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南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文誠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南星唱片錄音帶有限公司間
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4 年6 月2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26,428 元
,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36,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
,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5 日內,繳納
上揭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
理人之欠缺,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