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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新和順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綾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 訴 人 旻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邦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 訴訟代理人 林志親       張廷榕       黃秉林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2 年9 月1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旻豐有限公司(下稱旻豐公司)對新和順精密 有限公司(下稱新和順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而以該 二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經原審為勝訴判決 。新和順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因該價金債權之存 否對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新和順公司上訴之 效力自應及於另一當事人旻豐公司。旻豐公司於民國99年9 月6 日解散,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可稽,依公司法 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及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 ,以公司唯一股東張國邦為清算人,應列張國邦為法定代理 人。又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到場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旻豐公司滯欠伊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截至101 年9 月11日止,共計新台幣(下同)3,319,736 元 ,前經移送強制執行中。執行期間伊查得旻豐公司於99年2 月間因出售機械設備予新和順公司,對新和順公司有2,210, 775 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已陳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 分署(下稱高雄分署)於101 年7 月19日對新和順公司核發 扣押命令,經新和順公司聲明異議,旻豐公司亦否認對新和 順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 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確認旻豐公司對新和順公司有2,210,775 元之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新和順公司與旻豐公司原均係張國邦獨資設立 及經營之一人公司,由旻豐公司對外標售貨物,並將部分工 作交由新和順公司代工。張國邦將其與兩家公司之資金混在 一起運用,且因遇材料價格上漲,而旻豐公司之標案價格無 法提高,須先墊付資金買材料,致週轉不靈,由張國邦出 面,自95年1 月20日起至98年6 月10日止,陸續向陳玉綾借 款共475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作為旻豐公司週轉資金, 故借貸關係存在於旻豐公司與陳玉綾之間。因無法償還系 爭借款,張國邦於99年1 月間將新和順公司以250 萬元讓渡 給陳玉綾,抵償對陳玉綾之同額債務;再於同年2 月間,將 旻豐公司所有之機械設備,以2,210,775 元出售予新和順公 司,用以抵償其餘225 萬元之債務;系爭價金債權業經抵銷 而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旻豐公司對新和順公司有2,210,775 元債權存 在。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上訴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就下列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44頁),認為真實: ㈠旻豐公司滯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截至101 年9 月11 日止,共3,319,736 元,經被上訴人移送高雄分署強制執行 ,經高雄分署於101 年7 月19日對新和順公司核發扣押命令 ,扣押旻豐公司對新和順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新和順公司 於101 年7 月27日聲明異議。 ㈡張國邦曾陸續出面向陳玉綾借款共475 萬元。 ㈢張國邦原獨資設立及經營旻豐公司及新和順公司。嗣張國邦 於99年1 月間將新和順公司股權全部讓與陳玉綾,並以系爭 借款債務其中250 萬元與轉讓價金債權抵銷;旻豐公司則由 張國邦繼續經營。 ㈣旻豐公司於99年2 月間將該公司機械設備以2,210,775 元售 予新和順公司,新和順公司實際上並未支付該機械設備價款 。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借貸契約關係,係存在於陳玉綾與旻豐公司間,或陳玉 綾與張國邦間? ㈡上訴人抗辯旻豐公司對於新和順公司之系爭價金債權,已與 陳玉綾之系爭借款債權中225 萬元抵銷而消滅,是否有理由 ? 六、上訴人主張:張國邦為支付旻豐公司貨款、週轉之目的,出 面向陳玉綾借貸475 萬元,係以旻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 ,故系爭借貸契約關係應存在於旻豐公司與陳玉綾間等語, 為被上訴人否認,爭執係張國邦與陳玉綾間之私人借款。經 查,張國邦出面向陳玉綾借款時,曾簽發本票5 紙,經上訴 人提出該5 紙本票為憑(原審卷18至19頁);該5 紙本票之 發票人均為張國邦,並未以旻豐公司為發票人。