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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邱侯玉蘭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複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被上訴人  劉建堂即田原自行車出租店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被上訴人  東來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參加旅遊營業人東來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 東來旅行社)舉辦之中部谷關旅遊行程,於民國99年6 月5 日至台中縣石岡鄉(改制後為台中市○○區○○○○○道, 向劉建堂即田原自行車出租店(下稱劉建堂)承租自行車騎 乘。因該鐵馬道有高低起伏、上下坡顛簸,且租用之自行車 車籃僅以掛鉤懸掛在車頭,下緣未固定,於伊騎經下坡路段 時,發生車籃前後晃動及左右搖晃,並因此反彈撞擊前輪煞 車器,致前輪瞬間鎖死,後車輪從後往上騰空翻轉,伊因而 跌落、臉部重擊地面,受有臉部撕裂傷併鈍挫傷、背部鈍挫 傷、右側第1 及第7 肋骨骨折、牙齒斷裂、左側第6 對腦神 經麻痺致複視、頭部外傷併右側額葉出血、左側外旋神經麻 痺等傷害,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附 表所列殘廢等級第七級。劉建堂出租之自行車車籃下緣未固 定,除致行進中會發生前後晃動及左右搖晃,並欠缺當時科 技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有妨害駕駛者安全之虞,且該租車 行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亦未告知 旅客可提供安全帽或作行前安全講習、宣導應配戴安全帽及 煞車技巧,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並應負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東來旅行社就系爭自費行程,僅曾說明 要雙手煞車,其餘注意事項則未特別告知,且選擇讓團員向 提供具有上述瑕疵自行車之車行租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提供之旅遊服務亦不 具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又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新台幣(下同)93,694元、看護費用9 萬元、交通費用33 ,00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0,400元、勞動能力減損 3,032,237 元(月薪3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69.21%,依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懲罰性賠償金331,933 元(上開損害總額之10 %),合計4, 651,264 元,伊據此請求300 萬元(原審請求430 萬元,於 本院為減縮,下同)。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前段損害賠償請求權、第51條後段懲罰性賠償 請求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租 賃關係依第347 條準用第360 條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514 條之7 第2 項旅遊契約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劉建堂應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東來旅行社 應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 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免 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自行車採用懸掛式車籃,其裝置並無瑕 疵且未欠缺現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而該 車籃之懸掛方式既無危險性,本無須提供安全講習,我國法 令復未規定自行車出租業者須提供行前安全衛生講習,亦未 強制自行車騎士配戴安全帽。況劉建堂於車行明顯處已有「 可免費提供安全帽、租車前請檢查車況、有問題請告知工作 人員」之標示。故不能認有違反告知或注意義務。再者,系 爭事故發生路段係PU跑道,無顛簸情形,車籃於下坡時受地 心引力影響,與水平面垂直,除掛鉤外,會略向前頃,不至 於碰觸車身。況且,觀之系爭自行車之前輪煞車器結構,可 知一個煞車動作之產生,係將煞車握把握緊後,煞車線拉緊 一端煞車器,煞車器下端兩側之煞車皮會嵌緊輪圈致使前輪 停止轉動完成煞車動作。倘如上訴人主張「車籃反彈撞擊前 輪煞車器」,依上述之煞車機制,於車籃撞擊、卡住煞車器 上之煞車線時,煞車器兩端反而無法嵌緊,不可能產生煞車 作用,即不會產生「前輪鎖死」之結果。又系爭自行車於事 故後停放在劉建堂倉庫內,經送請財團法人自行車暨健康科 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自行車研發中心)鑑定結果,亦 認不至於有車籃反彈撞擊前輪煞車器之情形;上訴人摔車與 車籃懸掛方式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並無過失。