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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科力航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新源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新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俊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周建元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胡詩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13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新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 柒佰參拾玖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周建元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新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科力航太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周建元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新洲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由周建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周建元(下稱周建元)主張:周建元 於民國98年年底與上訴人科力航太有限公司(下稱科力公司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新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洲公司)、原審被告司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司達公司)口 頭約定,由周建元為科力公司、新洲公司及司達公司(以下 合稱科力公司等3 家公司)提供軍品買賣作業之各項資訊、 技術(即KNOW-HOW) 及仲介服務,科力公司等3 家公司則應 於每年年底,按軍品買賣契約交易價格扣除國內營業稅、購 料成本及運費後結餘之40% 計給報酬,周建元並得按月預領 薪資新台幣(下同)19萬元。周建元嗣於99年5 月6 日就上 情與科力公司等3 家公司補訂書面契約,並約定契約存續期 間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服務契 約)。又科力公司、新洲公司自98年12月起至99年12月止, 因周建元所提供之服務而以科力公司名義標得編號GP99430P 063P2E、GP99427P095 (內含3 筆標案)、GP99408P105 、 GP99426P089 等6 筆軍品交易,決標金額共41,430,925元; 以新洲公司名義標得編號GP99328P185 (內含2 筆標案)、 GP99324P040P1 、GP9942P065P31 等4 筆軍品交易,決標金 額共47,274,276元。經扣除周建元自99年4 月起至同年12月 止預領之報酬165 萬元後,科力公司、新洲公司尚應給付周 建元報酬各300 萬元、350 萬元。詎新洲公司否認兩造有系 爭服務契約存在,科力公司、新洲公司復以周建元在系爭服 務契約存續期間,有洩密及違反兼業、競業禁止規定等違反 忠誠義務情事為由,拒不給付報酬,為此爰依承攬、委任或 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周建 元勝訴之判決等情。並聲明:㈠科力公司應給付周建元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新洲公司應給付周建元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周建元起訴請求司達公司應給 付50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周建元敗訴後,未據周建元 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㈠第49 頁)。 二、上訴人科力公司、新洲公司則以:系爭服務契約僅存在於科 力公司與周建元之間,新洲公司與周建元之間並無系爭服務 契約存在。又科力公司、新洲公司與周建元之間,如有系爭 服務契約存在,則該契約性質上為類似承攬關係之無名契約 ,周建元依約負有提供獨家授權、獨家報價之義務,該契約 第2 條復明定周建元之報酬係按年度決算已結個案盈餘3%分 紅,如無盈餘即無分紅可言,惟周建元就附表所示標案(以 下合稱系爭標案)並未提供獨家授權、獨家報價,其所為給 付內容既與債之本旨不符,科力公司、新洲公司自得拒絕給 付報酬。況依附表所示系爭標案稅後淨利,按3%之分紅比例 計算,周建元得領取報酬尚低於其預領薪資數額,是經抵銷 後科力公司已無庸給付周建元任何報酬,科力公司並將抵銷 後之預付薪資債權餘額,讓與新洲公司執為抵銷。