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晶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文斌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
律師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陳虹龍
訴訟代理人 黃錦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1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89年7 月21日簽訂購買70公尺雲梯
消防車乙輛,總價新台幣(下同)4,075 萬元之採購合約,
於91年12月30日完成驗收,其中部分價金229 萬7,000 元因
雙方爭執有無浮報,兩造
乃合意該爭議款項
俟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函示結果後,再行處理,
詎被上訴
人隱匿行政院已於92年1 月29日函復之事實,致伊無法行使
請求權,
嗣伊於100 年12月16日、101 年3 月15日函催被上
訴人給付該229 萬7,000 元,被上訴人竟以
上開採購屬於
政
府採購法所定廠商以其他利益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情形,擅
自扣除189 萬1,000 元,僅支付40萬6,000 元,並為時效
抗
辯拒絕給付189 萬1,000 元,有違誠信,
爰依採購契約提起
本訴。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9 萬1,0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
本件採購係上訴人前公司負責人黃寬正以自
負虧損標取指揮車
對價之方式換取陳坤章承諾放寬70公尺雲
梯車採購之規格與提高底價,始促成兩造簽訂雲梯車採購契
約,伊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自暫未支付之229
萬7,000 元,扣除溢價金額189 萬1,000 元,並無違誤,況
雲梯車之價金
請求權時效為二年,採購案於91年12月30日即
驗收完成,行政院亦於92年1 月29日函復驗收付款爭議,應
由伊依契約自行核處,或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申請調解
,伊遂於92年3 月21日開立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
並支付無爭議之價金,上訴人尚於92年4 月9 日函催請求給
付差額,可見其無不能行使請求權之情,上訴人遲至101 年
7 月方起訴請求給付,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置
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9年7 月21日簽訂購買70公尺雲梯消防車乙輛之採購
合約,總價金額為4,075 萬元,上訴人於90年7 月26日交貨
,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30日完成驗收。
㈡上訴人前公司負責人黃寬正於驗收紀錄之廠商意見欄載明,
上訴人公司同意先領取無爭議之款項,有爭議之部分(229
萬7,000 元),同意被上訴人暫緩付款,待請示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後再行處理。
㈢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4 號刑事判決認定陳坤章等人圖
利未遂行為確定。
㈣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自暫未支付之金額229
萬7,000 元,扣除溢價金額189 萬1,000 元,支付上訴人40
萬6,000 元之餘額並由其受領完成。
㈤上訴人先後於92年4 月9 日、100 年12月16日及101 年3 月
15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付款,
迄於101年7月4日提起本訴。
四、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差額貨款請
求權,該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次: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
在
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
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
,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
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
非屬法律障礙
(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335號
裁判要旨參照)。而
消滅時
效雖得因請求而中斷,但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 條、第129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30 條參照),是由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而
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權人
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
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
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參照),準此,請求權人於
第一次請求後6 個月內僅再為請求而未起訴者,於第一次請
求起屆滿6 個月時,即視為不中斷。
㈡兩造於89年7 月21日簽訂購買70公尺雲梯消防車乙輛之採購
合約,總價金額為4,075 萬元,於91年12月30日完成驗收,
91年12月26日、30日驗收會議時,兩造曾就爭議款項分別表
示意見
略以:「(被上訴人)會計室王主任駿良意見:
本案
因涉及司法案件已起訴正審理中,是否得依契約付款,請先
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解釋後再決定能否支付貨款」、
「(被上訴人)政風室王科員福中意見:廠商是否同意本局
驗收決定之事項應表示意見」、「(上訴人)廠商意見:本
公司對貴局人員並未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
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故貴局無
權扣留任何款項,應一次付清全部款項。因貴局有本案涉及
