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科力航太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新源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新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俊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周建元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胡詩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13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新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
柒佰參拾玖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負擔(
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周建元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新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
上訴駁回。
科力航太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周建元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新洲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由周建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周建元(下稱周建元)主張:周建元
於民國98年年底與上訴人科力航太有限公司(下稱科力公司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新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洲公司)、原審
被告司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司達公司)口
頭約定,由周建元為科力公司、新洲公司及司達公司(以下
合稱科力公司等3 家公司)提供軍品買賣作業之各項資訊、
技術(即KNOW-HOW) 及仲介服務,科力公司等3 家公司則應
於每年年底,
按軍品
買賣契約交易價格扣除國內
營業稅、購
料成本及運費後結餘之40% 計給報酬,周建元並得按月預領
薪資新台幣(下同)19萬元。周建元
嗣於99年5 月6 日就上
情與科力公司等3 家公司補訂書面契約,並約定契約
存續期
間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下稱
系爭服務契
約)。又科力公司、新洲公司自98年12月起至99年12月止,
因周建元所提供之服務而以科力公司名義標得編號GP99430P
063P2E、GP99427P095 (內含3 筆標案)、GP99408P105 、
GP99426P089 等6 筆軍品交易,決標金額共41,430,925元;
以新洲公司名義標得編號GP99328P185 (內含2 筆標案)、
GP99324P040P1 、GP9942P065P31 等4 筆軍品交易,決標金
額共47,274,276元。經扣除周建元自99年4 月起至同年12月
止預領之報酬165 萬元後,科力公司、新洲公司尚應給付周
建元報酬各300 萬元、350 萬元。
詎新洲公司否認
兩造有系
爭服務契約存在,科力公司、新洲公司復以周建元在系爭服
務契約存續期間,有洩密及違反兼業、競業
禁止規定等違反
忠誠義務情事為由,拒不給付報酬,為此
爰依承攬、委任或
系爭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周建
元勝訴之判決
等情。
並聲明:㈠科力公司應給付周建元3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新洲公司應給付周建元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周建元起訴請求司達公司應給
付50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周建元敗訴後,未據周建元
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㈠第49
頁)。
二、上訴人科力公司、新洲公司則以:系爭服務契約僅存在於科
力公司與周建元之間,新洲公司與周建元之間並無系爭服務
契約存在。又科力公司、新洲公司與周建元之間,如有系爭
服務契約存在,則該契約性質上為類似承攬關係之無名契約
,周建元依約負有提供獨家授權、獨家報價之義務,該契約
第2 條復明定周建元之報酬係按年度決算已結個案盈餘3%分
紅,如無盈餘即無分紅可言,
惟周建元就附表所示標案(以
下合稱系爭標案)並未提供獨家授權、獨家報價,其所為給
付內容既與債之本旨不符,科力公司、新洲公司自得拒絕給
付報酬。況依附表所示系爭標案稅後淨利,按3%之分紅比例
計算,周建元得領取報酬尚低於其預領薪資數額,是經抵銷
後科力公司已
無庸給付周建元任何報酬,科力公司並將抵銷
後之預付薪資
債權餘額,讓與新洲公司執為抵銷。再者,周
