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SUN KAO CO,LTD(三光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正烈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
被
上訴人 泰
惟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榮興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 年2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上訴人是依泰國
法律設立之公司,為泰國法人,
堪認
本件
為
涉外民事事件。而我國就涉外民事訴訟之
管轄權並未明文
規定,一般以我國法院審究涉外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時,屬間
接管轄性質,應與內國直接管轄時之規定相同,即基於判斷
基準同一,類推
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又
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依我
國公司法設定之公司,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1 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原審卷第40、
41頁),復為上訴人不爭,上訴人更且對管轄之原審法院起
訴,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
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佐以
兩造因
系爭
契約所生爭執,於簽訂和解契約時,約定其準據法適用我國
法律,亦
堪認當事人為
上開法律行為即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
法之意思
合致甚明,是本件準據法應為我國法律。再者,訴
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民法第227 條
不完
全給付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惟
核其請求,均基於兩造間後述設備之
承攬(買賣)瑕疵之基
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27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鋁合金錠生產整廠設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金額為美金695,000 元,其中150 HP收塵機(集塵機)1 套
(下稱系爭集塵機),價額為美金14萬6903.11 元,被上訴
人已完成所有設備裝設,生產運轉後,系爭集塵機馬達(下
稱系爭馬達)於101 年11月11日發生故障,經伊送修始知馬
達非新品,被上訴人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
損
害賠償責任,而伊為此受有馬達維修費用泰銖6 萬7084元,
並停產16日,計新臺幣(下同)336 萬元等損害,
爰依民法
第360 條、第227 條規定擇一訴請賠償。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3,427,08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泰銖6 萬78
91.5元及336 萬元本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委託伊承製系爭設備時,表示收塵機
之組裝零組件堪用即可,並未要求新品。且兩造於101 年7
月19日簽立和解契約書,
合意系爭契約之交易均已完成,約
定上訴人不得再藉故請求,自不得再主張系爭馬達有瑕疵。
又上訴人未通知伊馬達損壞請求檢修,且無法證明送修之馬
達即為伊交付之系爭馬達,亦無法證明馬達之損壞非人為操
作不當所致,伊無需負責任,況上訴人無法證明停產損失,
即使有損失,亦與伊無關等語
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4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金額為美金695,
000 元,其中集塵機設備,價格為美金146,903.11元,被上
訴人完成設備之裝設。
㈡兩造於100 年4 月27日締約,同年8 月20日交貨,12月21日
冷運轉,陸續有熱運轉一直到101 年2 月25日,還有報告1
-5的缺失,101 年7 月19日雙方成立和解契約。
㈢兩造於101 年7 月19日,就系爭契約簽立和解契約書,依契
約書第4 條約定:該契約之買賣均已完成,被上訴人仍應依
買賣契約負擔保固責任,上訴人不得再藉如環保、瑕疵、集
塵效果等理由,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第5 條約定:關於
本協議書如有爭議,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並以中華民國現行法為準據法。
㈣系爭馬達非新品。
㈤系爭設備,除了馬達外,其他零組件都以新品組裝。
㈥如認定上訴人請求有理由,維修費用為新台幣62,460 元。
㈦上訴人提出的報稅營業資料,形式上為真正。
㈧驗收單上面寫2012年1 月4 日正式試車。
㈨原契約
標的物即有變頻器。
五、本院論斷:
㈠兩造有無約定契約所用之系爭馬達為新品或中古品?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公元2011年4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其餘
如以公元記載或主張者均換算為國曆),由被上訴人為伊承
製鋁合金錠生產整廠設備(下稱系爭設備),金額為美金
695, 000元,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設備並裝設完畢
等情,已
據其提出合約書為證(合約編號00000000-0;原審卷第8 至
