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亞洲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坤土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
律師
被
上訴人 高雄港引水人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胡延章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複代理人 洪甯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
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 年4 月30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管理及營運之拖船,於民國100 年4 月1
日、101 年2 月3 日,先後受
第三人委託,分別拖帶無動力
之巴拿馬籍COSTIS輪(下稱高士輪)、馬拉柏籍CENDANAWAT
I 輪(下稱勝達輪,合稱
系爭船舶)欲申請進入高雄港進行
檢修時,竟遭被上訴人藉引水法第6 條「強制領港」之規定
,強行要求伊除繳納引水法第10條規定應繳之引水費用外,
另分別與其訂定書面及口頭之拖救契約以同意超收費用,否
則即拒絕不予引領船舶進港,迫使伊同意額外支付費用,致
高士輪部分超收新台幣(下同)2,047,540 元(計算式:實
收2,058,700 元-應付11,160元=2,047,540 元),勝達輪
部分超收198,114 元(計算式:實收207,000 元-應付8,88
6 元=198,114 元),共計超額支付2,245,654 元;又被上
訴人實際上未曾為任何契約所約定之拖救行為,伊自得依
民
法第255 條
解除契約,並
捨棄利息之請求,而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所受領之給付,
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項之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超收部分之費
用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5,654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㈡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聲明與其在原審
所為者同。
二、被上訴人則以:動力船舶拖曳無動力船舶者,可向航政機關
申請不
適用強制引水,
本件系爭船舶既屬無動力船舶而由上
訴人所屬船舶拖帶進港,自不適用強制引水之規定,且事實
上系爭船舶當時均機艙嚴重進水、失去動力,船上並無船長
、海員,在機艙嚴重進水,船體在海上載浮載沉之情況下,
上訴人拖帶系爭船舶進港實有困難,遂請求被上訴人所屬3
名資深引水人從事實質輔助指揮行為,以協助系爭船舶拖帶
入港,故被上訴人所屬3 名資深引水人並
非單純從事航路指
導或船舶操縱等引水業務,而係從事具海難救助性質之拖帶
行為,故
兩造係就資深引水人提供協助及協調進港之事務簽
訂契約,被上訴人履行後依契約收取酬金,自不構成民法上
不當得利,亦無未依約給付之情形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 日、101 年2 月3 日先後受託拖帶及
申請巴拿馬籍「高士輪」、馬拉柏籍「勝達輪」進入高雄港
。
㈡兩造於100 年4 月1 日就「高士輪」簽立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3 名資深引水人協助拖帶「高士
輪」由高雄二港錨地至高雄港111 號碼頭進港泊靠。
㈢被上訴人分別向上訴人收取「高士輪」進港費用2,058,700
元、「勝達輪」進港費用207,000 元,並開立內載上訴人為
「船東或代理行」之收據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所屬引水人4人於101年4月1日拖帶無動力、無船長
及海員之「高士輪」進入高雄港碼頭泊靠,該船淨噸位為17
,214噸、貨載為27,000噸。
㈤被上訴人所屬引水人3人於101年2月3日拖帶無動力、無船長
及海員之「勝達輪」進入高雄港碼頭泊靠,該船淨噸位為92
4 噸、貨載為3,159 噸。
㈥原審卷第16頁高雄港引水費率表為真正。若本件為單純的引
水行為,原審卷第7 頁起訴狀所計算應給付費用,符合通常
引水費之計算標準。
四、被上訴人所屬引水人就系爭船舶進港所為之行為,係屬引水
或救助行為?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於申請進入高雄港前,均已提出船舶安
全適拖之證明,足認系爭船舶之狀態確屬安全無虞,並非處
於緊急危難之狀態,且依兩造就拖帶高士輪訂立之系爭契約
所載,被上訴人僅負責口頭協調、提供海事專業建議,對高
士輪於進港航行過程中所可能遭致之損害、沈船或其他損失
,概不負責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所為只是提供引水人職業上
所具備且例行之業務,
而非使高士輪脫險之救助行為,可見
被上訴人係執行引水工作,而非緊急救助
云云。被上訴人則
辯稱:系爭船舶於被上訴人拖帶時,因機艙嚴重進水、失去
動力,均屬無動力船舶,且船長宣布棄船,船上未配置任何
人員,此與一般引水在於引領「動力船舶」,即船舶尚有適