再者,周 建元向訴外人即偉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日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陳偉郎洩漏科力公司與訴外人即供應商MECA NEX 公司間之商機,並誘使MECANEX 公司之業務人員與偉日 豐公司之人員會面,試圖介紹偉日豐公司與MECANEX 公司合 作辦理軍品採購業務,而有洩漏業務上秘密,並為競業、兼 職等違約情事,科力公司、新洲公司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 、 5 條約定,得對周建元各處以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合計 1,000 萬元,經抵銷後,科力公司、新洲公司即無庸再給付 周建元報酬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新洲公司應給付周建元1,202,231 元,及自100 年 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酌定擔保金 准、免假執行暨訴訟費用負擔之宣告,並駁回周建元其餘之 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科力公司、新洲公司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准予抵銷及不利於科力公司、新 洲公司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負擔,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周建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見本院卷㈠第79頁)。周建元則於本院聲明:上訴 駁回。又周建元於本院將請求給付報酬之標案減縮如不爭執 事項㈤㈥所示,並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對新洲公司求償如附表 編號4 所示標案報酬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周建元對新洲公司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新洲公 司應再給付周建元243,420 元,及自101 年3 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新洲公司則聲明:附帶上訴 駁回。(按周建元對科力公司、新洲公司起訴請求,經原審 准予科力公司、新洲公司抵銷,並判決周建元敗訴部分,均 未據周建元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㈠第49頁)。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周建元自98年12月起與科力公司合作,為該公司提供軍品交 易之各項資訊、技術及仲介服務,科力公司則應於標得軍品 交易後,給付被上訴人服務報酬,雙方並於99年5 月6 日簽 立系爭服務契約,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 4 年3 月31日止(共5 年),報酬則由科力公司先按月借支 19萬元予被上訴人,再自年底結算被上訴人應分得之紅利中 扣還。 ㈡周建元自99年4 月起至99年12月止,按月向科力公司支領19 萬元,合計165 萬元。 ㈢科力公司於99年12月16日以周建元違約為由,終止系爭服務 契約,上開終止契約之通知於99年12月16日雙方召開調解會 議當日,送達周建元。 ㈣周建元於99年11月11日陪同偉日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偉郎, 與MECANEX 公司之業務經理Theodore Loukrezis會面。 ㈤科力公司自98年12月起至99年12月止,標得編號GP99430P06 3P2E、GP99427P095 (該編號內含3 筆標案)、GP99408P10 5 、GP99426P089 等6 筆軍品交易,周建元於本院僅就附表 編號1 所示標案請求報酬。 ㈥新洲公司自98年12月起至99年12月止,標得編號GP99328P18 5 (該編號內含2 筆標案)、GP99324P040P1 、GP9942P065 P31 等4 筆軍品交易,周建元於本院僅就附表編號2 、3 、 4 所示標案請求報酬。 ㈦附表所示標案(以下合稱系爭標案)之營業收入、成本、稅 後淨利如表列各欄位所示。 五、本件爭點為:㈠周建元與新洲公司間有無系爭服務契約存在 ?㈡周建元已否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請求科力公司及新 洲公司給付報酬,有無理由?數額若干?㈢科力公司及新洲 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周建元與新洲公司間有無系爭服務契約存在?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第1 、2 項定有明 文。次按因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其債權債務之主體,應 以實際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自不能將代理締約之人逕認 為契約當事人。又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 必要,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 或可得而知者,仍應對本人發生效力,是為「隱名代理」。 ⒉周建元陳稱:「98年3 、4 月間…伊認識訴外人謝雅琪,… 謝雅琪告知目前有開公司,希望經由伊之介紹幫忙增加業務 量,…一開始謝雅琪說她是開司達公司,由於司達公司被海 軍停權,伊問謝雅琪是否還有其他公司可作空軍標案,謝雅 琪告知還有新洲公司、科力公司可以繼續執行空軍標案…」 、「98年5 月下旬因為與謝雅琪常有聯絡,才知道訴外人柯 翔鐘是謝雅琪的先生」、「98年12月柯翔鐘告知科力公司係 以其父親(即訴外人柯新源)名義設立,並說他是公司老闆 」等語(本院卷㈡第145 、146 頁),並主張:98年12月間 謝雅琪、柯翔鐘係以科力公司等3 家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 伊締結系爭服務契約,並於99年5 月6 日補訂書面契約,該 契約效力應及於各該公司等語。