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昶評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被
上訴人 允大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華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2 年4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4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9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
承攬訴外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龍公司)之「二期一階煉焦爐橫向束緊條製作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而於民國97年2 月1 日向上訴人訂購規格
∮50*6400L 之SUS410不銹鋼圓形條棒54,000公斤,每公斤
新臺幣(下同)69元,總價金3,726,000 元。上訴人已依約
交付不銹鋼條棒(下簡稱「鋼條」),伊亦給付貨款完畢。
然伊於97年6 月間加工裁剪
上開鋼條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規格,竟發現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數量之鋼條,
有中央斷面縫隙之瑕疵,經通知上訴人換貨,未獲置理。伊
因此瑕疵,經中龍公司要求,須提出鋼條檢測合格之報告,
及為完成系爭工程,另向訴外人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耘公司)購買410 不銹鋼圓形條棒,再交由訴外人柏惠
企業有限公司加工,致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合計3,
112,842 元之損害。上訴人提出之鋼條不具通常效用,而未
依債之本旨履行,
爰依
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
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3,112,84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願供
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
兩造間系爭買賣,僅於訂購單特定
規格為「SUS410圓棒∮50*6400L 請附材証」,及約定品質
如附表三所示,並未告知購買之目的,亦未特別約定鋼條斷
面中心不得有裂隙,或要求應經UT(超音波檢測)或RT
(放射線照相)方式檢測鋼條中心有無裂隙。被上訴人於伊
交付SUS410鋼條後,經交由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檢測其化
學成分及物理性質,已符合規範要求,且與材証內容相符,
即
予以驗收,足認伊所交付之鋼條已符合債務本旨。而製作
鋼條之鋼胚於煉製過程可能產生裂縫,是否產生裂縫為機率
問題,如未經UT檢測,無法發現;經UT檢測之鋼條,其
價格較未經檢測者高,被上訴人不願支付UT或RT檢測費
用以排除鋼條中心出現裂縫之可能性,本應承受此結果,否
則即逾越兩造約定之品質。又被上訴人為螺絲製造銷售公司
,伊所交付之鋼條可供製作螺絲及螺母之母材使用,不能認
為缺少通常交易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故鋼條中心之
裂縫
非屬瑕疵。另系爭鋼條係伊向印度鋼廠買進,鋼條中心
裂縫為生產過程冷卻不均勻所致,且須經UT檢測才可發現
,非肉眼可見,伊就所交付之鋼條有裂縫,並無
可歸責事由
。故伊已依系爭
買賣契約交付所約定品質之鋼條,不負
損害
賠償責任。如認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伊同意
給付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金額;就被上訴人支付附表二編
號1 至3 所示費用不爭執,然該費用係基於被上訴人與業主
之契約約定,伊無賠付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
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原審卷㈢第141 至142 頁;本院
卷第44頁、79至81頁、90至91頁),
堪認屬實:
㈠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1 日向上訴人訂購規格∮50*6400L 之
SUS410不銹鋼圓形條棒54,000公斤,價金3,726,000 元,兩
造均給付完畢。
㈡系爭買賣契約就鋼條規格係約定「50×6400L ,並附材証」
,品質約定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訂購單係註明SUS410鋼
條,上訴人所交付SUS410鋼條,與其提出之材証內容相符。
㈢附表三編號4 所指「研磨」,係指鋼條「表面處理」之程序
。
㈣兩造間在系爭買賣前,曾交易達5 年以上,
本件是被上訴人
第一次訂購系爭410 鋼條,訂購時未告知上訴人購買目的。
㈤被上訴人就上開鋼條進行加工裁剪、焊接,製成如附表一編
號1 至3 所示規格;附表一所示數量鋼條之斷面中央出現縫
隙。
㈥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12日將系爭SUS410鋼條之斷面中央出現
縫隙,以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上訴人,業經上訴人收悉。
㈦被上訴人再於97年7 月14日以
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告知更
換系爭SUS410鋼條之換貨日期,上訴人收受後,拒絕更換。
㈧被上訴人因系爭SUS410鋼條之中央斷面縫隙問題,支出附表
二編號1 至3 所示費用。
㈨如認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同意賠
付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
㈩做鋼條的UT檢測並非業界慣例。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交付之系爭SUS410鋼條之斷面中央出現縫隙,是否不
具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而為不完全給付?
