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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SUN KAO CO,LTD(三光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烈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被上訴人  泰惟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榮興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人是依泰國法律設立之公司,為泰國法人,堪認本件 為涉外民事事件。而我國就涉外民事訴訟之管轄權並未明文 規定,一般以我國法院審究涉外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時,屬間 接管轄性質,應與內國直接管轄時之規定相同,即基於判斷 基準同一,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又 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依我 國公司法設定之公司,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1 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第40、 41頁),復為上訴人不爭,上訴人更且對管轄之原審法院起 訴,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 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佐以兩造因系爭 契約所生爭執,於簽訂和解契約時,約定其準據法適用我國 法律,亦堪認當事人為上開法律行為即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 法之意思合致甚明,是本件準據法應為我國法律。再者,訴 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7 條不完 全給付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惟 核其請求,均基於兩造間後述設備之承攬(買賣)瑕疵之基 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27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鋁合金錠生產整廠設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金額為美金695,000 元,其中150 HP收塵機(集塵機)1 套 (下稱系爭集塵機),價額為美金14萬6903.11 元,被上訴 人已完成所有設備裝設,生產運轉後,系爭集塵機馬達(下 稱系爭馬達)於101 年11月11日發生故障,經伊送修始知馬 達非新品,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損 害賠償責任,而伊為此受有馬達維修費用泰銖6 萬7084元, 並停產16日,計新臺幣(下同)336 萬元等損害,爰依民法 第360 條、第227 條規定擇一訴請賠償。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3,427,0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泰銖6 萬78 91.5元及336 萬元本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委託伊承製系爭設備時,表示收塵機 之組裝零組件堪用即可,並未要求新品。且兩造於101 年7 月19日簽立和解契約書,合意系爭契約之交易均已完成,約 定上訴人不得再藉故請求,自不得再主張系爭馬達有瑕疵。 又上訴人未通知伊馬達損壞請求檢修,且無法證明送修之馬 達即為伊交付之系爭馬達,亦無法證明馬達之損壞非人為操 作不當所致,伊無需負責任,況上訴人無法證明停產損失, 即使有損失,亦與伊無關等語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4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金額為美金695, 000 元,其中集塵機設備,價格為美金146,903.11元,被上 訴人完成設備之裝設。 ㈡兩造於100 年4 月27日締約,同年8 月20日交貨,12月21日 冷運轉,陸續有熱運轉一直到101 年2 月25日,還有報告1 -5的缺失,101 年7 月19日雙方成立和解契約。 ㈢兩造於101 年7 月19日,就系爭契約簽立和解契約書,依契 約書第4 條約定:該契約之買賣均已完成,被上訴人仍應依 買賣契約負擔保固責任,上訴人不得再藉如環保、瑕疵、集 塵效果等理由,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第5 條約定:關於 本協議書如有爭議,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並以中華民國現行法為準據法。 ㈣系爭馬達非新品。 ㈤系爭設備,除了馬達外,其他零組件都以新品組裝。 ㈥如認定上訴人請求有理由,維修費用為新台幣62,460 元。 ㈦上訴人提出的報稅營業資料,形式上為真正。 ㈧驗收單上面寫2012年1 月4 日正式試車。 ㈨原契約標的物即有變頻器。 五、本院論斷: ㈠兩造有無約定契約所用之系爭馬達為新品或中古品?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公元2011年4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其餘 如以公元記載或主張者均換算為國曆),由被上訴人為伊承 製鋁合金錠生產整廠設備(下稱系爭設備),金額為美金 695, 000元,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設備並裝設完畢等情,已 據其提出合約書為證(合約編號00000000-0;原審卷第8 至 12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堪信為真。