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如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慶雄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
被
上訴人 三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勝雄
被上訴人 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洋城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三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一公司)經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之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一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7
日訂立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三一公司承
作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區○○路之廠房及辦
公室新建工程之土建及機電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因
被上訴人三一公司偷工減料,且施工嚴重延宕,致上訴人受
有28,113,051元之損害(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此部分
損害賠
償事件,現由二審審理中),上訴人
乃於96年5 月1 日以
存
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為填補因被上訴人三一公司違
約所受損害,於96年6 月26日將被上訴人三一公司所開立面
額500 萬元
履約保證金本票提示,
詎被上訴人三一公司拒絕
給付而遭
退票,被上訴人並於
翌日自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三
民分行(下稱一銀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提領66
5 萬元,與自其他帳戶來源之50萬元,合計715 萬元,一併
存入被上訴人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利恆公司)
設於同一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內。而被上訴人間就
上開存入款項行為,係通謀脫產行為而屬無效,則被上訴人
三一公司得依
民法第767 條、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伯利恆公司返還5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如認被上訴人
間就移轉系爭款項
所有權之原因關係
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無論有償或無償,均有害及上訴人之
債權,上訴人亦得依民
法第244 條之規定求為撤銷該等有償或無償行為,並請求
回
復原狀。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三一公司有系爭本票違約損害
賠償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三一公司怠於行使其對被上訴人伯
利恆公司之權利,上訴人自得代位被上訴人三一公司行使之
。爰依民法第87條、第767 條、第179 條、第242 條規定為
先位請求,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伯利恆公司應給付被上訴
人三一公司500 萬元,並由上訴人
代位受領。另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2 、4 項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為備位請求,
備位
聲明:㈠被上訴人三一公司交付500 萬元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伯利恆公司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
伯利恆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三一公司500 萬元,並由上訴人
代位受領。就命三一公司給付金錢部分,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三一公司未於本院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
惟其於原
審以:系爭契約原定完工日期為94年11月10日,因上訴人於
施工
期間經常變更及追加設計,導致系爭工程完工日延後,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三一公司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又系爭本票
無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三一公司並無本票債權存在,亦無
代位權存在。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有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為辯。
四、被上訴人伯利恆公司則以:被上訴人間有資金融通,即使上
訴人所主張三一公司自96年1 月5 日起至96年9 月10日止,
有如附表一所示16,095,000元存入或轉帳入被上訴人伯利恆
公司之帳戶,但被上訴人伯利恆公司自95年12月25日起至96
年9 月10日止,共有如附表二所示19,196,983元存入或轉帳
入三一公司帳戶,經結算被上訴人三一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
伯利恆公司3 百萬元餘,故被上訴人間之資金融通非通謀脫
產行為。且被上訴人三一公司將系爭款項存入被上訴人伯利
恆公司帳戶,其原因是伯利恆公司於96年6 月26日先向怡盛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盛公司)借1 千萬元,伯利恆公
司再將其中675 萬元借予被上訴人三一公司,即同日存入被
上訴人三一公司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3),被上訴人三一公
司翌日再提領665 萬元(含系爭款項)入伯利恆公司帳戶為
清償。另被上訴人二人為不同之法人,被上訴人伯利恆公司
無法得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一公司有何糾葛,且被上訴人
公司間之借貸及清償行為,對被上訴人三一公司之
資力並無
影響,自無詐害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
抗辯。
五、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備位聲明
均同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伯利恆公司聲明: 上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一公司於94年11月7日訂立
承攬契約,
由被上訴人三一公司承作上訴人系爭工程。
㈡上訴人於96年5月1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三一公司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上訴人於96年6月26日提示被上訴人三一公司於96年2月16日
所開立、到期日96年3月31日、指定付款人一銀三民分行、
面額5 百萬元、票號TC0000000 號、供作系爭契約履約保證
之本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㈣三一公司法定代理人倪勝雄與被訴人伯利恆公司前法定代
理人黃引璋係夫妻關係。
七、
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間存入系爭款項之原因
法律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
㈡被上訴人三一公司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179 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伯利恆公司返還系爭款項?
