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昶勝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聖博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
被
上訴人 龍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官龍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 年4 月16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向伊訂購32吋
TFT-LED 液晶電視機190 台(伊共交付192 台,其中2 台不
請求)、37吋TFT-LED 液晶電視機50台(下稱
系爭電視),
約定價金32吋每台新台幣(下同)7,900 元、37吋每台9,00
0 元,買賣價金含稅共計2,065,140 元(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
),伊已依約於100 年8 月10日前交付系爭電視完畢,然上
訴人
迄今均未給付任何價金,伊自得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
上開價金。又系爭買賣契約如因
兩造對買
賣價金為何,未達成
合意而不成立,因伊已交付系爭電視,
上訴人並已將系爭電視出售完畢,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上開利益,伊自得依
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之
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按伊向上游供貨商友旺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友旺公司)進貨32吋電視每台為7,223.81元、37
吋每台為8,297.62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等語。
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65,140 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1,787,405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該部分業已確
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0 年7 月22日向被上訴人訂購32吋液晶
電視190 台、37吋液晶電視50台,約定價格分別為32吋每台
4,921 元、37吋每台6,190 元,總價(含稅)共為1,306,73
0 元,系爭買賣契約當時是由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聖博與被
上訴人公司代理人即一名自稱為「陳浩林」之人(下稱「陳
浩林」)達成買賣合意,伊已依「陳浩林」在與之簽訂之10
0 年7 月22日訂單上之指示,將上開全部貨款於同年8 月17
日以前,匯款至「陳浩林」指定之「友益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友益和公司)之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下稱友益和
帳戶)及交付現金由「陳浩林」親自收受之方式,而如數給
付1,306,730 元貨款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又「
陳浩林」縱
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
惟「陳浩林」與伊公司
接洽時曾出具印有其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之名片,稱其係被
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且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錢武彥
自
承認有看過該名片,且未反對「陳浩林」繼續使用,「陳浩
林」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與伊簽立系爭訂單及口頭成立系爭賣
賣契約後,被上訴人公司
嗣後亦依約出貨,且於友旺公司驗
貨時錢武彥與「陳浩林」均同在場參與,被上訴人自應負民
法第169 條之
表見代理責任。又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
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如兩造間之
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因系爭電視已售出,足見伊公司所受
之電視之利益已經不存在,且伊公司於受領時顯然不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伊公司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4 、5 、10日共交付上訴人32吋液晶
電視190 台及37吋液晶電視50台。
㈡原審卷第163 頁照片顯示之人為「陳浩林」,但與原審卷第
73頁戶籍資料上之陳浩林,並非同一人。
㈢上訴人已依與「陳浩林」簽訂之100 年7 月22日訂單之指示
,於100 年7 月27日匯款33萬元、於100 年8 月3 日匯款25
8,382 元於100 年8 月16日匯款400,030 元至友益和公司之
帳戶及於100 年8 月17日交付現金318,318 元予「陳浩林」
,總計上訴人共給付1,306,730 元予友益和公司及「陳浩林
」。
四、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何之意思表示是否
合致、「陳
浩林」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如無
代理權被上訴人是否
須負表見代理責任?
