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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光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源 上列當事人與永上順有限公司間因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433 萬36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 萬5,949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及第466 條 之1 第1 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 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 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 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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