㈢被上訴人間之存入系爭款項之原因
法律行為,係有償或無償
行為?該等有償或無償行為,是否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
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規定,求為撤銷該等有
償或無償行為(及撤銷移轉金錢之物權行為),並被上訴人
伯利恆公司應返還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三一公司,有無理由
?
㈣上訴人有無得代位被上訴人三一公司向被上訴人伯利恆公司
行使之權利?
八、本院判斷:
㈠本件訴訟係96年10月29日起訴,而上訴人另於98年間對被上
訴人提起清償債務等事件(高雄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7 號
、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6號),其中主張被上訴人三一公
司存入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編號11部分包括本件5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伯利恆公司之帳戶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之事實,及於該事件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三一公
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編號11部分包括本件500 萬元)
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伯利恆公司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等情,
經原審調閱上開卷證
可證(影印卷外放,下稱
他案卷),因
該事件係繫屬在後,雖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9日判決,但經
上訴人上訴第三審,該事件尚未確定,
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一公司將系爭款項存入被上訴人伯利
恆公司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惟存入系爭款項
行為係
事實行為,非法律行為,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表明
被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買賣、
贈與或其他法律行為,故系
爭款項之存入係通謀虛偽的意思表示
云云(本院102 年7 月
23 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知上訴人並未特定主張被上訴人
間就存入系爭款項之原因法律行為為何,但主張若有原因法
律行為係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
㈢
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
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原因法律行係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伯利恆公司則抗辯其原因法律行為
係資金融通、消費借貸,否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
依
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間之法律行為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
舉證責任。
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三一公司就系爭契約之違約爭議於
96年1 月前即產生,而由被上訴人三一公司於96年2 月16日
開立系爭本票供為履約擔保,及上訴人於96年5 月1 日終止
系爭契約,並於96年6 月26日提示系爭本票遭退票等情,固
有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存證信函、工程鑑定報告、系爭
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可稽,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三一公司就系爭工程已生債權債務糾紛及三一公司無給付
上訴人金錢意願之事實,但並不表示三一公司有上開糾紛後
,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上訴人上開舉
證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三一公司將系爭款項存入他人帳戶
之原因法律行為,係與他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一公司法定代理人倪勝雄與被上訴
人伯利恆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黃引璋為夫妻關係,倪勝雄並
兼任伯利恆公司董事,且三一公司、伯利恆公司之營業地係