建元向訴外人即偉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日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陳偉郎洩漏科力公司與訴外人即供應商MECA
NEX 公司間之商機,並誘使MECANEX 公司之業務人員與偉日
豐公司之人員會面,試圖介紹偉日豐公司與MECANEX 公司合
作辦理軍品採購業務,而有洩漏業務上秘密,並為競業、兼
職等違約情事,科力公司、新洲公司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 、
5 條約定,得對周建元各處以懲罰性
違約金500 萬元,合計
1,000 萬元,經抵銷後,科力公司、新洲公司即無庸再給付
周建元報酬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新洲公司應給付周建元1,202,231 元,及自100 年
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酌定
擔保金
准、免假執行暨訴訟費用負擔之宣告,並駁回周建元其餘之
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科力公司、新洲公司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准予抵銷及不利於科力公司、新
洲公司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負擔,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周建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見本院卷㈠第79頁)。周建元則於本院聲明:上訴
駁回。又周建元於本院將請求給付報酬之標案減縮如不爭執
事項㈤㈥所示,並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對新洲公司
求償如附表
編號4 所示標案報酬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周建元對新洲公司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新洲公
司應再給付周建元243,420 元,及自101 年3 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新洲公司則聲明:附帶上訴
駁回。(按周建元對科力公司、新洲公司起訴請求,經原審
准予科力公司、新洲公司抵銷,並判決周建元敗訴部分,均
未據周建元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㈠第49頁)。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周建元自98年12月起與科力公司合作,為該公司提供軍品交
易之各項資訊、技術及仲介服務,科力公司則應於標得軍品
交易後,給付被上訴人服務報酬,雙方並於99年5 月6 日簽
立系爭服務契約,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
4 年3 月31日止(共5 年),報酬則由科力公司先按月借支
19萬元予被上訴人,再自年底結算被上訴人應分得之紅利中
扣還。
㈡周建元自99年4 月起至99年12月止,按月向科力公司支領19
萬元,合計165 萬元。
㈢科力公司於99年12月16日以周建元違約為由,終止系爭服務
契約,上開終止契約之通知於99年12月16日雙方召開調解會
議當日,送達周建元。
㈣周建元於99年11月11日陪同偉日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偉郎,
與MECANEX 公司之業務經理Theodore Loukrezis會面。
㈤科力公司自98年12月起至99年12月止,標得編號GP99430P06
3P2E、GP99427P095 (該編號內含3 筆標案)、GP99408P10
5 、GP99426P089 等6 筆軍品交易,周建元於本院僅就附表
編號1 所示標案請求報酬。
㈥新洲公司自98年12月起至99年12月止,標得編號GP99328P18
5 (該編號內含2 筆標案)、GP99324P040P1 、GP9942P065
P31 等4 筆軍品交易,周建元於本院僅就附表編號2 、3 、
4 所示標案請求報酬。
㈦附表所示標案(以下合稱系爭標案)之營業收入、成本、稅
後淨利如表列各欄位所示。
五、本件爭點為:㈠周建元與新洲公司間有無系爭服務契約存在
?㈡周建元已否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請求科力公司及新
洲公司給付報酬,有無理由?數額若干?㈢科力公司及新洲
公司所為抵銷
抗辯是否可採?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周建元與新洲公司間有無系爭服務契約存在?
⒈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
準用之。
民法第103 條第1 、2 項定有明
文。次按因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其債權債務之主體,應
以實際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自不能將代理締約之人逕認
為契約當事人。又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
必要,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且為
