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
被
上訴人 廣鑫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淵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3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 年4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
承攬「富岡基地」工程(下稱
系爭
工程),分別:⑴於民國99年8 月17日與伊簽訂8 號訂購合
約書,訂購鋼板150 萬公斤,單價每公斤新台幣(下同)25
元(下稱8 號契約);⑵另於99年12月24日簽訂15號訂購合
約書,由上訴人向伊訂購鋼板8 萬5000公斤,單價每公斤25
.8元(下稱15號契約;合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99年12
月起依約交貨完畢,伊依被上訴人提供之清單重量請款共42
26萬1732元,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各期95%款項計4048萬2101
元,尚餘5% 保留款213 萬0631元未付;上訴人再於100 年
12月5 日下單訂購鋼板,伊亦交付鋼板完畢,上訴人除支付
33萬9165元,保留款1 萬7851元亦未付,共積欠保留款214
萬8482元。另上訴人向伊追加鋼板訂購,伊已完付完成,此
部分21萬1339元亦未支付,總計尚欠235 萬9821元(000000
0+211339=0000000),為此依契約關係起訴。聲明㈠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5 萬98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訂購內容已約定「本合約如有不明之
處,以甲方(即上訴人)解釋為準。」,而契約訂購內容3.
所謂「切清價」,是指實際所切割之形狀重量計價。因系爭
契約係連工帶料,且伊所提供之重量清單為理論四方形重量
,
非實際切割形狀重量,且二者重量差異頗大,應以實際切
割後之形狀重量計價,始符
誠信原則,即被上訴人已溢領,
故伊已於101 年4 月25日以晉欣鋼構字第101003號函向被上
訴人說明,並請將溢領款項返還,
爰以該溢領款返還
請求權
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
請求等語置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
人於本院不再主張保留款條件未成就)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99年8 月17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鋼板150 萬公斤,單
價每公斤25元;於99年12月24日訂購鋼板8 萬5000元,單價
每公斤25.8元,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書。
⒉被上訴人均依約交貨完成,已依合約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
先後向上訴人請款共19次,上訴人均已給付每期95%款項,
尚有5% 保留款計214 萬8482元未付。
⒊被上訴人於契約簽訂後,歷次向上訴人請求之價額是依兩造
約定單價及上訴人出具清單
所載數量計算,並給付完畢。
⒋兩造簽訂契約,並未
合意將上訴人與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鴻公司)所訂契約,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或附件
)。
⒌兩造前自99年4 月19日起至100 年12月5 日止,陸續簽訂第
6 、29(工程編號S031)、32、34、29(工程編號S032-306
)號5 次訂購合約書,各該契約是依被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
式計價,且給付完畢(原審卷二第6 至26頁)。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鋼板,依約究以上訴人提供之清單重
量,抑或實際切割後之形狀重量計價?
⒉被上訴人是否溢領款項?金額若干?上訴人得否主張與保留
款為抵銷?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及追加款計235 萬9821元,
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五、本院論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訂購鋼板分別於99年8 月17日、99年
12月24日簽訂8 、15號契約書,重量、單價依序為150 萬公
斤、8 萬5000公斤;每公斤25元、25.8元,上訴人計支付40
48萬2101元;100 年12月5 日訂購鋼板僅支付33萬9165元,
及追加鋼板訂購21萬1339元未付
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合
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7 至14頁),且為上訴人不爭,
堪信
為真。至其主張上訴人尚積欠保留款214 萬8482元及
嗣後追
加之鋼板21萬1339元,共計235 萬9821元未付等情,則為上
訴人以前開情詞
抗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約定
以書面為之,當事人一方主張如與書面所示文義不合,就此
變態事實應由該當事人負
舉證責任,果未據舉證,自不能為
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是否積欠被上訴人價金,涉及如何計
算,此無非關乎單價與重量為何,而8 、15號契約「單價」
已依序約明每公斤25元、25.8元(切清價,無餘料退還,含
運);至重量8號契約書第6條載明「依甲方(即上訴人)清
單重量計價」;15號契約書載為「上述重量僅供參考,依甲
