內,暨該物品之價額負舉證責任 ,且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均應折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原審共同被告擎工公司及葉晋坤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3,073,000 元,及自100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共同被告擎工公司及葉晋坤應連帶給 付一甲公司120,403 元,及自100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葉晋坤 連帶給付上訴人3,073,000 元,及自100 年1 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審共同被告擎工公司 、葉晋坤或被上訴人,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他人就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 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一甲公司、擎工公司、葉晋坤就敗訴 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26-5號廠房及26-9號廠房均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在26-5號廠房北側原料區附近,並延燒至 26-9號廠房。於系爭火災發生時,26-5號廠房係出租與原審 共同被告擎工公司(係從事芳香劑、乾燥劑、樟腦丸及驅除 蚊蟲等化學物品製造加工業)、26-9號廠房係出租與上訴人 使用。 ㈢原審共同被告葉晋坤因系爭火災所涉犯之公共危險罪,業經 原審於101 年7 月12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747號判處有期徒 刑伍月,葉晋坤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2月12日以10 1 年度上易字第77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民法 第191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火災應與原審共 同被告葉晋坤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上 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 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雖非直接 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 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間有相當因當關係為成立要件。如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 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 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因果關係。 (二)次按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 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 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依第 6 條第1 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 委託第8 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 消防安全設備,....。」,依此規定可知應設置及定 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者為場所之「管理權人」。又所謂「 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2 條規定,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 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 責人」。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 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 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另就公共危 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 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 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 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 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消防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行 政院內政部及經濟部依消防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另制訂 系爭安全管理辦法,系爭安全管理辦法第10條、第15條雖 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 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 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而場所完 工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檢 查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合格後,始得發給使用執照。惟系 爭安全管理辦法第10條、第15條係依消防法第15條第2 項 所制訂,故需依系爭安全管理辦法第10條、第15條規定辦 理者仍為場所之「管理權人」。查,26-5號廠房雖為被上 訴人所有,然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出租與擎工公司使 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經消防機關審查合格及主管建 築機關發給使用執照後,始可生產化學製品,且應設置及 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者均為場所之「管理權人」即擎工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晋坤,與被上訴人無關,難謂被上訴 人將26-5號廠房出租與擎工公司使用,有何違反消防法第 10條及系爭安全管理辦法第10條、第15條規定,是上訴人 主張就26-5號廠房,被上訴人未使用防火建材及構造,亦 未經消防機關審查合格及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使用執照,即 出租與擎工公司使用,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不足 採信。 (三)另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且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 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 關申報。又連棟式之分戶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 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 區劃分隔。建築法第7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86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26-5號廠房係屬違章建 築,縱未符合上開建築法第77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86條第1 款規定,僅係違反行政管理規定,不必 然會發生火災,何況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葉晋坤疏未注意 將擎工公司所使用之氧化鈣儲存於防水容器中,置於陰涼 、乾燥處,並遠離一般作業場所,致氧化鈣因儲存不當, 吸收水分時發出多量之熱,體積增加,遇水潮濕時產生自 燃而引起系爭火災,進而延燒至上訴人所租用之26之9 號 廠房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改制前為高雄縣政府消 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 至156 頁),是系爭火災之發生,與26-5號廠房之構造或 安全設備等是否符合建築法第7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86條第1 款規定無關,二者間無因果關係存在 ,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尚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應與葉晋坤負連帶賠 償責任。 (四)再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於他人之權利 者,由工作物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 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 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5 號判決、50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 訴人雖為26-5號廠房所有權人,惟系爭火災係因葉晋坤疏 未就擎工公司所使用之氧化鈣為妥適儲存、保管所致,已 如前述,此與被上訴人設置或保管26-5號廠房無關,此外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設置或保管26-5號廠房有 何欠缺,及該欠缺與系爭火災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 火災應與葉晋坤負連帶賠償責任,當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191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葉晋坤連帶給付3,073,00 0 元,及自100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19 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葉晋坤連帶給付3,073, 000 元,及自100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擎工公司、葉晋坤或被上訴人,如任一人已為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人就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予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仍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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