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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如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雄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上訴人  三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勝雄 被上訴人  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洋城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三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一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一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7 日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三一公司承 作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區○○路之廠房及辦 公室新建工程之土建及機電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因 被上訴人三一公司偷工減料,且施工嚴重延宕,致上訴人受 有28,113,051元之損害(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此部分損害賠 償事件,現由二審審理中),上訴人乃於96年5 月1 日以存 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為填補因被上訴人三一公司違 約所受損害,於96年6 月26日將被上訴人三一公司所開立面 額500 萬元履約保證金本票提示,詎被上訴人三一公司拒絕 給付而遭退票,被上訴人並於翌日自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三 民分行(下稱一銀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提領66 5 萬元,與自其他帳戶來源之50萬元,合計715 萬元,一併 存入被上訴人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利恆公司) 設於同一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內。而被上訴人間就 上開存入款項行為,係通謀脫產行為而屬無效,則被上訴人 三一公司得依民法第767 條、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伯利恆公司返還5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如認被上訴人 間就移轉系爭款項所有權之原因關係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無論有償或無償,均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亦得依民 法第244 條之規定求為撤銷該等有償或無償行為,並請求回 復原狀。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三一公司有系爭本票違約損害 賠償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三一公司怠於行使其對被上訴人伯 利恆公司之權利,上訴人自得代位被上訴人三一公司行使之 。爰依民法第87條、第767 條、第179 條、第242 條規定為 先位請求,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伯利恆公司應給付被上訴 人三一公司500 萬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另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2 、4 項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為備位請求,備位 聲明:㈠被上訴人三一公司交付500 萬元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伯利恆公司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 伯利恆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三一公司500 萬元,並由上訴人 代位受領。就命三一公司給付金錢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三一公司未於本院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惟其於原 審以:系爭契約原定完工日期為94年11月10日,因上訴人於 施工期間經常變更及追加設計,導致系爭工程完工日延後,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三一公司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又系爭本票 無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三一公司並無本票債權存在,亦無 代位權存在。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有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為辯。 