惟新洲公司否認授權謝雅琪 、柯翔鐘代理該公司與周建元締結系爭服務契約,並辯稱: 新洲公司雖與司達公司、科力公司同屬昱友集團(見原審卷 ㈠第13頁昱友集團組織架構圖),惟三家公司各有獨立之法 人格,新洲公司、司達公司更設立於科力公司之先,系爭服 務契約既載明締約者為科力公司,周建元所提供之服務自僅 供科力公司專用,而無與新洲公司、司達公司締結系爭契約 之意思合致。又柯翔鐘並未擁有科力公司等3 家公司之最後 決策權,其雖經司達公司授權以新洲公司名義參與軍品標案 投標,復經科力公司授權代理該公司與周建元簽立系爭服務 契約,然始終未獲新洲公司授權與周建元締約,更未曾在周 建元面前,以其與謝雅琪為科力公司等3 家公司實際負責人 之身份自居,本件顯然欠缺足使周建元推知新洲公司欲締結 系爭服務契約之外觀事實存在,系爭服務契約之效力自不及 於新洲公司等語置辯。 ⒊經查: ⑴周建元主張於98年5 月間因從事軍品採購而結識柯翔鐘、謝 雅琪,於同年12月間經柯翔鐘告知伊為科力公司老闆,該公 司係以伊父親柯新源名義設立,並陳稱:「謝雅琪告知目前 有開公司,希望經由伊之介紹幫忙增加業務量,…一開始謝 雅琪說她是開司達公司…」等情,核與證人柯翔鐘證稱:「 伊於98年年中認識周建元」(見原審卷㈡第54頁),及證人 謝雅琪證稱:「伊於98年5 月間,因司達公司與慶富造船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合作軍品標案,而認識周建元 ,當時周建元是慶富公司之標案負責人,伊與周建元認識後 約1 個月,就帶柯翔鐘與周建元認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51 、152 頁)大致相符,應認實在。再據柯翔鐘證述:伊 於98年間擔任司達公司副總(見原審卷第54頁),及證人即 司達公司員工謝詩娟證稱:伊自98年5 月1 日起受僱於司達 公司,…是該公司負責投標業務之人,伊之主管為謝雅琪、 柯翔鐘,…伊參加司達公司面試時,是由謝雅琪、柯翔鐘對 伊進行面試,伊所經手之標案是來自新洲公司與科力公司, 上開標案是謝雅琪、柯翔鐘交代伊做的,科力公司的標案大 部分是謝雅琪交給伊的,…伊所執行的標案大部分是依照謝 雅琪的指示和決定來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56 、157 頁)等 語,足認柯翔鐘、謝雅琪為司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⑵又新洲公司成立於77年6 月10日,並以從事航空器及其零件 批發為業,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64 頁),惟新洲公司之員工自91年5 月17日起即全體退保,再 無為旗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可稽,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3 年4 月15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憑(見本 院卷㈡第177 頁),新洲公司亦自承,該公司為節省人力成 本,將標案業務委由司達公司處理,將財務、行政等業務委 由人力派遣公司處理(見本院卷㈡第244 頁)乙節明確,再 參諸柯翔鐘以司達公司副總之身分,於98年12月30日行文國 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聯勤司令部),向該部表示司達 公司獨家授權新洲公司在台灣地區參與投標及供貨之事實, 為新洲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7、117 頁)乙情以觀 ,堪認司達公司有向新洲公司借牌參與軍品投標情事。再據 新洲公司陳報,該公司於99年1 月1 日與司達公司締結契約 ,雙方約定由司達公司提供新洲公司各種政府採購之管理諮 詢及技術服務,包括詢價、報價、投標、開標、交貨、驗收 及其他新洲公司要求等事項,有卷附管理諮詢服務契約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184 頁),益徵司達公司以新洲公司名義標 得軍品標案後,由於新洲公司並無員工可資執行標案業務, 實際上仍由司達公司人員以新洲公司代理人名義,對外執行 業務。而柯翔鐘、謝雅琪為司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 述,堪認柯翔鐘、謝雅琪係以新洲公司名義投標,並履行得 標軍品標案之實際執行人。 ⑶周建元主張其經謝雅琪告知,除司達公司外,尚有科力公司 、新洲公司可執行標案乙節,核與科力公司、新洲公司確有 參與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標案投標及執行之事實相符,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科力公司設立於98年12月2 日,其負責人 柯新源為柯翔鐘之父乙情之事實,業據證人謝雅琪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152 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為憑( 見原審卷㈠第11頁背面,本院卷㈡第265 頁),而科力公司 等3 家公司於內部均由司達公司人員執行業務,彼此互通有 無、共用訊息,對外則推由科力公司或新洲公司以其名義與 他人締約之事實,則經科力公司自承:該公司與司達公司在 同一地點辦公、互相支援,為作業方便,便於聯絡,遂印製 