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長青村健康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帶被
上訴人
法定
代理人 陳金鈿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陳思潔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上訴人即 加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郭軒甫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
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2 年4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郭軒甫,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影本
可稽(本院卷第36頁),其依法聲明
承受訴
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98年10月間簽訂「太陽能熱水系
統
租賃契約」書,約定伊將如附表所示之太陽能熱水系統裝
設於高雄市○○區○○街○○號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應自99
年3 月5 日起
按月給付租金4 萬元,以60個月為期,租期屆
滿其得以30,000元購買該系統。另口頭約定上訴人以該太陽
能熱水系統向政府申請之輔助款126 萬9 千元應支付予伊。
詎伊於98年底即完成安裝太陽能熱水系統,交付上訴人使用
迄今,
惟上訴人均未依約給付租金,伊遂於99年12月9 日寄
發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其仍置之不理,故伊於10
0 年7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太陽能熱水系統租
賃契約,伊既已依法終止租約,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系統
,並請求自99年3 月15日至100 年7 月15日積欠之租金計64
萬元,及依租賃契約書第4 條第2 、3 項約定
違約金192,00
0 元(640,000 元×30%),另伊亦得請求上訴人自100 年
7 月16月起至返還太陽能熱水系統予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爰依
民法第455 條、第179 條及租賃
契約之
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將裝設於高雄
市○○區○○街○○號如附表所示之太陽能熱水系統返還被上
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12,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
人應自100 年9 月16日起至返還
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40,000元。㈣
上開第一項、第二項,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
假執行。若認為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分期付款
買賣
契約,則上訴人未依約按期付款,伊自得依約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價金。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備位聲明請求: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0,000 元,及自101 年7 月18日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
訴人應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104 年2 月15日止,按月於15
日前給付被上訴人40,000元。㈢上開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於98年10月間簽訂系爭
契約書,惟僅約定總繳款期數60期,每月租金4 萬元,於租
賃期滿系爭系統以3 萬元售予伊,並未達成伊申請之政府補
助款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協議,被上訴人迄未依約履行交付太
陽能熱水系統予伊使用,伊自無給付租金及返還租賃物之義
務。至於裝設於伊屋頂之太陽能熱水系統,
乃伊向訴外人百
士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士特公司)購買安裝,該系統為
伊所有,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置辯。
四、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請求,而為備位請求全部勝訴之判決
,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之先位請求部
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將裝設於高雄市○○區○○街
○○號如附表所示之太陽能熱水系統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9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自100 年9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0,0
00元。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則聲明:附帶上訴
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0月間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
㈡百士特公司於98年11、12月間施作150 片集熱片太陽能系統
,完工後於99年1 月25日開具金額150 萬元統一發票,由百
士特公司分別持向經濟部能源局及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申請補
助款各為634,500 元,合計1,269,000 元,百士特公司另於
99年3 月17日、5 月28日分別開立金額634,500 元之統一發
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受該補助款後即匯款予百士特公司。
㈢上訴人曾簽發面額4 萬元,
發票日各為99年5 月20日、99年
6 月20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之支票共二張
,指定受款人為百士特公司。
㈣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經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8日收受。
㈤上訴人處現裝設如附表所示太陽能熱水系統。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處之太陽能熱水系統是否為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簽訂之
太陽能熱水系統租賃契約所安裝(或上訴人自行向百士特公
司購置)?該系統總價為何?
㈡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性質為何(租賃或分期付款買賣)?
㈢若為租賃,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系統及相當於租
金的不當得利?
㈣若為分期付款買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有無
理由?
七、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處之太陽能熱水系統是否為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簽訂之
太陽能熱水系統租賃契約所安裝(或上訴人自行向百士特公
司購置)?該系統總價為何?