至其主張被上訴人 組裝所用之系爭馬達,未使用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元公司)之4P-150HP馬達(下稱系爭馬達),系爭設備於 試機時故障頻傳,其中系爭馬達更於整廠設備正式生產未久 之101 年11月11日即發生故障,其就近將之運至東元泰國廠 維修,始發現被上訴人並未以新品而係以94年出廠之馬達組 裝,顯已違約,應賠償其馬達維修費及16日未能生產之損失 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舉證證明。 ⒉經查: ⑴依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設備時,即約定集塵設備之馬 達應用東元牌新品組裝,足見其當時已知悉用以組裝之馬達 非被上訴人所製造,既指定特定品牌,足見此為上訴人締約 時所重視,又契約既採書面方式為之,對此重點,衡情當於 系爭契約上特別標明,此由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壹、15T 溶 解爐明細,項次1.9 :瓦斯燃燒機(泰惟廠牌或中國廠牌) ;貳、18T 保溫爐明細,項次2.9 :瓦斯燃燒機(泰惟廠牌 或中國廠牌);肆、鋁錠自動疊條機明細,項次4.5 :附帶 一噸磅秤(臺灣製);伍、5T迴轉爐,項次5.3 :「10HP賽 驅樂馬達×20H ×380V×5/8 (厚)」;陸、11米冷灰處理 桶明細,項次6.3 :「10HP賽驅樂馬達×20H ×380V×50# 」;捌、150HP 集塵機(脈沖式)明細,項次7.3 :「日本 濾布管150 ψ×204 。C 、項次7.5 :「日本電磁閥及膜片 閥CKDXPD 3-40A-RC-N 」,就上訴人指定經被上訴人同意之 特定廠牌、產地均為明示記載足徵(以上訴人自己提出較為 清晰之契約附件報價單為憑,本院卷㈡第45至48頁)。惟依 系爭契約此部分僅載為「壓風車150H×4P含馬達」(原審卷 第12頁反面),並未指明廠牌。又依上訴人既指定東元公司 廠製之馬達(即非依客戶訂製生產之客製馬達),而東元公 司廠製馬達販售歷時已久,為國內著名馬達生產廠商,而廠 製馬達通常於出廠時均附有保證書(或稱保固書),同為本 院所知。上訴人既慎重指定東元廠牌馬達,縱被上訴人交付 系爭設備時,縱漏一併交付馬達保證書(證明東元製造及保 固維修之年限),衡情亦會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保證書。至上 訴人雖主張此種整廠設備與一般家電不同,不當然會要求被 上訴人提出馬達保證書云云。惟按系爭馬達故障時,被上訴 人依約雖應負保固責任,但其並非馬達生產專業廠商如上, 仍須藉由東元公司專業檢查、維修。則上訴人持保證書直接 就近找東元公司泰國廠維修更有效率,無須透過被上訴人間 接轉請東元公司之費時,更能保障將來保固之用,此由上訴 人於系爭馬達故障後知悉就近送往東元公司泰國廠維修益徵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非可採。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設備時並 未交付馬達保證書,上訴人復未要求被上訴人補提出,均與 買受新品馬達索取保證書之常情有違。又即令馬達約定為新 品,上訴人既未索取保證書,則其於系爭馬達故障後,當從 速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曾多次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 ,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佐以,兩造訂約前,被上訴人以傳真 方式傳遞報價單,其上皆有被上訴人公司傳真機號碼,有報 價單足憑(原審卷第10頁)。顯見兩造得以傳真方式聯絡, 然上訴人除上開主張電話通知外,未別為舉證,所稱曾通知 即不可遽信。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傳真東元公司經銷商東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101 年11月28日報價單(原審卷第 51頁),顯見伊已通知檢修,被上訴人才會傳真報價單予伊 ,要求伊向東華公司買受新品馬達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惟,兩造間既得以傳真即時聯絡,若上訴人要求檢修,被 上訴人僅傳送新品價目表,顯未答覆檢修要求,上訴人卻未 即時以電子信函或傳真等反駁及主張權利,顯與常理有違。 又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⑴自正式驗收合格日起保固壹年, 如因人為操作疏忽損害設備或損害零件,並不在保固內(原 審卷第9 頁)。則以上訴人不爭執101 年3 月9 日熱試機( 即負載運轉測試)算至101 年11月11日馬達故障或同年11月 28日傳真報價單日止,均未超過契約所訂1 年保固期,被上 訴人要求上訴人自行購買新品即與常理有違,上訴人就此不 合約定之要求,卻未即時以信函、傳真等反駁及主張權利。 是應認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請其幫忙詢價,基於服務顧客 才向東華公司詢價,並傳真報價單等語,尚非虛詞;上訴人 所辯為非可採。 ⑶又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設備於101 年3 月19日熱試車後,上訴 人於同日通知被上訴人熱試車驗收結果,其中熱試車驗收單 上項次8.即150HP 集塵器部分,有:1.除塵器除塵效果差, 正常生產時無法達到除塵效果;2.除塵器頂部段蓋運行時有 變形,部分地方漏氣;3.除塵迄無壓差控制模式;4.除塵器 清灰工作模式與初期的離線式清灰設計不符;5.除塵器及其 他所有設備操作使用說明書等資料不全等驗收報告之缺點, 有各該函及熱試機驗收單足憑(原審卷第92、93頁)。上開 驗收缺失除1.除塵器除塵效果差,正常生產時無法達到除塵 效果,可能與馬達相關外,其餘則為設計、操作說明、或施 工品質等,上訴人應否就該等部分負責係另一問題。又系爭 馬達安裝後陸續於100 年12月21日為冷試車(空載試驗;原 審卷第69頁),101 年1 月4 日試車,復於101 年3 月9 日 熱試車驗收,雖仍有部分缺失,其中部分攸關集塵設備系爭 馬達部分(即前開熱試車驗收缺失1.;原審卷第92頁),致 未盡上訴人主觀上要求之情。