相對人所明知
或可得而知者,仍應對本人發生效力,是為「隱名代理」。
⒉周建元陳稱:「98年3 、4 月間…伊認識訴外人謝雅琪,…
謝雅琪告知目前有開公司,希望經由伊之介紹幫忙增加業務
量,…一開始謝雅琪說她是開司達公司,由於司達公司被海
軍停權,伊問謝雅琪是否還有其他公司可作空軍標案,謝雅
琪告知還有新洲公司、科力公司可以繼續執行空軍標案…」
、「98年5 月下旬因為與謝雅琪常有聯絡,才知道訴外人柯
翔鐘是謝雅琪的先生」、「98年12月柯翔鐘告知科力公司係
以其父親(即訴外人柯新源)名義設立,並說他是公司老闆
」等語(本院卷㈡第145 、146 頁),並主張:98年12月間
謝雅琪、柯翔鐘係以科力公司等3 家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
伊締結系爭服務契約,並於99年5 月6 日補訂書面契約,該
契約效力應及於各該公司等語。惟新洲公司否認授權謝雅琪
、柯翔鐘代理該公司與周建元締結系爭服務契約,並辯稱:
新洲公司雖與司達公司、科力公司同屬昱友集團(見原審卷
㈠第13頁昱友集團組織架構圖),惟三家公司各有獨立之法
人格,新洲公司、司達公司更設立於科力公司之先,系爭服
務契約既載明締約者為科力公司,周建元所提供之服務自僅
供科力公司專用,而無與新洲公司、司達公司締結系爭契約
之意思
合致。又柯翔鐘並未擁有科力公司等3 家公司之最後
決策權,其雖經司達公司授權以新洲公司名義參與軍品標案
投標,復經科力公司授權代理該公司與周建元簽立系爭服務
契約,然始終未獲新洲公司授權與周建元締約,更未曾在周
建元面前,以其與謝雅琪為科力公司等3 家公司實際負責人
之身份自居,本件顯然欠缺足使周建元推知新洲公司欲締結
系爭服務契約之外觀事實存在,系爭服務契約之效力自不及
於新洲公司等語置辯。
⒊
經查:
⑴周建元主張於98年5 月間因從事軍品採購而結識柯翔鐘、謝
雅琪,於同年12月間經柯翔鐘告知伊為科力公司老闆,該公
司係以伊父親柯新源名義設立,並陳稱:「謝雅琪告知目前
有開公司,希望經由伊之介紹幫忙增加業務量,…一開始謝
雅琪說她是開司達公司…」等情,
核與證人柯翔鐘證稱:「
伊於98年年中認識周建元」(見原審卷㈡第54頁),及證人
謝雅琪證稱:「伊於98年5 月間,因司達公司與慶富造船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合作軍品標案,而認識周建元
,當時周建元是慶富公司之標案負責人,伊與周建元認識後
約1 個月,就帶柯翔鐘與周建元認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51 、152 頁)大致相符,應認實在。再據柯翔鐘證述:伊
於98年間擔任司達公司副總(見原審卷第54頁),及證人即
司達公司員工謝詩娟證稱:伊自98年5 月1 日起受僱於司達
公司,…是該公司負責投標業務之人,伊之主管為謝雅琪、
柯翔鐘,…伊參加司達公司面試時,是由謝雅琪、柯翔鐘對
伊進行面試,伊所經手之標案是來自新洲公司與科力公司,
上開標案是謝雅琪、柯翔鐘交代伊做的,科力公司的標案大
部分是謝雅琪交給伊的,…伊所執行的標案大部分是依照謝
雅琪的指示和決定來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56 、157 頁)等
語,足認柯翔鐘、謝雅琪為司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⑵又新洲公司成立於77年6 月10日,並以從事航空器及其零件
批發為業,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64
頁),惟新洲公司之員工自91年5 月17日起即全體退保,再
無為旗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
可稽,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3 年4 月15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憑(見本
院卷㈡第177 頁),新洲公司亦
自承,該公司為節省人力成
本,將標案業務委由司達公司處理,將財務、行政等業務委
由人力派遣公司處理(見本院卷㈡第244 頁)乙節明確,再
參諸柯翔鐘以司達公司副總之身分,於98年12月30日行文國
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聯勤司令部),向該部表示司達
公司獨家授權新洲公司在台灣地區參與投標及供貨之事實,
為新洲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7、117 頁)乙情以觀
,
堪認司達公司有向新洲公司借牌參與軍品投標情事。再據
新洲公司陳報,該公司於99年1 月1 日與司達公司締結契約
,雙方約定由司達公司提供新洲公司各種
政府採購之管理諮
詢及技術服務,包括詢價、報價、投標、開標、交貨、驗收
及其他新洲公司要求等事項,有卷附管理諮詢服務契約
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184 頁),
益徵司達公司以新洲公司名義標
得軍品標案後,由於新洲公司並無員工可資執行標案業務,
實際上仍由司達公司人員以新洲公司代理人名義,對外執行
業務。而柯翔鐘、謝雅琪為司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
述,
堪認柯翔鐘、謝雅琪係以新洲公司名義投標,並履行得
標軍品標案之實際執行人。
⑶周建元主張其經謝雅琪告知,除司達公司外,尚有科力公司
、新洲公司可執行標案乙節,核與科力公司、新洲公司確有