⒈上訴人主張裝設於伊處之太陽能熱水系統為伊向百士特公司
所購置,總工程費150 萬,業以政府補助款支付1,269,000
元,尾款231,000 元則因百士特公司施工
期間破壞上訴人之
屋頂,導致漏水、天花板毀損,尚待百士特公司賠修,僅就
尾款中僅先支付8 萬元,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裝
設太陽能熱水系統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
並不否認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原審卷一第8
至17頁),依該租賃契約書之租賃
標的物欄已載明:「廠牌
:德士特,型式:太陽能,數量:150 片,相關說明請參考
附表(規劃書),購買太陽能本體外,尚包含相關配件、工
具及其他書面資料」,是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為郭昱
廷,簽訂契約時已經提供規劃書作為附件,為上訴人所不爭
(本院卷第74頁),核閱規劃書標題為:「BEST長青村鼎和
太陽能熱水器系統規劃書」、「百士特股份有限公司ISO900
1 」、「接洽人郭昱廷」第一頁記載:「預計工程費用0000
000 元;補助金額0000000 元;實際付出0000000 元」(原
審卷一第11頁),最後一頁報價單亦列明:「集熱板數量15
0 片;單價9500元;總金額0000000 元、集熱板固定架總金
額375000元、集熱器連接管總金額75000 元、保溫材總金額
99918 元、工資總金額249795元」等項(原審卷一第17頁)
,並
參酌證人郭軒甫即當時百士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證稱:
「(問:98年6 月有無到上訴人那裡安裝太陽能電熱水系統
設備?)98年6 月還沒裝,應該是在98年11月、12月左右,
我們公司有派人去安裝板子,那工程是我們和被上訴人一起
合作去做施工。(問:是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去安裝設備?)
我們和被上訴人是協力廠商,被上訴人向我們買板子,請我
們幫他做安裝的部分,附帶上訴人是做支架和熱水工程、水
電的管路工程,我們就是負責把板子吊上去,安裝在他們裝
好的架子上。(問:就太陽能電熱水器的安裝你們和上訴人
沒有契約關係?)沒有契約關係。(問:〈提示證物四〉上
面有你們公司和你的印章,這一張報告書是何性質?)這是
經濟部聲請太陽能熱水器補助款時,由安裝廠商提出的安裝
報告。(問:這報告是你們公司提出?)是。(問:補助的
請款是你們去請的?)我們在98年8 月左右和加州(即被上
訴人)簽約,就開始準備安裝工作,我們後來在11月左右,
進場施工,我們的部分很快就做好,我們要向加州要錢時,
被上訴人才告訴我們和上訴人是簽租賃合約,不是買賣,所
以錢不能馬上付給我們,股東就有意見,被上訴人就和上訴
人協商,是否補助款由我們公司去申請,錢下來就直接給我
們公司,這樣對我們公司比較有保障,其實兩家公司都可以
提聲請。(問:錢是上訴人應該要給被上訴人的錢,被上訴
人透過這種方式給你?)是,我覺得這樣比較有保障。…和
被上訴人的合約總共是1,500,000 元,錢拖了很久沒付,被
上訴人說一有收錢,錢就會給我們,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收
到
履約保證金,就直接給我們」等語(原審卷一第77-79 頁
),郭軒甫並提出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各4 萬元之支票2 張影
本,
核與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應交付履約保證
金8 萬元予被上訴人情節相符,百士特公司亦有與被上訴人
簽訂之太陽能熱水器買賣合約書
可憑(原審卷一第85頁)。
況
本件太陽能熱水系統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補助款,經該局
委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現場
查核安裝之太陽能熱水系統設備時,廠商代表亦係由被上訴
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郭昱廷在場,有太陽能熱水系統現場查
核表
可參(原審卷一第162 頁)。綜合上開各情,足認百士
特公司與被上訴人雖為家族企業,然百士特公司並未與上訴
人簽訂任何買賣或租賃裝設太陽能熱水系統之契約,百士特
公司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太陽能熱水器買賣合約關係而
至上訴人處裝設系爭太陽能熱水系統中之集熱板,並代為申
請裝設規劃之太陽能熱水系統之補助款,至於支架及熱水系
統水電管路工程則由被上訴人施作,
是以,上訴人辯稱現裝
設之太陽能熱水系統係向百士特公司自行購置,
非被上訴人
依約裝設云云,自不足採。
⒉本件太陽能系統有效集熱面積282 平方公尺,經濟部能源局
每平方公尺補助2,250 元,共補助634,500 元,該局目前太
陽能熱水系統補助平均約占總購置金額的20%,有經濟部能
源局101 年5 月15日能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原審
