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光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俊源
上列
當事人與永上順有限公司間因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
上訴人不
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433 萬360 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6 萬5,949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及第466 條
之1 第1 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釋
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
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
理人之欠缺,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