縱認被上訴人須負賠償責任,應扣除上訴人已 獲得東來旅行社投保之保險理賠金3 萬元;上訴人主張之失 能等級第七級係其自行投保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 為評估,未經醫療專業機構認定,及其受傷後之視力亦未達 該等級,無從認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支 出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且請求 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300 萬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劉建堂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本息;東來旅行 社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本息,如劉建堂或東來旅行社已為 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 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6 月間參加旅遊營業人東來旅行社舉辦之中部 谷關旅遊行程,由其安排於同年月5 日至系爭鐵馬道,向劉 建堂付費100 元承租系爭自行車騎乘。 ㈡上訴人當日騎乘之自行車車籃係以掛鉤懸掛於車頭,下緣未 固定於自行車上。 ㈢上訴人騎乘系爭鐵馬道,行經下坡路段摔車,致跌落地面, 受有臉部撕裂傷併鈍挫傷、背部鈍挫傷、右側第1 及第7 肋 骨骨折、牙齒斷裂、左側第6 對腦神經麻痺致複視、頭部外 傷併右側額葉出血、左側外旋神經麻痺之傷害。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3,694元,已自東來旅行社 投保之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醫療險保險金3 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在后豐鐵馬道騎自行車摔車,受有上開傷害,是否係 因自行車上裝置之車籃碰撞前輪煞車器所致?其間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 ㈡如系爭事故係因車籃碰撞前輪煞車器所致,劉建堂就系爭自 行車車籃之裝置是否有瑕疵?是否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㈢劉建堂或東來旅行社是否有應於上訴人騎乘自行車前,向上 訴人告知車行可提供安全帽,及作行前安全講習,宣導應配 戴安全帽及煞車技巧、車籃懸掛方式,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 法,並應於明顯處為配戴安全帽之警告標示等作為義務? ㈣如被上訴人有前項之作為義務,其違反作為義務與上訴人摔 車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劉建堂有無過失?東來旅行 社提供旅遊服務有無過失? ㈤送鑑定之自行車與上訴人騎乘發生事故之自行車是否相同? 劉建堂送請鑑定前,有無調整改變車籃高度? ㈥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金額?應否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 3 萬元? ㈦上訴人受傷是否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 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等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 ㈧依上訴人所受傷勢,得主張之看護費用、就診交通費用、不 能工作之損失各為若干? ㈨上訴人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 ㈩上訴人得否主張懲罰性賠償金及金額若干? 六、茲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 )。 ㈡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原證3 、原證4 之照片,陳述「籃子下 緣後方就是前輪煞車器」、「當籃子沒下方支撐架,遇路面 顛坡,籃子會碰撞紅圈區塊(即煞車裝置)」、「跟手壓這 個點(即煞車裝置)一樣,會造成瞬間前輪煞車」(原審卷 ㈠17、18頁),並依據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 9 日函稱「該款自行車於騎駛中,如前煞車器遭撞擊致有任 一邊或兩邊煞車塊卡住車輪圈時,即可能造成前輪煞停」等 語(原審卷卷㈢61頁),主張系爭自行車可能因車籃懸掛方 式不當,撞擊前輪煞車器,導致前輪瞬間煞停等語。惟查, 被上訴人提出自行車供本院勘驗,並主張該提出之自行車係 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所騎之自行車;上訴人固否認該自行車 非事故發生當時其所騎自行車,然就該自行車與事故當時所 騎自行車係同款式,並不爭執(本院卷180 頁)。而經勘驗 結果,該被上訴人提出供勘驗之自行車(下稱「同款式自行 車」)之前輪煞車裝置與原證4 照片所示自行車(下稱「對 照之自行車」)之前輪煞車器裝置不同(本院卷88、89、10 2 至105 頁、199 頁、203 頁)。