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正義貨櫃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莉雯
上 訴 人 許瑞龍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
被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3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 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下稱高雄關稅局)所有之「機動式X 光貨櫃檢查儀」(下稱
系爭儀檢車)電子設備綜合保險,保險
期間自民國98年10月1
日起至99年10月1 日止。因系爭儀檢車於99年6 月3 日高雄市
○○區○○○000 號碼頭儀檢站(下稱000 號儀檢站)執行檢
查作業時發生故障,欲將掃描懸臂收起,
適上訴人正義貨櫃貨
運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之
受僱人即上訴人許瑞龍駕駛車
號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貨櫃車)前來,經高雄關
稅局人員告知系爭儀檢車故障,需轉至00號碼頭儀檢站(下稱
00號儀檢站)檢查,
詎許瑞龍疏於注意載運之貨櫃高度,於駕
車駛離000 號儀檢站時碰撞系爭儀檢車掃描懸臂,致該懸臂受
損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546萬元(下稱系爭事故)
。因被上訴人已給付高雄關稅局保險金28,368,000元,自得代
位高雄關稅局向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該保險金額。
爰依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為
本
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28,368,0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准予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5,277,583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僅上訴人聲
明不服,被上訴人敗訴之23,090,417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於
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則以:許瑞龍駕車至000 號儀檢站時,儀檢站入口未擺
設任何路障或警示標誌,亦無人員告知有事故發生禁止進入,
致許瑞龍進入並辦妥手續後,始知需改至00號儀檢站受檢,
惟
因系爭儀檢車懸臂收回致通車高度減為4.2 公尺,又占用通行
外側車道約3 公尺,詎高雄關稅局人員未採必要措施告知,致
許瑞龍不知駕駛系爭貨櫃車經過外側車道會撞擊系爭儀檢車懸
臂。因此,許瑞龍就系爭事故之肇致應無過失,高雄關稅局人
員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過失,應為損害發生之獨立原因。另
如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獲得
再保險人理賠,被上訴人即無損
害,自不得代位為本件請求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正義公司之受僱人許瑞龍於99年6 月3 日下午6 時許,駕駛正
義公司所有之系爭貨櫃車,進入000 號儀檢站準備進行儀檢,
於改道駛離時撞擊高雄關稅局所有正進行檢修之系爭儀檢車。
㈡被上訴人已理賠高雄關稅局修復系爭儀檢車費用之80% 即保險
金28,368,000元,而修復費用中之材料應
予以折舊,則以該金
額計算高雄關稅局所受之損害應為26,387,914元。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儀檢車受損是否許瑞龍過失行為所致?若是,則許瑞龍與
高雄關稅局所屬職員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5,277,58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系爭儀檢車受損是否許瑞龍過失行為所致?若是,則許瑞龍與
高雄關稅局所屬職員之過失比例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
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
準用之,民法第191 條之2 、第217 條亦有明文。又在辯
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
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但依
「
法官知法」、「
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
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
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
依職權尋求、發現法
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
拘束。再當事人
之聲明或陳述如有不明暸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固應行使闡明權
,惟審判長對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倘斟酌一切情事及誠實信
用原則,依合理客觀的解釋,得以探求其真意時,即不生闡明
之問題。(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943 號
裁判意旨)
㈡
經查:正義公司之受僱人許瑞龍於99年6 月3 日下午6 時許,
駕駛正義公司所有之系爭貨櫃車,進入000 號儀檢站準備進行
儀檢,於改道駛離時撞擊高雄關稅局所有正進行檢修之系爭儀