㈠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何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買賣契
約必須於當事人間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始得成立
。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 年7 月7 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
電視,兩造約定之價金為32吋每台7,900 元、37吋每台9,00
0 元,買賣價金含稅共計2,065,140 元;被上訴人於100 年
8 月4 、5 、10日共交付上訴人32吋液晶電視190 台及37吋
液晶電視50台
等情,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運送單
存證信函及
發票為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卷第7 至12頁)。上訴人對於
收受上開電視之事實,並不爭執,自
堪信實。但上訴人
抗辯
其係於100 年7 月22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電視,約定之價
格為32吋每台4,921 元、37吋每台6,190 元,買賣價金含稅
為1,306,730 元。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約定,是否合
致,生有爭執。
⑶被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於驗貨時兩造就系爭電視之價格達成
合意,然友旺公司之員工劉建彬證稱:驗貨當時,並沒有談
到價格,價格只有告訴陳浩林及錢武彥,陳浩林跟我們說他
給上訴人之價格,是他們的事,叫我們不要介入(原審卷第
61頁),兩造對該證人陳述並不爭執,
堪信兩造於友旺公司
驗貨時,並未談及系爭電視之價格。又證人即被上訴人經理
錢武彥陳稱:驗貨之前,伊給「陳浩林」的價格是友旺公司
出產價加500 元;驗貨時,「陳浩林」給伊之資訊是上訴人
同意該價格,驗貨之後,上訴人負責人吳聖博點頭而成交等
語(本院卷第100 頁)。而友旺公司關於系爭電視之出產價
為:32吋為7,223.81元、37吋為8,297.62元,有100 年8 月
16日友旺公司出貨予被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
足憑(原審卷
第47頁)。則錢武彥
所稱之價格應為32吋為7,723.81元、37
吋為8,797.62元,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價格亦不符,不能證
明被上訴人就價格部分之主張為實。
⑷又,友旺公司當時之員工劉建彬證述,當時我們給被上訴人
公司之價格為7,200 多元及8,200 多元,我們公司不論數量
多少都不會打折(原審卷第61頁);友旺公司製造部資深協
理廖國財亦證述,當時32吋製造成
本約6,880 元左右,37吋
製造成本8,367 ;32吋出售7,900 元合理,37吋出售8,300
元與剛剛說的成本是相近的,我在想有可能截長補短(32吋
賺的來補37吋)等語(原審卷第147 頁),可知友旺公司32
吋電視製造成本當時至少約6,880 元、37吋8,367 元,系爭
電視被上訴人公司所進貨之單價32吋電視為7223.81 元、37
吋電視為8297.62 元與進貨成本相近,而上訴人所陳稱之32
吋液晶電視單價4,921 元及37吋液晶電視單價6,190 元低於
被上訴人進貨成本甚多,衡情被上訴人不可能以低於進貨之
價格虧本出賣與上訴人。且系爭訂單僅有「陳浩林」之簽名
,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訂
單所示之買賣價金已為合意,
洵無足取。
㈡自稱陳浩林之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陳浩林
」係經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之被上訴人代理人,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就此:
⑴上訴人雖提出「陳浩林」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100
年7 月22日訂單(原審卷第14頁)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其
真正及被上訴人所授權訂定者,而查系爭訂單除了「陳浩林
」之簽名外,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或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之簽名,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訂單確為被
上訴人所授權,則系爭訂單即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至被上訴人經理錢武彥,(英文名Wally )於100 年12月1
日傳送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聖博(英文名WilliamWu )之
被上訴人公司與友旺公司有關
本件電視之訂單(原審卷第15
6 頁),而辯稱依該訂單右下角之「經辦人」欄註記之經辦
人為陳浩林,及依錢武彥於100 年11月29日傳送予吳聖博之
陳浩林(英文名為Eric或Diago Chen)與鄭式宏(即友益和
公司負責人)之交易資料電郵(原審卷第157 頁)所示,其
中被上訴人與楊龍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二筆訂單均由陳浩林
(DiagoChen )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署,足見陳浩林為被上
訴人之員工
云云。
惟查自稱
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定
系爭買賣契約之人,並非真正名為陳浩林之人,而是一名冒
用「陳浩林」姓名之不詳姓名人,冒用「陳浩林」姓名與上
訴人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於對該「陳浩林」提出
詐欺、偽造文書告訴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
字第6833號偵查中確認及在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原審卷第
145 頁之
言詞辯論筆錄),故真正之陳浩林是否為被上訴人
公司之員工,即與該名「陳浩林」是否經被上訴人授與代理
權無關。而衡諸常情,該名「陳浩林」既意在冒名詐騙他人
,應亦不可能會向被上訴人告知真實姓名向被上訴人取得代
理權。故上訴人辯稱「自稱為陳浩林之人」係經被上訴人授
與代理權之被上訴人代理人云云,即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須負表見代理責任?
