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七加一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士原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
律師
被
上訴人 三得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培立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嘉佑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 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與伊簽訂
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
系爭委銷契約 ), 委託
伊銷售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並約定銷售成交時應給付伊以成交價2% 計算之報酬。
嗣經
伊仲介訴外人黃金瑞洽商買賣事宜後,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5日收受黃金瑞所交付之定金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
再於101 年3 月19日簽訂價金1 億300 萬元之
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且約定各期款付款
期日,黃金瑞並同時
交付1,500 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受。
詎被上訴人意圖違
約,竟以黃金瑞未履行特約條件,致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為
由,拒不給付報酬。然系爭買賣契約並未附任何條件,且被
上訴人於收受定金時
所稱之條件亦已成就,系爭買賣契約應
已成立生效,伊自得請求報酬。
爰依系爭委銷契約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6 萬元,且願
供
擔保為
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收受黃金瑞交付定金時,即約定若黃金
瑞不能與系爭房地之現承租人日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和公司)達成續租或搬遷之協議,則買賣不成立(下稱系
爭特約),故系爭特約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而黃
金瑞
迄今未與日和公司達成任何續租或搬遷之協議,且日和
公司又已以同一價格承購系爭房地,可見系爭買賣契約所附
之停止條件已確定不能成就,致無從成立生效,自無銷售成
交之情事可言,上訴人之請求,
即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
萬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
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於101 年3 月15日簽訂系爭委銷契約,被上訴人委由上
訴人全權銷售系爭房地,並約定銷售成交時應給付上訴人以
成交價2% 計算之報酬。
⒉系爭房地於兩造簽訂系爭委銷契約前,即經被上訴人出租予
日和公司。
⒊上訴人居間仲介黃金瑞表示購買意願後,被上訴人於101 年
3 月15日收受黃金瑞交付之定金100 萬元,並於簽立定金收
據,且在定金收據上記載:「若買方(即黃金瑞)不能與現
有承租人(即日和公司) 達成續租或搬遷之協議,則買賣不
成立,甲方(即上訴人)無償退還訂金」等語。
⒋被上訴人與黃金瑞於101 年3 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
賣價金為1 億3 百萬元,黃金瑞並交付1,500 萬元之支票予
被上訴人收執。又系爭買賣契約上載有特約條款,內容為:
「本買賣於交屋日起,未到期之租金由買方(即黃金瑞)收
取。本買賣原有
租賃契約,自交屋日起由買方承受,賣方協
助處理。新承租
案由買方與承租人另行處理」,並於同年3
月30日再加註:「雙方同意將第二期用印款變更為101 年4
月3 日交付無誤」。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附有條件。
⒉若附有條件,則該條件之性質及是否已成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附有條件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並未附有條件,
而定金收據僅為預
約性質,且該收據上
所載內容亦
非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等
語。被上訴人則陳稱定金收據並非預約,而係
本約之一部分
,且所載條件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等語。
⒉
經查,依定金收據所示(見原審卷第70頁),係載明買賣標
的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 億300 萬元,黃金瑞並當時交
付100 萬元定金予被上訴人,且約定雙方應於101 年3 月19
日簽訂買賣契約,簽約金為1,500 萬元,及雙方應各自負擔