然上訴人原即從事鋁製業,工 廠使用甚多馬達(僅否認有與系爭馬達同型號之馬達),佐 以系爭集塵設備安裝後,歷經多次測試,均存有瑕疵,且集 塵設備效果不佳,鼓風機是否運轉良好為主要關鍵之一,自 無不會同檢查系爭馬達之理。再者,如原證3 所示之銘牌( 原審卷第15頁)其外觀老舊,4 個螺絲同遭黑漬與其他處並 非一致而得輕易發現其非新品,然上訴人卻未在馬達運作至 101 年11月11日故障前要求更換,若契約要求新品,當不致 於此。 ⑷依上訴人用印、法定代理人署名之101 年6 月25日同意書( 原審卷第94頁;被上訴人尚未簽名),上訴人曾就集塵器缺 失部分,提議兩造就此部分損害各負擔一半(30萬泰銖)之 方案。按系爭整廠設備由被上訴人負責承製,如馬達約定為 新品,已見被上訴人組裝之工作物顯有瑕疵,參以書立同意 書時,亦尚未超過約定1 年保固期限,被上訴人既應負完全 契約責任,上訴人為受害人,何須分擔集塵器部分二分之一 之損失,此情同有違經驗法則。 ⑸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設備高達美金695,000 元,伊不可能為區 區198,000 元馬達(依東元公司101 年11月28日報價之同型 號新品價額),要求以中古品馬達組裝,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查當事人如何考量、決定採中古品或新品組裝,屬內心動 機,苟未表示於外,即與契約行為之成立與合致無涉。此情 亦如被上訴人所辯,上開契約價額既高,其不會為10餘萬之 馬達甘冒違約等風險之內心動機,均不得以之為證據相同, 而須藉由其他客觀事證綜合認定,此部分不足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⑹綜上,上訴人雖主張除特別約定外,馬達應為新品,被上訴 人應就契約未約定新品為舉證。按系爭設備除系爭馬達外, 其他組裝品(含機器、零件)均為新品,固為兩造不爭,然 其他組裝品已特別約定廠牌及生產地,與系爭馬達未約定之 情不同,自不得以此推論系爭馬達亦約定為新品。則兩造就 馬達新舊品既有爭執,且上訴人未據提出其他舉證,本院審 酌上情後,認被上訴人主張契約未約定系爭馬達應用東元牌 新品等語為可取,上訴人主張為非可採。 ㈡系爭馬達有無瑕疵及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不告知瑕疵? ⒈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 ,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其特約為無效,為民法第 367 條所明定。稽其規範目的乃避免出賣人違反誠實及信用 。是如於瑕疵具體發生後,權利人就該瑕疵如何補償甚至不 欲主張該權利者,即與上開規定所欲保護之規範目的無涉, 基於私法自治,非法之所禁,自無沿用上開規定餘地。系爭 設備安裝試車後雖有集塵設備效果不佳等瑕疵,但契約並未 約定使用新品馬達業如前述,則系爭馬達縱有瑕疵,即與故 意不告知瑕疵有別。況上訴人於知悉瑕疵後,同意減價收受 (即前述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損害部分),則其引民 法第367 條規定,主張仍可行使物之瑕疵擔保權利云云,即 非可採。 ⒉兩造於101 年7 月19日就系爭爭執簽署和解契約書(原審卷 第13頁),依其內容,乃基於原契約關係為基礎所為之和解 ,核屬宣示性和解。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預防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查和解契約第4 條 約定:雙方自簽立本協議書後,雙方合意系爭標的之買賣已 完成,甲方(即被上訴人)仍應依於買賣契約負擔「保固」 責任,然乙方(即上訴人)不得再藉如環保、瑕疵、集塵效 果等理由,對甲方為任何請求。按兩造就該瑕疵已成立和解 ,自應同受拘束,且依該和解約定,上訴人不得再執瑕疵擔 保責任、或集塵效果不佳不完全給付等事由對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於本案復自承不主張保固責任,是被上訴人因契約 所生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和解之成 立而解消(保固除外),上訴人再執以主張、請求,為無據 。 ㈢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和解? 承上,被上訴人於承製、交付系爭設備並無欺罔行為,此由 兩造於冷試車、熱試車發現瑕疵,上訴人於101 年6 月26日 提出協調書,最後並簽訂和解書等過程至明,則上訴人以其 遭詐欺,為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同非有據,不應 准許。 ㈣上訴人另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是否有據,金額 若干? 查,被上訴人交付之馬達故障雖屬瑕疵,且有給付不完全之 情,然兩造就此簽訂和解契約,並約由被上訴人給付1,309, 788 元予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已賠償上訴人主觀認為相當 之賠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部分未給付縱認為真,係 另一問題),更且於和解第4 條為如上之約明,則上訴人再 為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亦為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等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失利益336 萬元及維修費用泰銖 6 萬7084元之損害,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其 敗訴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並證據之聲請,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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