⑴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
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
9 條定有明文。
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
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
意無過失者,
始足當之;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
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
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
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
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
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不得徒憑曾將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
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
保證契
約等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表見
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
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
意或有過失,
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
情形,
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
第169 條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最高
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5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93年
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
要旨可參)。
⑵上訴人主張於100 年7 月22日與「陳浩林」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且依該日系爭訂單備註欄之約定:「採購之商品以7/20
昶勝電子所收到的樣品,做為測試、驗貨標準」、「交貨方
式:下單後9 個工作天即可進行驗貨,確認貨況後再配送至
單一指定地點」等約定,足見兩造交易之流程為:收受樣品
、訂約、驗貨、交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0
年7 月22日即與「陳浩林」簽訂,
堪認屬實。
⑶又系爭買賣契約係在100 年7 月22日即已簽訂,而「陳浩林
」在與上訴人於該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自稱其係被上
訴人公司之員工,僅出具印有其姓名及被上訴人公司(地址
、統一編號、電話及電郵地址)之名片。而上訴人並未與被
上訴人或其經理錢武彥接洽,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及錢武彥在
訂約之前曾表示授與該名「陳浩林」代理權之行為。而該張
名片之內容亦僅印為「陳浩林 龍茂科技有限公司」等語,
並未印有其職稱或冠有董監事、總經理、經理等,易使人認
為該名「陳浩林」係有代表或代理被上訴
人權限之文字。又
被上訴人經理錢武彥雖曾與上訴人負責人陳聖博、「陳浩林
」、友旺公司董事長歐陽自坤等人會同驗貨,惟時間已在訂
約之後,並非在訂約之前,而上訴人亦未證明該名「陳浩林
」在驗貨當場曾自稱是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被上訴人或錢
武彥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陳浩林」同時印有被上訴人、「冠學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即上訴人關係企業)」之名片(原審卷第51頁),為錢武彥
於100 年8 月31日所收受,業經錢武彥證實(本院卷第103
頁),
核與該名片上記載相符,自堪採信。縱被上訴人未對
「陳浩林」使用該名片為反對之表示,但錢武彥收受該名片
時,時間亦已在上訴人所稱100 年7 月22日訂單簽訂後。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表見
代理行為云云,即不足採。
⑷另「陳浩林」係出具內容僅印有「陳浩林龍茂科技有限公司
」等語,並無頭銜之名片,自稱其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
該名「陳浩林」是否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或被上訴人是否曾
授與其代理權,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定系爭買
賣契約等問題,上訴人如稍微向被上訴人查證,或在與錢武
彥、「陳浩林」等人會同驗貨時,向錢武彥查證,即可得而
知,然此等簡單可行之商場徵信上訴人均未為之,上訴人
顯
有過失。非屬善意無過失者,不能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
護。
㈣綜上,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為何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
,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被上訴人並未授與「陳浩林」代
理權,且被上訴人亦無須負表見代理責任,故被上訴人依系
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即不足採。
五、如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是否有理
由?如有,上訴人所受之利益應如何計算?該利益是否已不
存在?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
並未成立,業見前述,則上訴人受領系爭電視,即無法律上
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又
系爭電視均已售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
電視之價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其向上游供貨商友旺公司進
貨之統一發票(原審卷第47頁)
所載,32吋電視每台為7,22
3.81元、37吋每台為8,297.62元,則依此計算,上訴人應返
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787,405 元。
㈡上訴人雖以系爭電視均已售出,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
定,其所受之利益已經不存在,上訴人公司免負返還或償還
價額之責任云云抗辯。惟按民法第182 條第1 項所謂『所受
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
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
,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
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
祇須移入受領
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
與否,
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
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
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
照)。
經查,上訴人所受領之系爭電視原形雖不存在,但上
訴人係將其出售轉換成為金錢,故實際上上訴人所獲得之財
產總額因而增加,且出售後之金錢,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
性及普遍使用性,而移入上訴人之財產中,而難以識別,自
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故上訴人此部份所辯,亦不足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訴,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
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87,405 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
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