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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亞洲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坤土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港引水人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胡延章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複代理人  洪甯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 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 年4 月3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管理及營運之拖船,於民國100 年4 月1 日、101 年2 月3 日,先後受第三人委託,分別拖帶無動力 之巴拿馬籍COSTIS輪(下稱高士輪)、馬拉柏籍CENDANAWAT I 輪(下稱勝達輪,合稱系爭船舶)欲申請進入高雄港進行 檢修時,竟遭被上訴人藉引水法第6 條「強制領港」之規定 ,強行要求伊除繳納引水法第10條規定應繳之引水費用外, 另分別與其訂定書面及口頭之拖救契約以同意超收費用,否 則即拒絕不予引領船舶進港,迫使伊同意額外支付費用,致 高士輪部分超收新台幣(下同)2,047,540 元(計算式:實 收2,058,700 元-應付11,160元=2,047,540 元),勝達輪 部分超收198,114 元(計算式:實收207,000 元-應付8,88 6 元=198,114 元),共計超額支付2,245,654 元;又被上 訴人實際上未曾為任何契約所約定之拖救行為,伊自得依民 法第255 條解除契約,並捨棄利息之請求,而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項之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超收部分之費 用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5,65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聲明與其在原審 所為者同。 二、被上訴人則以:動力船舶拖曳無動力船舶者,可向航政機關 申請不適用強制引水,本件系爭船舶既屬無動力船舶而由上 訴人所屬船舶拖帶進港,自不適用強制引水之規定,且事實 上系爭船舶當時均機艙嚴重進水、失去動力,船上並無船長 、海員,在機艙嚴重進水,船體在海上載浮載沉之情況下, 上訴人拖帶系爭船舶進港實有困難,遂請求被上訴人所屬3 名資深引水人從事實質輔助指揮行為,以協助系爭船舶拖帶 入港,故被上訴人所屬3 名資深引水人並非單純從事航路指 導或船舶操縱等引水業務,而係從事具海難救助性質之拖帶 行為,故兩造係就資深引水人提供協助及協調進港之事務簽 訂契約,被上訴人履行後依契約收取酬金,自不構成民法上 不當得利,亦無未依約給付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 日、101 年2 月3 日先後受託拖帶及 申請巴拿馬籍「高士輪」、馬拉柏籍「勝達輪」進入高雄港 。 ㈡兩造於100 年4 月1 日就「高士輪」簽立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3 名資深引水人協助拖帶「高士 輪」由高雄二港錨地至高雄港111 號碼頭進港泊靠。 ㈢被上訴人分別向上訴人收取「高士輪」進港費用2,058,700 元、「勝達輪」進港費用207,000 元,並開立內載上訴人為 「船東或代理行」之收據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所屬引水人4人於101年4月1日拖帶無動力、無船長 及海員之「高士輪」進入高雄港碼頭泊靠,該船淨噸位為17 ,214噸、貨載為27,000噸。 ㈤被上訴人所屬引水人3人於101年2月3日拖帶無動力、無船長 及海員之「勝達輪」進入高雄港碼頭泊靠,該船淨噸位為92 4 噸、貨載為3,159 噸。 ㈥原審卷第16頁高雄港引水費率表為真正。若本件為單純的引 水行為,原審卷第7 頁起訴狀所計算應給付費用,符合通常 引水費之計算標準。 四、被上訴人所屬引水人就系爭船舶進港所為之行為,係屬引水 或救助行為?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於申請進入高雄港前,均已提出船舶安 全適拖之證明,足認系爭船舶之狀態確屬安全無虞,並非處 於緊急危難之狀態,且依兩造就拖帶高士輪訂立之系爭契約 所載,被上訴人僅負責口頭協調、提供海事專業建議,對高 士輪於進港航行過程中所可能遭致之損害、沈船或其他損失 ,概不負責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所為只是提供引水人職業上 所具備且例行之業務,而非使高士輪脫險之救助行為,可見 被上訴人係執行引水工作,而非緊急救助云云。被上訴人則 辯稱:系爭船舶於被上訴人拖帶時,因機艙嚴重進水、失去 動力,均屬無動力船舶,且船長宣布棄船,船上未配置任何 人員,此與一般引水在於引領「動力船舶」,即船舶尚有適 航性且船上有船長或大副,由引水人提供意見,船長負責駕 駛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所為實質上屬於救助契約之救助行 為等語。 ㈡查,被上訴人所屬引水人4 人於101 年4 月1 日拖帶無動力 、無船長及海員之「高士輪」進入高雄港碼頭泊靠,該船淨 噸位為17,214噸、貨載為27,000噸;被上訴人所屬引水人3 人於101 年2 月3 日拖帶無動力、無船長及海員之「勝達輪 」進入高雄港碼頭泊靠,該船淨噸位為924 噸、貨載為3,15 9 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認定 「高士輪」係屬船機進水之遇難船舶,針對高士輪前揭申請 進港一事,於100 年3 月30日召開「高士輪機艙進水緊急進 港之緊急救助計畫審查事宜會議」,確認高士輪申請進港屬 船難型救難進港,非正常進港方式,要求船方就所提船況報 告書內容再作適拖條件補充,及修正進港航安措施船貨處理 計畫等,並提出500 萬元擔保金,另會請引水人辦事處增派 拖船及引水人,始於同年4 月1 日完成靠泊指定之碼頭;「 勝達輪」係船體受損且無動力之船舶,經會請引水人辦事處 及高雄港務局航政組等提供意見,以增派拖船及限白天拖進 港等措施處理,有交通部港務局、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港務分公司102 年3 月28日高港繫船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審查會議紀錄、高士輪檢定報告書等(原審卷第151 至 159 頁)為憑。兩造復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費用為美金70 ,000元,有系爭契約(原審卷第22頁)在卷可考,上訴人雖 主張被迫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然其如何有被脅迫等意 思不自由諸情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採信。 ㈢按本法所稱引水,係指在港埠、沿海、內河或湖泊之水道引 領船舶航行而言;引水人應於指定引水區域內,執行領航業 務,引水法第1 條、第22條定有明文。據此,引水人係以對 船舶提供引領技術,使航行於指定之引水區域內,引水人於 港內、港外或其他水域之引領行為,即為引水行為。又,依 商港法第四章之規定,船舶准否進出商港或於商港區域內移 泊,係屬交通部航港局權限,未經該局准予進出港或移泊者 ,不得招請引水人領航。此外,依同法第30條規定,引水人 基於領航安全之考量,亦得拒絕提供引水服務。..實務上倘 有本局核准進港,而按班表受招請之引水人依法拒領此等遇 難船之情形,則可能發生船舶所有人或船長自行另覓未輪值 之引水人,彼此訂立「救助契約」,屬私經濟行為,則非引 水費率表所規範,交通部航港局103 年1 月20日航安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64、65頁)。系爭船舶既無動 力,又無船員且船舶本身又非完整,則被上訴人抗辯此與一 般引水在於引領「動力船舶」,即船舶尚有適航性且船上有 船長或大副,由引水人提供意見,船長負責駕駛之情形不同 ,核屬可採。被上訴人所屬引水人拒絕引水,於法亦無不合 。 ㈣又遇難船舶,屬「死船」情況,該無動力船舶上仍具船長或 海員,引水人仍可向其提供專業建議以執行引水業務,並可 加計收取100%引水費;若屬「棄船」狀態,依海商法第62條 及1924年海牙規則第3 條規定,船舶之適航性是船舶航行的 首要條件,若船舶無船長、海員在船操作,引水人並無法提 供特殊航海技術建議予船長或船員參考以執行引水業務,一 旦遇險船舶為棄船狀態且申請緊急進港時,須經航政主管機 關評估後,邀集相關人士進行緊急救助專案會議,並要求船 舶所有人提出救助計畫(如救助或拖救單位、適拖證明書、 船況報告書、提供一定金額之擔保金..等),作為是否核准 進港參考依據,惟此時該遇險船舶之進港過程因船舶已不具 適航性,且危險性甚高,應認係屬遇險船舶之海難救助(SA LVAGE ),而非常態之船舶引領(PILOTAGE)。海難救助並 無一定收費標準或市場行情,有中華民國船長公會103 年2 月18日船公(103 )銘字第008 號函可憑。足認高士輪、勝 達輪進港泊靠係屬前述無動力且無船長、海員之「棄船」狀 態,引水人無法實施通常之領航行為,兩造始另訂契約約定 由被上訴人協助拖帶進港。上訴人抗辯系爭船舶只是「死船 」,並非遇難船舶云云,自與事實不合,並無足採。 ㈤證人即高士輪上開會議主持人程建宇到庭證稱:海難救助之 船舶進出港也是需要引水,因高士輪已經不具動力及適航性 ,已非可以一般引水方式正常進港,而屬海難型進港,需有 經驗及資格之引水人協助進港,此時引水人負擔之責任比正 常引水還大;高士輪一案如同接力賽,前段從源頭到錨地, 由上訴人處理海難救助,從錨地到碼頭,接續由引水人接手 ,聽從引水人之指示,引領高士輪進入高雄港,故認為是海 難型之救助,因引水人有分擔救助行為之風險,所為應兼有 引水及救助等語(原審卷第169 、170 頁),而認被上訴人 就高士輪所為拖帶進港之行為,兼具引水及救助性質。證人 即高士輪引水人蘇燦標證稱:當時高士輪快要沈掉,經港務 局開會且委託檢驗評估確認可短暫進港,而由我、盧永寬、 丁漢利、金南成4 人擔任引水人;因為高士輪當時舵已經卡 死,會倒向一邊一直轉,所以需要拖船協助控制,我在高士 輪前面的拖船上,金南成在高士輪後面的拖船上,丁漢利及 盧永寬在高士輪上,而在高士輪上的人要綜觀前後狀況,告 知前後拖船之引水人要如何動作,要靠4 位引水人相互聯絡 修正船的方向,才能引領船到指定的舶位;本件收費是依照 救難方式談的,當初有議價,因為高士輪在外海已經船長宣 布棄船,船上沒有海員,船本身也沒有動力,與正常引水不 同,基本上就是海難救助等語(原審卷第240 至244 頁)。 