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元筠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正財
人
共 同 黃奉彬
律師
訴訟
代理人
被
上訴人 莊智淵
莊馥如
莊瑋聆
共 同 王玉慧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 莊佳瑜
法定代理人 張運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
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 年6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莊恭喜(民國100 年9 月30日死
亡)之
繼承人,莊恭喜生前以每1%股份新臺幣(下同)20萬
元投資上訴人元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筠公司),取得該
公司22% 股份即出資額440 萬元,莊恭喜因個人財產規劃,
將
上開出資額
借名登記在元筠公司另一股東即上訴人吳正財
名下,莊恭喜死亡後,其與吳正財間就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
係應已消滅。
爰依
民法繼承、借名登記終止後
不當得利之
法
律關係及公司法第103 條規定,起訴求為:㈠確認吳正財名
下元筠公司出資額1,040 萬元中之440 萬元為被上訴人共有
;㈡元筠公司應將股東名簿
所載吳正財名下出資額1,040 萬
元中之440 萬元部分,變更為被上訴人共有,並將被上訴人
等四人姓名及
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
二、上訴人則以:莊恭喜生前固將出資額借名登記在吳正財名下
,然因莊恭喜積欠訴外人易扵行1,500 萬元借款,該出資額
已於96年7 月3 日以股權移轉契約書,讓渡予易扵行
擔保上
開借款債務,並約定須於莊恭喜清償借款後,方得請求返還
,該股權移轉契約之移轉標的為借名登記終止後之出資額返
還
請求權,足見莊恭喜已將出資額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
求權讓與易扵行,被上訴人應受上開股權移轉契約書之
拘束
。莊恭喜
迄未清償對易扵行之上開債務,出資額之權利應屬
於易扵行,
非被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上訴聲明:㈠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莊恭喜生前曾資元筠公司,並將其所有22% 股權(每1%股權
為出資額20萬元,22% 股權即為出資額440 萬元)借名登記
於吳正財名下。
㈡莊恭喜已100 年9 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四人為莊恭喜之
繼
承人。
㈢元筠公司資本額2,000 萬元,原有股東莊恭喜及吳正財二人
,其等名下登記出資額各為1,000 萬元,由莊恭喜擔任董事
,吳正財為股東。
嗣於96年2 月26日莊恭喜將其名下出資額
1,000 萬元中之220 萬元讓與莊恭慶、140 萬元讓與易扵行
、200 萬元讓與吳正利、40萬元讓與吳正財、400 萬元讓與
吳政鍏,改選吳正財為董事,並據此修正章程股東名單,經
經濟部於96年3 月6 日核准登記。
㈣元筠公司章程第8 條規定:「本公司股東每出資1,000 元有
一表決權。
㈤被上訴人與易扵行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9
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
容為:「一、兩造確認
被告(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恭
喜先前借名登記於吳正財名下之元筠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權二
十二股(每股新台幣二十萬元),已歸原告(即易扵行)所
有。二、原告(即易扵行)拋棄其對被告因繼承莊恭喜而負
擔之借款
債權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本息;兩造並確認原告對
被告無其他借款債權存在」。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無確認出資額為其等所有之
確認利益?
㈡
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是否業經莊恭喜讓
與易扵行?
㈢被上訴人請求元筠公司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及變更記載股東
名簿,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有無確認出資額為其等所有之確認利益?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
字第1237號判例)。查,被上訴人主張
渠等為被繼承人莊恭
喜之法定繼承人,因莊恭喜死亡而繼承取得出資額之
所有權
,上訴人則
抗辯出資額應為易扵行所有,則該出資額之權利
歸屬即屬不明確,該不明確之狀態並可藉由本確認判決結果
除去,是被上訴人自有提起
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㈡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是否業經莊恭喜讓
與易扵行?
⒈上訴人雖辯稱:莊恭喜已將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讓
與易扵行,出資額之權利為易扵行所有,被上訴人並與易於
行於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確認被上訴人系爭出資額已歸易
於行所有等語,並提出元筠公司股權移轉契約書及另案和解
筆錄為據。
惟觀諸股權移轉契約書之內容共有5 點,依序為
第1 點:「茲莊恭喜
持有元筠股權22% 。」、第2 點:「本
人願將持有之股權全部移轉登記易扵行名下,以擔保對易扵
行之1,500 萬元之債務。」;第3 點:「甲方(即莊恭喜)
願將公司每年營利所得之股權之所得之紅利部分提撥80% 清
償上述債權至還清為止」;第4 點:「借款利息以年利率7%
計,雙方同意本金償清後再行結算之」;第5 點:「上述條
約未履行完畢,不得以其他理由取回股權」,甲方為莊恭喜
簽名,乙方為易扵行簽名,
見證人為吳正財(原審卷第35頁
)。是由上開約定文義及當事人簽名情形以觀,足見該移轉
契約書之締約當事人
乃莊恭喜、易扵行,
渠等為解決
彼此間
債權債務關係所為擔保標的、清償及結算方式之約定,即擔
保債權標的為該22% 之股權(即系爭出資額),該出資額係
用以擔保莊恭喜對易扵行之1,500 萬元債務,莊恭喜未清償
債務完畢之前,不得取回股權。吳正財並非契約當事人,僅
為見證人而已。參以系爭出資額早於96年7 月3 日簽立股權
移轉契約書之前,業登記於吳正財名下,原係為規避莊恭喜
之
債權人追討債務執行其出資額,並非於締結股權移轉契約
後,始將出資額借名登記於吳正財名下。且依股權移轉契約
書第2 點、第3 點之記載,益證莊恭喜實無將系爭出資額所
有權讓與易扵行之意,元筠公司每年營利所得股權紅利仍分
配予莊恭喜,僅提撥80% 比例為清償之用,其餘仍歸莊恭喜
所有,該契約書之性質僅係以股權移轉之約定供為借款擔保
之債權契約,莊恭喜並無將其對吳正財就出資額終止借名登
記返還請求權權讓與易扵行之意,或於莊恭喜與吳正財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將該出資額之返還請求權逕讓與易於
行之約定,是上訴人以股權移轉契約書抗辯莊恭喜已將「借
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易扵行,被上訴人已無權