參與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標案投標及執行之事實相符,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科力公司設立於98年12月2 日,其負責人
柯新源為柯翔鐘之父乙情之事實,
業據證人謝雅琪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152 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為憑(
見原審卷㈠第11頁背面,本院卷㈡第265 頁),而科力公司
等3 家公司於內部均由司達公司人員執行業務,
彼此互通有
無、共用訊息,對外則推由科力公司或新洲公司以其名義與
他人締約之事實,則經科力公司自承:該公司與司達公司在
同一地點辦公、互相支援,為作業方便,便於聯絡,遂印製
科力公司名片供司達公司人員使用,且科力公司之電腦資料
未設權限等級(見本院卷㈡第244 、248 頁)等情在卷,參
諸柯翔鐘、謝雅琪於科力公司成立後,曾為
彼等及司達公司
員工印製科力公司職員名片,有99年7 月19日電子郵件名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4 頁、第223 至225 頁),證人
謝雅琪復證稱:科力公司等3 家公司於標案會議所提出之資
料,只要是公司內部的人都可取得這些訊息(見本院卷㈡第
153 頁)等語明確,及科力公司等3 家公司於標案會議中,
曾商討以何公司名稱對外投標為合宜,有99年4 月14日會議
紀錄記載「投標用那家公司,將會影響後續申請EUC 」、99
年4 月30日會議紀錄記載「327 用司達去投」、99年6 月21
日會議紀錄記載「將科力和司達都註冊」(見原審卷㈠第27
、33、40頁)等一切情事以觀,足見科力公司、新洲公司之
軍品標案業務實際上均由司達公司人員執行,而柯翔鐘、謝
雅琪為司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堪認其二人就與科力公司、
新洲公司軍品標案相關之業務,包括對外詢價、報價、投標
、開標、交貨、驗收及其他科力公司、新洲公司要求之事項
,已獲科力公司、新洲公司授權代理各該公司為之。
⑷再者,柯翔鐘、謝雅琪與周建元締結系爭服務契約,旨在取
得軍品標案之貨源及報價,業據系爭服務契約第1 條約定:
「乙方(即周建元)承攬甲方(即科力公司)所交付之工作
,並依甲方交付工作內容確實執行,但甲方有權依據工作需
求調整工作內容」等語為憑(見原審卷㈠第47頁),兩造亦
不爭執周建元依系爭服務契約,至少應履行提供軍品交易之
各項資訊、技術及仲介服務等契約義務(見不爭執事項㈠)
,證人柯翔鐘復證稱:「合作後周建元曾提供伊貨源廠商名
單」(見原審卷㈡第58頁),證人謝詩娟則證稱:「周建元
曾參加投標會議」、「周建元曾主持其中一兩次標案會議」
、「伊負責執行的標案資料,…有的是周建元提供的」、「
周建元自98年11月起曾陸續提供一些資料請伊詢價」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㈡第157 、158 頁),足見柯翔鐘、謝雅琪與
周建元締結系爭服務契約,並未逾越科力公司、新洲公司授
權其代理執行業務之範圍。故周建元主張柯翔鐘、謝雅琪於
98年12月間係代理科力公司等3 家公司與其締結系爭服務契
約,俾利執行軍品標案業務乙節,核與
前揭證據相符,應屬
實在。
⑸證人柯翔鐘固否認伊曾以任何公司員工的身分與周建元會面
,或與新洲公司有何關聯(見原審卷㈡第59、58頁),證人
謝雅琪亦否認曾向周建元提過伊與柯翔鐘開公司,及伊與柯
翔鐘曾提及願協助周建元與科力公司、新洲公司及司達公司
做生意一事(見本院卷㈡第151 、152 頁),並證稱:「周
建元
是以科力公司合作對象的身分來上班,伊不知道周建元
是負責作什麼事」、「伊係以周建元是科力公司合作對象之
身分,邀請周建元參加標案會議」、「伊不清楚科力公司與
新洲公司的業務」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2 、153 頁),核
與前揭事實不符,
乃臨訟敷衍之陳詞,為不可採。
⑹新洲公司復辯稱:周建元明知新洲公司、司達公司成立之時
點早於科力公司,卻未在與科力公司簽立系爭服務契約之同
時,要求與新洲公司、司達公司簽立內容相同之契約,足見
周建元締約時即知悉其所提供之服務係專供科力公司使用,
非供新洲公司、司達公司及科力公司使用云云。周建元否認
之。查:
①系爭服務契約就周建元應提供之服務內容及其所提供資訊,
是否專供科力公司使用,並無明文,僅於該契約第1 條約定
:「乙方(即周建元)承攬甲方(即科力公司)所交付之工
作,並依甲方交付工作內容確實執行,但甲方有權依據工作
需求調整工作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7頁),自不能排
除該條所指「工作內容」亦包含以新洲公司或司達公司名義
投標之軍品標售案在內,新洲公司前開辯解顯與契約文義不
符,而不可採。
②再據周建元主張謝雅琪、柯翔鐘曾向伊告知,將以新設立之
科力公司取代司達公司,投入空軍軍品市場(見本院卷㈡第
145 頁),並陳稱:「簽約當時伊曾詢問為何契約當事人欄
漏未記載新洲公司、司達公司,謝雅琪答稱伊與柯翔鐘就是
老闆,…科力公司是他們百分之百擁有,如果在契約上加上
新洲公司及司達公司,他們有作帳的問題,…他們說如果日
後伊拿不到錢,他們個人要負責,…伊遂相信並同意簽約」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8 頁),衡諸日常生活
經驗法則,一
般人在知悉司達公司為新洲公司軍品業務之實際執行人,而
司達公司即將遭停權,日後將改由科力公司接手營運軍品事
業之情形下,當無可能要求將新洲公司或司達公司列為系爭
服務契約訂約名義人,故周建元主張其因相信柯翔鐘、謝雅