四、被上訴人伯利恆公司則以:被上訴人間有資金融通,即使上 訴人所主張三一公司自96年1 月5 日起至96年9 月10日止, 有如附表一所示16,095,000元存入或轉帳入被上訴人伯利恆 公司之帳戶,但被上訴人伯利恆公司自95年12月25日起至96 年9 月10日止,共有如附表二所示19,196,983元存入或轉帳 入三一公司帳戶,經結算被上訴人三一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 伯利恆公司3 百萬元餘,故被上訴人間之資金融通非通謀脫 產行為。且被上訴人三一公司將系爭款項存入被上訴人伯利 恆公司帳戶,其原因是伯利恆公司於96年6 月26日先向怡盛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盛公司)借1 千萬元,伯利恆公 司再將其中675 萬元借予被上訴人三一公司,即同日存入被 上訴人三一公司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3),被上訴人三一公 司翌日再提領665 萬元(含系爭款項)入伯利恆公司帳戶為 清償。另被上訴人二人為不同之法人,被上訴人伯利恆公司 無法得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一公司有何糾葛,且被上訴人 公司間之借貸及清償行為,對被上訴人三一公司之資力並無 影響,自無詐害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備位聲明 均同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伯利恆公司聲明: 上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一公司於94年11月7日訂立承攬契約, 由被上訴人三一公司承作上訴人系爭工程。 ㈡上訴人於96年5月1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三一公司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上訴人於96年6月26日提示被上訴人三一公司於96年2月16日 所開立、到期日96年3月31日、指定付款人一銀三民分行、 面額5 百萬元、票號TC0000000 號、供作系爭契約履約保證 之本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㈣三一公司法定代理人倪勝雄與被訴人伯利恆公司前法定代 理人黃引璋係夫妻關係。 七、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間存入系爭款項之原因法律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 ㈡被上訴人三一公司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179 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伯利恆公司返還系爭款項? ㈢被上訴人間之存入系爭款項之原因法律行為,係有償或無償 行為?該等有償或無償行為,是否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 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規定,求為撤銷該等有 償或無償行為(及撤銷移轉金錢之物權行為),並被上訴人 伯利恆公司應返還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三一公司,有無理由 ? ㈣上訴人有無得代位被上訴人三一公司向被上訴人伯利恆公司 行使之權利? 八、本院判斷: ㈠本件訴訟係96年10月29日起訴,而上訴人另於98年間對被上 訴人提起清償債務等事件(高雄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7 號 、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6號),其中主張被上訴人三一公 司存入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編號11部分包括本件5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伯利恆公司之帳戶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之事實,及於該事件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三一公 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編號11部分包括本件500 萬元) 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伯利恆公司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情, 經原審調閱上開卷證可證(影印卷外放,下稱他案卷),因 該事件係繫屬在後,雖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9日判決,但經 上訴人上訴第三審,該事件尚未確定,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一公司將系爭款項存入被上訴人伯利 恆公司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惟存入系爭款項 行為係事實行為,非法律行為,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表明 被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買賣、贈與或其他法律行為,故系 爭款項之存入係通謀虛偽的意思表示云云(本院102 年7 月 23 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知上訴人並未特定主張被上訴人 