科力公司名片供司達公司人員使用,且科力公司之電腦資料 未設權限等級(見本院卷㈡第244 、248 頁)等情在卷,參 諸柯翔鐘、謝雅琪於科力公司成立後,曾為彼等及司達公司 員工印製科力公司職員名片,有99年7 月19日電子郵件名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4 頁、第223 至225 頁),證人 謝雅琪復證稱:科力公司等3 家公司於標案會議所提出之資 料,只要是公司內部的人都可取得這些訊息(見本院卷㈡第 153 頁)等語明確,及科力公司等3 家公司於標案會議中, 曾商討以何公司名稱對外投標為合宜,有99年4 月14日會議 紀錄記載「投標用那家公司,將會影響後續申請EUC 」、99 年4 月30日會議紀錄記載「327 用司達去投」、99年6 月21 日會議紀錄記載「將科力和司達都註冊」(見原審卷㈠第27 、33、40頁)等一切情事以觀,足見科力公司、新洲公司之 軍品標案業務實際上均由司達公司人員執行,而柯翔鐘、謝 雅琪為司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堪認其二人就與科力公司、 新洲公司軍品標案相關之業務,包括對外詢價、報價、投標 、開標、交貨、驗收及其他科力公司、新洲公司要求之事項 ,已獲科力公司、新洲公司授權代理各該公司為之。 ⑷再者,柯翔鐘、謝雅琪與周建元締結系爭服務契約,旨在取 得軍品標案之貨源及報價,業據系爭服務契約第1 條約定: 「乙方(即周建元)承攬甲方(即科力公司)所交付之工作 ,並依甲方交付工作內容確實執行,但甲方有權依據工作需 求調整工作內容」等語為憑(見原審卷㈠第47頁),兩造亦 不爭執周建元依系爭服務契約,至少應履行提供軍品交易之 各項資訊、技術及仲介服務等契約義務(見不爭執事項㈠) ,證人柯翔鐘復證稱:「合作後周建元曾提供伊貨源廠商名 單」(見原審卷㈡第58頁),證人謝詩娟則證稱:「周建元 曾參加投標會議」、「周建元曾主持其中一兩次標案會議」 、「伊負責執行的標案資料,…有的是周建元提供的」、「 周建元自98年11月起曾陸續提供一些資料請伊詢價」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㈡第157 、158 頁),足見柯翔鐘、謝雅琪與 周建元締結系爭服務契約,並未逾越科力公司、新洲公司授 權其代理執行業務之範圍。故周建元主張柯翔鐘、謝雅琪於 98年12月間係代理科力公司等3 家公司與其締結系爭服務契 約,俾利執行軍品標案業務乙節,核與前揭證據相符,應屬 實在。 ⑸證人柯翔鐘固否認伊曾以任何公司員工的身分與周建元會面 ,或與新洲公司有何關聯(見原審卷㈡第59、58頁),證人 謝雅琪亦否認曾向周建元提過伊與柯翔鐘開公司,及伊與柯 翔鐘曾提及願協助周建元與科力公司、新洲公司及司達公司 做生意一事(見本院卷㈡第151 、152 頁),並證稱:「周 建元是以科力公司合作對象的身分來上班,伊不知道周建元 是負責作什麼事」、「伊係以周建元是科力公司合作對象之 身分,邀請周建元參加標案會議」、「伊不清楚科力公司與 新洲公司的業務」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2 、153 頁),核 與前揭事實不符,乃臨訟敷衍之陳詞,為不可採。 ⑹新洲公司復辯稱:周建元明知新洲公司、司達公司成立之時 點早於科力公司,卻未在與科力公司簽立系爭服務契約之同 時,要求與新洲公司、司達公司簽立內容相同之契約,足見 周建元締約時即知悉其所提供之服務係專供科力公司使用, 非供新洲公司、司達公司及科力公司使用云云。周建元否認 之。查: ①系爭服務契約就周建元應提供之服務內容及其所提供資訊, 是否專供科力公司使用,並無明文,僅於該契約第1 條約定 :「乙方(即周建元)承攬甲方(即科力公司)所交付之工 作,並依甲方交付工作內容確實執行,但甲方有權依據工作 需求調整工作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7頁),自不能排 除該條所指「工作內容」亦包含以新洲公司或司達公司名義 投標之軍品標售案在內,新洲公司前開辯解顯與契約文義不 符,而不可採。 ②再據周建元主張謝雅琪、柯翔鐘曾向伊告知,將以新設立之 科力公司取代司達公司,投入空軍軍品市場(見本院卷㈡第 145 頁),並陳稱:「簽約當時伊曾詢問為何契約當事人欄 漏未記載新洲公司、司達公司,謝雅琪答稱伊與柯翔鐘就是 老闆,…科力公司是他們百分之百擁有,如果在契約上加上 新洲公司及司達公司,他們有作帳的問題,…他們說如果日 後伊拿不到錢,他們個人要負責,…伊遂相信並同意簽約」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8 頁),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一 般人在知悉司達公司為新洲公司軍品業務之實際執行人,而 司達公司即將遭停權,日後將改由科力公司接手營運軍品事 業之情形下,當無可能要求將新洲公司或司達公司列為系爭 服務契約訂約名義人,故周建元主張其因相信柯翔鐘、謝雅 琪已獲科力公司等3 家公司授權代理執行軍品標案業務,為 配合公司營運需求,始同意僅由科力公司具名擔任書面契約 當事人等情,尚屬非虛,自不能執此遽謂系爭服務契約僅存 在於周建元與科力公司之間。 ⒋從而,周建元明知柯翔鐘、謝雅琪係獲科力公司等3 家公司 授權,對外實際執行軍品標案業務之人,而同意與其締結系 爭服務契約,為科力公司等3 家公司提供貨源、詢價、報價 及仲介等服務,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締約效力自及於未 顯名於契約書面之新洲公司、司達公司,周建元主張其與新 洲公司間亦有系爭服務契約存在,應屬可採。 ㈡周建元已否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請求科力公司及新洲公 司給付報酬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 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49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完成工作係指提供勞務而達成一定之 結果者,主張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完成一定工作之一方,應 就債務人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情事,負舉證證明之責,而請求給付報酬之一方,則應就約 定報酬數額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先此敘明。 ⒉科力公司及新洲公司辯稱:周建元依系爭服務契約應協助科 力公司、新洲公司取得軍品供應商之獨家代理及獨家報價, 始得請領報酬,惟周建元未曾就系爭標案提供獨家代理及獨 家報價,科力公司、新洲公司自得拒絕給付報酬云云。惟周 建元否認之,並主張:其依系爭服務契約應履行之義務,以 協助上訴人投標並取得軍品標案為足,科力公司、新洲公司 經其協助已取得系爭標案,自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經 查: ⑴系爭服務契約第1 條固約定:「乙方(即周建元)承攬甲方 (即科力公司)所交付之工作,並依甲方交付工作內容確實 執行,但甲方有權依據工作需求調整工作內容」,未就何謂 工作內容為定義及具體說明(見原審卷㈠第47頁),惟周建 元主張科力公司、新洲公司因看重其仲介能力與之簽約,俾 取得供貨商貨源或較低之進貨價格,以參與軍品投標(見本 院卷㈡第54頁),並陳稱:其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包含①提供 如何經營此業之Know-how及提供貨源名單;②開發新商源; ③介紹海軍、空軍軍品之國內外供應商;④協助使上開廠商 同意報價、供貨予科力公司、新洲公司;⑤介紹各類相關人 脈;⑥建立案件交予科力公司、新洲公司進行訪價、議定交 貨日期,再由科力公司、新洲公司自行決定是否競標(見原 審卷㈠第5 頁,本院卷㈠第44頁)等語,科力公司及新洲公 司亦不爭執前述①至⑥所示項目乃周建元應履行服務內容之 一部,則科力公司及新洲公司辯稱:周建元應履行之服務內 容,尚包括提供獨家代理權及獨家報價在內云云,依前引規 定及說明,即應由科力公司及新洲公司負舉證證明之責。 ⑵科力公司及新洲公司辯稱:一般軍品供應商之供貨管道、價 格、媒介及簽約機會,均可由網路或其他公開市場獲取相關 資訊,而無另以分紅方式,委請周建元提供服務之必要云云 ,固有證人謝詩娟證稱:周建元提供其詢價之資料,係與供 應商聯繫之資料,如周建元未提供,亦可上網查知(見本院 卷㈡第158 頁)等語,及證人柯翔鐘證稱:「周建元於締約 時承諾可協助科力公司取得國外廠商之獨家代理報價,…故 周建元應履行之義務,主要是以取得國外廠商報價為主,次 要則是協助公司得標案件之交貨、驗收」、「如未取得獨家 代理報價,即無需要與周建元簽立系爭服務契約,因為還有 其他來源可以取得,包括外貿協會、網路維基百科,還有海 外軍事展的參展廠商資料,及全球防衛、尖端科技雜誌等國 內之國防科技雜誌訊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至55頁、第 55頁),證人謝雅琪證稱:兩造簽約時,係要求周建元為公 司提供原廠的獨家授權、獨家報價(見本院卷㈡第152 頁) 等語為憑。惟謝雅琪前開證詞乃自柯翔鐘轉述而來,業據謝 雅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52 頁),其證詞即屬傳聞, 難予採信,而柯翔鐘乃科力公司等3 家公司之實際業務執行 人,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況科力公司在與周建元合作前 ,雖曾參與空軍軍品採購投標,然未得標,俟與周建元合作 後,再參與空軍軍品投標,確有得標,且科力公司、新洲公 司在98年12月以後之得標量確有增加等情,亦據柯翔鐘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㈣第57、58頁),益徵周建元所提供之報價 及供貨管道已足達成使科力公司、新洲公司獲取軍品標售營 利之目的,科力公司、新洲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周建元有何非取得獨家代理、獨家報價,不能達成系爭服務 契約締約本旨之情事,其前開辯解即難採信。 ⑶又周建元於系爭服務契約存續期間,確已履行提供貨源廠商 名單、出席並主持標案會議,及提供相關資料以供詢價等服 務內容,業據證人柯翔鐘證稱:「合作後周建元有提供貨源 廠商名單」,及證人謝詩娟證稱:「我參加的投標會議,周 建元也有來參加開會,…是謝雅琪叫他來開會的」、「周建 元曾主持一兩次標案會議,是謝雅琪…打電話來說要由周建 元主持」、「我負責執行的標案,曾從周建元那裡取得資料 或投標訊時」、「98年11月以後陸續一兩個期間,周建元都 有提供我們一些資料去詢價」等語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8頁 ,本院卷㈡第157 、158 頁),足見周建元已有履行介紹海 軍、空軍軍品之國內外供應商廠商、協助使上開廠商同意報 價、供貨予科力公司、新洲公司,及建立案件交付資料供科 力公司、新洲公司進行訪價等服務內容。再查: ①周建元於98年12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軍品供應商Helicopt er Support Inc. (下稱HSI 公司,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 向司達公司報價,並經司達公司以新洲公司名義使用該報價 資料參與投標後得標之事實,有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㈣ 第8 至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真實。