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王儷勳
訴訟
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
張齡方律師
被
上訴人 蘇達村
被上訴人 喬鎧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峰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朱正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99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4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並
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蘇達村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捌萬肆仟肆佰伍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喬鎧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壹佰肆拾陸萬伍仟柒佰
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蘇達村對上訴人之給付及
上開第二、三項
之給付,應負連帶責任。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蘇達村於民國100 年8 月21日下午8 時55分許
,駕駛喬鎧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喬鎧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鎮區○○○路○○○ 號地
下停車場由北向南駛出時,未注意被害人丁冠洲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一心一路由東向西駛至,即貿然左
轉至一心一路,致與丁冠洲所騎重機車碰撞,丁冠洲因傷勢
嚴重,送醫不治死亡。伊為丁冠洲之配偶,因
系爭事故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0 元、救護車費用8,300 元、殯
葬費用289,750 元。且伊本即有憂鬱症,無法工作,由丁冠
洲扶養,自事故發生時起算,丁冠洲對伊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
期間為23年,以每月13,500元計算
扶養費,伊得一次請求之
金額為2,523,970 元。又伊因丁冠洲死亡,受有永難抹滅之
精神折磨,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80萬元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7,580元,伊尚受
有損害4,994,690 元(原請求6,169,087 元,於本院更正為
4,994,690 元,並
減縮聲明)。喬鎧公司為蘇達村之僱用人
,應與蘇達村連帶對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4,994,690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暨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
250 元、救護車費用8,300 元、殯葬費用289,750 元,及因
丁冠洲之
法定扶養義務得一次請求之金額2,523,970 元,並
不爭執。
惟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丁冠洲酒醉駕車
且超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應負60% 之責任;上
訴人與丁冠洲母親陳寶玉共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
160 萬元,應依二人得請求賠償金額之比例
予以扣除,及再
扣除上訴人已自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7,580元。又蘇達村是喬鎧公司
負責人蘇峰賢之父親,並未受僱於喬鎧公司,事故發生當時
也
非執行職務,僅借用蘇峰賢之車輛外出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蘇達村應給付上訴人381,328 元本息,而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蘇達村應再給付上訴人4,61
3,362 元本息,喬鎧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994,690 元本息;
喬鎧公司應與蘇達村連帶負給付責任。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蘇達村於100 年8 月21日下午8 時55分許,駕駛自小貨車沿
一心一路400 號地下停車場出口由北向南行駛左轉至一心一
路時,與沿一心一路由東向西駛至之丁冠洲所騎重機車相撞
。丁冠洲當時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243mg/dl(換算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215 毫克),受撞後因傷勢嚴重,送醫不治
死亡。
㈡丁冠洲死亡後,上訴人(丁冠洲之妻)、陳寶玉(丁冠洲之
母)已各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萬元。上訴人並領取
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7,580元。
㈢丁冠洲對上訴人負有全部之扶養義務。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50 元、救護車費用8,300
元、殯葬費用289,750 元,均為必要支出。
㈤丁冠洲對上訴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期間為23年,以每月13,
500 元計算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上訴人得一次請求
之金額為2,523,970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丁冠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應分擔之責
任比例若干?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㈢上訴人應扣除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為若干?
㈣上訴人主張喬鎧公司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六、茲論述本院得
心證理由如下:
㈠蘇達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丁冠洲是否與有過失
?應分擔之責任比例若干?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汽車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
05者,不得駕車。
經查:
⒈系爭事故地點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地下停車場出
口之東向西外側快車道,蘇達村自地下室停車場駛出,欲左
轉一心一路,依路權歸屬,一心一路上之車輛有優先通行之
路權。故蘇達村於起駛進入一心一路前,除應顯示方向燈外
,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丁冠洲重機車
留有剎車痕長7.7 公尺,刮地痕6.0 公尺(警卷42頁);據
證人即繪製現場圖之警員蘇維明稱:現場剎車痕與刮地痕有
重疊,是於機車半倒過程發生的,重疊部分約稍大於1.2 公
尺,刮地痕從起點畫至汽車身中心點;機車與自小貨車撞擊
點在汽車左側車腹下緣處等語(原審卷㈠88、90頁),則自
剎車起點至刮地痕終點,距離為12.5公尺,且依現場圖所示
,該刮地痕終點之車身中心點與撞擊點極靠近;財團法人成
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認依現場
剎車痕及刮地痕距離,推算丁冠洲當時時速約44.9公里,並
未超過當地速限50公里(原審卷㈡34頁)。又該地下室停車
場出口左側一心一路路邊畫有汽車停車格,視線固可能受到
阻擋,然丁冠洲係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且未超速,則蘇達村
自地下室停車場駛出時,
非不得注意到丁冠洲之機車駛至。
然依蘇達村於最初警訊時稱:我將車開到路中央要左轉時,
突然聽見撞擊聲,經路人喊叫車子不要開了等語(警卷第3
頁),足見其疏未注意左方丁冠洲來車並禮讓其先行,就車
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⒉據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依現場剎車痕及刮地度距離推算丁