設於同址之事實,雖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然被上訴人三一公司、伯
利恆公司係分別依法設立之法人,本為不同法人人格,雖然
有上開事實,但無從僅憑此事實
遽認被上訴人二法人間所為
法律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
存入系爭款項之原因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
僅憑上訴人上開舉證,尚
難認信為真。
⑵另被上訴人伯利恆公司抗辯其與三一公司間有如附表二所示
資金融通關係存在,且系爭款項之存入原因,係被上訴人伯
利恆公司於96年6 月26日向怡盛公司借款1 千萬元後,同日
將其中675 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三一公司帳戶(如附表二編號
13),其目的係向系爭本票付款銀行顯示被上訴人三一公司
並非無資力,
嗣被上訴人三一公司翌日自帳戶提領665 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11),連同被上訴人伯利恆公司自有50萬元
入伯利恆公司帳戶,係清償前述部分借款,被上訴人間並無
通謀虛偽意思之行為等情。上訴人則否認上開事實。
惟查:
①被上訴人三一公司前揭帳戶於96年6 月26日確有現金675
萬元存入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否認該款項
係被上訴人伯利恆公司存入或怡盛公司之款項;並抗辯係
被上訴人三一公司自己之資金云云。惟被上訴人伯利恆公
司所抗辯於96年6 月26日向怡盛公司借款1 千萬元,同日
將其中675 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三一公司帳戶之事實,已提
出怡盛公司1 千萬元取款憑條及存摺封面影本、存入三一
公司675 萬元存款憑條為證(本院卷第70、71頁),且
675 萬元並非小額金錢,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三一公司其他帳戶或有其他資金來源,其上開抗辯該日存
入三一公司之675 萬元係三一公司自有資金,尚無可信。
②證人即怡盛公司負責人李O春之姐李O玉於他案二審證稱
:怡盛公司之資金都是伊在調度,怡盛公司從事工程承攬
,與三一公司、伯利恆公司間會互相保證,小包會互相調
用;96年6 月伯利恆公司總經理倪勝雄打電話給伊,拜託
伊調給他資金1 千萬元,當時怡盛公司是有資金的,伊就
答應幫忙,但要求開倪勝雄太太黃引璋的票擔保;倪勝雄
跟伊講是伯利恆公司要借,黃引璋是當時伯利恆公司的負
責人;當時伯利恆公司有擔任怡盛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潮州
分行興建工程的
保證人,如果怡盛公司無法實際施作要由
伯利恆公司接手,所以伊只要求由黃引璋開票;因為公司
是法人,個人當保證人比較有保障;倪勝雄請他公司的小
姐過來拿取款條及存摺,由他們直接去提領現金;後來陸
陸續續開黃引璋的票清償,有一些是黃引璋開票幫伊支付
工程款給下包廠商,另一些是怡盛公司要用,也是開黃引
璋的票還給怡盛公司;票都有兌現等語(他案二審卷一第
208 頁至210 頁)。又倪勝雄於他案一審陳稱:96年6 月
26日一銀三民分行打電話通知伊有一張1 千萬元的銀行本
票(
所稱1 千萬元本票有誤,應指系爭500 萬元本票)軋
進去,而伯利恆公司與三一公司都有向一銀三民分行借錢
,伊就去找怡盛公司負責人李小姐(按即為李O玉),向
她借1 千萬元,答應在很短的時間內還給她,她要求伯利
恆公司的負責人黃引璋作連帶保證人,黃引璋答應,她才
答應借,所以這1 千萬元是由伯利恆公司向怡盛公司借的
;李小姐與伊談好後,伊打電話給伯利恆公司會計張小姐
,請她去怡盛公司拿1 千萬元取款條;
嗣後伊到一銀三民
分行,將其中675 萬元存入三一公司帳戶以顯示資力,因
三一公司與上訴人間有爭議,不能放在甲存帳戶讓他(指
上訴人)兌領票款等情(他案一審卷二第239 頁)。互核
證人李O玉與倪勝雄前揭所言伯利恆公司6 月26日確向怡
盛公司借得並提領1 千萬元部分相符,且上訴人於96年6
月26日確有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為兩造所不爭,而
675 萬元係於同日存入被上訴人三一公司乙存帳戶,亦敘
如前,足見倪勝雄前揭所述其代伯利恆公司向怡盛公司借
款之緣由,及三一公司就伯利恆公司所交付之675 萬元不
存入甲存帳戶之原因,確有客觀存在之前提事實
可佐。從
而,被上訴人伯利恆公司抗辯其與三一公司有資金融通,
故於96年6 月26日向怡盛公司借款1 千萬元後,同日將其
中675 萬元存入三一公司帳戶,三一公司於96年6 月27
日自帳戶提665 萬元入伯利恆公司帳戶,係清償行為,應
屬實在。
③他案中證人即前於89年至97年間擔任三一公司會計之張O
珍固證稱:三一公司與伯利恆公司並未結過帳乙語(他案
一審卷二第225-226 頁)。惟此係該二公司有無依實報稅
之問題,並不影響該2 公司間有無消費
借貸關係之認定。
且被上訴人伯利恆公司就本件借貸並未收取利息,而以當
時被上訴人三一公司法定代理人倪勝雄、伯利恆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黃引璋係夫妻關係,且本件借貸日期僅一日,即
96 年6月26日存入三一公司帳戶675 萬元(借),96年6
月27日三一公司帳戶提665 萬元入伯利恆公司帳戶(還)
,被上訴人伯利恆公司未收取利息,亦屬合乎常情。
④上訴人雖主張依卷附怡盛公司取款單編號為584 號,而同
日三一公司675 萬元存款憑証編號為570 號,編號在前,
則應先存入675 萬元,後提領1 千萬元,被上訴人所抗辯