琪已獲科力公司等3 家公司授權代理執行軍品標案業務,為
配合公司營運需求,始同意僅由科力公司具名擔任書面契約
當事人等情,尚屬非虛,自不能執此遽謂系爭服務契約僅存
在於周建元與科力公司之間。
⒋從而,周建元明知柯翔鐘、謝雅琪係獲科力公司等3 家公司
授權,對外實際執行軍品標案業務之人,而同意與其締結系
爭服務契約,為科力公司等3 家公司提供貨源、詢價、報價
及仲介等服務,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締約效力自及於未
顯名於契約書面之新洲公司、司達公司,周建元主張其與新
洲公司間亦有系爭服務契約存在,應屬可採。
㈡周建元已否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請求科力公司及新洲公
司給付報酬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
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49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完成工作係指提供勞務而達成一定之
結果者,主張
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完成一定工作之一方,應
就債務人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情事,負舉證證明之責,而請求給付報酬之一方,則應就約
定報酬數額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
先此敘明。
⒉科力公司及新洲公司辯稱:周建元依系爭服務契約應協助科
力公司、新洲公司取得軍品供應商之獨家代理及獨家報價,
始得請領報酬,惟周建元未曾就系爭標案提供獨家代理及獨
家報價,科力公司、新洲公司自得拒絕給付報酬云云。惟周
建元否認之,並主張:其依系爭服務契約應履行之義務,以
協助上訴人投標並取得軍品標案為足,科力公司、新洲公司
經其協助已取得系爭標案,自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經
查:
⑴系爭服務契約第1 條固約定:「乙方(即周建元)承攬甲方
(即科力公司)所交付之工作,並依甲方交付工作內容確實
執行,但甲方有權依據工作需求調整工作內容」,未就何謂
工作內容為定義及具體說明(見原審卷㈠第47頁),惟周建
元主張科力公司、新洲公司因看重其仲介能力與之簽約,俾
取得供貨商貨源或較低之進貨價格,以參與軍品投標(見本
院卷㈡第54頁),並陳稱:其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包含①提供
如何經營此業之Know-how及提供貨源名單;②開發新商源;
③介紹海軍、空軍軍品之國內外供應商;④協助使上開廠商
同意報價、供貨予科力公司、新洲公司;⑤介紹各類相關人
脈;⑥建立案件交予科力公司、新洲公司進行訪價、議定交
貨日期,再由科力公司、新洲公司自行決定是否競標(見原
審卷㈠第5 頁,本院卷㈠第44頁)等語,科力公司及新洲公
司亦不爭執前述①至⑥所示項目乃周建元應履行服務內容之
一部,則科力公司及新洲公司辯稱:周建元應履行之服務內
容,尚包括提供獨家代理權及獨家報價在內云云,依前引規
定及說明,即應由科力公司及新洲公司負舉證證明之責。
⑵科力公司及新洲公司辯稱:一般軍品供應商之供貨管道、價
格、媒介及簽約機會,均可由網路或其他公開市場獲取相關
資訊,而無另以分紅方式,委請周建元提供服務之必要云云
,固有證人謝詩娟證稱:周建元提供其詢價之資料,係與供
應商聯繫之資料,如周建元未提供,亦可上網查知(見本院
卷㈡第158 頁)等語,及證人柯翔鐘證稱:「周建元於締約
時承諾可協助科力公司取得國外廠商之獨家代理報價,…故
周建元應履行之義務,主要是以取得國外廠商報價為主,次
要則是協助公司得標案件之交貨、驗收」、「如未取得獨家
代理報價,即無需要與周建元簽立系爭服務契約,因為還有
其他來源可以取得,包括外貿協會、網路維基百科,還有海
外軍事展的參展廠商資料,及全球防衛、尖端科技雜誌等國
內之國防科技雜誌訊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至55頁、第
55頁),證人謝雅琪證稱:兩造簽約時,係要求周建元為公
司提供原廠的獨家授權、獨家報價(見本院卷㈡第152 頁)
等語為憑。惟謝雅琪前開證詞乃自柯翔鐘轉述而來,業據謝
雅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52 頁),其證詞即屬傳聞,
難予採信,而柯翔鐘乃科力公司等3 家公司之實際業務執行
人,其證詞難免有偏頗
之虞,況科力公司在與周建元合作前
,雖曾參與空軍軍品採購投標,然未得標,俟與周建元合作
後,再參與空軍軍品投標,確有得標,且科力公司、新洲公
司在98年12月以後之得標量確有增加等情,亦據柯翔鐘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㈣第57、58頁),益徵周建元所提供之報價
及供貨管道已足達成使科力公司、新洲公司獲取軍品標售營
利之目的,科力公司、新洲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周建元有何非取得獨家代理、獨家報價,不能達成系爭服務
契約締約本旨之情事,其前開辯解即難採信。
⑶又周建元於系爭服務契約存續期間,確已履行提供貨源廠商
名單、出席並主持標案會議,及提供相關資料以供詢價等服
務內容,業據證人柯翔鐘證稱:「合作後周建元有提供貨源
廠商名單」,及證人謝詩娟證稱:「我參加的投標會議,周
建元也有來參加開會,…是謝雅琪叫他來開會的」、「周建
元曾主持一兩次標案會議,是謝雅琪…打電話來說要由周建