冠洲於事發時之車速約44.9公里,於11.13 公尺內可以將機
車剎停。是依上述自剎車起點至刮地痕終點距離12.5公尺觀
之,丁冠洲重機車如未失控滑跌而能繼續往前剎車,如不考
量反應距離之因素,當可避免發生碰撞。至於機車倒地位置
固與自小貨車後輪距離約3.3 公尺,
乃碰撞後反彈力所致,
非得認即為二車碰撞處。而丁冠洲當時血液酒精濃度243mg/
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5 毫克,遠超過
法令規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足見
其酒醉駕車,確已影響其判斷前方路況及緊急剎停、平穩操
控機車之駕駛能力。是應認丁冠洲就車禍事故之發生,同為
肇事原因。
⒊爰依
本件路權歸屬及蘇達村疏未注意丁冠洲機車行向並禮讓
其先行,認蘇達村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審酌丁冠洲固未超
速,然酒後駕車等就事故之原因力,認蘇達村應負6 成之責
任,丁冠洲應負4 成之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
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為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
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
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
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參照)。又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
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
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
釋,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
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
,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
,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
何,
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參照)
;「周再長所駕肇事大貨車既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車箱
上又標明上訴人名稱,則其駕車載貨,在外觀上足認其係為
上訴人執行駕車職務」(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查:
⒈蘇達村於
上揭時地因過失肇事,致丁冠洲死亡,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50 元、救護
車費用8,300 元、殯葬費用289,750 元,均屬必要支出,及
丁冠洲對上訴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期間為23年,以每月13,
500 元計算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上訴人得一次請求
之金額為2,523,970 元,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
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合於上開規定,為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蘇達村肇事當時已73歲,未受僱於喬鎧公
司或從事任何職業;公司地址的房屋為蘇達村所有,公司負
責人蘇峰賢為蘇達村之子,該晚因蘇達村需用車外出,由蘇
峰賢將公司車暫時借予蘇達村,當時係非上班時間之假日時
段,喬鎧公司不應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等語。惟系爭自小貨
車車身標示有喬鎧公司名稱(警卷19頁),被上訴人亦
自承
該車輛係喬鎧公司使用之車輛(本院卷36頁),而喬鎧公司
經營批發業,其營業項目包括工業助劑、文教、樂器、育樂
用品等之批發,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憑(雄調字卷37、38頁
),則其於顧客需求叫貨時即應送貨,營業時間並不限定一
般上班時段;蘇達村係自一心一路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駛出時
發生系爭事故,非其住處或公司所在地址,核難排除非因業
務外出;自該車輛外觀,已標明公司名稱,依一般社會觀念
及外觀上,足認蘇達村係為喬鎧公司執行駕車職務。被上訴
人復未舉證蘇達村確因偶發事故駕駛該車,
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蘇達村係為喬鎧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
即應認其為喬鎧公司之受僱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為丁冠洲配偶,丁冠洲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致上訴
人中年突失倚靠,家庭瞬時劇變,身心自受有相當痛苦,其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爰審酌蘇達村與丁冠洲雙
方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上訴人高職畢業,丁冠洲原擔任
運輸業及倉儲業,蘇達村小學畢業,曾任技術工,雙方之學
經歷,及其所得與財產狀況各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喬鎧公司資本額400 萬元及所營業務等如
公司變更登記表各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 萬
元為
適當。
⒋基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財產上損害為2,822,270 元、
非財產上損害為100 萬元,合計為3,822,270 元。而丁冠洲
就事故之發生有
可歸責事由,應負四成責任,業如前述,爰
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四成賠償金額,故應
賠償上訴人2,293,362 元[ 計算式:3,822,270 元×(1 -
40%)] 。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規定,
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本法所稱
請求權人第1 順位為父母
、子女及配偶,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第2 項規定,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1條該款目既已明定受保險給付者應平均分配保險給付,自
不能無視該規定,而於法律明文規定之外,另行
準用或
類推
適用其他法令之餘地。被上訴人抗辯應依丁冠洲母親陳寶玉
(原審共同原告,因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
額比例扣除得受分配之
強制險理賠金額等語,尚屬無據。而
上訴人與陳寶玉已各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萬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上述得請求之金額,扣除80萬元後
,為1,493,362 元。
㈣另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業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高雄
地檢署請領補償金27,580元,依法應予扣除,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經扣除之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465,782 元
。
八、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所受損害,於1,465,7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1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
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上訴最高法院之
金額,於本院判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而逾命蘇達村給付381,328 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