司法案件已起訴正審理中之顧慮,故本公司同意先領取無爭
議之款項,有爭議之部分待請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後再
辦理」,嗣兩造就此達成決議:「本案因涉及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2137號等之起訴案,為兼顧本局立
場與廠方意願及權利,本案對於起訴中所提新台幣229 萬7,
000 元之浮報部分,經廠商同意暫緩付款。
惟本局會計室意
見及廠商要求仍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解釋後,再決定
處理方式」,此有驗收紀錄
可稽(原審卷第20頁),依上開
決議內容可知,因該229 萬7,000 元款項部分涉及司法案件
仍在審理中,是否浮報,兩造尚有爭議,上訴人遂同意暫不
請求該部分款項,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解釋函復後,再
決定後續處理方式。足見兩造確有合意上訴人就爭議款項之
請求權於行政院解釋函復之前應暫緩行使,此僅屬於價金請
求權得行使之時期,並未涉及任意變更或延長法定請求權消
滅時效
期間之問題,兩造自可合意決定該爭議款項請求權可
行使之條件,故上訴人得行使請求權之時點應自行政院函示
之後起算,
而非自驗收完成時起算其請求權時效,
堪以認定
。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上開價金給付之爭議,於92年
1 月29日函復被上訴人,略以:貴局函詢「89年70公尺雲梯
消防車採購案」驗收付款疑義案,屬履約管理事項,應由貴
局據契約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核處,如有爭議未能達成協議,
可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規定向本會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
申請調解等語(原審卷第69頁),被上訴人遂於92年3 月21
日開立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第18頁),支付無爭議
之價金3,845 萬3,000 元予上訴人,仍未給付爭議款項229
萬7,000 元;上訴人乃於92年4 月9 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該差額款項(原審卷第70頁),依上所述,足認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於92年1 月29日函釋後,上訴人即可行使該爭
議款項之請求權,縱上訴人辯稱其主觀上不知上開函復之事
實,然微論此為事實上之障礙,並非法律上之障礙,其執此
抗辯已非足取。況
觀諸上訴人於92年4 月9 日尚發函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該爭議款項,益證上訴人於
斯時已知公共工程委
員會已就爭議款事項為釋復,否則上訴人尚無於兩造為協議
後為
系爭款項請求之舉,是而上訴人至遲於斯時(92年4 月
9 日)已可行使該價金請求權,客觀上並無任何法律障礙,
故上訴人主張其因不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經函復而無
法行使請求權,時效不能起算,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上
訴人故意隱匿未告知函復乙事,反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
云
云,委不可採。綜上,上訴人依採購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雲梯消防車差額貨款,乃係提供商品予被上訴人之代價,其
請求權應
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
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60頁),上訴人雖於92年4 月9 日
、100 年12月16日及101 年3 月15日先後發函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爭議款項(原審卷第70、21、23頁),惟上訴人並未於
第一次請求權時效中斷(92年4 月9 日)後六個月內起訴,
依
前揭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其請求權時效不論係自行
政院函復後(92年1 月29日)或92年4 月9 日起算,至遲算
至94年4 月9 日止,均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
聲請再行訊問被上訴人
承辦人員劉晏瑄、徐振豐、蕭季慧及陳虹龍,欲證明被上訴
人曾表示須俟刑案有結論後,始可請款云云。惟按當事人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
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
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
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
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7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即已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其主張之上開證據方法於本件
訴訟繫屬(101 年7 月4
日)之前即已存在,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為時效抗辯,
足徵
上訴人於原審即可適時聲請調查該部分證人,其遲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
再開辯論並調查證據,自屬新攻擊
防禦方法,勢必延滯訴訟,依上訴人所述,亦無上開規定但
書各款之情形,且未據釋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違民事
訴訟法第447 條第1 、2 項之規定,本院認不能因上訴人之
不適時提出,而使被上訴人受程序上之不利益之懲罰,爰依
同條第3 項規定
予以駁回。
五、
綜上所述,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差額貨款請求權,亦已罹
於二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執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採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差額貨款189 萬1, 000元本息,不應准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