元主持」、「我負責執行的標案,曾從周建元那裡取得資料
或投標訊時」、「98年11月以後陸續一兩個期間,周建元都
有提供我們一些資料去詢價」等語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8頁
,本院卷㈡第157 、158 頁),足見周建元已有履行介紹海
軍、空軍軍品之國內外供應商廠商、協助使上開廠商同意報
價、供貨予科力公司、新洲公司,及建立案件交付資料供科
力公司、新洲公司進行訪價等服務內容。再查:
①周建元於98年12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軍品供應商Helicopt
er Support Inc. (下稱HSI 公司,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
向司達公司報價,並經司達公司以新洲公司名義使用該報價
資料參與投標後得標之事實,有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㈣
第8 至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真實。再由周建元
於前開電子郵件中要求HSI 公司為司達公司設立交易帳戶,
非在慶富公司交易帳戶下報價(見原審卷㈣第9 頁),及司
達公司於透過周建元取得HSI 公司報價後,即以電子郵件請
求HSI 公司將帳單及訂單寄交新洲公司,並設定新的交易帳
號(見原審卷㈣第11頁)等情以觀,益徵周建元係為司達公
司、新洲公司自HSI 公司取得報價,係屬系爭服務契約履約
行為之一部。科力公司及新洲公司辯稱,周建元係以慶富公
司員工之身分寄送前開電子郵件,不能將之視為系爭服務契
約之履約行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6 、180 頁),核與前
開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②再者,周建元於99年3 月間曾協助科力公司等3 家公司,向
HSI 公司交涉提早出貨事宜,有99年3 月9 日電子郵件為憑
(見本院卷㈡第234 頁),再依99年4 月8 日、4 月14日、
4 月22日、4 月28日、5 月3 日、5 月7 日、6 月3 日、6
月23日、7 月12日等標案會議紀錄記載,周建元曾出席由科
力公司等3 家公司就系爭標案所召開之標案會議,會中除討
論工作流程制定、決定以何公司名義投標外,科力公司等3
家公司亦交付周建元向HSI 公司詢問代理條件或優惠折扣、
跟催報價、交期、開立交易帳號及報件;就扭轉器報價太高
部分向其他供應商詢價;尋找可提供地面裝備之供應商,及
向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航)確認報價等工作(見
原審卷㈠第26至43頁),而周建元就附表編號4 所示標案,
亦曾陪同柯翔鐘、謝雅琪拜訪亞航,並徵得亞航同意提供報
價及採購訂單予新洲公司、司達公司及科力公司乙節,有亞
航102 年6 月10日(102) 亞總字第97號函文暨報價資料、10
2 年7 月10日(102) 亞總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127 至135 頁、第162 頁),堪認周建元所提供之
服務就科力公司、新洲公司取得系爭標案均有助力。周建元
主張新洲公司附表編號4 所示標案亦應給付報酬,核與前開
事實相符,係屬可採。至於科力公司及新洲公司辯稱:系爭
標案乃其透過司達公司之員工自行搜集相關資訊,而取得簽
約機會,非利用周建元提供之訊息得標云云,未據舉證
以實
其說,況系爭服務契約並未將周建元自網路取得之相關交易
訊息排除在其給付內容之外,故無論周建元提供之訊息是否
透過網路取得,其既已向科力公司等3 家公司提出給付,並
使其標得系爭標案,其所為給付即合於之本旨,科力公司、
新洲公司自應就系爭標案給付報酬。
⒊周建元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間口頭約定系爭服務契約報酬
,按每筆交易4 成比例計算佣金,並於年底結算,惟在結算
前,先由科力公司及新洲公司按月給付報酬19萬元,俟年底
結算時再扣除預付款等語。惟科力公司及新洲公司否認之,
並辯稱:兩造係約定待標案完成及保固終結後,由科力公司
給付標案稅後淨利3%,作為周建元之報酬等語。經查:
⑴系爭服務契約除於第2 條約定:「依照甲乙雙方約定,每月
由甲方(即科力公司)先行借支最多19萬元予乙方(即周建
元),並由年底結算之乙方應得分紅中扣除償還」外(見原
審卷㈠第47頁),並未另訂報酬(即分紅)計價比例,是由
前開約定文義僅能推知系爭服務契約係
有償契約,並應按年
底結算之結果作為計算報酬之基礎,至於究應按何比例計給
報酬,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由周建元舉證證明之,倘未能
證明兩造訂有按每筆交易4 成計算報酬之約定,即應按價目
表給付之,無價目表者,則按習慣給付。
⑵周建元主張兩造約定按每筆交易4 成計算報酬,且該計算比
例合於市場行情云云,雖據證人即軍品採購業者廖耿宏證稱
:…軍品採購業界是以決標金額扣除貨物成本、運費後之利
潤為分配,伊所屬之公司通常是以50% 作為利潤分配標準,
…如果沒有免稅條款,則以決標金額8%計算成本費用,營利
事業所得稅則由伊所屬之公司負擔,…伊與周建元交易6 、
7 年以來,均係採前開方式付款,…當時周建元並未與原廠
簽訂獨家代理權,…但周建元拿得到貨,故願意支付其50%
的利潤,…惟伊不知道其他公司如何分配利潤(見原審卷㈡
第165 、166 、170 頁)等語,及證人即商船零件採購業者
林英明證稱:…依其經驗…是以交易金額扣除成本、稅金及
運費後,由仲介拿3 成,伊則獲利7 成,…伊亦曾以上開比