間就存入系爭款項之原因法律行為為何,但主張若有原因法 律行為係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 ㈢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 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原因法律行係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伯利恆公司則抗辯其原因法律行為 係資金融通、消費借貸,否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間之法律行為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三一公司就系爭契約之違約爭議於 96年1 月前即產生,而由被上訴人三一公司於96年2 月16日 開立系爭本票供為履約擔保,及上訴人於96年5 月1 日終止 系爭契約,並於96年6 月26日提示系爭本票遭退票等情,固 有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存證信函、工程鑑定報告、系爭 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三一公司就系爭工程已生債權債務糾紛及三一公司無給付 上訴人金錢意願之事實,但並不表示三一公司有上開糾紛後 ,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上訴人上開舉 證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三一公司將系爭款項存入他人帳戶 之原因法律行為,係與他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一公司法定代理人倪勝雄與被上訴 人伯利恆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黃引璋為夫妻關係,倪勝雄並 兼任伯利恆公司董事,且三一公司、伯利恆公司之營業地係 設於同址之事實,雖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然被上訴人三一公司、伯 利恆公司係分別依法設立之法人,本為不同法人人格,雖然 有上開事實,但無從僅憑此事實遽認被上訴人二法人間所為 法律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 存入系爭款項之原因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 僅憑上訴人上開舉證,尚難認信為真。 ⑵另被上訴人伯利恆公司抗辯其與三一公司間有如附表二所示 資金融通關係存在,且系爭款項之存入原因,係被上訴人伯 利恆公司於96年6 月26日向怡盛公司借款1 千萬元後,同日 將其中675 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三一公司帳戶(如附表二編號 13),其目的係向系爭本票付款銀行顯示被上訴人三一公司 並非無資力,嗣被上訴人三一公司翌日自帳戶提領665 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11),連同被上訴人伯利恆公司自有50萬元 入伯利恆公司帳戶,係清償前述部分借款,被上訴人間並無 通謀虛偽意思之行為等情。上訴人則否認上開事實。惟查: ①被上訴人三一公司前揭帳戶於96年6 月26日確有現金675 萬元存入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否認該款項 係被上訴人伯利恆公司存入或怡盛公司之款項;並抗辯係 被上訴人三一公司自己之資金云云。惟被上訴人伯利恆公 司所抗辯於96年6 月26日向怡盛公司借款1 千萬元,同日 將其中675 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三一公司帳戶之事實,已提 出怡盛公司1 千萬元取款憑條及存摺封面影本、存入三一 公司675 萬元存款憑條為證(本院卷第70、71頁),且 675 萬元並非小額金錢,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三一公司其他帳戶或有其他資金來源,其上開抗辯該日存 入三一公司之675 萬元係三一公司自有資金,尚無可信。 ②證人即怡盛公司負責人李O春之姐李O玉於他案二審證稱 :怡盛公司之資金都是伊在調度,怡盛公司從事工程承攬 ,與三一公司、伯利恆公司間會互相保證,小包會互相調 用;96年6 月伯利恆公司總經理倪勝雄打電話給伊,拜託 伊調給他資金1 千萬元,當時怡盛公司是有資金的,伊就 答應幫忙,但要求開倪勝雄太太黃引璋的票擔保;倪勝雄 跟伊講是伯利恆公司要借,黃引璋是當時伯利恆公司的負 責人;當時伯利恆公司有擔任怡盛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潮州 分行興建工程的保證人,如果怡盛公司無法實際施作要由 伯利恆公司接手,所以伊只要求由黃引璋開票;因為公司 是法人,個人當保證人比較有保障;倪勝雄請他公司的小 姐過來拿取款條及存摺,由他們直接去提領現金;後來陸 陸續續開黃引璋的票清償,有一些是黃引璋開票幫伊支付 工程款給下包廠商,另一些是怡盛公司要用,也是開黃引 璋的票還給怡盛公司;票都有兌現等語(他案二審卷一第 208 頁至210 頁)。又倪勝雄於他案一審陳稱:96年6 月 26日一銀三民分行打電話通知伊有一張1 千萬元的銀行本 票(所稱1 千萬元本票有誤,應指系爭500 萬元本票)軋 進去,而伯利恆公司與三一公司都有向一銀三民分行借錢 ,伊就去找怡盛公司負責人李小姐(按即為李O玉),向 她借1 千萬元,答應在很短的時間內還給她,她要求伯利 恆公司的負責人黃引璋作連帶保證人,黃引璋答應,她才 答應借,所以這1 千萬元是由伯利恆公司向怡盛公司借的 ;李小姐與伊談好後,伊打電話給伯利恆公司會計張小姐 ,請她去怡盛公司拿1 千萬元取款條;嗣後伊到一銀三民 分行,將其中675 萬元存入三一公司帳戶以顯示資力,因 三一公司與上訴人間有爭議,不能放在甲存帳戶讓他(指 上訴人)兌領票款等情(他案一審卷二第239 頁)。