再由周建元 於前開電子郵件中要求HSI 公司為司達公司設立交易帳戶, 非在慶富公司交易帳戶下報價(見原審卷㈣第9 頁),及司 達公司於透過周建元取得HSI 公司報價後,即以電子郵件請 求HSI 公司將帳單及訂單寄交新洲公司,並設定新的交易帳 號(見原審卷㈣第11頁)等情以觀,益徵周建元係為司達公 司、新洲公司自HSI 公司取得報價,係屬系爭服務契約履約 行為之一部。科力公司及新洲公司辯稱,周建元係以慶富公 司員工之身分寄送前開電子郵件,不能將之視為系爭服務契 約之履約行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6 、180 頁),核與前 開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②再者,周建元於99年3 月間曾協助科力公司等3 家公司,向 HSI 公司交涉提早出貨事宜,有99年3 月9 日電子郵件為憑 (見本院卷㈡第234 頁),再依99年4 月8 日、4 月14日、 4 月22日、4 月28日、5 月3 日、5 月7 日、6 月3 日、6 月23日、7 月12日等標案會議紀錄記載,周建元曾出席由科 力公司等3 家公司就系爭標案所召開之標案會議,會中除討 論工作流程制定、決定以何公司名義投標外,科力公司等3 家公司亦交付周建元向HSI 公司詢問代理條件或優惠折扣、 跟催報價、交期、開立交易帳號及報件;就扭轉器報價太高 部分向其他供應商詢價;尋找可提供地面裝備之供應商,及 向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航)確認報價等工作(見 原審卷㈠第26至43頁),而周建元就附表編號4 所示標案, 亦曾陪同柯翔鐘、謝雅琪拜訪亞航,並徵得亞航同意提供報 價及採購訂單予新洲公司、司達公司及科力公司乙節,有亞 航102 年6 月10日(102) 亞總字第97號函文暨報價資料、10 2 年7 月10日(102) 亞總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127 至135 頁、第162 頁),堪認周建元所提供之 服務就科力公司、新洲公司取得系爭標案均有助力。周建元 主張新洲公司附表編號4 所示標案亦應給付報酬,核與前開 事實相符,係屬可採。至於科力公司及新洲公司辯稱:系爭 標案乃其透過司達公司之員工自行搜集相關資訊,而取得簽 約機會,非利用周建元提供之訊息得標云云,未據舉證以實 其說,況系爭服務契約並未將周建元自網路取得之相關交易 訊息排除在其給付內容之外,故無論周建元提供之訊息是否 透過網路取得,其既已向科力公司等3 家公司提出給付,並 使其標得系爭標案,其所為給付即合於之本旨,科力公司、 新洲公司自應就系爭標案給付報酬。 ⒊周建元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間口頭約定系爭服務契約報酬 ,按每筆交易4 成比例計算佣金,並於年底結算,惟在結算 前,先由科力公司及新洲公司按月給付報酬19萬元,俟年底 結算時再扣除預付款等語。惟科力公司及新洲公司否認之, 並辯稱:兩造係約定待標案完成及保固終結後,由科力公司 給付標案稅後淨利3%,作為周建元之報酬等語。經查: ⑴系爭服務契約除於第2 條約定:「依照甲乙雙方約定,每月 由甲方(即科力公司)先行借支最多19萬元予乙方(即周建 元),並由年底結算之乙方應得分紅中扣除償還」外(見原 審卷㈠第47頁),並未另訂報酬(即分紅)計價比例,是由 前開約定文義僅能推知系爭服務契約係有償契約,並應按年 底結算之結果作為計算報酬之基礎,至於究應按何比例計給 報酬,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由周建元舉證證明之,倘未能 證明兩造訂有按每筆交易4 成計算報酬之約定,即應按價目 表給付之,無價目表者,則按習慣給付。 ⑵周建元主張兩造約定按每筆交易4 成計算報酬,且該計算比 例合於市場行情云云,雖據證人即軍品採購業者廖耿宏證稱 :…軍品採購業界是以決標金額扣除貨物成本、運費後之利 潤為分配,伊所屬之公司通常是以50% 作為利潤分配標準, …如果沒有免稅條款,則以決標金額8%計算成本費用,營利 事業所得稅則由伊所屬之公司負擔,…伊與周建元交易6 、 7 年以來,均係採前開方式付款,…當時周建元並未與原廠 簽訂獨家代理權,…但周建元拿得到貨,故願意支付其50% 的利潤,…惟伊不知道其他公司如何分配利潤(見原審卷㈡ 第165 、166 、170 頁)等語,及證人即商船零件採購業者 林英明證稱:…依其經驗…是以交易金額扣除成本、稅金及 運費後,由仲介拿3 成,伊則獲利7 成,…伊亦曾以上開比 例與周建元交易(見原審卷㈡第52頁)等語為憑,惟前開證 人證詞僅能推認其與周建元交易之個案約定情形,不能逕予 推認市場交易行情,況據訴外人即軍品零件供貨商龍亭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龍亭公司),就軍品市場仲介商有無交易價 目表存在之疑義,函覆本院:「本公司提供最低價格予仲介 商,仲介商自行決定報酬,自行承接計畫,仲介商之報酬由 雙方視個案約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至56頁、第193 頁 ),可知軍品零件仲介商可獲取之報酬,係由供需雙方視成 本多寡,按自由經濟市場供需,依個案各別約定,並無價目 表可供依循,周建元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以實其說, 其主張即難採信。 ⑶惟周建元曾擔任慶富公司標案負責人,謝雅琪、柯翔鐘因與 慶富公司合作軍品標案,而結識周建元之事實,業據謝雅琪 證述如前(見本院卷㈡第15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以周建元及謝雅琪、柯翔鐘分別曾代理慶富公司與司達公司 就軍品採購事宜,簽立市場合作經營與開發合約,雙方約定 由司達公司提供慶富公司客戶詢價單之取得、詢價、報價、 爭取原廠代理等事項之諮詢及技術服務,雙方每星期至少1 次開會討論市場、業務相關事項,交換情報,慶富公司則應 按其實際得標金額扣除供應商實際報價金額之30% 作為司達 公司之服務佣金乙節,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合約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51 頁),而兩造所不爭執周建元依系爭服 務契約應提供之給付內容(見爭點㈡⒉⑴),及周建元於履 約期間確已提出軍品供應商詢價、報價、參與標案會議、交 換情報等諮詢及服務之事實,已如前述,核與前揭司達公司 依前揭合作經營與開發合約對慶富公司應提供之諮詢及技術 服務內容大致相同,且均以取得原廠代理為已足,非以取得 獨家代理及獨家報價為付款條件,堪認兩造就取得前開服務 內容之對價,已有按每筆交易30% 計給報酬之認識及交易習 慣存在。科力公司及新洲公司辯稱:每筆交易應須按3%計給 報酬云云,顯與前開習慣不符,而不足採。 ⒋從而,周建元已依系爭服務契約之本旨提出給付,科力公司 及新洲公司即應履行給付報酬之義務,兩造復不爭執系爭服 務契約報酬係以稅後淨利作為計算基礎,雖兩造間未明定計 酬成數,亦無價目表,惟其間就類此承攬工作既有按每筆交 易30% 計給報酬之交易習慣,準此,科力公司應給付周建元 如附表編號1 所示標案之報酬為14,886元(即49,620×30%= 14,886),新洲公司應給付周建元如附表編號2 、3 、4 所 示標案之報酬共2,306,853 元(即[404,422+6,676,535+608 ,552] ×30%=2,306,852.7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至於周建元另依委任關係請求科力公司及新洲公司給付報酬 部分,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 條及第2 條後段約定,周建元負 有執行甲方所交付工作內容之義務,而其執行工作可得之報 酬,則於每年年底結算其應得之分紅數額(見原審卷第47頁 ),可見周建元須俟一定工作完成後,始得領取報酬,倘未 完成工作,即不得支領報酬,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 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 同,是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系爭服務契約乃具備承攬契約 之性質,非屬委任契約,周建元依委任關係請求給付報酬, 即屬無據。 ㈢科力公司及新洲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⒈科力公司及新洲公司主張:科力公司已先行借支165 萬元予 周建元,爰執此與周建元請求給付報酬互為抵銷,並將抵銷 後之債權餘額讓與新洲公司,由新洲公司執為抵銷。又周建 元於系爭服務契約存續期間,私下協助偉日豐公司負責人陳 偉州與供應商MECANEX 公司之業務經理會面,使偉日豐公司 於100 年3 月間標得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之「航空器、太空船 及其零件」採購案,而有違反兼業及競業禁止約定情事,科 力公司及新洲公司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5 條得向周建 元求償兼業、競業懲罰性違約金各500 萬元,合計1,000 萬 元,並執此與周建元之請求互為抵銷,抵銷後,科力公司及 新洲公司已無庸給付周建元任何報酬等語。周建元則否認有 何違約兼業或競業情事。 ⒉經查: ⑴兩造就周建元以借支方式向科力公司預領99年4 月起至同年 12月止之薪資,合計165 萬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卷附 科力公司借款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93至100 頁),而科力 公司就附表編號1 所示標案應給付周建元報酬14,886元,業 經本院審認如前,是經抵銷後,科力公司已無庸給付周建元 報酬。又科力公司將抵銷後之債權餘額1,635,114 元(即1, 650,000-14,886=1,635,114)讓與新洲公司,經新洲公司執 此與其應給付周建元之報酬2,306,853 元互為抵銷後,尚不 足671,739 元(即2,306,853-1,635,114=671,739 ),新洲 公司尚應給付周建元報酬671,739 元。 ⑵又周建元於99年11月11日曾陪同偉日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 偉郎,與MECANEX 公司之業務經理會面之事實,雖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據證人陳偉郎證稱:「周建元是我的朋友」、「 慶富公司是偉日豐公司之關係企業,…我於99年11月11日邀 約周建元與Theodore Loukrezis見面時,並未告訴周建元是 要與MECANEX 公司的人員會面,而是說要去見瑞典的RUAG公 司」、「周建元是拿他在慶富公司的名片給Theodore Loukr ezis,說他之前是在慶富公司工作」、「周建元當時什麼也 沒說,只是去聽聽看對方說什麼」、「我當時向Theodore L oukrezis作集團簡報,後來提及偉日豐公司想從事綠能方面 的事業,並沒有提到軍品採購業務,但簡報時有提及…慶富 集團早期是洛克西德馬丁公司的代理公司,該公司之業務就 包含海軍、航空及陸軍的產品與服務」、「偉日豐公司於10 0 年1 月參加國內軍品採購標案,…周建元並未提供任何意 見,也沒有提供任何軍品採購供應商,…偉日豐公司於100 年3 月間新增航空業務與周建元並無關係,此為慶富集團之 原有業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5 至156 頁、第161 頁、 第156 頁、第157 頁、第158 頁、第160 頁),及MECANEX 公司聲明,該公司與陳偉郎及周建元會面時,僅就提供船艦 或飛機零件予偉日豐公司的一般性機會為討論,並未討論任 何特定提案或實際需求,有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信函為憑 (見原審卷㈢第134 頁),足見周建元非因承攬偉日豐公司 之工作而陪同陳偉郎前往會面,會面時亦未洩漏與科力公司 、新洲公司、司達公司相關之資訊,要難僅憑周建元與陳偉 郎會見MECANEX 公司業務經理之事實,遽謂周建元有何系爭 服務契約第4 條第1 項所謂「同時承攬科力公司以外之同性 質工作」、「洩漏公司智慧財產」,或「侵犯或違反科力公 司權益」之兼業情事(見原審卷㈠第47頁)。