卷一第166 頁反面),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依當時
適用之推廣
太陽能熱水系統獎勵補助要點第三點規定補助基準係以:面
蓋式平板集熱器每平方公尺補助2,250 元計算本件補助款同
為634,500 元,該項補助金額與其他機構同項目補助金額之
合計總額不得高於購置總價百分之七十。其超出部分不予發
給
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函文
暨補助要點可參(本院
卷第63-66 、78、174 頁),另參考成大基金會以系爭太陽
能系統申請補助之當年度(101 年度)第一季高雄地區申請
補助太陽能熱水系統文件資料推估市場行情售價約為每平方
公尺9,900 元(原審卷一第150 頁),本件系統使用150 片
集熱板,有效集熱面積為282 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153 頁
完工報告書),並經成大基金會查核無誤,依此估算,該系
統平均售價在高雄地區約為2,791,800 元(計算式:282 ㎡
×9,900 元=2,791,800 元)。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太陽能
熱水系統按裝售價為3,000,000 元,經濟部能源局補助金額
634,500 元占全系統售價21.15 %(634,500 元÷3,000,00
0 元=0.2115),全套系統共領取補助款共計1,269,000 元
,核與經濟部能源局函復補助比率約為購置金額20% ,應屬
相當,亦符合高雄市環保局推廣太陽能熱水系統獎勵補助要
點計算基準第二項「關於前項補助金額與其他機關同項目之
合計總額,不得高於購置總價70 %,其超出部分不予發給…
」之規定,且與成大基金會推估之市場行情較為接近,
堪信
本系統(除集熱板外,尚包含熱水系統及水電管路工程等設
備費用)總價應為300 萬元,上訴人執其它同業廠商設計之
規劃書
抗辯該150 片系統之售價應為1,269,000 元或1,500,
000 元,業以補助款全數付款完畢及300 萬元之價格應裝設
300 片集熱板云云,不僅有違債之相對性及市場行情,亦與
前開說明不符,其所辯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以:伊向百士特公司購置安裝並申請補助之150 片
太陽能板已驗收完畢,總工程費150 萬中,上訴人已支付1,
269,000 元( 來自補助款貼補) ,雙方並無爭議。所剩尾款
231,000 元因為上訴人之屋頂在百士特公司施工時被破壞,
導致漏水、天花板毀損,尚待通知百士特公司檢修,因而尾
款中僅先支付8 萬元,該8 萬元並非兩造租賃契約書所指之
履約保證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就系爭
已安裝完成之太陽能系統設備之締約對象及價金,先於原審
主張係與百士特公司之郭軒甫口頭約定
承攬契約為1,269,00
0 元,錢已經付給百士特公司(原審卷一第65頁),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陳金鈿則稱:當時是郭昱廷跟我們談的,我是
跟百士特的郭昱廷交易,我不知道他是被上訴人公司還是百
士特等語(原審卷二第70頁),然於上訴理由狀則稱: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郭昱廷以百士特公司名義來推銷(本院卷第
21頁),就該套系統設備價金究為若干,先則抗辯僅為126
萬9 千元,政府是補助全部,並以補助款全額付清予百士特
公司,百士特公司和被上訴人是兄弟公司,不知道他們怎麼
做(原審卷一第65、98、99頁);
嗣又改稱:除合約金額12
6 萬9 千元,另支付8 萬元之保證金(亦為未結清之帳款)
,該8 萬元與工程款無關;繼稱合約金額150 萬元,付126
萬9 千元後,因百士特施工造成屋頂漏水,工程尾款先支付
8 萬元,餘工程款
俟通知百士特公司檢修屋頂後,再行結算
等語(本院卷第23頁),上訴人前後陳述非但矛盾不一,復
與其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內容不符,其所言自不足採。至於補
助款雖係以百士特公司名義申請,其於申請補助款時,並檢
附1,500,000 元之發票金額,然百士特公司與被上訴人既為
家族企業,郭昱廷與郭軒甫兄弟經營之公司,
渠等並為協力
廠商之關係,百士特公司亦為實際安裝設備之廠商之一,則
究以百士特公司或被上訴人向
主管機關申請補助款,該補助
款項均列計為上訴人支付價金之一部,並無礙上訴人之權益
,且該發票並未經百士特公司持向上訴人請款,並與規劃書
所載之系統總價不符,是百士特公司法定代理人郭軒甫表示
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合約之金額,堪予採信,百士
特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內部交易之問題,尚與上訴人無關,故
上訴人執補助款申請書及統一發票據為主張其與百士特公司
間有裝設系爭太陽能熱水系統設備之
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亦
不足採。
㈡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性質為何(租賃或分期付款買賣)?