㈡如上訴人就系爭債務之履行構成不完全給付,則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附表二編
號1 至5 所示金額之損害,有無理由?
六、茲論述本院得
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所謂物之瑕疵
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
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
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又民法第227 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係指
債務人所為之給
付,因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與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為法定無
過失責任,二者之
法律性質、規範功能及
構成要件均非一致
;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
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所致者,出賣人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是
以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
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
惟債權人於受領給
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
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由
債權人負
舉證責任;如債務人抗辯
對於不完全給付有非可歸責之免責事由,即應由債務人證明
之。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之鋼條
,經加工裁剪為如附表一所示規格,發現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數量之鋼條,斷面中央出現縫隙等語,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所交付鋼條斷面中央出現
縫隙,屬不符合通常效用之瑕疵,為未依債之本旨交付,應
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兩造同意就系爭鋼條之相關問題,由具材料科學博士資格,
前曾任職中國鋼鐵公司技術部門副總經理及華新華麗公司總
經理,具專業知識之程一麟擔任
鑑定人(原審卷㈢155 頁)
。據程一麟鑑稱:鋼條中央出現縫隙是不正常的,不管是採
用SUS 規範或ASTM規範做出來的鋼條,正常情況下都不應該
出現縫隙,原證三照片(本院卷㈠14頁,下稱系爭照片)上
的裂縫是很少見的;鋼條買賣如果有缺錎,基本上都是不可
接受的;系爭照片顯示的狀況屬於品質不良的鋼條等語(原
審卷㈢155 至164 頁),固足認上訴人所交付之鋼條,部分
有斷面中央出現縫隙之缺陷,屬於品質不良情況。惟鑑定人
另稱:鋼條內裂的兩種情形都是因煉鋼過程不良所引起的,
包括鋼胚從液態變成固態之冷卻過程不均勻發生之裂縫,及
後來熱軋時冷卻不均勻,亦容易發生內裂,就是後天加熱不
均勻;這些內部裂縫多半都是上游煉鋼及壓鋼廠造成的,所
以跟鋼廠買原料時,鋼廠為了保證內部沒有裂縫,就會作AS
TMA388即UT檢查;如果有裂縫,這是煉鋼廠化學成份調得不
均勻,或是冷卻條件不洽當,或是澆鑄的時候鋼液溫度過高
,煉鋼廠生產鋼鐵時,必定假設鋼條沒有裂縫,但是裂縫出
現是機率的問題,所以世界一流的鋼廠所販賣的鋼條價格很
貴的原因,是因為鋼條製作的過程非常嚴謹,一般買一流鋼
廠的鋼條沒有要求作UT檢測,鋼條內部出現縫隙的機率也很
低;鋼條內部產生縫隙,肉眼看不到,須經過UT檢測才可知
道,沒有檢查之前沒有人會知道是否有縫隙,因為裂縫出現
是一個機率的問題,不是一定會出現裂縫,如果要求購買的
鋼條完全沒有縫隙缺陷,就要經過UT檢測;每個廠商都無法
保證毫無缺陷,除非經過UT檢測,如果要保證百分之百無缺
陷,就要經過檢查,這是買方與賣方的協定;SUS410鋼條或
AS TM410鋼條的買賣價格會因為有無經過UT檢測有所不同,