先借1 千萬元再存入675 萬元等情,自不實在云云。然查
,取款單編號與存款憑證編號本為二個不同系統,自難以
各編號之前後而判定時間先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尚無
可採。
⑤上訴人主張依一銀三民分行101 年2 月20日22號函文(附
本院卷第91頁)所示,該銀行並未要求三一公司於系爭本
票退票日提供資力證明,足認被上訴人抗辯應銀行要求提
供資力證明而存入675 萬,自不實在云云。然經被上訴人
三一公司對該銀行上開函文
異議後,該銀行101 年3 月21
日44號函文(附本院卷第101 、102 頁)表示同意就前開
函文該部分
所載保留意見,並表示若口頭洽談或敦促,銀
行並無留存資料等情,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三一公司之資本額僅300 萬元,其
將675 萬元(應為665 萬元之誤)轉入伯利恆公司帳戶,
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該行為無效云云。然公司法第
15條規定係就公司將其資金貸予股東或他人之限制,而被
上訴人三一公司上開行為係清償借款債務,非借款予伯利
恆公司,自與公司法第15條規定不符,上訴人主張
並無可
採。
⑦上訴人請求向一銀三民分行調怡盛公司、黃引璋在該銀行
96年之帳戶資料,以便查知該二人資金來源,及主張對怡
盛公司資金狀況、黃引璋支票、包商發票等質疑等情。惟
本院認本件爭點係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款項有無借貸關
係存在,並經認定如前,無再函查怡盛公司、黃引璋上開
資力來源等情之必要,並此敘明。
⑶綜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之存入系爭款項之原因法律行為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且未能舉證証明為真實,其此部分
主張尚難信為真。而被上訴人伯利恆公司抗辯被上訴人三一
公司交付系爭款項予伯利恆公司係雙方基於資金融通之消費
借貸
合意而為清償,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可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伯利恆公司基於與三一公司間消費借貸之合
意而受清償系爭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並無
不當得利可
言。又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為所有人對於其所有物被侵害,
為保護所有權之物上
請求權,伯利恆公司受領三一公司存入
系爭款項,三一公司係為清償債務而為之,且金錢給付並無
所有物被侵害情事,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主張三一公司依
民法第767 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得對被上訴
人伯利恆公司請求返還系爭500 萬元款項,
自屬無據,從而
上訴人主張代位三一公司行使上開請求權,並由其代受領該
500 萬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被上訴人三一公司交付系爭款項入被上訴人伯利恆公司帳戶
,係基於雙方之消費借貸合意之清償行為,已據本院認定如
前,自屬有償行為,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無
償行為有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三一
公司就既存債務為清償,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
亦減少其債務
消極財產,於被上訴人三一公司之資力並無影
響(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
被上訴人三一公司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伯利恆公司清償
債務,並無減少其資力,自不構成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
詐
害債權行為,故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2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等債權(原因法律行為)及物權
行為(移轉金錢所有權),於法無據。其依同法條第4 項規
定,主張被上訴人伯利恆公司應回復原狀即給付500 萬元予
被上訴人三一公司,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三一公司對伯利恆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款
項,並代為受領,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一公司於96年6 月27日存
入被上訴人伯利恆公司帳戶內款項中之500 萬元,係通謀脫
產行為而屬無效,並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三一公
司存入系爭款項係清償對伯利恆公司借貸債務,應為可信。