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
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及
第4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租賃契約乃出租人提
供使用收益標的物,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用益提供契約」,
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
之
對價而定;買賣契約之性質則為終局讓與標的物財產權,
當事人所支付之價金則為取得標的
所有權之對價。解釋當事
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應於文
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或字面,致失當時立
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39年
台上字第1053號
判例
要旨)。又法院應就卷內所確定之事實,
依職權適用法
律,不受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見解或所陳述之法律意見所
拘
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
裁判參照)。
⒉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雖載為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租
金給付期數、每月租金金額、繳款日、承租人之義務、違約
條款等節(原審卷一第8-10頁),惟該契約書約定,上訴人
總繳款期數1 月為1 期,共60月,期滿,設備以3 萬元售予
與上訴人,顯與民法第455 條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應返
還租賃物之規定不合,且據簽約當事人即被上訴人當時之法
定代理人郭昱廷供述:「(契約書你有參與簽訂嗎?情形如
何?)當時我有跟被上訴人陳老闆協調,總工程款當時報價
是300 萬,300 萬當時就現場下去規劃之大型系統,要裝在
屋頂上,他是一個工程,這300 萬元就是整個裝好的工程,
後來扣掉補助款還需要100 多萬,300 萬是造價成本,政府
有補助100 多萬,他們還要付大概170 幾萬的工程款,他說
公司經營上有他的資金壓力,他有跟我協調說,可否用類似
汽車租賃的方式去把工程做起來,之前這個金額也太高差不
多300 萬,我無法負擔這個工程,所以後來我再去找百士特
一同承攬這個工程,百士特有提供部分的材料,跟上訴人無
關,是我跟百士特之間的關係。當時我是跟百士特、上訴人
也有協議,當時300 萬元有扣掉補助款120 萬元,規劃書是
合約的附件,有預計工程費用300 萬,補助款金額126 萬9
千元,實際上付出173 萬1 千元,當時我們一開始沒有談到
租賃的時候,百士特提供給我們的規劃書,後來我跟上訴人
去協調這個工作時,他們就173 萬1 千元的部分要改租賃,
因為上訴人沒有辦法一次付,這個金額還要加上5 年的利息
及維護還有保養,還有本來協定一個價格6 萬多元,但在合
約書上沒有載明,後來協調到最後,其餘款項用60期每期4
萬元即240 萬元,除了補助款之外,還要加上240 萬元,這
是5 年總繳額,照這約定5 年加上補助款366 萬9 千元。」
等語(原審卷二第65-66 頁),並佐以上訴人自陳:「租賃
契約書後面所附長青村鼎和太陽能熱水系統規劃書及該規劃
書最後一頁載明總金額300 萬元,此部分乃一開始附帶上訴
人來向伊推銷太陽能熱水系統,用來介紹整套系統,並提供
予伊參考所需之總價額,及扣除政府輔助後,伊須再給付17
3 萬1 千元,惟因伊當時表示無法一次給付173 萬1 千元,
故兩造並未達成由政府輔助,伊再給付173 萬1 千元之協議
,被上訴人乃另提出以租賃方式,伊亦可接受租賃契約內容
,故雙方協議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等語(原審卷二第13頁民
事答辯三狀第3 頁㈢)。由上可知,兩造係於上訴人欲取得
該太陽能熱水系統設備所有權,但無力一次付清扣除政府補
助款後之餘款之考量下,遂以簽訂租賃契約書之形式,總價
金扣除政府補助款之1,269,000 元先給付被上訴人後,將餘
款分60期,每期支付4 萬元,期限屆滿後,再以3 萬元取得
設備,綜合事件前後過程探求兩造真意,該租賃契約書約定
之內容並非僅在使上訴人支付一定對價後,取得在約定期間
內使用收益該太陽能熱水系統之權利而已,而係為因應上訴
人之財務狀況,協議以
分期給付價金之方式終局讓與太陽能
熱水系統之所有權予上訴人,核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
實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契約,
而非租賃契約,兩造關於該契約
所生之權利義務,自非適用民法租賃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上訴人主張該租賃契約書應為租賃,兩造並無爭執,原審應
受拘束,不可違法認定為買賣云云,核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系統、租金、不當得利及違
約金?承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書實則為分期付款之買
賣契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適用民法租賃規定之
餘地。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租金,其已於10
0 年7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為由,先位主張依