證人即高士輪引水人盧永寬亦證稱:當天主領是丁漢利,我 是他的助手,由他判斷來決定動作,我再傳達給蘇燦標及金 南成;一般正常的船從引水站到訊號台下是沒有拖船的,高 士輪是遇難船,上訴人及港務局各派2 條拖船協助;當時高 士輪船上沒有任何船員,若船舶為棄船,要進入高雄港則港 務局要開會,評估進港有無危險,如此應非引水,而是救難 ;海難救助的報酬是依困難度由當事人談的等語(原審卷第 245 至247 頁)。由此益徵高士輪進港時係屬「棄船」狀態 ,本身並無動力,船上亦無任何海員,且需4 艘拖船協助穩 定船身及操控方向,並由4 名引水人相互聯絡協調以引領進 港,實與一般動力船舶單純由引水人指揮船長駕駛船舶進港 之引水行為有所不同,負責引領之引水人所擔負之海上風險 甚於一般引水,亦據前揭證人證述明確,是認被上訴人所屬 引水人就引領高士輪進港之行為,本質上兼具有引水及救助 性質,自不因為引水人所為,即認屬一般引水行為;又此亦 與海商法上之海難救助情形有所差異,自不以高士輪是否處 於緊急危難狀態為認定標準,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另勝達輪進港之情形類同高士輪,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可 認為系爭船舶進港均無法實施一般引水行為,引水人所為具 有救助性質,故被上訴人抗辯引領系爭船舶進港屬救助行為 ,所收取者為救助費用,應可採信。 ㈥系爭船舶於進港時雖分別檢具適拖證明,此有中華海事檢定 社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29日、101 年1 月31日檢定報告 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4 頁背面至第157 頁),然依檢定 報告書內容可知,系爭船舶雖可拖帶,但僅適合短程拖曳, 且風力、拖曳速度及天候狀況均有所限制,且高士輪有貨載 27,000噸、勝達輪有貨載3,159 噸,可知系爭船舶雖尚具適 拖性,惟仍需儘速進港修護,以保船舶及貨載之安全,而無 法遠拖,難謂非處於緊急之狀態,且此亦與一般實施引水之 船舶具有動力及適航性有別,自不因系爭船舶具有適拖性即 認被上訴人所屬引水人拖帶系爭船舶進港之行為屬引水行為 。 ㈦觀之兩造就高士輪訂立之系爭契約(原審卷第22頁),並未 敘及拖帶高士輪進港之行為屬引水或救助行為,且已明文約 定係由被上訴人提供3 名資深引水人協助Beaufort公司拖帶 高士輪進高雄港泊靠,費用為美金70,000元,倘若屬一般引 水,則被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直接依高雄港引水費率表計算即 可,而不需另外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報酬及服務內容,從而, 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服務,雖含有引水性質, 然因拖帶之困難度高於一般引水之船舶,所為兼有救助性質 ,業如前述,當不因系爭契約有免除被上訴人義務而認被上 訴人所屬引水人所為為引水行為。兩造既就此另訂契約約定 報酬,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有違。 ㈧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開立之收據抬頭均為「高雄港引水 費收據」,固有收據2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25頁), 然因高雄港之收費單據僅有單一一種,此經證人蘇燦標證述 在卷(原審卷第244 頁),且此僅為文書形式名稱,所收取 之費用性質為何,仍應依當事人契約定之,尚難因制式收據 上所載之名目遽認所收取者即為引水費。 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收取之費用有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 求返還有無理由?若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 ? ㈠查,被上訴人所屬引水人就系爭船舶進港所為之行為,兼具 引水及救助性質,業如前述。又高士輪於100 年4 月1 日、 勝達輪於101 年2 月3 日,分別經被上訴人所屬引水人拖帶 進入高雄港碼頭泊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上訴人並未爭執被上訴人所屬引水人就拖帶系爭船舶進港之 行為有造成其他損害或未於約定期間履行,被上訴人應已依 約履行,當無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255 條給付遲延之情形, 上訴人自無從解除契約。 ㈡另兩造就被上訴人所屬引水人將系爭船舶進港所約定之報酬 ,並無證據超越一般收費標準,業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 既已依約履行義務,則其收取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酬金,亦難 認有不當得利之情,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收之費用 ,要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 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拖帶系爭船舶進港所超 收之費用共2,245,6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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