利可得行使
云云,
核與上開股權移轉契約書之內容不符,不
足為採。至於另案和解筆錄(本院卷第64、65頁)乃被上訴
人與易扵行間關於如何清償結算莊恭喜與易扵行間債權債務
之關係所為之訴訟上和解,基於債之相對性,自與上訴人與
莊恭喜間就出資額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關,上訴人不得援
引另案和解筆錄資為
無庸返還系爭出資額登記之依據。
⒉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主張股權轉讓在當時簽訂時就已發生
移轉予易扵行的效力,只是借名登記在吳正財名下等語,已
生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
自認之效果云云(本院卷第56、
69、70頁)。然查,易扵行於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事
件(屏東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9號),雙方於102 年4 月
3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易扵行拋棄對被上訴人
因繼承莊恭喜而負擔之借款債權1600萬元本息,確認被上訴
人繼承莊恭喜先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權22股歸
易扵行所有(本院卷第64、65頁)。被上訴人代理人於102
年5 月7 日係因本院訊以:「該和解是要將
本件股份移轉給
易扵行嗎?」(按:當時本院尚未取得和解筆錄),而答稱
:「我也沒有參與,據悉....原證1 的股權轉讓在當時簽訂
就已發生移轉予易扵行的效力... 」,訴訟代理人所為僅在
陳述其未參與之該和解的意義,核與本件訴訟上之自認有間
。上該事件乃易扵行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給付訴訟,嗣
雙方為求解決,故而作成
前揭確認性之和解內容,即由易於
行拋棄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換取被上訴人承認易扵行對
系爭股份具有實質所有權利,該和解確認之內容,係渠等雙
方於事後為息訟止爭所作讓步之舉,非得執以作為「莊恭喜
與易扵行間於96年間訂約時,即將該股權轉予易扵行」之論
據。股權移轉契約書乃莊恭喜與易扵行為解決渠等間債權債
務關係而書立之債權契約,吳正財非該移轉契約之當事人,
基於債之相對性,該股權移轉契約亦與莊恭喜與吳正財間就
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無關,吳正財自不得以此拒絕依
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出資額予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又以:莊恭喜及被上訴人均尚未清償易扵行之1,500
萬元債務本息,自無權請求返還出資額云云。惟被上訴人係
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債權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移轉
登記),基於債之相對性而言,出資額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既存在於莊恭喜與吳正財間,吳正財為借名登記債權契約
相
對人,則於借名登記終止時,被上訴人基於莊恭喜繼承人之
地位繼受莊恭喜之權利,請求吳正財返還系爭出資額,吳正
財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其執莊恭喜與易扵行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為拒絕履行之抗辯,顯屬無稽。況被上訴人與易扵行業就
莊恭喜與易扵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另案達成訴訟上和解(
本院卷第64、65頁),易扵行雖因該和解內容取得系爭出資
額,惟此亦屬易扵行得請求被上訴人依和解內容移轉系爭出
資額之另一問題,核與吳正財應於借名登記終止後返還出資
額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無關。
㈢被上訴人請求元筠公司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及變更記載股東
名簿,有無理由?
⒈莊恭喜與吳正財間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依股權移轉契約書之內容,僅約定系爭出資額應擔保莊恭喜
積欠易扵行之1,500 萬元債務本息,而無逕將該出資額借名
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易扵行之意,業如前述,莊恭喜嗣於10
0 年9 月30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因莊恭喜死亡而消滅,吳
正財因借名登記為系爭出資額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
被上訴人四人同為莊恭喜之繼承人,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系爭
出資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吳正財名下之系爭出資額為
其等所共有,即有理由。
⒉依公司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公司應在本公司備置股東
名簿,記載左列事項:一、各股東出資額及股單號數。二、
各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
居所。三、繳納股款之年、月、
日。」,系爭出資額既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則被上訴人請
求元筠公司應將股東名簿所登載吳正財名下出資額1,040 萬
元中之440 萬元部分,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並將被上
訴人四人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被上訴人與易扵行於另案達成確認系爭出資額歸易於
行所有之和解內容,至多僅生易扵行得依該和解內容對被上
訴人為請求而已(例如將可於被上訴人於本件得勝訴判決後
,由被上訴人出具移轉系爭權利之書面,向元筠公司請求為
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上訴人自不得因被上訴人為解決與
易扵行在另案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之債務問題,嗣於102 年4
月30日所為和解,據為其主張莊恭喜於96年7 月3 日即已將
「出資額返還請求權」讓與易扵行。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借名登記終止後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及公司法第103 條規定,請求確認吳正財名下元筠公
司出資額1,040 萬元中之440 萬元為被上訴人共有;元筠公
司應將股東名簿所載吳正財名下出資額1,040 萬元中之440
萬元部分,變更為被上訴人共有,並將被上訴人四人姓名及
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
暨訴訟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