再者,據張 國邦證稱:是用我個人名義向陳玉綾借款,也有陸續還款, 最後結算是475 萬元;錢主要是旻豐公司在運用,不管哪家 公司賺錢,只要我有錢就會還款,且借來的錢,若哪家公司 有需要我也會支付;用途是由我個人決定,我的錢和兩家公 司的錢都混在一起;借款大部分用在公司,只是沒有以公司 名義借款等語(原審卷101 至106 頁,本院卷60頁),及上 訴人提出之讓渡書(原審卷20頁),亦記載:張國邦向陳玉 綾陸續借款共計475 萬元,因張國邦無法還款,故將新和順 公司作價250 萬元轉讓與陳玉綾,以抵償對陳玉綾之部分借 款債務等語。從而,足認系爭借貸契約關係確存在於張國邦 與陳玉綾之間。而張國邦借款後,供作旻豐公司資金使用, 係其自行決定借款用途,得因此認旻豐公司係借款人;上 訴人徒以借款用於支付旻豐公司貨款及週轉,主張係旻豐公 司所為借款,而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即不足為其有利之認 定。 七、兩造就陳玉綾對於張國邦之系爭借款債權,已由張國邦於99 年1 月間將新和順公司股權全部讓與陳玉綾,抵償其中250 萬元,餘額225 萬元,及張國邦所經營之旻豐公司於99年2 月間將該公司機械設備以2,210,775 元售予新和順公司,新 和順公司實際上並未支付該機械設備價款之事實,固不爭執 。然上訴人抗辯:系爭價金債權已與陳玉綾之借款債權餘額 225 萬元抵銷而消滅;系爭機械設備買賣時,張國邦與陳玉 綾係協議以借款債權225 萬元抵償買賣價金,故依二人之真 意,機械設備價金債權已經與借款債權抵銷而消滅;因張國 邦為旻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玉綾為新和順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其所為抵償之法律關係,依當事人之真意,則可解為 公司與法定代理人私人間互為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再為抵 銷,以生消滅雙方間債權、債務之法律效果等語,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稱: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於張國邦與陳玉綾間,買 賣價金關係存在於旻豐公司與新和順公司間,當事人不同, 無從抵銷;否認上訴人公司與法定代理人間有債權讓與或債 務承擔之事實等語。經查: ㈠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新和順公司陳稱:陳玉綾已將張國邦借款時所簽發之上開本 票5 紙返還張國邦,且未聲請本票裁定等語。經本院查詢結 果,原審法院並未有受理陳玉綾或新和順公司與張國邦或旻 豐公司間,包括簡易事件、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之民事事件 ,亦無強制執行事件,有原審法院函可稽(本院卷35頁), 足認各該當事人間今並無互相追訴之求償行為。 ㈢據張國邦上開所陳:我用個人名義向陳玉綾借錢,用途是由 我個人決定,我的錢和兩家公司的錢都混在一起;借款大部 分用在公司,只是沒有以公司名義借款等語。如果屬實,則 其固表示知悉公司與個人係不同人格,然實際資金運用上, 並未加以區分。且因旻豐公司及新和順公司原均為張國邦獨 資,其所為私人與公司間資金互相調度運用行為,尚無影響 或損及其他股東權益情事。再者,被上訴人對於張國邦計積 欠陳玉綾475 萬元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而新和順公司、 旻豐公司分別係陳玉綾、張國邦獨資及經營。依上訴人所陳 述陳玉綾與張國邦間關於償還系爭475 萬元借款債務之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係先以新和順公司抵償其中250 萬元, 餘225 萬元以旻豐公司之機械設備抵償;陳玉綾之475 萬元 借款債權並因此張國邦之清償行為已歸消滅。換言之,張國 邦將其獨資之新和順公司讓與陳玉綾,及將其獨資之旻豐公 司之機械設備讓售予新和順公司,目的均在清償對於陳玉綾 之系爭475 萬元借款債務。張國邦所為處分,不論係新和順 公司股權全部轉讓,或以旻豐公司對新和順公司之價金債權 抵償借款債務,均未涉及其他股東之權益;陳玉綾同意以對 張國邦之225 萬元借款債權,抵償新和順公司對旻豐公司之 買賣價金債務,亦屬其個人之資金運用,對新和順公司並無 不利益。而陳玉綾與張國邦系爭協議之目的,在法律用層 面,非經由旻豐公司讓與對新和順公司之價金債權予張國邦 ,及陳玉綾承受新和順公司對旻豐公司之價金債務,再由張 國邦與陳玉綾以各該借款債務與價金債務互為抵銷,即不足 以達成。從而,解釋張國邦與陳玉綾間成立系爭協議當時之 真意,應依上述張國邦為清償其對陳玉綾借款債務之目的、 清償方案,及旻豐公司讓售機械設備予新和順公司當時,旻 豐公司與新和順公司分別為張國邦與陳玉綾獨資經營等背景 為據,故得認其雙方有由旻豐公司讓與對新和順公司之價金 債權予張國邦,及陳玉綾承受新和順公司對旻豐公司之價金 債務,再由張國邦與陳玉綾以各該借款債務與價金債務互為 抵銷之真意,並經上訴人於訴訟中據為抗辯。又上訴人所主 張上開「契約成立當時真意」是否存在,係依契約成立當時 之背景事實及證據資料斷定之,不因當事人是否提出正確之 法律適用關係而異其事實之認定。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初 固未立時為正確法律適用之主張,然已詳細表明清償借款債 務之目的及雙方協議清償之方案,自不影響本院據其抗辯所 為該真意是否存在之事實認定。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會 計帳簿未為上開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之記載云云,非但未提 出其所稱相關之帳冊資料供參,況帳簿是否為此記載,僅涉 及登載是否確實,除有相反之記載外,尚不足為不利上訴人 之認定。 ㈣綜據上述,堪認上訴人抗辯旻豐公司對新和順公司之買賣價 金債權,已因供抵償張國邦對陳玉綾借款債務而消滅等情屬 實,則旻豐公司對新和順公司已不存在買賣價金債權;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其間仍存在買賣價金債權,為無理由。 八、綜上,被上訴人以其為旻豐公司之執行債權人身分,請求確 認旻豐公司對新和順公司有2,210,775 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 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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