之相關稅捐等事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書立此定金收
據時,雙方已就買賣標的及價金相互表示同意,且已交付及
收受定金。則依
民法第345 條第2 項及第248 條之規定,買
賣契約應已成立,此從兩造確於
上開約定之日期即101 年3
月19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且就買賣標的、買賣價金及簽約
金額等項,均與定金收據所載內容相同,而僅係就其餘款項
及交屋日期為較明確之約定,亦得
佐證。就此而言,雙方在
簽立定金收據時,應已達成正式買賣之
合意,衡其性質,應
屬本約內容之一部分,此與當事人僅約定就某一標的為預定
買賣之預約,而就其他關於買賣之重要內容則尚未約定或合
意者,並不相同。故上訴人有關定金收據係預約性質之論述
,即不足採。
⒊又系爭定金收據之內容,係由李博三(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李培立之父)、黃金瑞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士原在場
商議後訂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收據上所載:「若買方
(即黃金瑞)不能與現有承租人(即日和公司達成續租或搬
遷之協議,則買賣不成立,甲方(即被上訴人)無償退還訂
金」等語,依證人李博三於原審所證稱:「係因系爭房地當
時尚出租予日和公司,故要求黃金瑞應與日和公司達成解決
方案,看日和公司要搬遷或是要買或是如何解決」、「我的
意思是要他們要協調好要搬遷或如何解決,不然買賣就不成
立」、「因為系爭房地已出租予日和公司很久,我也認為日
和公司可能跟我買,我有可能會他讓他買,所以才寫下此條
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89 、191 頁),及證人黃金瑞所證
稱:「李博三打算要賣系爭房地,但因出租予日和公司(日
和公司實際負責人李賜惠與李博三為兄弟),怕會對日和公
司不好意思,所以才加註該文字。因為若買賣不成立,我也
可以拿回定金,故同意加註」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130 、
132 、133 頁),上開加註文字應係李博三在出賣系爭房地
時,為顧慮已出租予其兄弟所經營之日和公司多年,而要求
黃金瑞應就日和公司對買賣之意見為妥善之處理(例如日和
公司是否要續租或搬遷或有意承買等),並以日和公司之意
見,作為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存否之條件。
⒋上訴人雖陳稱上開定金收據上所載條件,為法定條件(即假
裝條件),應與無條件相同,且
嗣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
亦已將此內容變更而未再附加任何條件等語。然查:
⑴
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不拘泥於所用文字,
並應
參酌當事人書立之目的,及當時之主客觀情事,依
經驗
法則及
誠信原則,為通盤整體之判斷。
本件被上訴人在定金
收據上所記載上開文字之真意及目的,係在於能妥善處理日
和公司對系爭買賣之意見,並希求能獲得日和公司滿意之結
果,以維各方權益,而避免造成任一方不必要之損失或影響
親誼。又日和公司既已承租,於租期屆滿時(依租約所示,
租期至101 年5 月31日,見原審卷第89頁),若黃金瑞不欲
續租,勢必搬遷;又或黃金瑞雖有意續租,但若就租金或租
期未能達成協議,亦勢必造成日和公司之困擾。此時,因涉
及其家族感情與和諧,而影響被上訴人出售之意願,故李博
三特別將此情事在買賣前向黃金瑞為告知,並列為買賣成立
生效存否之條件。就此而言,此項條件既為買賣雙方所知悉
,並經同意而列入定金收據所載內容,且據以影響買賣契約
成立生效之存否要素,再參以日和公司能否與黃金瑞就將來
續租或搬遷等事宜達成協議,為將來、客觀、不確定之事實
,自屬條件之性質無誤。故上訴人雖陳稱無論日和公司要續
租或搬遷,均為租期屆滿時必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而認上開
內容並非條件(即法定條件或假裝條件),然此項論述僅係
就該文義所生之法律效果為說明,與李博三或黃金瑞約定應
妥善處理租約事宜,並獲得日和公司滿意結果(達成協議)
之目的不符,自不足採。
⑵又定金收據係於101 年3 月15日簽訂,同年月19日則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而系爭買賣契約上載有特約條款,其內容為:
「本買賣於交屋日起,未到期之租金由買方(即黃金瑞)收
取。本買賣原有租賃契約,自交屋日起由買方承受,賣方協
助處理。新承租案由買方與承租人另行處理」,並於同年3
月30日再經雙方同意而加註:「雙方同意將第二期用印款變
更為101 年4 月3 日交付無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買賣契約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6 ~14頁)。則從上開
約條款之內容及文義並定金收據所載條件綜合觀之,應係當
事人認知已與日和公司談妥續租或搬遷事宜下所為之表示,
此從證人李博三、黃金瑞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係仲介(指上
訴人之員工及代書)通知前往簽約,黃金瑞並證稱:「仲介
及代書表示對方同意簽約,要我準備印章及支票」、「仲介
及代書都沒有說(日和公司要如何處理),但我有問是否已
經沒有問題,對方說沒有問題」、「到底日和公司的部分要