方清單計價實作實算,有兩造不爭之合約書
可稽(原審卷一
第8 、12頁)。是依契約明示,即應以
上開約定即前開單價
乘以重量計算,方合於當事人締約真意。就此,上訴人雖主
張契約第6 條規定「本材料應按施工圖及施工說明書之規範
記載,並按甲方業主之指示及解釋交貨」,故被上訴人所交
予伊之物品,係依施工圖說所示切割後之形狀物體交貨,且
契約第3 項記載「以上單價為切清價,無餘料返還,含運」
。所謂「切清價」,即依實際切割後之形狀體積重量計價,
被上訴人亦應依實際切割後之形狀體積「交貨」,故而「無
餘料退還」,自係指下腳料之物品(價值)歸被上訴人所有
,則耗損之重量,自不得在計價範圍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辯以:因工程中常有追加、追減情形,故於備註欄載
明實作實算,至價金計算即單價乘以數量,該單價包含上訴
人所提供之圖形切割、研磨毛邊之加工費、尚含鋼板鑽孔加
工費及運費,伊不得另外請求,故訂明切清價,並約定伊無
須將切割後剩下餘料退還上訴人,契約計價並無約定不明情
事
云云。
㈢
經查:
⒈所謂單價與重量定義為一般人得以理解,本無曖昧不明,而
上開契約書面訂購內容,已載明:「單價為每公斤25元、25
.8元;重量依上訴人清單」,是計算價金自應以此為據。至
第3.雖另有「以上單價為切清價,無餘料退還,含運」,
惟
此
乃針
對價金如何算出所為補充約定,蓋當事人對計價基礎
為何,認知未必一致,故有釐清約明必要。次查所謂「切清
價」,依契約訂購內容第1 、2 條約定,是指依被上訴人於
鑽孔加工過程之切割、研磨毛邊、構件標示編號等均內含,
不得另行請求對價;「無餘料退還」,是指被上訴人僅須交
付圖示之切割後鋼板,剩餘之鋼板
無庸返還上訴人而歸屬被
上訴人;另「含運」即採由被上訴人將切割好之鋼板運交上
訴人之赴償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另行請求運費。以是,第3
條約定無非兩造就與「單價」形成等各該攸關因素
予以考量
,進而合意決定之單價所為補充說明,與「重量」毫無關聯
。該文義甚明,且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職權行使範疇,無
待鑑定,從而,上訴人就此請求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核無必要。
⒉被上訴人交貨完成後,已依合約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先後
向上訴人請款共19次,並經上訴人給付每期95%款項(其餘
5% 為各期保留款),歷次向上訴人請求之價額是依兩造約
定單價及上訴人出具清單所載數量計算,並經給付完畢為兩
造不爭(不爭執事項⒉⒊),而重量計算涉及價金多寡,即
令一般對估驗款請求與驗收後請領價金或
報酬不儘相同,即
實務上通常僅就「數量」審核是否確實,於
本件數量即以重
量為基礎,依上訴人豐富商場經驗,
苟重量有誤,上訴人自
無不爭執之理,然竟長達19次未予爭執,則若謂有誤,即與
常情有違。況兩造前自99年4 月19日起至100 年12月5 日止
,陸續簽訂第6 、29(工程編號S031)、32、34、29(工程
編號S032-306)號5 次訂購合約書,其重量計算均如本件契
約約定,即依被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並給付完畢,為兩
造不爭,且有各該契約書
可憑(原審卷二第6 至26頁),
益
徵兩造就重量計算早有
合致,上訴人於本件就形式文義相同
之約定,突為異於
前揭交易往例之主張,惟就該變態事實未
據舉證(證人鍾博文證述等如後述),其執此主張不能認為
實在。
⒊上訴人雖另引鍾博文證詞、其與長鴻公司所定契約及原審法
院100 年建字第16號另案判決等主張是依切割後重量計價,
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查:⑴證人鍾博文於原審證詞:....當
初我們的清單及圖都有給被上訴人,什麼形狀就切什麼形狀
....」、「....圖檔會給被上訴人,譬如三角形有幾個就要
給我們幾個,我們要什麼形狀就給我們什麼形狀,要幾個就
給我們幾個。重量我們可以用體積計算出來,到最後我們就
會三角形要幾個或各種形狀要幾個來計算重量。」「....切
掉的不能算重量計價。」「(25元是要以多少重量計價,是
加工前還是加工後?)
是以加工後計價。(原審卷二第190
至191 頁)。然上開證詞或與重量計算價無關或與契約明示
文義不合,不
足憑認為真。⑵另長鴻公司與上訴人所簽契約
(原審卷二第253 頁),既未引為系爭契約之內容或附件,
為上訴人不爭(不爭執事項⒋),基於契約自由及相對性原
則,不得執以
拘束兩造。⑶原審另案判決屬個案事實認定(
原審卷二第227 至233 頁),同不得據為兩造事實認定。⑷
契約既無不明等情,上訴人引其擬就之本契約訂購內容10:
「如有不明之處,以上訴人解釋為準」亦非有據。
⒋綜上,上訴人未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之保留款及追加部分之款
項數額(按:兩造對追加金額不同,是因採各自之計算方式
計算之故,業據言詞辯論
期日陳明,本院卷第65頁反面),
而僅以上情抗辯,惟其主張既非可採,則被上訴人依契約請
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214 萬8482元及追加部分21萬1339元,
共計235 萬9821元為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溢領,進而
主張抵銷為非可取。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鋼板訂購契約,其依
約交付,然上訴人僅給付部分款項,尚欠235 萬9821元為可
採;上訴人所辯為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請求
上訴人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235 萬9821元本息,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為判決
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如:被上訴人取
得剩餘鋼板是否受領利益等)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