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蘇玉標
上 訴 人 順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譽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
律師
賴玉山律師
被上訴人 李碧雲
訴訟代理人 李屘
被上訴人 王格村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10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63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8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王格村超過新台幣壹佰玖拾萬陸仟
貳佰陸拾玖元本息、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李碧雲超過新台幣貳佰零
貳萬伍仟陸佰參拾伍元本息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蘇玉標受僱於順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順申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16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
○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6 號前時,
未注意且未禮讓左右來車,即貿然迴轉,
適被害人王郁誠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對向外側車道駛來,閃避
煞停不及而撞及營業大貨車右後側車尾。王郁誠因傷勢嚴重
,送醫不治死亡,上訴人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王格村、
李碧雲分別為王郁誠之父、母,因
系爭事故共同支出醫療費
用、喪葬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04,440 元。另受有不能受
扶養之
扶養費損害各180 萬元,及均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各
請求5,934,000 元之
精神慰撫金。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
8 條、第192 條及第194 條規定起訴,
並聲明: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王格村、李碧雲各800 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詳如下述,因未上訴而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王郁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
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
與有過失,應負30% 之
責任。就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金額計304,
440 元部分不爭執。然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用部分,應以事
故發生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扶養費之計算基礎;精神慰
撫金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已各領取1,004,475 元之強制責任保險金,應
予以扣除。
另蘇玉標於78年10月12日即考領職業聯結車駕照,駕駛營業
大貨車20餘年而無違規紀錄,足認順申公司對於司機蘇玉標
之選任與監督已盡注意義務,不需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格村2,906,269 元本息、給付
李碧雲3,025,635 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不服,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蘇玉標以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靠行順申公司,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順申公司,駕駛該營業大貨車執行
業務中。
㈡王郁誠因系爭事故傷重死亡。王格村、李碧雲為王郁誠父、
母,支出王郁誠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計304,440 元,未支
出交通費用。
㈢被上訴人不能維持生活之基準時點為65歲退休之後,
平均餘
命王格村為17.28年,李碧雲為21.14年。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各領取1,004,475 元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應自賠償金額裡扣除。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王郁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剎停距離之過失?應負之責任比例若干?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各以若
干為適當?
六、被上訴人主張:蘇玉標迴車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行迴
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責任;上訴人則辯稱:王郁
誠於事故發生前,前方車道並無任何障礙,已得以發現蘇玉
標迴轉之大貨車,如及早減速或偏右行駛即得避免事故發生
,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少應負30% 之過失等語
。
經查:
㈠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規定,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本條規定之重點係要求汽車駕駛人應善
盡該條款規定之責任,
所稱「看清無來往車輛」之意旨應不
在於「看清多少距離之內無來往人車」;「無來往車輛」,
非係有限定之距離(交通部98年10月27日交路字第00000000
00號函釋意旨
參照)。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
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3 項前段規定,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均係指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二車輛而言,至於不同行車
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轉彎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
㈡系爭事故路段為省道、中央設置分隔島之雙向6 線快車道,
快車道外側有機慢車優先道,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速限70
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
可稽。而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本
院卷78至103 頁)
所載關於調閱現場監視畫面之解說,
略以
:營業大貨車利用對向車道一部小客車通過之後的空檔進行
左轉,左轉前完全沒有在分隔島缺口前暫停再起步(鑑定報
告第11至12頁);營業大貨車在重機車前左轉,影響重機車
繼續向前行的動線,卻看不到重機車有任何閃避的反應(鑑
定報告第13至14頁);系爭路段速限70公里,營業大貨車如
暫停等待迴轉,很有可能被後方高速駛至.未注意車前狀況
的車輛追撞,此所以營業大貨車未暫停,直接視對向一定距
離內沒有來車便逕行直接迴轉(鑑定報告第15頁);事故發
生時,重機車行駛在南往北側快車道接近右側機慢車優先車
道處;其時雙向視線均良好,重機車可以看到前方營業大貨
車迴轉現象(鑑定報告第20頁);推估營業大貨車迴轉的車
速最少25.9公里;被害人可能認為大貨車轉彎速度不會那麼
快,才沒有及早減速,直至營業大貨車以25.9公里之速度迴
轉,已占據其行駛車道,才警覺反應而煞車,已經來不及(
鑑定報告第22至24頁)。足見蘇玉標駕駛營業大貨車,於迴
車前確未暫停且待左右均無來車時,始行迴車,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之規定,就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而蘇玉標之營業大貨車自他車道侵入王郁誠行向之車道
,按之上開規定,原應禮讓王郁誠之機車先行,且依當時情
況,蘇玉標既已看見王郁誠之機車駛來,
非不得暫停,王郁
誠則於駛近時,始突見該營業大貨車強行急速通過,致閃避
煞停不及,自無違反
上揭同規則第94條之規定,就事故之發
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為相同認定。
