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
被
上 訴人 富竣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章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調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
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0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
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內政部營建署
承攬「台東縣岩
灣新村新建工程」後,於民國93年3 月4 日將上開工程之甲
、乙基地水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施作,並
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880,000元(含稅;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上訴人已完工,並於96年2 月1 日驗收完
畢,保固
期間開始起算。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營造工程物
價指數劇烈波動,致被上訴人工程成本遽增,上訴人允諾向
業主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後,再
按比例撥付被上訴人(下稱
系爭
合意),
嗣內政部營建署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程
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辦理物價調整工程款補貼作業要點」
,撥付物價指數調整款18,334,940元(下稱系爭調整款)予
上訴人,系爭調整款包括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在內,上
訴人竟拒絕按比例支付系爭調整款予被上訴人,實有違公平
原則。
爰依系爭合意及
民法第148 條、第179 條、第227 條
之2 第1 項之規定(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已
捨棄依系爭
合意、民法第148 條及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
,見本院卷第99、214 、215 頁)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
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24,012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調整款係業主依契約協議給付予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按比例撥付。
又系爭工程合約係採總價承包,並約明無物價調整
適用,被
上訴人應自行承擔物價變動風險,不得向上訴人另為請求。
縱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其性質應屬工程款之調整
,時效亦為2 年,而系爭工程自96年2 月1 日驗收完畢
迄今
已逾5 年,被上訴人之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
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324,012 元,及自原審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㈠
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4 日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
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6,880,000元,並於96年2 月
1 日驗收完畢,保固期間開始起算。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
向上訴人領取工程款25,363,052元,領取明細如上證八之明
細表
所載。
㈡上訴人與內政部營建署於95年7 月7 日簽訂「國內營建物價
變動(總指數)工程款補貼契約變更協議書」,並受領系爭
調整款18,334,940元。
㈢系爭工程合約及上訴人與內政部營建署就「台東縣岩灣新村
新建工程」所簽訂之契約,均無物價調整之約定。
㈣上訴人自合建公司所承接之系爭工程(甲、乙基地水電工程
,不包括合建公司已施作部分)均是由被上訴人施作。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依比例給付系爭調整款?如可請求,其
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上開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原告得訴請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
法
律關係,自應認為係
形成之訴。而形成權僅有除斥期間,
無適用請求權
消滅時效之餘地。又形成權之行使具有變更
原秩序之本質,民法第227 條之2 未設有除斥期間之限制
,致令契約當事人處於長久可能遭法院判令為增減給付之
狀態,顯非所宜,依
誠信原則,並斟酌本條為衡平而設之
立法目的,解釋上當
非不得類推適用原來給付消滅時效期
間之方式而創設除斥期間之限制。準此,系爭工程合約係
屬
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被上訴人之
報
酬請求權時效為2 年,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
1 項為本件請求,其除斥期間當為2 年,酌以如因情事變
更而有增加給付情事,於請求報酬時,應已發生,故除斥
期間之起算點與系爭工程合約報酬請求權相同。
(二)查,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4 日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
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6,880,000元,並於
96年2 月1 日驗收完畢,保固期間開始起算。被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已向上訴人領取工程款25,363,052元,領取明細
如上證八之明細表所載,又被上訴人最後一次領取工程款
之日期是96年1 月26日,意即在96年2 月1 日驗收前即已
領取工程款完畢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
、217 、221 、222 頁);又系爭工程合約肆、付款辦法
約定,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結算後,除保留保固金外,
上訴人應給付其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 頁)
,足見依約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日期為驗收完畢日
期即96年2 月1 日,
祇是上訴人提早於96年1 月26日給付
予被上訴人。另本件姑且不論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縱認其得請求
,
惟其系爭工程款報酬請求權時效係自96年2 月1 日之翌
日即96年2 月2 日起算,
依首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之情
事變更請求權之除斥期間亦應自96年2 月2 日起算,而於
98年2 月1 日罹於時效,被上訴人遲至101 年8 月28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 年除斥期間,是其本於民法第
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24,012 元
,及自原審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4,324,012 元,及自原審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