例與周建元交易(見原審卷㈡第52頁)等語為憑,惟前開證
人證詞僅能推認其與周建元交易之個案約定情形,不能逕予
推認市場交易行情,況據訴外人即軍品零件供貨商龍亭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龍亭公司),就軍品市場仲介商有無交易價
目表存在之疑義,函覆本院:「本公司提供最低價格予仲介
商,仲介商自行決定報酬,自行承接計畫,仲介商之報酬由
雙方視個案約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至56頁、第193 頁
),可知軍品零件仲介商可獲取之報酬,係由供需雙方視成
本多寡,按自由經濟市場供需,依個案各別約定,並無價目
表可供依循,周建元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以實其說,
其主張即難採信。
⑶惟周建元曾擔任慶富公司標案負責人,謝雅琪、柯翔鐘因與
慶富公司合作軍品標案,而結識周建元之事實,業據謝雅琪
證述如前(見本院卷㈡第15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以周建元及謝雅琪、柯翔鐘分別曾代理慶富公司與司達公司
就軍品採購事宜,簽立市場合作經營與開發合約,雙方約定
由司達公司提供慶富公司客戶詢價單之取得、詢價、報價、
爭取原廠代理等事項之諮詢及技術服務,雙方每星期至少1
次開會討論市場、業務相關事項,交換情報,慶富公司則應
按其實際得標金額扣除供應商實際報價金額之30% 作為司達
公司之服務佣金乙節,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合約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51 頁),而兩造所不爭執周建元依系爭服
務契約應提供之給付內容(見爭點㈡⒉⑴),及周建元於履
約期間確已提出軍品供應商詢價、報價、參與標案會議、交
換情報等諮詢及服務之事實,已如前述,核與前揭司達公司
依前揭合作經營與開發合約對慶富公司應提供之諮詢及技術
服務內容大致相同,且均以取得原廠代理為已足,非以取得
獨家代理及獨家報價為付款條件,堪認兩造就取得前開服務
內容之
對價,已有按每筆交易30% 計給報酬之認識及交易習
慣存在。科力公司及新洲公司辯稱:每筆交易應須按3%計給
報酬云云,顯與前開習慣不符,而不足採。
⒋從而,周建元已依系爭服務契約之本旨提出給付,科力公司
及新洲公司即應履行給付報酬之義務,兩造復不爭執系爭服
務契約報酬係以稅後淨利作為計算基礎,雖兩造間未明定計
酬成數,亦無價目表,惟其間就類此承攬工作既有按每筆交
易30% 計給報酬之交易習慣,準此,科力公司應給付周建元
如附表編號1 所示標案之報酬為14,886元(即49,620×30%=
14,886),新洲公司應給付周建元如附表編號2 、3 、4 所
示標案之報酬共2,306,853 元(即[404,422+6,676,535+608
,552] ×30%=2,306,852.7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至於周建元另依委任關係請求科力公司及新洲公司給付報酬
部分,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 條及第2 條後段約定,周建元負
有執行甲方所交付工作內容之義務,而其執行工作可得之報
酬,則於每年年底結算其應得之分紅數額(見原審卷第47頁
),可見周建元須俟一定工作完成後,始得領取報酬,倘未
完成工作,即不得支領報酬,此與
委任契約之
受任人,於受
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
同,是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系爭服務契約乃具備
承攬契約
之性質,非屬委任契約,周建元依委任關係請求給付報酬,
即屬無據。
㈢科力公司及新洲公司所為
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⒈科力公司及新洲公司主張:科力公司已先行借支165 萬元予
周建元,爰執此與周建元請求給付報酬互為抵銷,並將抵銷
後之債權餘額讓與新洲公司,由新洲公司執為抵銷。又周建
元於系爭服務契約存續期間,私下協助偉日豐公司負責人陳
偉州與供應商MECANEX 公司之業務經理會面,使偉日豐公司
於100 年3 月間標得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之「航空器、太空船
及其零件」採購案,而有違反兼業及
競業禁止約定情事,科
力公司及新洲公司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5 條得向周建
元求償兼業、競業
懲罰性違約金各500 萬元,合計1,000 萬
元,並執此與周建元之請求互為抵銷,抵銷後,科力公司及
新洲公司已無庸給付周建元任何報酬等語。周建元則否認有
何違約兼業或競業情事。
⒉經查:
⑴兩造就周建元以借支方式向科力公司預領99年4 月起至同年
12月止之薪資,合計165 萬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卷附
科力公司借款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93至100 頁),而科力
公司就附表編號1 所示標案應給付周建元報酬14,886元,業
經本院審認如前,是經抵銷後,科力公司已無庸給付周建元
報酬。又科力公司將抵銷後之債權餘額1,635,114 元(即1,
650,000-14,886=1,635,114)讓與新洲公司,經新洲公司執