12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
堪信為真。至其主張被上訴人
組裝所用之系爭馬達,未使用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元公司)之4P-150HP馬達(下稱系爭馬達),系爭設備於
試機時故障頻傳,其中系爭馬達更於整廠設備正式生產未久
之101 年11月11日即發生故障,其就近將之運至東元泰國廠
維修,始發現被上訴人並未以新品而係以94年出廠之馬達組
裝,顯已違約,應賠償其馬達維修費及16日未能生產之損失
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舉證證明。
⒉
經查:
⑴依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設備時,即約定集塵設備之馬
達應用東元牌新品組裝,足見其當時已知悉用以組裝之馬達
非被上訴人所製造,既指定特定品牌,足見此為上訴人締約
時所重視,又契約既採書面方式為之,對此重點,衡情當於
系爭契約上特別標明,此由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壹、15T 溶
解爐明細,項次1.9 :瓦斯燃燒機(泰惟廠牌或中國廠牌)
;貳、18T 保溫爐明細,項次2.9 :瓦斯燃燒機(泰惟廠牌
或中國廠牌);肆、鋁錠自動疊條機明細,項次4.5 :附帶
一噸磅秤(臺灣製);伍、5T迴轉爐,項次5.3 :「10HP賽
驅樂馬達×20H ×380V×5/8 (厚)」;陸、11米冷灰處理
桶明細,項次6.3 :「10HP賽驅樂馬達×20H ×380V×50#
」;捌、150HP 集塵機(脈沖式)明細,項次7.3 :「日本
濾布管150 ψ×204 。C 、項次7.5 :「日本電磁閥及膜片
閥CKDXPD 3-40A-RC-N 」,就上訴人指定經被上訴人同意之
特定廠牌、產地均為明示記載
足徵(以上訴人自己提出較為
清晰之契約附件報價單為憑,本院卷㈡第45至48頁)。惟依
系爭契約此部分僅載為「壓風車150H×4P含馬達」(原審卷
第12頁反面),並未指明廠牌。又依上訴人既指定東元公司
廠製之馬達(即非依客戶訂製生產之客製馬達),而東元公
司廠製馬達販售歷時已久,為國內著名馬達生產廠商,而廠
製馬達通常於出廠時均附有保證書(或稱保固書),同為本
院所知。上訴人既慎重指定東元廠牌馬達,縱被上訴人交付
系爭設備時,縱漏一併交付馬達保證書(證明東元製造及保
固維修之年限),衡情亦會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保證書。至上
訴人雖主張此種整廠設備與一般家電不同,不當然會要求被
上訴人提出馬達保證書
云云。惟按系爭馬達故障時,被上訴
人依約雖應負保固責任,但其並非馬達生產專業廠商如上,
仍須藉由東元公司專業檢查、維修。則上訴人持保證書直接
就近找東元公司泰國廠維修更有效率,無須透過被上訴人間
接轉請東元公司之費時,更能保障將來保固之用,此由上訴
人於系爭馬達故障後知悉就近送往東元公司泰國廠維修
益徵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非可採。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設備時並
未交付馬達保證書,上訴人復未要求被上訴人補提出,均與
買受新品馬達索取保證書之常情有違。又即令馬達約定為新
品,上訴人既未索取保證書,則其於系爭馬達故障後,當從
速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曾多次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
,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佐以,兩造訂約前,被上訴人以傳真
方式傳遞報價單,其上皆有被上訴人公司傳真機號碼,有報
價單
足憑(原審卷第10頁)。顯見兩造得以傳真方式聯絡,
然上訴人除上開主張電話通知外,未別為舉證,
所稱曾通知
即不可遽信。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傳真東元公司經銷商東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101 年11月28日報價單(原審卷第
51頁),顯見伊已通知檢修,被上訴人才會傳真報價單予伊
,要求伊向東華公司買受新品馬達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惟,兩造間既得以傳真即時聯絡,若上訴人要求檢修,被
上訴人僅傳送新品價目表,顯未答覆檢修要求,上訴人卻未
即時以電子信函或傳真等反駁及主張權利,顯與常理有違。
又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⑴自正式驗收合格日起保固壹年,
如因人為操作疏忽損害設備或損害零件,並不在保固內(原
審卷第9 頁)。則以上訴人不爭執101 年3 月9 日熱試機(
即負載運轉測試)算至101 年11月11日馬達故障或同年11月
28日傳真報價單日止,均未超過契約所訂1 年保固期,被上
訴人要求上訴人自行購買新品即與常理有違,上訴人就此不
合約定之要求,卻未即時以信函、傳真等反駁及主張權利。
是應認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請其幫忙詢價,基於服務顧客
才向東華公司詢價,並傳真報價單等語,
尚非虛詞;上訴人
所辯為非可採。
⑶又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設備於101 年3 月19日熱試車後,上訴
人於同日通知被上訴人熱試車驗收結果,其中熱試車驗收單
上項次8.即150HP 集塵器部分,有:1.除塵器除塵效果差,
正常生產時無法達到除塵效果;2.除塵器頂部段蓋運行時有
變形,部分地方漏氣;3.除塵
迄無壓差控制模式;4.除塵器
清灰工作模式與初期的離線式清灰設計不符;5.除塵器及其
他所有設備操作使用說明書等資料不全等驗收報告之缺點,
有各該函及熱試機驗收單足憑(原審卷第92、93頁)。上開
驗收缺失除1.除塵器除塵效果差,正常生產時無法達到除塵
效果,可能與馬達相關外,其餘則為設計、操作說明、或施
工品質等,上訴人應否就該等部分負責係另一問題。又系爭
馬達安裝後陸續於100 年12月21日為冷試車(空載試驗;原
審卷第69頁),101 年1 月4 日試車,
復於101 年3 月9 日