檢車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港務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港務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至
第49頁)。足認許瑞龍確有駕駛系爭貨櫃車撞擊系爭儀檢車之
掃描懸臂。
㈢次查:因許瑞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知系爭儀檢車故障,依
原審
履勘現場測量結果,系爭儀檢車收起之懸臂長度5.6 公尺
,待檢車道(即ㄇ字型之儀檢車道,下同)寬2.75公尺,與儀
檢車停放車道間有2 條白實線相隔,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儀檢
車輪子壓在其中1 條白實線上,車體外側與另一條白實線中心
距離為0.14公尺;待檢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依序有一黃實線及白
實線,距離0.36公尺;儀檢車收起之懸臂下端與貨櫃左前角碰
撞處,為自車體外緣向外量起4.69公尺處,系爭儀檢車該收起
呈一字型之懸臂突出外側車道計2.35公尺(計算式:5.6-0.14
-2.75-0.36=2.35 ),懸臂下端與貨櫃左前角碰撞處,距懸臂
最外端0.91公尺(計算式:5.6-4.69=0.91 )。而系爭儀檢車
懸臂最外緣與圍牆之距離為4.47公尺,系爭儀檢車車體外側至
第1 條白線中之距離為0.14公尺,系爭儀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車輪壓線,與
勘驗時車輪未壓線之狀態不同,然以勘驗時系
爭儀檢車懸臂最外緣至圍牆之距離扣除系爭儀檢車車體外側至
第1 條白線中線之距離,即可得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儀檢
車懸臂縱已侵入外側車道上空,外側車道仍有足夠空間供許瑞
龍避開系爭儀檢車駕車通過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原審101 年3 月27日及7 月19日勘驗
筆錄、現場圖、照片、高雄港務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07 頁至第124 頁、第183 頁至第189 頁、
第46頁至第47頁)。足認系爭儀檢車掃描懸臂於收起時距離地
面高度,固低於該受檢站原限制高度,許瑞龍
猶得行駛至外側
車道,安全通過而不會碰撞系爭儀檢車掃描懸臂。佐以證人即
高雄關稅局系爭儀檢站儀檢人員黃○隆
結證稱:系爭貨櫃曳引
車進入儀檢站時,掃描懸臂尚未完全收起,擦撞之前
乃收起成
一字型;系爭事故發生後我有坐到系爭貨櫃車副手座拍照,故
知許瑞龍開貨櫃車通過時,應可看到懸臂高度等語(見原審卷
第148 頁至第150 頁、原審101 重訴字第65號卷㈠第128 頁、
第130 頁),
益徵許瑞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可見行進之待檢
車道前方有系爭儀檢車之掃描懸臂,且為另行前往00號儀檢站
受檢,乃變換車道改駛至外側車道,欲行通過。詎許瑞龍顯因
目測不當,未能及時駕車完全脫離待檢車道,即碰撞系爭儀檢
車掃描懸臂,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認確有未盡注意之過失。
是以上訴人主張許瑞龍並無過失等語,並不可採。又許瑞龍駕
駛之系爭貨櫃車乃屬汽車,因有過失致損害高雄關稅局所有系
爭儀檢車掃瞄懸臂,合於特殊
侵權行為之民法第191 條之2所
規定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情形,是以
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
人雖主張一般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惟該原因事實及聲明範圍亦
該當於民法第191 條之2 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適用該法律
,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訴外裁判禁止之問題。從而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起訴時僅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法院若
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判決,有違訴外裁判禁止原則等語,
並不足採。
㈣又查:系爭貨櫃曳引車進入儀檢站時,掃描懸臂尚未收起,擦
撞之前已經收起來成一字型;且系爭儀檢車前方或附近均未擺
設維修中告示牌或交通錐等物品一情,
業據證人黃○隆結證明
確(見原審卷第148 頁至第150 頁、原審101 年度重訴字第65
號卷㈠第127 頁、第128 頁、第130 頁、第148 頁),
核與證
人即現場儀檢人員簡信雄稱:系爭儀檢車掃描懸臂早上打開,
晚上作業完畢才收起來,系爭貨櫃車進來時已成ㄇ字型;許瑞
龍可能不知掃描懸臂收起來成一字型的高度是多少;又系爭儀
檢車附近未擺放故障或維修中告示牌或號誌,掃描懸臂收起時
,現場未標示可通過之限高是多高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2
頁、第154 頁)。足認平時司機駕駛貨櫃車進入儀檢站接受儀
檢時,系爭儀檢車掃描懸臂係放下成ㄇ字型,一般受檢車輛均
得順利通過,而無從預知掃描懸臂收起後之確實高度。反之,
高雄關稅局所屬人員於每日晚間作業完畢後,須將掃描懸臂收
起,應能知悉收起後掃描懸臂距離地面之高度低於ㄇ字型,倘
貨櫃車自下方通過,甚有可能與收起之掃描懸臂發生碰撞。又
黃政隆、簡信雄均屬高雄關稅局之使用人,且在場操作懸臂收
起維修作業,自有預先督促貨櫃車司機注意上開情形,並得在
場指揮行車路線,以防止擦撞事故發生之義務。佐以系爭事故
發生時,天候為雨天,高雄關稅局人員未於現場設置反光警告
標誌之事實,且除掃描懸臂上原有高度限制為4.65公尺之限高
標誌外,高雄關稅局人員未另行標示當時可通過之限高高度,
亦未於系爭儀檢車周圍擺設交通錐或禁止進入之標誌
等情,業
據
前揭證人黃政隆、簡信雄證述