航性且船上有船長或大副,由引水人提供意見,船長負責駕
駛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所為實質上屬於救助契約之救助行
為等語。
㈡查,被上訴人所屬引水人4 人於101 年4 月1 日拖帶無動力
、無船長及海員之「高士輪」進入高雄港碼頭泊靠,該船淨
噸位為17,214噸、貨載為27,000噸;被上訴人所屬引水人3
人於101 年2 月3 日拖帶無動力、無船長及海員之「勝達輪
」進入高雄港碼頭泊靠,該船淨噸位為924 噸、貨載為3,15
9 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認定
「高士輪」係屬船機進水之遇難船舶,針對高士輪
前揭申請
進港一事,於100 年3 月30日召開「高士輪機艙進水緊急進
港之緊急救助計畫審查事宜會議」,確認高士輪申請進港屬
船難型救難進港,非正常進港方式,要求船方就所提船況報
告書內容再作適拖條件補充,及修正進港航安措施船貨處理
計畫等,並提出500 萬元
擔保金,另會請引水人辦事處增派
拖船及引水人,始於同年4 月1 日完成靠泊指定之碼頭;「
勝達輪」係船體受損且無動力之船舶,經會請引水人辦事處
及高雄港務局航政組等提供意見,以增派拖船及限白天拖進
港等措施處理,有交通部港務局、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港務
分公司102 年3 月28日高港繫船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審查會議紀錄、高士輪檢定報告書等(原審卷第151 至
159 頁)為憑。兩造復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費用為美金70
,000元,有系爭契約(原審卷第22頁)在卷
可考,上訴人雖
主張被迫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然其如何有被脅迫等意
思不自由諸情之主張,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故難採信。
㈢
按本法
所稱引水,係指在港埠、沿海、內河或湖泊之水道引
領船舶航行而言;引水人應於指定引水區域內,執行領航業
務,引水法第1 條、第22條定有明文。據此,引水人係以對
船舶提供引領技術,使航行於指定之引水區域內,引水人於
港內、港外或其他水域之引領行為,即為引水行為。又,依
商港法第四章之規定,船舶准否進出商港或於商港區域內移
泊,係屬交通部航港局權限,未經該局准予進出港或移泊者
,不得招請引水人領航。此外,依同法第30條規定,引水人
基於領航安全之考量,亦得拒絕提供引水服務。..實務上倘
有本局核准進港,而按班表受招請之引水人依法拒領此等遇
難船之情形,則可能發生船舶所有人或船長自行另覓未輪值
之引水人,
彼此訂立「救助契約」,屬私經濟行為,則非引
水費率表所規範,交通部航港局103 年1 月20日航安字第00
00000000號函
可稽(本院卷第64、65頁)。系爭船舶既無動
力,又無船員且船舶本身又非完整,則被上訴人抗辯此與一
般引水在於引領「動力船舶」,即船舶尚有適航性且船上有
船長或大副,由引水人提供意見,船長負責駕駛之情形不同
,
核屬可採。被上訴人所屬引水人拒絕引水,於法亦無不合
。
㈣又遇難船舶,屬「死船」情況,該無動力船舶上仍具船長或
海員,引水人仍可向其提供專業建議以執行引水業務,並可
加計收取100%引水費;若屬「棄船」狀態,依海商法第62條
及1924年海牙規則第3 條規定,船舶之適航性是船舶航行的
首要條件,若船舶無船長、海員在船操作,引水人並無法提
供特殊航海技術建議予船長或船員參考以執行引水業務,一
旦遇險船舶為棄船狀態且申請緊急進港時,須經航政
主管機
關評估後,邀集相關人士進行緊急救助專案會議,並要求船
舶所有人提出救助計畫(如救助或拖救單位、適拖證明書、
船況報告書、提供一定金額之擔保金..等),作為是否核准
進港參考依據,
惟此時該遇險船舶之進港過程因船舶已不具
適航性,且危險性甚高,應認係屬遇險船舶之海難救助(SA
LVAGE ),而非常態之船舶引領(PILOTAGE)。海難救助並
無一定收費標準或市場行情,有中華民國船長公會103 年2
月18日船公(103 )銘字第008 號函
可憑。足認高士輪、勝
達輪進港泊靠係屬前述無動力且無船長、海員之「棄船」狀
態,引水人無法實施通常之領航行為,兩造始另訂契約約定
由被上訴人協助拖帶進港。上訴人抗辯系爭船舶只是「死船
」,並非遇難船舶云云,自與事實不合,並無足採。
㈤證人即高士輪
上開會議主持人程建宇到庭證稱:海難救助之
船舶進出港也是需要引水,因高士輪已經不具動力及適航性
,已非可以一般引水方式正常進港,而屬海難型進港,需有
經驗及資格之引水人協助進港,此時引水人負擔之責任比正
常引水還大;高士輪一案如同接力賽,前段從源頭到錨地,
由上訴人處理海難救助,從錨地到碼頭,接續由引水人接手
,聽從引水人之指示,引領高士輪進入高雄港,故認為是海
難型之救助,因引水人有分擔救助行為之風險,所為應兼有
引水及救助等語(原審卷第169 、170 頁),而認被上訴人
就高士輪所為拖帶進港之行為,兼具引水及救助性質。證人
即高士輪引水人蘇燦標證稱:當時高士輪快要沈掉,經港務
局開會且委託檢驗評估確認可短暫進港,而由我、盧永寬、
丁漢利、金南成4 人擔任引水人;因為高士輪當時舵已經卡
死,會倒向一邊一直轉,所以需要拖船協助控制,我在高士
輪前面的拖船上,金南成在高士輪後面的拖船上,丁漢利及
盧永寬在高士輪上,而在高士輪上的人要綜觀前後狀況,告
知前後拖船之引水人要如何動作,要靠4 位引水人相互聯絡
修正船的方向,才能引領船到指定的舶位;本件收費是依照
救難方式談的,當初有議價,因為高士輪在外海已經船長宣
布棄船,船上沒有海員,船本身也沒有動力,與正常引水不