該「同款式自行車」之前 輪煞車器裝置,於騎者握緊把手煞車時,會左右閉合,再帶 動煞車塊夾住前輪以達煞車功能,煞車器係與煞車塊平行; 「對照之自行車」前輪煞車器裝置,於騎者握緊把手煞車時 ,會直接帶動煞車塊夾住前輪以達煞車功能,因煞車器於車 輪上方有突出點,如遭車籃或外力往騎乘者方向擠壓,將導 致煞車線拉緊而使煞車塊夾緊,造成煞停。是二者之煞車機 制並不相同。則依系爭事故自行車之前輪煞車機制,縱使車 籃於騎駛過程中會前後、左右或上下晃動,致碰撞車籃下方 之煞車器,均不會因此使該平行之煞車器產生左右閉合之情 形,故亦不致造成煞車塊夾緊前輪而突然煞停。上訴人另指 車籃可能擠壓煞車器中間之煞車線致煞車塊夾緊前輪而突然 煞停云云。惟該車籃之形狀既屬固定且面積大於該煞車器, 且車籃孔隙緊密,依上訴人陳述事發時係整個包包放置車籃 內,亦不致有突出物突出卡到煞車器內之煞車線;況如卡住 煞車器上之煞車線時,煞車器兩端反而無法嵌緊,不可能產 生煞車作用,即不會產生「前輪鎖死」之結果。是上訴人所 述情況,客觀上無發生之可能。至於美利達公司上開函文內 容,其意亦在陳述「煞車器」被撞擊致煞車塊卡住車輪圈之 情形,則其撞擊力亦須來自煞車器左右兩側才有可能發生。 本件車籃可能撞擊煞車器之情形,至多係上下方向之作用力 ,不至於使煞車器左右閉合而產生煞停。 ㈢再者,本件經囑託自行車研發中心鑑定,縱非同一部自行車 ,亦屬以同款式自行車,並騎乘者、車籃均配置相同重量, 或車籃未配置重量之條件測試,顯示作水平、斜坡之靜態測 試,在水平位置時,車籃底部接觸煞車導管,未接觸到煞車 器本體,在後輪抬高至41度時,車籃開始移動,並離開煞車 導線,但對煞車力均無顯著影響;再啟動地面輪帶動整車速 度達10km/hr 之動態測試3 次,每次10分鐘,相當於騎駛1. 66公里,以儀器紀錄其煞車力曲線均在-5N ~30N 單位間, 屬未實施煞車力之範圍,故對整車均未產生煞車力;復在斜 坡以人力雙腳踩踏板驅動行進,經實車測試3 次,每次約40 公尺,騎乘時無任何減速情形,故亦對整車均未產生煞車力 ,有自行車研發中心101 年10月17日(101 )自發字第151 號函所附委測案號00000000B 號測試報告、101 年10月26日 (101 )自發字第157 號函各1 份可憑(原審卷二第182 至 199 、203 頁)。即依同款式自行車、乘載相同重量,以實 驗室作靜態、動態模擬及實地騎乘結果,均未見因車籃搖晃 撞擊「煞車線」致前輪煞車作動之情形存在(至於是否可能 因車籃高度致撞及煞車器,業經認定上下作用力不足以使煞 車器左右閉合產生煞停如上述),甚至在斜坡時,置有上開 物品而具重量之車籃受地心引力之拉力影響,反而離開煞車 導線,是亦無因車籃設置致產生前輪鎖死、突然煞停之情。 從而,堪認系爭車籃之設置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不能認有相 當因果關係。又,該車籃之設置,客觀上屬於便利騎駛者放 置隨身輕便物品之用,使用者原不宜放置超過合理限度之重 量,如合理使用,本不具安全上之顧慮。是亦無再審究是否 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必要。 ㈣又劉建堂所營自行車店有懸掛免費提供安全帽、租車前請先 檢查車況之服務告示,有照片可稽(原審卷一第102 、103 頁)。系爭鐵馬道均係橡膠PU跑道、路面平坦,無崎嶇凹凸 狀況,沿路有「長下坡路段請減速騎乘」、「下坡路段常撞 一起、已經多起受傷意外」等警告標語,亦有照片可憑(原 審卷一第99至100 頁)。而騎乘自行車並不須具備特別之知 識、技術,且依一般人知識經驗,應知悉下坡時減速、謹慎 騎駛以避免緊急煞停之危險;騎乘自行車不配戴安全帽可能 產生之危險,上訴人並自承知悉應以雙手同時煞車。即具騎 駛自行車能力者,原應自行注意騎乘之安全動作,且系爭鐵 馬道未具特別之難度,故未限制使用者之資格,僅須騎駛者 自行注意速度、煞停及保持安全距離,被上訴人並無於行前 再為警誡或實施安全講習之作為義務。是被上訴人固無另行 提出警告或提供行前安全講習,並無違反作為義務,亦難認 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另上訴人主張劉建堂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向上訴人表示係因車籃晃動撞擊前輪 煞車器引起云云。惟劉建堂並未目睹事故經過,且車籃晃動 並不會撞擊前輪煞車器引起前輪突然鎖死,業經詳述如上, 既經劉建堂於訴訟上否認,且與調查結果相左,上訴人該主 張即不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㈤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據以認定劉建堂提供之系爭自 行車車籃懸掛方式與上訴人摔車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上 訴人亦無因作為義務之違反,致上訴人產生摔車之結果。上 訴人主張劉建堂或東來旅行社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 51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347 條準用第360 條、第51 4 條之7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者保護法、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 、瑕疵給付、旅遊營業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侵權行為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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