則上訴人主張係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等事實,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三一公司,本
於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242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伯利恆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三一公司500 萬元,並
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及民
法第242 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三一公司交付
500 萬元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伯利恆公司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及被上訴人伯利恆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三一公司500 萬
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
│編│日 期│三一公司由其│ 取款代號/型態 │存入伯利恆公│ 存款代號/型態 │上訴人所主張│
│ │ │乙存帳號:第│ │司乙存帳號:│ │三一公司交付│
│ │ │一銀行三民分│ │第一銀行三民│ │伯利恆公司之│
│ │ │行000-000-00│ │分行704-100-│ │金額(新台幣│
│ │ │668 領取之金│ │42978之金額 │ │) │
│號│ │額(新台幣)│ │(新台幣) │ │ │
├─┼────┼──────┼────────────┼──────┼─────────────┼──────┤
│1 │96.01.05│90,000元 │000-00-000-CP/現金支出 │95,000元 │000-00-000-CS/現金收入 │ 90,000元│
│ │ │(另加入其他│ │ │ │ │
│ │ │來源之5,000 │ │ │ │ │
│ │ │元存入伯利恆│ │ │ │ │
│ │ │公司帳戶) │ │ │ │ │
├─┼────┼──────┼────────────┼──────┼─────────────┼──────┤
│2 │96.02.05│334,720元 │000-00-000-TP/轉帳支出 │280,000元 │000-00-000-CS/現金收入 │ 280,000元│
│ │ │ │ │ │ │ │
├─┼────┼──────┼────────────┼──────┼─────────────┼──────┤
│3 │96.02.06│300,000元 │000-00-00-CP/現金支出 │330,000元 │000-00-00-CS/現金收入 │ 300,000元│
│ │ │(另加入其他│ │ │ │ │
│ │ │來源之30,000│ │ │ │ │
│ │ │元存入伯利恆│ │ │ │ │
│ │ │公司帳戶) │ │ │ │ │
├─┼────┼──────┼────────────┼──────┼─────────────┼──────┤
│4 │96.02.13│2,700,000元 │000-00-000-CP/現金支出 │2,700,000元 │000-00-000-CS/現金收入 │ 2,700,000元│
│ │ │ │ │ │ │ │
├─┼────┼──────┼────────────┼──────┼─────────────┼──────┤
│5 │96.02.26│80,000元 │000-00-00-TP/轉帳支出 │800,000元 │000-00-00-LS/一般轉帳收入 │ 80,000元│
│ │ │ │ │ │ │ │
├─┼────┼──────┼────────────┼──────┼─────────────┼──────┤
│6 │96.03.12│700,000元 │000-00-000-CP/現金支出 │740,000元 │000-00-000-CS/現金收入 │ 700,000元│
│ │ │(另加入其他│ │ │ │ │
│ │ │來源之40,000│ │ │ │ │
│ │ │元存入伯利恆│ │ │ │ │
│ │ │公司帳戶) │ │ │ │ │
├─┼────┼──────┼────────────┼──────┼─────────────┼──────┤
│7 │96.03.21│180,000元 │000-00-00-CP/現金支出 │180,000元 │000-00-00-CS/現金收入 │ 180,000元│
│ │ │ │ │ │ │ │
├─┼────┼──────┼────────────┼──────┼─────────────┼──────┤
│8 │96.04.16│600,000元 │000-00-00-CP/現金支出 │600,000元 │000-00-00-CS/現金收入 │ 600,000元│
│ │ │ │ │ │ │ │
├─┼────┼──────┼────────────┼──────┼─────────────┼──────┤
│9 │96.05.25│800,000元 │000-00-00-CP/ 現金支出 │750,000元 │000-00-00-CS/現金收入 │ 750,000元│
│ │ │100,000元 │000-00-0000-TP/ 轉帳支出│ │ │ │
├─┼────┼──────┼────────────┼──────┼─────────────┼──────┤
