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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泓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局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上訴人   舜泰油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榮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複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 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謝榮祿為舜泰油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舜泰 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6年9 月5 日受訴外人油聖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油聖公司)委託代運油品,於同年月7 日下午5 時許,由謝榮祿之子謝耀賢駕駛舜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號油罐車(下稱系爭油罐車),先至屏東內埔加油站載運 超級柴油至屏東監獄交貨後,再至上訴人處裝載精製樹脂液 。系爭油罐車於進行灌裝樹脂作業時爆炸起火燃燒,造成 上訴人受有機器設備及無法營業之損害計2,568,788 元。上 訴人於96年11月21日收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 鑑定災害原因函文,稱系爭油罐車電瓶漏電產生電氣火花, 遭遇沉積於系爭油罐車周圍之超級柴油及樹脂蒸氣雲,致爆 炸起火燃燒,且系爭油罐車未於每日作業前對蓄電池等設備 實施檢點所致等語,始知悉系爭油罐車爆炸原因為謝榮碌或 謝耀賢疏於維護保管油罐車之侵權行為所致,而舜泰公司為 謝耀賢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謝榮碌為舜泰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 規定,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舜泰公司係以汽油、 柴油等危險物品批發為業,並以系爭油罐車為裝載、運輸危 險物品之工具,對系爭油罐車負有養護及監督保管義務,卻 未盡控制危險發生義務,且違規載運油品,致系爭油罐車電 瓶樁頭與電瓶線夾頭鬆動產生電氣火花引起爆炸,應依民法 第191 條之3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謝榮祿為負責舜泰 公司安全業務之人,未盡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義務,且怠於對受僱人謝耀賢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3條第1 項規定。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568,788 元,及自起訴 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認系爭事 故發生原因為樹脂液灌充流速過快以致靜電蓄積,導致靜電 火花引燃氣爆,並系爭油罐車之電瓶疏於保養造成電瓶火 花所致,內政部消防署之鑑定意見,更反駁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認定起火原因為電瓶火花引起之可能,足 見係上訴人未裝置防止靜電產生設備,導致本件氣爆產生; 本件事故發生應由上訴人負完全責任,被上訴人及謝耀賢未 有任何疏失;況上訴人未於時效完成前主張謝耀賢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已不得向舜泰公司請求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安 全管理辦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其裝卸樹脂液 灌裝設備並無可防止公共危險物品溢漏發散或發生蒸氣之構 造,導致蒸氣雲沈積、遇靜電火花而產生氣爆;㈢系爭精製 樹脂液之溢散,屬灌裝過程之危險,上訴人身為危險事業經 營者,應負擔避免油品產生蒸氣、防止蒸氣發散或溢漏之義 務,而非被上訴人所須控管之風險,故被上訴人並非民法第 191 條之3 之責任主體,無須依該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㈣ 上訴人請求修復廠區設備材料費用未計算折舊,且無法證明 為本件事故發生所致及有修復必要性,亦否認上訴人因此無 法營業造成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68,788 元, 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金洲公司於96年9 月5 日向油聖公司訂購6 公秉精製 樹脂,油聖公司轉向上訴人購買,並委託舜泰公司運送至金 洲公司。 ㈡96年9 月7 日下午5 時10分許,謝耀賢駕駛系爭油罐車至上 訴人廠區,進行精製樹脂液之灌裝作業時,發生爆炸起火燃 燒,經送高雄義大醫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上訴人 之機器設備受有損害。 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於96年11 月21日通知上訴人鑑定結果,上訴人於98年11月2 日以高雄 地方法院郵局第2693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㈣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灌裝作業開始時,油罐車內殘餘超級柴 油蒸氣及精製樹脂液產生之蒸氣從油罐車入口溢散,累積沈 積於油罐車周遭形成蒸氣雲,後發生氣爆所致。 ㈤內政部消防署102 年4 月2 日函示說明一之事項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可歸責被上訴人謝榮祿或謝耀賢?上 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及同法第 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謝榮祿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 規定,而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舜泰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項目為何?金額若干? 六、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3 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 人,有求償權。