如何處理。我在簽約時的認知是日和公司表示要承租」、「
(簽定金收據後,有去日和公司)我當時表示已經買土地可
以繼續出租,而日和公司表示他們要討論一下」、「後來是
由仲介及李博三去協調,在這段
期間我沒有跟日和公司接洽
過」、「仲介及代書說被上訴人跟日和公司已經講好了,所
以要我來簽約」等語,而李博三亦證稱:「仲介及代書表示
對方要付第2 期款,要去簽約拿錢」、「我有提醒他要處理
和日和公司承租的問題,他們表示已經處理好」、「所謂處
理好,我的想法是他們已經跟日和公司講好,至於講的內容
不管是續租或搬遷或是優購等,只要講好就好」、「(加註
特約條款)是因為仲介跟黃先生講已經跟日和公司講好,所
以不管是搬遷還是新租約的問題,都由黃先生他們去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62~64頁;另原審卷第190 頁亦有李博三
所述之類似
證言),亦可得佐證。而黃金瑞、李博三為實際
簽約之當事人,就上開簽約過程及認知情狀所為之陳述,既
係基於其等親身經歷及主觀認知所為,應屬可信。可見系爭
買賣契約所載特約條款,確係在黃金瑞及李博三均認知日和
公司之租約事宜,已獲得日和公司滿意之處理結果下所簽訂
無誤。
⑶然日和公司就李博三(或被上訴人)在未事先告知之情形下
,即逕與黃金瑞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甚為不滿,此從
其法定代理人蕭美櫻及其配偶李賜惠於原審分別證稱因李博
三曾提及想出售,而日和公司因已承租10餘年,本即有購買
意願,但需先行措資金,打算在此次租期屆滿時再與李博三
洽談;黃金瑞及仲介人員來時,並未向黃金瑞或仲介表示同
意搬遷,也未寫同意書;黃金瑞及仲介人員來後,即委請律
師寄
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不滿其出售系爭房地予他人,
及表明要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等語,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
可
稽(見原審卷第128 ~130 、156 ~159 、184 、185 頁)
。又黃金瑞及仲介人員係於101 年3 月15日前往日和公司告
知買賣事宜,而上開存證信函係於101 年3 月22日委請律師
寄發,相差僅7 日,可見日和公司就系爭買賣確有
異議,且
就續租或搬遷之處理方案均不同意,而有自行購買之意思,
否則,即不需於知悉後,隨即徵詢律師之專業意見,並委請
寄發存信函之必要。
⒌依上所述,無論從定金收據之加註目的,或系爭買賣契約特
條款之附加內容觀之,李博三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否生效,
均係以日和公司就系爭買賣能有滿意處理方案之結果為其條
件。而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之附加內容,既係基於雙方均
認知仲介人員(即上訴人)已妥善處理日和公司對買賣意見
之情形下所為,而與實際情形顯然不符,自不得逕以該文字
之記載,即認定與定金收據之加註目的不同,更不得據以認
定雙方業已同意變更,而不再附加條件。故上訴人所稱訂立
系爭買賣契約時,亦已將定金收據之加註內容變更而未再附
加任何條件,即難採信。
㈡若附有條件,則該條件之性質及是否已成就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縱認系爭買賣契約附有條件,亦屬解除條件,買
賣契約仍已成立,且若為停止條件,該條件亦已成就等語。
被上訴人則陳稱該條件為停止條件,且因黃金瑞未與日和公
司達成續租或搬遷之協議,而日和公司又已購買系爭房地,
故該停止條件已確定不能成就,致系爭買賣契約無從成立生
效等語。
⒉按
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業已成立,而其
效力之發生,則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而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則於成立當時即已發生效力,僅於
解除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此從民法第99條第1 、2 項規
定觀之即明。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前,尚
未發生效力,而於條成就時,始發生效力;另附解除條件之
法律行為,則於條件成就前,即已發效力,而於條成就時,
,當然失其效力,且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亦有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3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⒊經查:
⑴本件買賣契約附有條件,即黃金瑞應與日和公司達成續租或
搬遷之協議,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於仲介黃金瑞與被上訴人
洽談買賣事宜後,被上訴人即於101 年3 月15日收受黃金瑞
交付之定金100 萬元,並於同年月19日與黃金瑞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且收受簽約金1,500 萬元之支票,可見被上訴人與
黃金瑞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業已合法成立。又因被上