│10│96.06.11│600,000元 │000-00-000-CP/現金支出 │600,000元 │000-00-000-CS/現金收入 │ 600,000元│
│ │ │ │ │ │ │ │
├─┼────┼──────┼────────────┼──────┼─────────────┼──────┤
│11│96.06.27│6,650,000元 │000-00-00-CP/現金支出 │3,650,000元 │000-00-00-CS/現金收入 │ 6,650,000元│
│ │ │(另加入其他│ │3,500,000元 │000-00-00-CS/現金收入 │ │
│ │ │來源之500,00│ │ │ │ │
│ │ │0 元存入伯利│ │ │ │ │
│ │ │恆公司帳戶) │ │ │ │ │
├─┼────┼──────┼────────────┼──────┼─────────────┼──────┤
│12│96.07.16│950,000元 │000-00-00-CP/ 現金支出 │700,000元 │000-00-00-CS/現金收入 │ 800,000元│
│ │ │1,100,000元 │000-00-00-CP/ 現金支出 │100,000元 │000-00-00-CS/現金收入 │ │
├─┼────┼──────┼────────────┼──────┼─────────────┼──────┤
│13│96.08.10│1,135,000元 │000-00-00-TP/轉帳支出 │1,135,000元 │000-00-00-LS/一般轉帳收入 │ 1,135,000元│
│ │ │ │ │ │ │ │
├─┼────┼──────┼────────────┼──────┼─────────────┼──────┤
│14│96.09.10│1,230,000元 │000-00-000-TP/轉帳支出 │1,230,000元 │000-00-000-LS/一般轉帳收入│ 1,230,000元│
│ │ │ │ │ │ │ │
├─┼────┼──────┼────────────┼──────┼─────────────┼──────┤
│ │ │ │ │ │ 合計 │16,095,000元│
└─┴────┴──────┴────────────┴──────┴─────────────┴──────┘
附表二:
┌─┬────┬─────┬───────────┬──────┬──────┬─────────────┬──────┐
│編│日 期│伯利恆公司│ 取款代號/型態 │伯利恆公司存│伯利恆公司存│ 存款代號/型態 │被上訴人所主│
│ │ │由乙存帳號│ │入三一公司乙│入三一公司甲│ │張伯利恆公司│
│ │ │:第一銀行│ │存帳號:第一│存帳號:第一│ │交付三一公司│
│ │ │三民分行10│ │銀行三民分行│銀行三民分行│ │之金額(新台│
│ │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幣) │
│ │ │8 領取之金│ │8 之金額(新│8 之金額(新│ │ │
│ │ │額(新台幣│ │台幣) │台幣) │ │ │
│號│ │) │ │ │ │ │ │
├─┼────┼─────┼───────────┼──────┼──────┼─────────────┼──────┤
│1 │95.12.25│1,500,000 │000-00-00-CP/現金支出 │ │3,084,865元 │000-00-0000-LS/ 一般轉帳收│1,500,000元 │
│ │ │元 │ │ │ │入 │ │
├─┼────┼─────┼───────────┼──────┼──────┼─────────────┼──────┤
│2 │96.01.10│1,060,000 │000-00-000-CP/現金支出│5,000,000元 │ │000-00-00000-AC*704 │5,000,000元 │
│ │ │元 │ │ │ │ │ │
├─┼────┼─────┼───────────┤ │ │ │ │
│3 │96.01.10│1,370,000 │000-00-000-CP/現金支出│ │ │ │ │
│ │ │元 │ │ │ │ │ │
├─┼────┼─────┼───────────┤ │ │ │ │
│4 │96.01.10│1,540,000 │000-00-000-CP/現金支出│ │ │ │ │
│ │ │元 │ │ │ │ │ │
├─┼────┼─────┼───────────┤ │ │ │ │
│5 │96.01.10│1,630,000 │000-00-000-CP/現金支出│ │ │ │ │
│ │ │元 │ │ │ │ │ │
├─┼────┼─────┼───────────┼──────┼──────┼─────────────┼──────┤
│6 │96.04.02│500,000元 │000-00-00-CP/現金支出 │500,000 元 │ │000-00-00-CS/現金收入 │500,000 元 │
├─┼────┼─────┼───────────┼──────┼──────┼─────────────┼──────┤
│7 │96.04.02│500,000元 │000-00-00-CP/現金支出 │720,000 元 │ │000-00-00-CS/現金收入 │500,000 元 │
├─┼────┼─────┼───────────┼──────┼──────┼─────────────┼──────┤
│8 │96.04.04│500,000元 │000-00-000-CP/現金支出│350,000 元 │ │000-00-000-CS/現金收入 │350,000 元 │
├─┼────┼─────┼───────────┼──────┼──────┼─────────────┼──────┤