綦詳,復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高雄港務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港務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至42頁、第40頁、第46頁至
47頁),
堪認高雄關稅局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派員或設置
交通錐、警示標誌,以阻止車輛通過系爭儀檢車已收起之懸臂
下方,或在場適度指揮汽車行進路線,亦有疏於防範之過失。
是以,本院審酌許瑞龍有未盡車前注意義務之過失,致未能防
範碰撞突出之懸臂;而高雄關稅局應能知悉掃描懸臂收起後之
高度,已有降低,確有禁止警戒受檢通過系爭儀檢車懸臂下方
之必要,其如於現場有設置警示標誌、交通錐,或有人員警戒
導引,將足以促使許瑞龍之注意,進而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
認雙方就事故之發生,應由許瑞龍負擔20% 之責任,餘由高雄
關稅局負擔。
被上訴人得否請求5,277,58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正義公司之受僱人許瑞龍駕駛系爭貨櫃車撞繫系爭儀檢
車掃描懸臂,致高雄關稅局支出費用修復,且被上訴人已理賠
高雄關稅局修復系爭儀檢車費用之80% 即保險金28,368,000元
,而修復費用中之材料應予以折舊,則以該金額計算高雄關稅
局所受之損害應為26,387,914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3頁),並有財產盤點清單、文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
2 年3 月14日文字第000000000 號函
暨附件投標標價清單調整
表、證人即高雄關稅局人員涂○宏及黃○洲之證述、投標標價
清單調整表、兆豐產物電子設備綜合保險單、
公證結案報告、
電子設備綜合保險賠款接受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影本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269 頁、第7 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28頁
、原審101 年度重訴字第65號卷㈠第28頁至第29頁、卷㈡第21
頁、第11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29頁)。足認許瑞龍確於執
行職務駕駛汽車時,因過失加損害於高雄關稅局所有之系爭儀
檢車,已不法侵害高雄關稅局之財產,致其因系爭事故受有26
,387,914元損害,且已向被上訴人取得理賠保險金。則依上開
說明,高雄關稅局本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僱傭人
正義公司與受僱人許瑞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上訴人已依
其與高雄關稅局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上訴人即得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本件代位請求。又因高雄關稅局過失
比例為80% ,上訴人過失比例為20% ,則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5,277,58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6,387,914元×20%
=5,277,5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再保險公司所領取之再保險金,因
日後再保險公司會向上訴人
求償,故本件需扣除再保險公司已
給付之再保險金等語。惟按再保險契約屬私法上
債權契約之一
種,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原保險契約與再保險契約乃
兩個別獨立存在之契約,當事
人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個別獨立之
契約決定。況由再保險種類亦可知,原保險契約與再保險契約
為兩個獨立存在之保險契約:以超額賠款再保險(Excess of
Loss Reinsurance)為例,原保險契約事故發生時,原保險人
須負理賠之責;然賠款未逾再保險契約約定額時,再保險契約
事故尚未發生,故再保險人不須負理賠之責。是原保險人依原
保險契約對原被保險人負責;再保險人依再保險契約對原保險
人負責,兩契約權利義務不相牽連,故再保險契約不應影響原
保險人之代位權利。又依再保險之習慣,再保險契約中多置入
代位條款:「再保險人對於賠款及理賠費用,依其再保險成分
負責任,但對於該項賠款之救護或追償所得,按其成分具有權
利。」是關於原保險人代位求償之問題,皆係交由原保險人向
第三人行使代位後,再依再保險契約之約定攤還一定比例與再
保險人。藉由攤還條款的設計,不僅可避免「原保險人(即再
保險契約中之被保險人)
不當得利」;對再保險人而言,要求
分散世界各地之再保險人分別行使代位權,事實上不可能也不
經濟;同時也避免應負責第三人面對各再保險人分別求償疲於
奔命,造成過大負擔。基此,若以禁止原保險人不當得利為理
由,認為再保險有保險法第53條之適用,
顯有多慮。況且,
迄
今未曾有再保險人代位求償之事例。職故,基於原保險人與再
保險人僅依各自保險契約負責,應不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
使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利;又再保險慣例上均有再保險人對原
保險人之攤還條款之約定,故現實上再保險人亦無耗費訴訟成
本向上訴人求償之可能。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與現行再保險實務
不符,顯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277,583 元及自100 年12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定相
當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