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 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 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賠 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 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 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 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上訴人引用勞檢所鑑定結果、長榮大學職業安全衛 生與職業醫學研究中心(下稱長榮大學)鑑定結果,主張系 爭事故發生係因謝耀賢所駕油罐車「電瓶椿頭與電瓶線夾頭 鬆動引起之火源引爆發生火災」,謝耀賢或謝榮碌就系爭油 罐車疏於保養,就事故之發生有可歸責事由等語。而查,謝 耀賢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即因傷重不治死亡,謝耀賢之繼 承人即其父謝榮碌、母謝方麗卿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 於另案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因謝耀賢死亡所受損害,經本院以 101 年度重上字第10號判決上訴人應為賠償所受損害,及最 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裁定駁回兩造當事人之上 訴確定(本院卷㈡153 至161 頁、170 至171 頁,下稱另案 確定判決)。上訴人於98年11月20日前,在該另案並未就謝 耀賢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主張,亦未另向謝耀賢之 繼承人為請求。則上訴人對謝耀賢之侵權行為主張縱然屬實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於知悉後,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 ,並經謝耀賢僱用人舜泰公司援引為時效抗辯,揆諸上開說 明,舜泰公司自得拒絕對上訴人為給付。而上訴人依公司法 第23條或民法第28條規定,向謝榮碌所為請求,基於同一 舜泰公司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此部分上訴人既已不得對 舜泰公司為請求,自無從再請求謝榮碌為給付。再者,上訴 人主張謝榮碌就系爭油罐車亦有未盡維護保養義務之過失, 其亦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謝榮碌與舜泰公司連帶賠償所 受損害云云。惟謝榮碌雖為舜泰公司負責人,未必凡事親為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系爭油罐車係由謝榮碌負責保管維修, 自不足認其就上訴人所主張「未於每日作業前對蓄電池等設 備實施檢點」之事實,有可歸責之原因。 七、上訴人主張謝榮碌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之行為,應與舜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機 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第23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 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依同法第1 條「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本旨,足認 該法係為防止受僱勞工因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 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規範雇主 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機械、器具,及相關 之作業環境之測定與必要之標示等等保護受僱勞工之立法, 保護對象自限於該事業之受僱勞工,不及與之在商業上屬對 等關係之交易對象,依該法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亦 同。 ㈡上訴人主張謝榮碌對系爭油罐車養護不周,致產生電氣火花 引爆,係違反勞工安全相關法令云云。惟上訴人係舜泰公司 之交易對象,非舜泰公司之受僱員工,依上說明,自非勞工 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請求權主體,不得以 舜泰公司或謝榮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逕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八、上訴人主張舜泰公司應負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之賠償責任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 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 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 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3 定有明文。經查,舜泰公司以系爭油罐車前往上訴人廠房 載運精製樹脂液,據102 年5 月14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高市 消防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稱:上訴人公司之精製樹脂液 屬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閃火點小於攝氏93度),其儲槽區 部分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 理辦法」所規範之室外儲槽場所(儲槽最大內容積為60000 公升);起火處之灌裝槽車部分非屬前項管理辦法之範疇( 本院卷㈠第108-111 頁)。換言之,上訴人所製造之精製樹 脂液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 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第4 類公共危險物品中 之易燃液體。上訴人儲存該液體之儲槽區屬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4 類之室外儲槽場所,應依該法注意危險之發生。職是 足認上訴人方為民去第191 條之3 所指之危險企業。至舜泰 公司之系爭油罐車既非該法所謂製造、儲存或處理該種類危 險物品,即非民法第191 條之3 所規範對象。是上訴人因系 爭油罐車於灌裝精製樹脂液時,起火爆炸,致受有設備等相 關損失,自非得依該條規定對舜泰公司為請求。 九、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勞工安全衛生法暨勞工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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