同,基本上就是海難救助等語(原審卷第240 至244 頁)。
證人即高士輪引水人盧永寬亦證稱:當天主領是丁漢利,我
是他的助手,由他判斷來決定動作,我再傳達給蘇燦標及金
南成;一般正常的船從引水站到訊號台下是沒有拖船的,高
士輪是遇難船,上訴人及港務局各派2 條拖船協助;當時高
士輪船上沒有任何船員,若船舶為棄船,要進入高雄港則港
務局要開會,評估進港有無危險,如此應非引水,而是救難
;海難救助的
報酬是依困難度由當事人談的等語(原審卷第
245 至247 頁)。由此
益徵高士輪進港時係屬「棄船」狀態
,本身並無動力,船上亦無任何海員,且需4 艘拖船協助穩
定船身及操控方向,並由4 名引水人相互聯絡協調以引領進
港,實與一般動力船舶單純由引水人指揮船長駕駛船舶進港
之引水行為有所不同,負責引領之引水人所擔負之海上風險
甚於一般引水,亦據前揭證人證述明確,是認被上訴人所屬
引水人就引領高士輪進港之行為,本質上兼具有引水及救助
性質,自不因為引水人所為,即認屬一般引水行為;又此亦
與海商法上之海難救助情形有所差異,自不以高士輪是否處
於緊急危難狀態為認定標準,上訴人上開主張,
洵無可採。
另勝達輪進港之情形類同高士輪,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可
認為系爭船舶進港均無法實施一般引水行為,引水人所為具
有救助性質,故被上訴人抗辯引領系爭船舶進港屬救助行為
,所收取者為救助費用,應可採信。
㈥系爭船舶於進港時雖分別檢具適拖證明,此有中華海事檢定
社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29日、101 年1 月31日檢定報告
書附卷
可參(原審卷第154 頁背面至第157 頁),然依檢定
報告書內容可知,系爭船舶雖可拖帶,但僅適合短程拖曳,
且風力、拖曳速度及天候狀況均有所限制,且高士輪有貨載
27,000噸、勝達輪有貨載3,159 噸,可知系爭船舶雖尚具適
拖性,惟仍需儘速進港修護,以保船舶及貨載之安全,而無
法遠拖,
難謂非處於緊急之狀態,且此亦與一般實施引水之
船舶具有動力及適航性有別,自不因系爭船舶具有適拖性即
認被上訴人所屬引水人拖帶系爭船舶進港之行為屬引水行為
。
㈦觀之兩造就高士輪訂立之系爭契約(原審卷第22頁),並未
敘及拖帶高士輪進港之行為屬引水或救助行為,且已明文約
定係由被上訴人提供3 名資深引水人協助Beaufort公司拖帶
高士輪進高雄港泊靠,費用為美金70,000元,
倘若屬一般引
水,則被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直接依高雄港引水費率表計算即
可,而不需另外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報酬及服務內容,從而,
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服務,雖含有引水性質,
然因拖帶之困難度高於一般引水之船舶,所為兼有救助性質
,業如前述,當不因系爭契約有
免除被上訴人義務而認被上
訴人所屬引水人所為為引水行為。兩造既就此另訂契約約定
報酬,
揆諸前開說明,亦
難認有違。
㈧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開立之收據抬頭均為「高雄港引水
費收據」,固有收據2 紙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25頁),
然因高雄港之收費單據僅有單一一種,此經證人蘇燦標證述
在卷(原審卷第244 頁),且此僅為文書形式名稱,所收取
之費用性質為何,仍應依當事人契約定之,尚難因制式收據
上所載之名目
遽認所收取者即為引水費。
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收取之費用有無
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
求返還有無理由?若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
?
㈠查,被上訴人所屬引水人就系爭船舶進港所為之行為,兼具
引水及救助性質,業如前述。又高士輪於100 年4 月1 日、
勝達輪於101 年2 月3 日,分別經被上訴人所屬引水人拖帶
進入高雄港碼頭泊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上訴人並未爭執被上訴人所屬引水人就拖帶系爭船舶進港之
行為有造成其他損害或未於約定
期間履行,被上訴人應已依
約履行,當無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255 條
給付遲延之情形,
上訴人自無從解除契約。
㈡另兩造就被上訴人所屬引水人將系爭船舶進港所約定之報酬
,並無證據超越一般收費標準,業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
既已依約履行義務,則其收取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酬金,亦難
認有不當得利之情,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收之費用
,
要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
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拖帶系爭船舶進港所超
收之費用共2,245,6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