因為在現場要裝設超聲波的設備,檢查員要通過超聲波考試
,檢查的流程要延長,賣的價錢就會提高;在鋼鐵界SUS410
鋼條與ASTM410 鋼條沒有價差,價差是出現在鋼鐵廠的技術
能力,業界口碑等,價差是客戶認知的問題;依兩造間之訂
購單及確認品質書面(本院卷㈠第95頁、第100 頁),沒有
寫要求內部沒有縫隙,看不出來有此要求等語。足認鋼廠生
產之鋼條品質,是否產生內部縫隙,屬機率問題,然與製程
之嚴謹度,或是否作UT檢測有關,買方欲取得品質良好之鋼
條,可能的途徑包括以較貴之價格,購買技術能力、口碑好
的鋼廠出產之產品,或約定支付額外之價差,要求賣方加作
UT檢測;如以較低之價格訂購,而要求提供相同品質之貨品
,顯不合於買賣契約之
對價關係。
⒉依兩造間之訂購單及確認品質書面(本院卷㈠第95頁、第10
0 頁),無從認定兩造曾約定上訴人所交付之鋼條內部不能
有縫隙發生,或需作UT檢測。再者,被上訴人另向金耘公
司訂購ASTM410 鋼條,每公斤單價77元(原審卷㈠79頁),
較之向上訴人訂購之每公斤69元(同上卷9 頁),高出8 元
,達一成之價差,其就品質之要求,自有不同。而依98年5
月18日金耘公司函稱:本公司接受客戶訂單時,所提供之材
證書與榮剛材料科技(股)公司所開立文件內容相同,如客
戶額外要求之品質造成單價差額,則本公司視客戶要求並與
榮剛材料科技( 股) 公司商議後報價予客戶(原審卷㈠第17
0 頁);98.05.15榮剛公司函稱:本公司接受客戶訂單時,
除客戶有特別指名需加註「符合ASTMA388」、「符合ASTMA4
79」或「UT保證」或須經研磨處理外,出貨時材証上並不會
特別指明上開字眼,如客戶所要求之品質其所需之加工製程
多於本公司一般規範,自然會影響該貨品單價,其單價差額
端視客戶所要求品質其所需之加工製程
而定(原審卷㈠第17
1 頁),及據鑑定人程一麟稱:例如榮剛公司是作航太或是
高檔次的材料,所以榮剛公司做出來的直棒幾乎都要經過AS
TMA388的檢驗,但是我在華新麗華的時候,做出來的直棒沒
有經過ASTMA388的檢查,除非客戶有特別的需求,我們就會
再加價作給客戶等語。綜上足見不同之品質要求,確有價差
,且金耘公司之上游鋼廠為榮剛公司,榮剛公司生產之鋼條
在同業具有較高之評價。是而被上訴人於發現上訴人出售之
鋼條有系爭縫隙產生後,改以較高價格向金耘公司購買,得
以獲得較高品質之鋼條即因此故。職是基於上開說明,自不
得徒因上訴人供給之鋼條有系爭縫隙,遂據指上訴人提出之
產品,不符合債之本旨。
⒊被上訴人向中龍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橫向束緊條製作施工
說明書」,於第5 條約定,被上訴人承製本工程所使用之材
料,必須符合中龍公司藍圖及材料表上所規定之材質及規格
,如經中龍公司檢驗不合格時,被上訴人應負責重新製作,
所發生之費用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材料均須
附材質證明,並經中龍公司認可後才可使用。於第6 條約定
,被上訴人提供之材質證明須包含成分分析、機械性質、熱
處理報告,均須符合ASTM或JIS 同等材質之相關規定;束緊
條須先試做頂部及底部各3 支短節並做退火處理,經X光及
各項檢驗,由中龍公司核可後方可大量製作。第7 條約定,
被上訴人必須依照製造圖所註明之DIN 規範及本說明書所要
求作各項檢查,且將檢查報告送交中龍公司存查;凡經檢查
與試驗結果不合格部分,被上訴人須無條件負責除去,修正
後再做檢查、試驗之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原審卷㈠
195 至196 頁)。中龍公司102 年1 月28日函稱:中龍公司
於97年5 月至10月間就被上訴人交付之鋼條以RT及UT方式進
行檢驗,檢驗費用依合約說明書第7 條規定,初檢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而複檢費用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第一批
交貨之鋼條,經檢查發現母材中央處有縫裂瑕疵…,並要求
被上訴人就第二批鋼條需更換材料供應商,且於出廠前提供
母材檢驗報告,以確保品質(原審卷㈢第199-221 頁)。足
認中龍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工程契約,嚴格要求材料必須
符合規定之材質及規格,除須附材質證明外,另須依照製造
圖所註明之DIN 規範及本說明書所要求作各項檢查;中龍公
司係於依約定以RT及UT方式進行檢驗,始發現被上訴人提出