民法第455 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太陽能熱水系統,並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未返還系爭太
陽能熱水系統前,每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 萬元,暨
依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3 月15日至100 年7 月15
日積欠之租金計64萬元及契約終止後之違約金192,000 元,
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有無
理由?
⒈依兩造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應自99年3 月15日起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4 萬元,共計60月,被上訴人已指示百士特公司於98
年11、12月左右完成安裝太陽能熱水系統,業如前述,上訴
人自陳並未付款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備位依買賣契
約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已到期之29個月(自99年3 月15日起
至101 年7 月15日止),金額為116 萬元之價金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亦有明定。上訴人自99年3 月15
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給付4 萬元之買賣價金,迄被上訴人起訴
時之101 年7 月15日止,已累計29期未付,已如前述,被上
訴人主張預期上訴人不能按期給付,自屬有據,足認被上訴
人就未到期之價金(即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104 年2 月15
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4 萬元部分)有預為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備位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為將來給付之訴,請求上訴人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
104 年2 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被上訴人4 萬元
部分,亦應准許。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太陽能熱
水系統及租金、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及違約金,不應准許
,備位依分期付款買賣關係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16 萬元,及自101 年7 月18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
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
人應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104 年2 月15日止,按月於15日
前給付被上訴人4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先位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被上訴人附帶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備位請求應予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亦應駁回。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項次│ 項目名稱 │ 規格 │ 單位 │ 數量 │
├──┼─────────┼──────────┼───┼───┤
│ 1 │集熱板 │銅集熱板 │ 片 │ 150 │
├──┼─────────┼──────────┼───┼───┤
│ 2 │集熱板固定架 │鍍鋅腳架A40*A40*3.0 │ 式 │ 150 │
├──┼─────────┼──────────┼───┼───┤
│ 3 │集熱器連接管 │ST管+銅接頭 │ 組 │ 300 │
├──┼─────────┼──────────┼───┼───┤
│ 4 │溫差控制器 │可調式含溫度顯示 │ 組 │ 1 │
├──┼─────────┼──────────┼───┼───┤
│ 5 │循環熱水管 │ST管 │ 米 │ 375 │
├──┼─────────┼──────────┼───┼───┤
│ 6 │保溫桶 │PU/500L │ 台 │ 3 │
├──┼─────────┼──────────┼───┼───┤
│ 7 │閥類配件 │1/2,3/4,1 各類 │ 式 │ 1 │
├──┼─────────┼──────────┼───┼───┤
│ 8 │進水水管配件 │PVC 各類 │ 組 │ 1 │
├──┼─────────┼──────────┼───┼───┤
│ 9 │熱水管配管工程 │1 1/2,1〞,3/4管 │ 式 │ 1 │
├──┼─────────┼──────────┼───┼───┤
│ 10 │保溫材 │世紀龍保溫 │ 組 │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