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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蘇玉標 上 訴 人 順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譽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賴玉山律師 被上訴人  李碧雲 訴訟代理人 李屘 被上訴人  王格村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10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63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王格村超過新台幣壹佰玖拾萬陸仟 貳佰陸拾玖元本息、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李碧雲超過新台幣貳佰零 貳萬伍仟陸佰參拾伍元本息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蘇玉標受僱於順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順申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16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 ○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6 號前時, 未注意且未禮讓左右來車,即貿然迴轉,適被害人王郁誠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對向外側車道駛來,閃避 煞停不及而撞及營業大貨車右後側車尾。王郁誠因傷勢嚴重 ,送醫不治死亡,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王格村、 李碧雲分別為王郁誠之父、母,因系爭事故共同支出醫療費 用、喪葬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04,440 元。另受有不能受 扶養之扶養費損害各180 萬元,及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 請求5,934,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 8 條、第192 條及第194 條規定起訴,並聲明: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王格村、李碧雲各8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詳如下述,因未上訴而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王郁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 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與有過失,應負30% 之 責任。就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金額計304, 440 元部分不爭執。然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用部分,應以事 故發生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扶養費之計算基礎;精神慰 撫金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已各領取1,004,475 元之強制責任保險金,應予以扣除。 另蘇玉標於78年10月12日即考領職業聯結車駕照,駕駛營業 大貨車20餘年而無違規紀錄,足認順申公司對於司機蘇玉標 之選任與監督已盡注意義務,不需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格村2,906,269 元本息、給付 李碧雲3,025,635 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蘇玉標以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靠行順申公司,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順申公司,駕駛該營業大貨車執行 業務中。 ㈡王郁誠因系爭事故傷重死亡。王格村、李碧雲為王郁誠父、 母,支出王郁誠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計304,440 元,未支 出交通費用。 ㈢被上訴人不能維持生活之基準時點為65歲退休之後,平均餘 命王格村為17.28年,李碧雲為21.14年。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各領取1,004,475 元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應自賠償金額裡扣除。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王郁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剎停距離之過失?應負之責任比例若干?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各以若 干為適當? 六、被上訴人主張:蘇玉標迴車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行迴 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責任;上訴人則辯稱:王郁 誠於事故發生前,前方車道並無任何障礙,已得以發現蘇玉 標迴轉之大貨車,如及早減速或偏右行駛即得避免事故發生 ,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少應負30% 之過失等語 。經查: ㈠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規定,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本條規定之重點係要求汽車駕駛人應善 盡該條款規定之責任,所稱「看清無來往車輛」之意旨應不 在於「看清多少距離之內無來往人車」;「無來往車輛」, 非係有限定之距離(交通部98年10月27日交路字第00000000 00號函釋意旨參照)。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 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3 項前段規定,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均係指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二車輛而言,至於不同行車 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轉彎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 ㈡系爭事故路段為省道、中央設置分隔島之雙向6 線快車道, 快車道外側有機慢車優先道,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速限70 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可稽。而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本 院卷78至103 頁)所載關於調閱現場監視畫面之解說,略以 :營業大貨車利用對向車道一部小客車通過之後的空檔進行 左轉,左轉前完全沒有在分隔島缺口前暫停再起步(鑑定報 告第11至12頁);營業大貨車在重機車前左轉,影響重機車 繼續向前行的動線,卻看不到重機車有任何閃避的反應(鑑 定報告第13至14頁);系爭路段速限70公里,營業大貨車如 暫停等待迴轉,很有可能被後方高速駛至.未注意車前狀況 的車輛追撞,此所以營業大貨車未暫停,直接視對向一定距 離內沒有來車便逕行直接迴轉(鑑定報告第15頁);事故發 生時,重機車行駛在南往北側快車道接近右側機慢車優先車 道處;其時雙向視線均良好,重機車可以看到前方營業大貨 車迴轉現象(鑑定報告第20頁);推估營業大貨車迴轉的車 速最少25.9公里;被害人可能認為大貨車轉彎速度不會那麼 快,才沒有及早減速,直至營業大貨車以25.9公里之速度迴 轉,已占據其行駛車道,才警覺反應而煞車,已經來不及( 鑑定報告第22至24頁)。足見蘇玉標駕駛營業大貨車,於迴 車前確未暫停且待左右均無來車時,始行迴車,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之規定,就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而蘇玉標之營業大貨車自他車道侵入王郁誠行向之車道 ,按之上開規定,原應禮讓王郁誠之機車先行,且依當時情 況,蘇玉標既已看見王郁誠之機車駛來,非不得暫停,王郁 誠則於駛近時,始突見該營業大貨車強行急速通過,致閃避 煞停不及,自無違反上揭同規則第94條之規定,就事故之發 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為相同認定。 ㈢成大鑑定意見固以:若被害人及早警覺並煞停,即可避免與 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云云。然當地速限70公里,上訴人不能 證明被害人機車有超速,且營業大貨車若緩慢迴車,或見被 害人機車駛近時暫停禮讓,被害人仍可從容通過。系爭事故 之發生實係營大貨車全未暫停且快速迴轉,始致被害人突見 其狀而緊急煞停閃避不及。是尚不足據該鑑定意見認被害人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可歸責事由。 七、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 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9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使用主對於被用人執行 業務本負有監督之責,此項責任,並不因被用人在被選之前 ,已否得官廳之准許而有差異,蓋官廳准許,係僅就其技術 以為認定,而其人之詳慎或疏忽,仍屬於使用主之監督範圍 ,使用主漫不加察,竟任此性情疏忽之人執行業務,是亦顯 有過失,由此過失所生之侵權行為,當然不能免責(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04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蘇玉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王郁誠傷重死亡,應依 前述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順申公司固辯稱:蘇 玉標於78年10月12日即考領職業聯結車駕照,駕駛營業大貨 車20餘年而無違規紀錄,足認順申公司對於司機蘇玉標之選 任與監督已盡注意義務,不需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等語。惟 蘇玉標取得執照及未有違規紀錄,固足認順申公司於錄用時 有盡選任之責,然依事故現場前方約100 公尺處即為有交通 號誌之交岔路口,蘇玉標可駛至該處再依號誌指示安全迴轉 ,竟不為之,而在分隔島缺口處快速迴轉之危險舉動,核難 認順申公司曾有相關警戒、規範之監督措施。是順申公司此 部分所辯,即無足採,仍應與蘇玉標就事故所致被上訴人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㈡蘇玉標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肇事,致王郁誠死亡,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因此共同支出醫療費用、殯葬 費用共304,440 元,均屬必要支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合於上開規定,為有理 由。 ㈢而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現從事保溫工程之業務,近 3 年均有所得申報,名下亦有固定財產,有99年度至101 年 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供參,足認於65 歲法定退休年齡之前,得以維持生活。兩造亦均同意被上訴 人不能維持生活之基準時點為65歲退休之後,始有受扶養之 必要,依此時點計算之平均餘命,王格村為17.28 年,李碧 雲為21.14 年。被上訴人另育有子女2 人,則其受損害之扶 養權利應僅為3 分之1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9條定有明文。是關於計算扶養權利人所受之損害,應按被 害人與扶養權利人之關係、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資產 收入、家庭狀況及其他情事認定之。而勞工退休金是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所為給付,目的在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第1 條);老年年金係依國民年金法之規定受領之給與,依其立 法目的,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 老年時之基本經濟安全(第1 條),其性質與依民法規定對 於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扶養費全異其趣,自不得於依法應賠償 扶養費金額中予以扣除。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65歲退休 時得領取勞工退休金或年金給付,每人每月最低為9320元, 應自可請求之扶養費中扣除等語,核無足採。從而,本院審 酌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母親,育有3 名子女,其原有收入 ,及依被害人教育程度為研究所,將來可能之收入狀況,受 扶養內容尚包括娛樂休閒需求等,認依事故發生時,彰化縣 101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946元作為計算扶養費標準 ,尚屬相當。上訴人另稱:該統計數字包括娛樂、煙酒飲料 等非必要性支出,非屬扶養之必要費用,應以事故發生當年 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作為計算之基準云云,亦不足採。是依 被上訴人平均餘命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第一年不 扣除中間利息方式),王格村一次可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75 8,524 元【14,946×12×12.00000000 (17.28 年之霍夫曼 係數)÷3 =758,5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李 碧雲一次可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877,890 元【14,946×12× 14.00000000 (21.14 年之霍夫曼係數)÷3 =877,890 】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 條 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 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 、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 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為被害人王 郁誠之父母,突失至愛之子,家庭瞬時劇變,身心自受有相 當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爰審酌蘇玉標 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王格村為高職畢業,現從事保溫工 程;李碧雲為高商肄業,現為家管;蘇玉標之學歷為高職畢 業,從事駕駛業務;順申公司經營汽車貨運、汽車買賣業, 資本額3000萬元,及蘇玉標與被上訴人之財產狀況如卷附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等兩造之學經歷、身分 、社會地位等,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各 以200 萬元為適當。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 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4,47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該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是王格村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 906,269 元【(醫療喪葬費:304,440 ÷2 )+(扶養費: 758,524 )+(精神慰撫金:2,000,000 )-(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4,475 )】;李碧雲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之金額為2,025,635 元【(醫療喪葬費:304,440 ÷2 )+(扶養費:877,890 )+(精神慰撫金:2,000,000 ) -(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004,475 )】。被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綜上,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 賠償所受損害,於王格村請求1,906,269 元,李碧雲請求2, 025,63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 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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