此外,由偉日 豐公司於100 年1 月、3 月間所參與之軍品採購投標案決標 公告中,亦無從推知周建元有何協助偉日豐公司之行為(見 本院卷㈡第193 至195 頁,原審卷㈠第195 至198 頁),科 力公司及新洲公司復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周建元與前 開偉日豐公司之投標行為間之關聯性,自難僅憑其片面主張 遽謂周建元於離職後有何系爭服務契約第5 條第1 項所謂「 利用科力公司之營業秘密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科力公 司相同之業務」之競業行為(見原審卷㈠第47頁)。故科力 公司及新洲公司主張其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5 條約定 ,分別對周建元各有5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存在云云, 尚乏證據證明,難予採信。 ⒊從而,周建元請求科力公司給付報酬300 萬元,為無理由; 周建元請求新洲公司給付報酬350 萬元,其中未逾671,739 元者係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周建元主張依承攬、委任或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科力公司應給付3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得 准許;請求新洲公司給付在671,739 元本息範圍內者,係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不得准許。原審 判決命新洲公司給付周建元逾671,739 元本息,並為假執行 宣告部分,係有未洽,新洲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惟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原 審判決並無違誤,新洲公司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周建元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附帶上訴意 旨請求新洲公司再給付報酬243,420 元本息,係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審判決科力公司於抵銷後,已不負給付責任, 於法核無違誤,科力公司上訴意旨就准為抵銷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科洲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科力公司之上訴及周建元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第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新洲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單位:元) ┌─┬───────┬─────┬─────┬─────┬─────┬──────┬─────┬─────┐ │編│ 標 案 │ 營業收入 │ 進料成本 │運費及報關│ 營業成本 │營業費用及利│ 所得稅 │ 稅後淨利 │ │號│ │ │ (A) │費用(B) │ (A+B) │息支出分攤 │ │ │ ├─┼───────┼─────┼─────┼─────┼─────┼──────┼─────┼─────┤ │1 │G99430P063P2E │ 379,925│ 218,780│ 15,982 │ 234,762│ 85,380 │ 10,163│ 49,620│ ├─┼───────┼─────┼─────┼─────┼─────┼──────┼─────┼─────┤ │2 │GP99328P185P4 │ 3,757,143│ 2,436,254│ 53,154 │ 2,489,408│ 780,479 │ 82,834│ 404,422│ ├─┼───────┼─────┼─────┼─────┼─────┼──────┼─────┼─────┤ │3 │GP99324P040P1 │26,154,878│11,288,164│ 263,168 │11,551,332│ 6,559,528 │ 1,367,483│ 6,676,535│ ├─┼───────┼─────┼─────┼─────┼─────┼──────┼─────┼─────┤ │4 │GP99328P185P1 │ 3,669,066│ 2,197,456│ 0 │ 2,197,456│ 768,415 │ 124,643│ 608,552│ ├─┴───────┴─────┴─────┴─────┴─────┴──────┴─────┼─────┤ │ 合 計 │ 7,739,129│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