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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被上訴人  廣鑫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淵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3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攬「富岡基地」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分別:⑴於民國99年8 月17日與伊簽訂8 號訂購合 約書,訂購鋼板150 萬公斤,單價每公斤新台幣(下同)25 元(下稱8 號契約);⑵另於99年12月24日簽訂15號訂購合 約書,由上訴人向伊訂購鋼板8 萬5000公斤,單價每公斤25 .8元(下稱15號契約;合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99年12 月起依約交貨完畢,伊依被上訴人提供之清單重量請款共42 26萬1732元,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各期95%款項計4048萬2101 元,尚餘5% 保留款213 萬0631元未付;上訴人再於100 年 12月5 日下單訂購鋼板,伊亦交付鋼板完畢,上訴人除支付 33萬9165元,保留款1 萬7851元亦未付,共積欠保留款214 萬8482元。另上訴人向伊追加鋼板訂購,伊已完付完成,此 部分21萬1339元亦未支付,總計尚欠235 萬9821元(000000 0+211339=0000000),為此依契約關係起訴。聲明㈠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5 萬9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訂購內容已約定「本合約如有不明之 處,以甲方(即上訴人)解釋為準。」,而契約訂購內容3. 所謂「切清價」,是指實際所切割之形狀重量計價。因系爭 契約係連工帶料,且伊所提供之重量清單為理論四方形重量 ,非實際切割形狀重量,且二者重量差異頗大,應以實際切 割後之形狀重量計價,始符誠信原則,即被上訴人已溢領, 故伊已於101 年4 月25日以晉欣鋼構字第101003號函向被上 訴人說明,並請將溢領款項返還,爰以該溢領款返還請求權 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 請求等語置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 人於本院不再主張保留款條件未成就)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99年8 月17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鋼板150 萬公斤,單 價每公斤25元;於99年12月24日訂購鋼板8 萬5000元,單價 每公斤25.8元,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書。 ⒉被上訴人均依約交貨完成,已依合約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 先後向上訴人請款共19次,上訴人均已給付每期95%款項, 尚有5% 保留款計214 萬8482元未付。 ⒊被上訴人於契約簽訂後,歷次向上訴人請求之價額是依兩造 約定單價及上訴人出具清單所載數量計算,並給付完畢。 ⒋兩造簽訂契約,並未合意將上訴人與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鴻公司)所訂契約,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或附件 )。 ⒌兩造前自99年4 月19日起至100 年12月5 日止,陸續簽訂第 6 、29(工程編號S031)、32、34、29(工程編號S032-306 )號5 次訂購合約書,各該契約是依被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 式計價,且給付完畢(原審卷二第6 至26頁)。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鋼板,依約究以上訴人提供之清單重 量,抑或實際切割後之形狀重量計價? ⒉被上訴人是否溢領款項?金額若干?上訴人得否主張與保留 款為抵銷?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及追加款計235 萬9821元, 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五、本院論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訂購鋼板分別於99年8 月17日、99年 12月24日簽訂8 、15號契約書,重量、單價依序為150 萬公 斤、8 萬5000公斤;每公斤25元、25.8元,上訴人計支付40 48萬2101元;100 年12月5 日訂購鋼板僅支付33萬9165元, 及追加鋼板訂購21萬1339元未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合 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7 至14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堪信 為真。至其主張上訴人尚積欠保留款214 萬8482元及嗣後追 加之鋼板21萬1339元,共計235 萬9821元未付等情,則為上 訴人以前開情詞抗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約定 以書面為之,當事人一方主張如與書面所示文義不合,就此 變態事實應由該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果未據舉證,自不能為 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是否積欠被上訴人價金,涉及如何計 算,此無非關乎單價與重量為何,而8 、15號契約「單價」 已依序約明每公斤25元、25.8元(切清價,無餘料退還,含 運);至重量8號契約書第6條載明「依甲方(即上訴人)清 單重量計價」;15號契約書載為「上述重量僅供參考,依甲 方清單計價實作實算,有兩造不爭之合約書可稽(原審卷一 第8 、12頁)。