之母材中央處有縫裂瑕疵,並要求被上訴人更換材料供應商
;被上訴人為達其與中龍公司之工程合約要求,理當於向上
訴人訂購鋼條時,說明訂購之用途及業主要求之規格與材質
,始能就物品與價格因商議而得到平衡之對價。惟兩造間之
系爭鋼條買賣契約,除約定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規格及品
質外,別無其他需經檢測或供特殊需求之約定,復參以被上
訴人為螺絲製造業者,兩造間交易達5 年以上,被上訴人係
第一次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規格之鋼條,且未告知訂購之目的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實無從知悉被上訴人訂購系爭
鋼條,有除螺絲相關零件製造用途以外之特別需求。再者,
上訴人就所交付之系爭鋼條,已提出材質證明,且經被上訴
人於97年4 月17日抽樣送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產業升級服
務處檢測技術發展組,檢測鋼條內化學物質含量(分光分析
)及拉伸度、硬度、耐衝擊度與輻射含量等,皆符合兩造契
約約定,有試驗報告表在卷
可憑(原審卷㈡134 至141 頁)
,被上訴人並已完成驗收、付清價款;系爭不符合被上訴人
與中龍公司間契約要求之缺陷之發現係被上訴人裁剪加工後
,因中龍公司以RT及UT方式進行檢驗始發現,
乃係為符合系
爭工程之特殊要求。而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亦未主張)該缺
陷已致上訴人所交付之鋼條無法供生產螺絲相關零件使用,
而不具通常效用;是而被上訴人未支付相當之對價,卻要求
上訴人交付之鋼條合於其與中龍公司間所約嚴謹規範及品質
要求之特別效用,亦與兩造契約之
對價關係未合,無論係其
不知鋼條有此區別或因僥倖心態所致,均不能認其有此權利
。
⒋另據榮剛公司於100 年6 月7 日函稱:若系爭照片的縫隙是
指crack ,在光皮棒(Bright)中鋼條斷面出現crack 多被視
為缺陷,惟其是否為不可接受之缺陷,仍需視買賣雙方議定
;出現crack 之鋼條其加工性質不如無crack 之鋼條;惟是
否影響原有之功能、用途,仍需視買賣雙方所訂之規範(原
審卷㈡第280 頁),並未否認系爭具有缺陷之鋼條不具通常
之效用;於100 年7 月3 日函稱:以專業之技術研判,系爭
照片所示缺陷係屬煉鋼製程中所謂之裂隙(Crack )或縮管(
Pipe) ,該缺陷之形成主要是於澆注凝固階段,因鋼液體積
之收縮而於心部留下之孔洞,該孔洞於後續之軋製過程中因
氧化或成型量不足而殘留於條鋼中造成缺陷;SUS410僅係日
本工業標準(JIS )G4303 規範下的不銹鋼鋼種,具體驗收
標準仍須由買賣雙方視其用途議定之(原審卷㈢第24頁);
於同年月30日函稱:依不同煉鋼製程,確有不同規格之區分
,一般將煉鋼製程區分為大氣熔煉級、電渣重熔級、真空電
弧重熔級、真空感應熔煉級等,不同規格之區分其強調之品
質差異為「雜質元素及夾雜物(Inclusion) 」含量之多寡,
通常依煉鋼製程之不同其元素及夾雜物(Inclusion ) 含 量
之多寡依序為:大氣熔煉級>電渣重熔級>真空電弧重熔級
>真空感應熔煉級。本件之410 條鋼係屬大氣熔煉級,其雜
質及介在物含量是相對最多的,而煉鋼製程後續之條鋼軋製
製程僅在改變鋼料外觀形狀,無法改變雜質元素及夾雜物(I
nclusion)含量之多寡(原審卷㈢第54至55頁),及鑑定人
程一麟陳稱:系爭鋼條內部裂縫多半是上游煉鋼及壓鋼廠造
成的等語。被上訴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未有特殊品質或須
作UT檢測之約定,則上訴人依該契約向其上游供應商訂購鋼
條後交付被上訴人,既經檢附材質證明,且抽驗符合約定,
縱因上游廠商製程,產生上述現象,尚不足認上訴人有違反
契約約定或有可歸責事由。
⒌台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固於100 年7 月27日函稱:UT檢測為
品質檢測項目,在生產過程中幾乎是為必要品檢之一;不銹
鋼圓形鋼條內部出現裂縫時,若再拿去做後段加工會影響成
品件之功能,通常不具有效能,亦即已無法使用,而需切除
等語(原審卷㈡第185-186 頁)。然參以原審就本件鋼條中
央斷面縫隙問題詢問中國鋼鐵公司及唐榮鋼鐵公司,各該公
司均答覆非其生產項目或未曾生產410 鋼條,而不能提供相
關資料供參;台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僅係同業之人團組織,