㈢成大鑑定意見固以:若被害人及早警覺並煞停,即可避免與
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
云云。然當地速限70公里,上訴人不能
證明被害人機車有超速,且營業大貨車若緩慢迴車,或見被
害人機車駛近時暫停禮讓,被害人仍可從容通過。系爭事故
之發生實係營大貨車全未暫停且快速迴轉,始致被害人突見
其狀而緊急煞停閃避不及。是尚不足據該鑑定意見認被害人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可歸責事由。
七、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
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9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使用主對於被用人執行
業務本負有監督之責,此項責任,並不因被用人在被選之前
,已否得官廳之准許而有差異,蓋官廳准許,係僅就其技術
以為認定,而其人之詳慎或疏忽,仍屬於使用主之監督範圍
,使用主漫不加察,竟任此性情疏忽之人執行業務,是亦
顯
有過失,由此過失所生之侵權行為,當然不能免責(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04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蘇玉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王郁誠傷重死亡,應依
前述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順申公司固辯稱:蘇
玉標於78年10月12日即考領職業聯結車駕照,駕駛營業大貨
車20餘年而無違規紀錄,足認順申公司對於司機蘇玉標之選
任與監督已盡注意義務,不需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等語。
惟
蘇玉標取得執照及未有違規紀錄,固足認順申公司於錄用時
有盡選任之責,然依事故現場前方約100 公尺處即為有交通
號誌之交岔路口,蘇玉標可駛至該處再依號誌指示安全迴轉
,竟不為之,而在分隔島缺口處快速迴轉之危險舉動,核
難
認順申公司曾有相關警戒、規範之監督措施。是順申公司此
部分所辯,即無足採,仍應與蘇玉標就事故所致被上訴人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㈡蘇玉標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肇事,致王郁誠死亡,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因此共同支出醫療費用、殯葬
費用共304,440 元,均屬必要支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合於上開規定,為有理
由。
㈢而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現從事保溫工程之業務,近
3 年均有所得申報,名下亦有固定財產,有99年度至101 年
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供參,足認於65
歲法定退休年齡之前,得以維持生活。兩造亦均同意被上訴
人不能維持生活之基準時點為65歲退休之後,始有受扶養之
必要,依此時點計算之平均餘命,王格村為17.28 年,李碧
雲為21.14 年。被上訴人另育有子女2 人,則其受損害之扶
養權利應僅為3 分之1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9條定有明文。是關於計算
扶養權利人所受之損害,應按被
害人與扶養權利人之關係、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資產
收入、家庭狀況及其他情事認定之。而勞工退休金是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所為給付,目的在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第1
條);老年年金係依國民年金法之規定受領之給與,依其立
法目的,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
老年時之基本經濟安全(第1 條),其性質與依民法規定對
於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扶養費全異其趣,自不得於依法應賠償
扶養費金額中予以扣除。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65歲退休
時得領取勞工退休金或年金給付,每人每月最低為9320元,
應自可請求之扶養費中扣除等語,核無足採。從而,本院審
酌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母親,育有3 名子女,其原有收入
,及依被害人教育程度為研究所,將來可能之收入狀況,受
扶養內容尚包括娛樂休閒需求等,認依事故發生時,彰化縣
101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946元作為計算扶養費標準
,尚屬相當。上訴人另稱:該統計數字包括娛樂、煙酒飲料
等非必要性支出,非屬扶養之
必要費用,應以事故發生當年
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作為計算之基準云云,亦不足採。是依
被上訴人平均餘命以霍夫曼式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第一年不
扣除中間利息方式),王格村一次可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75
8,524 元【14,946×12×12.00000000 (17.28 年之霍夫曼
係數)÷3 =758,5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李
碧雲一次可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877,890 元【14,946×12×
14.00000000 (21.14 年之霍夫曼係數)÷3 =877,890 】
。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 條
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
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
暨其父、母、子
、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
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
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
法院76年
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為被害人王
郁誠之父母,突失至愛之子,家庭瞬時劇變,身心自受有相
當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爰審酌蘇玉標
就
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王格村為高職畢業,現從事保溫工
程;李碧雲為高商肄業,現為家管;蘇玉標之學歷為高職畢
業,從事駕駛業務;順申公司經營汽車貨運、汽車買賣業,
資本額3000萬元,及蘇玉標與被上訴人之財產狀況如卷附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等兩造之學經歷、身分
、社會地位等,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各
以200 萬元為適當。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
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4,47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該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是王格村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
906,269 元【(醫療喪葬費:304,440 ÷2 )+(扶養費:
758,524 )+(精神慰撫金:2,000,000 )-(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4,475 )】;李碧雲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之金額為2,025,635 元【(醫療喪葬費:304,440 ÷2
)+(扶養費:877,890 )+(精神慰撫金:2,000,000 )
-(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004,475 )】。被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綜上,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
賠償所受損害,於王格村請求1,906,269 元,李碧雲請求2,
025,63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範
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