訴人在收受定金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均係以黃金瑞能與
日和公司達成協議為買賣之條件,並因上訴人在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當時,表示已與日和公司達成協議,故而完成簽約手
續,亦如前述。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是否有效,端繫於能否
達成協議之條件,參以此項條件在買賣訂約前前即已提出,
並由上訴人協同黃金瑞前往處理,且係因上訴人告知已達成
協議,被上訴人始同意完成簽約。就此而言,此條件之性質
,自宜解為當事人之真意係以先達成協議,再使買賣發生效
力之條件(即停止條件),
而非先使買賣發生效力,再以未
能達成協議,使買賣失其效力(即解除條件),較為合理
適
當。否則,若認為係解除條件,則黃金瑞即需先行調度款項
以支付1 億3,00 0萬元之價金,被上訴人亦應先行辦理移轉
登記,而於解除條件成就時,被上訴人即應返還價金,黃金
瑞則應再次辦理移轉登記,就雙方所應支出之成本及
法律關
係之複雜觀之,應非當事人當初欲妥善處理日和公司租約事
宜之真意。故被上訴人稱係停止條件,應屬可採,上訴人陳
係解除條件,尚不足採。
⑵上訴人雖又陳稱若係停止條件,亦已成就等語。然查,黃金
瑞並末與日和公司達成續租或搬遷之協議,日和公司甚且因
不滿李博三出售系爭房地,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達
該意,嗣並與被上訴人簽約買受系爭房地,業如前述,再參
以黃金瑞於原審證稱:「若日和公司願意繼續租,我願意續
租,若日和公司願意搬遷,我會讓他有半年的搬遷時間。沒
有取得書面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133 頁),則依
其所述,至多僅能認定係黃金瑞單方告知李賜惠欲購買系爭
房地,並願讓日和公司續租或提供時間讓日和公司搬遷,尚
未能證明當時已獲日和公司之承諾續租或搬遷,且上訴人亦
未能提出有達成協議之書面證明,自
難謂條件業已成就。
⑶另上訴人所提其法定代理人邱士原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
培立於101 年3 月27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50 ~
153 頁),其內容僅係邱士原之片面陳述,及一再表明有向
李賜惠為通知,李賜惠並未為異議之意,而李培立則為附和
之語。然李培立於原審證稱該對話均為客氣話,僅係應付之
詞等語(見原審卷第194 頁),且雙方為上開對話時,日和
公司業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明確表示願購買之意願,則系
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條件顯已無從成就,則李培立為應付邱
士原而為客套之消極附和,亦屬常情,自亦無從採為黃金瑞
與日和公司已有達成協議之論據。
⒋至上訴人雖另主張日和公司係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購買系
爭房地,可見係以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法有效為前提等語。
然被上訴人本即有出售系爭房地予日和公司之考量,並將日
和公司就系爭買賣之意見列為停止條件,業如前述,則無論
日和公司是否基於優先購買權而購買,均與系爭條件之是否
成就
無涉,亦即系爭買賣契約所附停止條件若未能成就,即
不發生效力,與日和公司是否有優先購買權,並無關連,上
訴人上開論述,即不足採。
⒌又停止條件,係將法律行為之效力,繫於該條件之成就,而
於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其效力,則若該停止條件已確定不成就
時,則該法律行為即當然確定不發生效力。本件買賣契約之
停止條件為黃金瑞應與日和公司達成續租或搬遷之協議,而
黃金瑞並未與日和公司達成該協議,甚且日和公司係向被上
訴人購系爭房地,致被上訴人已無從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黃
金瑞,則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明顯確定不可能成就
,系爭買賣契約即不可能生其效力,應可認定。
⒍本件上訴人係本於系爭銷售契約之約定請求報酬,而依該契
約第6 條約定,係以銷售成交為給付報酬之要件,則若銷售
未能成交,上訴人自無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又居間人,以
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
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為民
法第568 條所明定。而系爭買賣契約係附有停止條件,且該
條件確定無法成就,已如前述,自無上訴人所稱銷售成交之
情事,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有效成立,被上
訴人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並無銷
售成交之情事,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銷售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6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