會員各有其意見,非能相互
拘束,其非生產製造廠商,且對
兩造間訂約之價格、往來方式、約定內容,均非清楚,原不
宜回覆相關問題。且
所稱UT檢測為生產過程必要品檢項目
云
云,既與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及鑑定人意見不符,已無足採;
所稱鋼條內部出現裂縫,通常不具效能,無法使用云云,亦
未具體指明係在何種用途或不
適用於任何加工項目,失之客
觀,復與上述專業生產廠商榮剛公司100 年6 月7 日函覆結
果不符,自無採用之價值。
㈢從而,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鋼條,不足認定不符合通常之效
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被上訴人就此亦未為其他舉證,
揆諸
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則被上訴人依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即
無所據,本院自無須再就其餘爭點為審認論敘。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予假
執行之
諭知,
即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審判決,改為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本件終
局判決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編號│規格 │數量 │
├──┼────────────┼─────────────┤
│ 1 │50xM48x6400x975 │178 支 │
├──┼────────────┼─────────────┤
│ 2 │50xM48x6400x350 │4支 │
├──┼────────────┼─────────────┤
│ 3 │50x6350 │91支 │
└──┴────────────┴─────────────┘
附表二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出處 │
├──┼───────────┼───────┼──────┤
│ │上訴人就系爭鋼條之焊口│ 174,452元 │原審卷㈠P19 │
│ 1 │側100MM.UT.100% 自檢之│ │原證五 │
│ │檢驗費 │ │ │
├──┼───────────┼───────┼──────┤
│ 2 │由中龍公司對已焊接完成│10,080 元 │原審卷㈠P151│
│ │部分檢測 │ │原證十一 │
├──┼───────────┼───────┼──────┤
│ 3 │由訴外人柏惠公司將系爭│480,396元 │原審卷㈠P152│
│ │鋼條不合格部分拆除重新│ │原證十二 │
│ │焊接及檢測費用 │ │ │
├──┼───────────┼───────┼──────┤
│ 4 │上訴向金耘公司購買410 │2,172,016元 │原審卷㈠P153│
│ │不銹鋼條棒28,208公斤(│ │原證十三 │
│ │每公斤77元) │ │ │
├──┼───────────┼───────┼──────┤
│ 5 │附表二編號4 所示鋼條再│275,898元 │原審卷㈠P154│
│ │由柏惠公司加工之費用 │ │ 原證十四 │
└──┴───────────┴───────┴──────┘
附表三:系爭鋼條之品質約定
┌──┬────────────────┬─────────┐
│編號│ 品質約定 │ 備註 │
│ │ │(原審卷㈡P173) │
├──┼────────────────┼─────────┤
│ 1 │410x50.0+0 m/m x6400m/m │410 指材質,50指直│
│ │ -0.25 │徑,6400係長度,+ │
│ │ │0m/m、- 0.25m/m係 │
│ │ │直徑之誤差範圍 │
├──┼────────────────┼─────────┤
│ 2 │彎曲度:1mm/M(米) │鋼條直度 │
├──┼────────────────┼─────────┤
│ 3 │真圓度:+0.05m/m │鋼條外觀圓度,即量│
│ │ - │鋼條之外圍 │
├──┼────────────────┼─────────┤
│ 4 │此品質係非研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