熱試車驗收,雖仍有部分缺失,其中部分攸關集塵設備系爭
馬達部分(即前開熱試車驗收缺失1.;原審卷第92頁),致
未盡上訴人主觀上要求之情。然上訴人原即從事鋁製業,工
廠使用甚多馬達(僅否認有與系爭馬達同型號之馬達),佐
以系爭集塵設備安裝後,歷經多次測試,均存有瑕疵,且集
塵設備效果不佳,鼓風機是否運轉良好為主要關鍵之一,自
無不會同檢查系爭馬達之理。再者,如原證3 所示之銘牌(
原審卷第15頁)其外觀老舊,4 個螺絲同遭黑漬與其他處並
非一致而得輕易發現其非新品,然上訴人卻未在馬達運作至
101 年11月11日故障前要求更換,若契約要求新品,當不致
於此。
⑷依上訴人用印、法定代理人署名之101 年6 月25日同意書(
原審卷第94頁;被上訴人尚未簽名),上訴人曾就集塵器缺
失部分,提議兩造就此部分損害各負擔一半(30萬泰銖)之
方案。按系爭整廠設備由被上訴人負責承製,如馬達約定為
新品,已見被上訴人組裝之工作物
顯有瑕疵,參以書立同意
書時,亦尚未超過約定1 年保固期限,被上訴人既應負完全
契約責任,上訴人為受害人,何須分擔集塵器部分二分之一
之損失,此情同有違
經驗法則。
⑸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設備高達美金695,000 元,伊不可能為區
區198,000 元馬達(依東元公司101 年11月28日報價之同型
號新品價額),要求以中古品馬達組裝,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查當事人如何考量、決定採中古品或新品組裝,屬內心動
機,
苟未表示於外,即與
契約行為之成立與合致
無涉。此情
亦如被上訴人所辯,上開契約價額既高,其不會為10餘萬之
馬達甘冒違約等風險之內心動機,均不得以之為證據相同,
而須藉由其他客觀事證綜合認定,此部分不足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⑹綜上,上訴人雖主張除特別約定外,馬達應為新品,被上訴
人應就契約未約定新品為舉證。按系爭設備除系爭馬達外,
其他組裝品(含機器、零件)均為新品,固為兩造不爭,然
其他組裝品已特別約定廠牌及生產地,與系爭馬達未約定之
情不同,自不得以此推論系爭馬達亦約定為新品。則兩造就
馬達新舊品既有爭執,且上訴人未據提出其他舉證,本院審
酌上情後,認被上訴人主張契約未約定系爭馬達應用東元牌
新品等語為可取,上訴人主張為非可採。
㈡系爭馬達有無瑕疵及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不告知瑕疵?
⒈按以特約
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
,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其特約為無效,為民法第
367 條所明定。稽其規範目的
乃避免出賣人違反誠實及信用
。是如於瑕疵具體發生後,權利人就該瑕疵如何補償甚至不
欲主張該權利者,即與上開規定所欲保護之規範目的無涉,
基於私法自治,非法之所禁,自無沿用上開規定餘地。系爭
設備安裝試車後雖有集塵設備效果不佳等瑕疵,但契約並未
約定使用新品馬達業如前述,則系爭馬達
縱有瑕疵,即與故
意不告知瑕疵有別。況上訴人於知悉瑕疵後,同意減價收受
(即前述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損害部分),則其引民
法第367 條規定,主張仍可行使物之瑕疵擔保權利云云,即
非可採。
⒉兩造於101 年7 月19日就系爭爭執簽署和解契約書(原審卷
第13頁),依其內容,乃基於原契約關係為基礎所為之和解
,
核屬宣示性和解。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預防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查和解契約第4 條
約定:雙方自簽立本協議書後,雙方合意系爭標的之買賣已
完成,甲方(即被上訴人)仍應依於買賣契約負擔「保固」
責任,然乙方(即上訴人)不得再藉如環保、瑕疵、集塵效
果等理由,對甲方為任何請求。按兩造就該瑕疵已成立和解
,自應同受
拘束,且依該和解約定,上訴人不得再執
瑕疵擔
保責任、或集塵效果不佳不完全給付等事由對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於
本案復
自承不主張保固責任,是被上訴人因契約
所生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和解之成
立而解消(保固除外),上訴人再執以主張、請求,為無據
。
㈢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和解?
承上,被上訴人於承製、交付系爭設備並無欺罔行為,此由
兩造於冷試車、熱試車發現瑕疵,上訴人於101 年6 月26日
提出協調書,最後並簽訂和解書等過程至明,則上訴人以其
遭詐欺,為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同非有據,不應
准許。
㈣上訴人另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是否有據,金額
若干?
查,被上訴人交付之馬達故障雖屬瑕疵,且有給付不完全之
情,然兩造就此簽訂和解契約,並約由被上訴人給付1,309,
788 元予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已賠償上訴人主觀認為相當
之賠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部分未給付縱認為真,係
另一問題),更且於和解第4 條為如上之約明,則上訴人再
為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亦為無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等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失利益336 萬元及維修費用泰銖
6 萬7084元之損害,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其
敗訴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
防禦方法並證據之
聲請,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