互核 證人李O玉與倪勝雄前揭所言伯利恆公司6 月26日確向怡 盛公司借得並提領1 千萬元部分相符,且上訴人於96年6 月26日確有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為兩造所不爭,而 675 萬元係於同日存入被上訴人三一公司乙存帳戶,亦敘 如前,足見倪勝雄前揭所述其代伯利恆公司向怡盛公司借 款之緣由,及三一公司就伯利恆公司所交付之675 萬元不 存入甲存帳戶之原因,確有客觀存在之前提事實可佐。從 而,被上訴人伯利恆公司抗辯其與三一公司有資金融通, 故於96年6 月26日向怡盛公司借款1 千萬元後,同日將其 中675 萬元存入三一公司帳戶,三一公司於96年6 月27 日自帳戶提665 萬元入伯利恆公司帳戶,係清償行為,應 屬實在。 ③他案中證人即前於89年至97年間擔任三一公司會計之張O 珍固證稱:三一公司與伯利恆公司並未結過帳乙語(他案 一審卷二第225-226 頁)。惟此係該二公司有無依實報稅 之問題,並不影響該2 公司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之認定。 且被上訴人伯利恆公司就本件借貸並未收取利息,而以當 時被上訴人三一公司法定代理人倪勝雄、伯利恆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黃引璋係夫妻關係,且本件借貸日期僅一日,即 96 年6月26日存入三一公司帳戶675 萬元(借),96年6 月27日三一公司帳戶提665 萬元入伯利恆公司帳戶(還) ,被上訴人伯利恆公司未收取利息,亦屬合乎常情。 ④上訴人雖主張依卷附怡盛公司取款單編號為584 號,而同 日三一公司675 萬元存款憑証編號為570 號,編號在前, 則應先存入675 萬元,後提領1 千萬元,被上訴人所抗辯 先借1 千萬元再存入675 萬元等情,自不實在云云。然查 ,取款單編號與存款憑證編號本為二個不同系統,自難以 各編號之前後而判定時間先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 可採。 ⑤上訴人主張依一銀三民分行101 年2 月20日22號函文(附 本院卷第91頁)所示,該銀行並未要求三一公司於系爭本 票退票日提供資力證明,足認被上訴人抗辯應銀行要求提 供資力證明而存入675 萬,自不實在云云。然經被上訴人 三一公司對該銀行上開函文異議後,該銀行101 年3 月21 日44號函文(附本院卷第101 、102 頁)表示同意就前開 函文該部分所載保留意見,並表示若口頭洽談或敦促,銀 行並無留存資料等情,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三一公司之資本額僅300 萬元,其 將675 萬元(應為665 萬元之誤)轉入伯利恆公司帳戶, 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該行為無效云云。然公司法第 15條規定係就公司將其資金貸予股東或他人之限制,而被 上訴人三一公司上開行為係清償借款債務,非借款予伯利 恆公司,自與公司法第15條規定不符,上訴人主張並無可 採。 ⑦上訴人請求向一銀三民分行調怡盛公司、黃引璋在該銀行 96年之帳戶資料,以便查知該二人資金來源,及主張對怡 盛公司資金狀況、黃引璋支票、包商發票等質疑等情。惟 本院認本件爭點係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款項有無借貸關 係存在,並經認定如前,無再函查怡盛公司、黃引璋上開 資力來源等情之必要,並此敘明。 ⑶綜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之存入系爭款項之原因法律行為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且未能舉證証明為真實,其此部分 主張尚難信為真。而被上訴人伯利恆公司抗辯被上訴人三一 公司交付系爭款項予伯利恆公司係雙方基於資金融通之消費 借貸合意而為清償,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可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伯利恆公司基於與三一公司間消費借貸之合 意而受清償系爭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 言。又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為所有人對於其所有物被侵害, 為保護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伯利恆公司受領三一公司存入 系爭款項,三一公司係為清償債務而為之,且金錢給付並無 所有物被侵害情事,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主張三一公司依 民法第767 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得對被上訴 人伯利恆公司請求返還系爭500 萬元款項,自屬無據,從而 上訴人主張代位三一公司行使上開請求權,並由其代受領該 500 萬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被上訴人三一公司交付系爭款項入被上訴人伯利恆公司帳戶 ,係基於雙方之消費借貸合意之清償行為,已據本院認定如 前,自屬有償行為,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無 償行為有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三一 公司就既存債務為清償,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 亦減少其債務消極財產,於被上訴人三一公司之資力並無影 響(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被上訴人三一公司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伯利恆公司清償 債務,並無減少其資力,自不構成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詐 害債權行為,故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2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等債權(原因法律行為)及物權 行為(移轉金錢所有權),於法無據。