是依契約明示,即應以上開約定即前開單價 乘以重量計算,方合於當事人締約真意。就此,上訴人雖主 張契約第6 條規定「本材料應按施工圖及施工說明書之規範 記載,並按甲方業主之指示及解釋交貨」,故被上訴人所交 予伊之物品,係依施工圖說所示切割後之形狀物體交貨,且 契約第3 項記載「以上單價為切清價,無餘料返還,含運」 。所謂「切清價」,即依實際切割後之形狀體積重量計價, 被上訴人亦應依實際切割後之形狀體積「交貨」,故而「無 餘料退還」,自係指下腳料之物品(價值)歸被上訴人所有 ,則耗損之重量,自不得在計價範圍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辯以:因工程中常有追加、追減情形,故於備註欄載 明實作實算,至價金計算即單價乘以數量,該單價包含上訴 人所提供之圖形切割、研磨毛邊之加工費、尚含鋼板鑽孔加 工費及運費,伊不得另外請求,故訂明切清價,並約定伊無 須將切割後剩下餘料退還上訴人,契約計價並無約定不明情 事云云。 ㈢經查: ⒈所謂單價與重量定義為一般人得以理解,本無曖昧不明,而 上開契約書面訂購內容,已載明:「單價為每公斤25元、25 .8元;重量依上訴人清單」,是計算價金自應以此為據。至 第3.雖另有「以上單價為切清價,無餘料退還,含運」,惟 此乃針對價金如何算出所為補充約定,蓋當事人對計價基礎 為何,認知未必一致,故有釐清約明必要。次查所謂「切清 價」,依契約訂購內容第1 、2 條約定,是指依被上訴人於 鑽孔加工過程之切割、研磨毛邊、構件標示編號等均內含, 不得另行請求對價;「無餘料退還」,是指被上訴人僅須交 付圖示之切割後鋼板,剩餘之鋼板無庸返還上訴人而歸屬被 上訴人;另「含運」即採由被上訴人將切割好之鋼板運交上 訴人之赴償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另行請求運費。以是,第3 條約定無非兩造就與「單價」形成等各該攸關因素予以考量 ,進而合意決定之單價所為補充說明,與「重量」毫無關聯 。該文義甚明,且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職權行使範疇,無 待鑑定,從而,上訴人就此請求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核無必要。 ⒉被上訴人交貨完成後,已依合約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先後 向上訴人請款共19次,並經上訴人給付每期95%款項(其餘 5% 為各期保留款),歷次向上訴人請求之價額是依兩造約 定單價及上訴人出具清單所載數量計算,並經給付完畢為兩 造不爭(不爭執事項⒉⒊),而重量計算涉及價金多寡,即 令一般對估驗款請求與驗收後請領價金或報酬不儘相同,即 實務上通常僅就「數量」審核是否確實,於本件數量即以重 量為基礎,依上訴人豐富商場經驗,苟重量有誤,上訴人自 無不爭執之理,然竟長達19次未予爭執,則若謂有誤,即與 常情有違。況兩造前自99年4 月19日起至100 年12月5 日止 ,陸續簽訂第6 、29(工程編號S031)、32、34、29(工程 編號S032-306)號5 次訂購合約書,其重量計算均如本件契 約約定,即依被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並給付完畢,為兩 造不爭,且有各該契約書可憑(原審卷二第6 至26頁),益 徵兩造就重量計算早有合致,上訴人於本件就形式文義相同 之約定,突為異於前揭交易往例之主張,惟就該變態事實未 據舉證(證人鍾博文證述等如後述),其執此主張不能認為 實在。 ⒊上訴人雖另引鍾博文證詞、其與長鴻公司所定契約及原審法 院100 年建字第16號另案判決等主張是依切割後重量計價, 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查:⑴證人鍾博文於原審證詞:....當 初我們的清單及圖都有給被上訴人,什麼形狀就切什麼形狀 ....」、「....圖檔會給被上訴人,譬如三角形有幾個就要 給我們幾個,我們要什麼形狀就給我們什麼形狀,要幾個就 給我們幾個。重量我們可以用體積計算出來,到最後我們就 會三角形要幾個或各種形狀要幾個來計算重量。」「....切 掉的不能算重量計價。」「(25元是要以多少重量計價,是 加工前還是加工後?)是以加工後計價。(原審卷二第190 至191 頁)。然上開證詞或與重量計算價無關或與契約明示 文義不合,不足憑認為真。⑵另長鴻公司與上訴人所簽契約 (原審卷二第253 頁),既未引為系爭契約之內容或附件, 為上訴人不爭(不爭執事項⒋),基於契約自由及相對性原 則,不得執以拘束兩造。⑶原審另案判決屬個案事實認定( 原審卷二第227 至233 頁),同不得據為兩造事實認定。⑷ 契約既無不明等情,上訴人引其擬就之本契約訂購內容10: 「如有不明之處,以上訴人解釋為準」亦非有據。 ⒋綜上,上訴人未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之保留款及追加部分之款 項數額(按:兩造對追加金額不同,是因採各自之計算方式 計算之故,業據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院卷第65頁反面), 而僅以上情抗辯,惟其主張既非可採,則被上訴人依契約請 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214 萬8482元及追加部分21萬1339元, 共計235 萬9821元為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溢領,進而 主張抵銷為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鋼板訂購契約,其依 約交付,然上訴人僅給付部分款項,尚欠235 萬9821元為可 採;上訴人所辯為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請求 上訴人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235 萬9821元本息,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為判決 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被上訴人取 得剩餘鋼板是否受領利益等)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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