│9 │96.04.30│200,000元 │000-00-000-CP/現金支出│400,000元 │ │000-00-000-CS/現金收入 │400,000元 │
├─┼────┼─────┼───────────┤ │ │ │ │
│10│96.04.30│500,000元 │000-00-000-CP/現金支出│800,000元 │ │000-00-000-CS/現金收入 │800,000元 │
├─┼────┼─────┼───────────┤ │ │ │ │
│11│96.04.30│500,000元 │000-00-000-CP/現金支出│ │ │ │ │
├─┼────┼─────┼───────────┼──────┼──────┼─────────────┼──────┤
│12│96.06.25│770,000元 │000-00-00-CP/現金支出 │770,000 元 │ │000-00-00-CS/現金收入 │770,000 元 │
├─┼────┼─────┼───────────┼──────┼──────┼─────────────┼──────┤
│13│96.06.26│ │向怡盛公司借貸10,000,0│ │ │ │ │
│ │ │ │00元,將其中6,750,000 │ │ │ │ │
│ │ │ │元存入三一公司 │6,750,000 元│ │000-00-00-CS/現金收入 │6,750,000 元│
├─┼────┼─────┼───────────┼──────┼──────┼─────────────┼──────┤
│14│96.07.02│2,000,000 │000-00-000-CP/現金支出│1,000,000元 │ │000-00-00-CS/現金收入 │1,000,000元 │
│ │ │元 │ │ │ │ │ │
├─┼────┼─────┼───────────┼──────┼──────┼─────────────┼──────┤
│15│96.07.09│193,856元 │000-00-000-CP/現金支出│193,856 元 │ │000-00-000-CS/現金收入 │193,856 元 │
├─┼────┼─────┼───────────┼──────┼──────┼─────────────┼──────┤
│16│96.08.01│11,122元 │000-00-00-TP/轉帳支出 │11,122元 │ │000-00-00-LS/一般轉帳收入 │11,122元 │
├─┼────┼─────┼───────────┼──────┼──────┼─────────────┼──────┤
│17│96.08.02│45,766元 │000-00-00-TP/轉帳支出 │ │45,766元 │000-00-00000-LS/一般轉帳收│45,766元 │
│ │ │ │ │ │ │入 │ │
├─┼────┼─────┼───────────┼──────┼──────┼─────────────┼──────┤
│18│96.08.06│232,756元 │000-00-00-CP/現金支出 │ │232,756元 │000-00-00000-CS/現金收入 │232,756 元 │
├─┼────┼─────┼───────────┼──────┼──────┼─────────────┼──────┤
│19│96.08.10│134,131元 │000-00-00-TP/轉帳支出 │ │134,131元 │000-00-00000-LS/一般轉帳收│134,131元 │
│ │ │ │ │ │ │入 │ │
├─┼────┼─────┼───────────┼──────┼──────┼─────────────┼──────┤
│20│96.08.15│527,575元 │000-00-000-TP/轉帳支出│ │527,575元 │000-00-00000-LS/一般轉帳收│527,575元 │
│ │ │ │ │ │ │入 │ │
├─┼────┼─────┼───────────┼──────┼──────┼─────────────┼──────┤
│21│96.08.27│186,764元 │000-00-00-TP/轉帳支出 │ │186,764元 │000-00-00000-LS/一般轉帳收│186,764元 │
│ │ │ │ │ │ │入 │ │
├─┼────┼─────┼───────────┼──────┼──────┼─────────────┼──────┤
│22│96.08.31│220,673元 │000-00-00-TP/轉帳支出 │ │220,673元 │000-00-00000-LS/一般轉帳收│220,673元 │
│ │ │ │ │ │ │入 │ │
├─┼────┼─────┼───────────┼──────┼──────┼─────────────┼──────┤
│23│96.09.03│24,301元 │000-00-00-TP/轉帳支出 │ │24,301元 │000-00-00000-LS/一般轉帳收│24,301元 │
│ │ │ │ │ │ │入 │ │
├─┼────┼─────┼───────────┼──────┼──────┼─────────────┼──────┤
│24│96.09.10│50,039元 │000-00-000-TP/轉帳支出│ │50,039元 │000-00-00000-LS/一般轉帳收│50,039元 │
│ │ │ │ │ │ │入 │ │
├─┼────┼─────┼───────────┼──────┼──────┼─────────────┼──────┤
│ │合 計│20,946,983│ │16,494,978元│4,506,870元 │ │19,196,983元│
│ │ │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