其依同法條第4 項規 定,主張被上訴人伯利恆公司應回復原狀即給付500 萬元予 被上訴人三一公司,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三一公司對伯利恆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款 項,並代為受領,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一公司於96年6 月27日存 入被上訴人伯利恆公司帳戶內款項中之500 萬元,係通謀脫 產行為而屬無效,並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三一公 司存入系爭款項係清償對伯利恆公司借貸債務,應為可信。 則上訴人主張係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等事實,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三一公司,本 於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242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伯利恆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三一公司500 萬元,並 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及民 法第242 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三一公司交付 500 萬元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伯利恆公司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及被上訴人伯利恆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三一公司500 萬 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 │編│日 期│三一公司由其│ 取款代號/型態 │存入伯利恆公│ 存款代號/型態 │上訴人所主張│ │ │ │乙存帳號:第│ │司乙存帳號:│ │三一公司交付│ │ │ │一銀行三民分│ │第一銀行三民│ │伯利恆公司之│ │ │ │行000-000-00│ │分行704-100-│ │金額(新台幣│ │ │ │668 領取之金│ │42978之金額 │ │) │ │號│ │額(新台幣)│ │(新台幣) │ │ │ ├─┼────┼──────┼────────────┼──────┼─────────────┼──────┤ │1 │96.01.05│90,000元 │000-00-000-CP/現金支出 │95,000元 │000-00-000-CS/現金收入 │ 90,000元│ │ │ │(另加入其他│ │ │ │ │ │ │ │來源之5,000 │ │ │ │ │ │ │ │元存入伯利恆│ │ │ │ │ │ │ │公司帳戶) │ │ │ │ │ ├─┼────┼──────┼────────────┼──────┼─────────────┼──────┤ │2 │96.02.05│334,720元 │000-00-000-TP/轉帳支出 │280,000元 │000-00-000-CS/現金收入 │ 280,000元│ │ │ │ │ │ │ │ │ ├─┼────┼──────┼────────────┼──────┼─────────────┼──────┤ │3 │96.02.06│300,000元 │000-00-00-CP/現金支出 │330,000元 │000-00-00-CS/現金收入 │ 300,000元│ │ │ │(另加入其他│ │ │ │ │ │ │ │來源之30,000│ │ │ │ │ │ │ │元存入伯利恆│ │ │ │ │ │ │ │公司帳戶) │ │ │ │ │ ├─┼────┼──────┼────────────┼──────┼─────────────┼──────┤ │4 │96.02.13│2,700,000元 │000-00-000-CP/現金支出 │2,700,000元 │000-00-000-CS/現金收入 │ 2,700,000元│ │ │ │ │ │ │ │ │ ├─┼────┼──────┼────────────┼──────┼─────────────┼──────┤ │5 │96.02.26│80,000元 │000-00-00-TP/轉帳支出 │800,000元 │000-00-00-LS/一般轉帳收入 │ 80,000元│ │ │ │ │ │ │ │ │ ├─┼────┼──────┼────────────┼──────┼─────────────┼──────┤ │6 │96.03.12│700,000元 │000-00-000-CP/現金支出 │740,000元 │000-00-000-CS/現金收入 │ 700,000元│ │ │ │(另加入其他│ │ │ │ │ │ │ │來源之40,000│ │ │ │ │ │ │ │元存入伯利恆│ │ │ │ │ │ │ │公司帳戶) │ │ │ │ │ ├─┼────┼──────┼────────────┼──────┼─────────────┼──────┤ │7 │96.03.21│180,000元 │000-00-00-CP/現金支出 │180,000元 │000-00-00-CS/現金收入 │ 180,000元│ │ │ │ │ │ │ │ │ ├─┼────┼──────┼────────────┼──────┼─────────────┼──────┤ │8 │96.04.16│600,000元 │000-00-00-CP/現金支出 │600,000元 │000-00-00-CS/現金收入 │ 600,000元│ │ │ │ │ │ │ │ │ ├─┼────┼──────┼────────────┼──────┼─────────────┼──────┤ │9 │96.05.25│800,000元 │000-00-00-CP/ 現金支出 │750,000元 │000-00-00-CS/現金收入 │ 750,000元│ │ │ │100,000元 │000-00-0000-TP/ 轉帳支出│ │ │ │ ├─┼────┼──────┼────────────┼──────┼─────────────┼──────┤ │10│96.06.11│600,000元 │000-00-000-CP/現金支出 │600,000元 │000-00-000-CS/現金收入 │ 600,000元│ │ │ │ │ │ │ │ │ ├─┼────┼──────┼────────────┼──────┼─────────────┼──────┤ │11│96.06.27│6,650,000元 │000-00-00-CP/現金支出 │3,650,000元 │000-00-00-CS/現金收入 │ 6,650,000元│ │ │ │(另加入其他│ │3,500,000元 │000-00-00-CS/現金收入 │ │ │ │ │來源之500,00│ │ │ │ │ │ │ │0 元存入伯利│ │ │ │ │ │ │ │恆公司帳戶) │ │ │ │ │ ├─┼────┼──────┼────────────┼──────┼─────────────┼──────┤ │12│96.07.16│950,000元 │000-00-00-CP/ 現金支出 │700,000元 │000-00-00-CS/現金收入 │ 800,000元│ │ │ │1,100,000元 │000-00-00-CP/ 現金支出 │100,000元 │000-00-00-CS/現金收入 │ │ ├─┼────┼──────┼────────────┼──────┼─────────────┼──────┤ │13│96.08.10│1,135,000元 │000-00-00-TP/轉帳支出 │1,135,000元 │000-00-00-LS/一般轉帳收入 │ 1,135,000元│ │ │ │ │ │ │ │ │ ├─┼────┼──────┼────────────┼──────┼─────────────┼──────┤ │14│96.09.10│1,230,000元 │000-00-000-TP/轉帳支出 │1,230,000元 │000-00-000-LS/一般轉帳收入│ 1,230,000元│ │ │ │ │ │ │ │ │ ├─┼────┼──────┼────────────┼──────┼─────────────┼──────┤ │ │ │ │ │ │ 合計 │16,095,000元│ └─┴────┴──────┴────────────┴──────┴─────────────┴──────┘ 附表二: ┌─┬────┬─────┬───────────┬──────┬──────┬─────────────┬──────┐ │編│日 期│伯利恆公司│ 取款代號/型態 │伯利恆公司存│伯利恆公司存│ 存款代號/型態 │被上訴人所主│ │ │ │由乙存帳號│ │入三一公司乙│入三一公司甲│ │張伯利恆公司│ │ │ │:第一銀行│ │存帳號:第一│存帳號:第一│ │交付三一公司│ │ │ │三民分行10│ │銀行三民分行│銀行三民分行│ │之金額(新台│ │ │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幣) │ │ │ │8 領取之金│ │8 之金額(新│8 之金額(新│ │ │ │ │ │額(新台幣│ │台幣) │台幣) │ │ │ │號│ │) │ │ │ │ │ │ ├─┼────┼─────┼───────────┼──────┼──────┼─────────────┼──────┤ │1 │95.12.25│1,500,000 │000-00-00-CP/現金支出 │ │3,084,865元 │000-00-0000-LS/ 一般轉帳收│1,500,000元 │ │ │ │元 │ │ │ │入 │ │ ├─┼────┼─────┼───────────┼──────┼──────┼─────────────┼──────┤ │2 │96.01.10│1,060,000 │000-00-000-CP/現金支出│5,000,000元 │ │000-00-00000-AC*704 │5,000,000元 │ │ │ │元 │ │ │ │ │ │ ├─┼────┼─────┼───────────┤ │ │ │ │ │3 │96.01.10│1,370,000 │000-00-000-CP/現金支出│ │ │ │ │ │ │ │元 │ │ │ │ │ │ ├─┼────┼─────┼───────────┤ │ │ │ │ │4 │96.01.10│1,540,000 │000-00-000-CP/現金支出│ │ │ │ │ │ │ │元 │ │ │ │ │ │ ├─┼────┼─────┼───────────┤ │ │ │ │ │5 │96.01.10│1,630,000 │000-00-000-CP/現金支出│ │ │ │ │ │ │ │元 │ │ │ │ │ │ ├─┼────┼─────┼───────────┼──────┼──────┼─────────────┼──────┤ │6 │96.04.02│500,000元 │000-00-00-CP/現金支出 │500,000 元 │ │000-00-00-CS/現金收入 │500,000 元 │ ├─┼────┼─────┼───────────┼──────┼──────┼─────────────┼──────┤ │7 │96.04.02│500,000元 │000-00-00-CP/現金支出 │720,000 元 │ │000-00-00-CS/現金收入 │500,000 元 │ ├─┼────┼─────┼───────────┼──────┼──────┼─────────────┼──────┤ │8 │96.04.04│500,000元 │000-00-000-CP/現金支出│350,000 元 │ │000-00-000-CS/現金收入 │350,000 元 │ ├─┼────┼─────┼───────────┼──────┼──────┼─────────────┼──────┤ │9 │96.04.30│200,000元 │000-00-000-CP/現金支出│400,000元 │ │000-00-000-CS/現金收入 │400,000元 │ ├─┼────┼─────┼───────────┤ │ │ │ │ │10│96.04.30│500,000元 │000-00-000-CP/現金支出│800,000元 │ │000-00-000-CS/現金收入 │800,000元 │ ├─┼────┼─────┼───────────┤ │ │ │ │ │11│96.04.30│500,000元 │000-00-000-CP/現金支出│ │ │ │ │ ├─┼────┼─────┼───────────┼──────┼──────┼─────────────┼──────┤ │12│96.06.25│770,000元 │000-00-00-CP/現金支出 │770,000 元 │ │000-00-00-CS/現金收入 │770,000 元 │ ├─┼────┼─────┼───────────┼──────┼──────┼─────────────┼──────┤ │13│96.06.26│ │向怡盛公司借貸10,000,0│ │ │ │ │ │ │ │ │00元,將其中6,750,000 │ │ │ │ │ │ │ │ │元存入三一公司 │6,750,000 元│ │000-00-00-CS/現金收入 │6,750,000 元│ ├─┼────┼─────┼───────────┼──────┼──────┼─────────────┼──────┤ │14│96.07.02│2,000,000 │000-00-000-CP/現金支出│1,000,000元 │ │000-00-00-CS/現金收入 │1,000,000元 │ │ │ │元 │ │ │ │ │ │ ├─┼────┼─────┼───────────┼──────┼──────┼─────────────┼──────┤ │15│96.07.09│193,856元 │000-00-000-CP/現金支出│193,856 元 │ │000-00-000-CS/現金收入 │193,856 元 │ ├─┼────┼─────┼───────────┼──────┼──────┼─────────────┼──────┤ │16│96.08.01│11,122元 │000-00-00-TP/轉帳支出 │11,122元 │ │000-00-00-LS/一般轉帳收入 │11,122元 │ ├─┼────┼─────┼───────────┼──────┼──────┼─────────────┼──────┤ │17│96.08.02│45,766元 │000-00-00-TP/轉帳支出 │ │45,766元 │000-00-00000-LS/一般轉帳收│45,766元 │ │ │ │ │ │ │ │入 │ │ ├─┼────┼─────┼───────────┼──────┼──────┼─────────────┼──────┤ │18│96.08.06│232,756元 │000-00-00-CP/現金支出 │ │232,756元 │000-00-00000-CS/現金收入 │232,756 元 │ ├─┼────┼─────┼───────────┼──────┼──────┼─────────────┼──────┤ │19│96.08.10│134,131元 │000-00-00-TP/轉帳支出 │ │134,131元 │000-00-00000-LS/一般轉帳收│134,131元 │ │ │ │ │ │ │ │入 │ │ ├─┼────┼─────┼───────────┼──────┼──────┼─────────────┼──────┤ │20│96.08.15│527,575元 │000-00-000-TP/轉帳支出│ │527,575元 │000-00-00000-LS/一般轉帳收│527,575元 │ │ │ │ │ │ │ │入 │ │ ├─┼────┼─────┼───────────┼──────┼──────┼─────────────┼──────┤ │21│96.08.27│186,764元 │000-00-00-TP/轉帳支出 │ │186,764元 │000-00-00000-LS/一般轉帳收│186,764元 │ │ │ │ │ │ │ │入 │ │ ├─┼────┼─────┼───────────┼──────┼──────┼─────────────┼──────┤ │22│96.08.31│220,673元 │000-00-00-TP/轉帳支出 │ │220,673元 │000-00-00000-LS/一般轉帳收│220,673元 │ │ │ │ │ │ │ │入 │ │ ├─┼────┼─────┼───────────┼──────┼──────┼─────────────┼──────┤ │23│96.09.03│24,301元 │000-00-00-TP/轉帳支出 │ │24,301元 │000-00-00000-LS/一般轉帳收│24,301元 │ │ │ │ │ │ │ │入 │ │ ├─┼────┼─────┼───────────┼──────┼──────┼─────────────┼──────┤ │24│96.09.10│50,039元 │000-00-000-TP/轉帳支出│ │50,039元 │000-00-00000-LS/一般轉帳收│50,039元 │ │ │ │ │ │ │ │入 │ │ ├─┼────┼─────┼───────────┼──────┼──────┼─────────────┼──────┤ │ │合 計│20,946,983│ │16,494,978元│4,506,870元 │ │19,196,983元│ │ │ │元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