此與其應給付周建元之報酬2,306,853 元互為抵銷後,尚不
足671,739 元(即2,306,853-1,635,114=671,739 ),新洲
公司尚應給付周建元報酬671,739 元。
⑵又周建元於99年11月11日曾陪同偉日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
偉郎,與MECANEX 公司之業務經理會面之事實,雖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據證人陳偉郎證稱:「周建元是我的朋友」、「
慶富公司是偉日豐公司之關係企業,…我於99年11月11日邀
約周建元與Theodore Loukrezis見面時,並未告訴周建元是
要與MECANEX 公司的人員會面,而是說要去見瑞典的RUAG公
司」、「周建元是拿他在慶富公司的名片給Theodore Loukr
ezis,說他之前是在慶富公司工作」、「周建元當時什麼也
沒說,只是去聽聽看對方說什麼」、「我當時向Theodore L
oukrezis作集團簡報,後來提及偉日豐公司想從事綠能方面
的事業,並沒有提到軍品採購業務,但簡報時有提及…慶富
集團早期是洛克西德馬丁公司的代理公司,該公司之業務就
包含海軍、航空及陸軍的產品與服務」、「偉日豐公司於10
0 年1 月參加國內軍品採購標案,…周建元並未提供任何意
見,也沒有提供任何軍品採購供應商,…偉日豐公司於100
年3 月間新增航空業務與周建元並無關係,此為慶富集團之
原有業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5 至156 頁、第161 頁、
第156 頁、第157 頁、第158 頁、第160 頁),及MECANEX
公司聲明,該公司與陳偉郎及周建元會面時,僅就提供船艦
或飛機零件予偉日豐公司的一般性機會為討論,並未討論任
何特定提案或實際需求,有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信函為憑
(見原審卷㈢第134 頁),足見周建元非因承攬偉日豐公司
之工作而陪同陳偉郎前往會面,會面時亦未洩漏與科力公司
、新洲公司、司達公司相關之資訊,要難僅憑周建元與陳偉
郎會見MECANEX 公司業務經理之事實,遽謂周建元有何系爭
服務契約第4 條第1 項所謂「同時承攬科力公司以外之同性
質工作」、「洩漏公司智慧財產」,或「侵犯或違反科力公
司權益」之兼業情事(見原審卷㈠第47頁)。此外,由偉日
豐公司於100 年1 月、3 月間所參與之軍品採購投標案決標
公告中,亦無從推知周建元有何協助偉日豐公司之行為(見
本院卷㈡第193 至195 頁,原審卷㈠第195 至198 頁),科
力公司及新洲公司復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周建元與前
開偉日豐公司之投標行為間之關聯性,自難僅憑其片面主張
遽謂周建元於離職後有何系爭服務契約第5 條第1 項所謂「
利用科力公司之營業秘密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科力公
司相同之業務」之競業行為(見原審卷㈠第47頁)。故科力
公司及新洲公司主張其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5 條約定
,分別對周建元各有5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存在云云,
尚乏證據證明,難予採信。
⒊從而,周建元請求科力公司給付報酬300 萬元,為無理由;
周建元請求新洲公司給付報酬350 萬元,其中未逾671,739
元者係有理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周建元主張依承攬、委任或系爭服務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科力公司應給付3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得
准許;請求新洲公司給付在671,739 元本息範圍內者,係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不得准許。原審
判決命新洲公司給付周建元逾671,739 元本息,並為假執行
宣告部分,係有未洽,新洲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惟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原
審判決並無違誤,新洲公司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周建元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附帶
上訴意
旨請求新洲公司再給付報酬243,420 元本息,係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審判決科力公司於抵銷後,已不負給付責任,
於法核無違誤,科力公司上訴意旨就准為抵銷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科洲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科力公司之上訴及周建元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第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新洲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單位:元)
┌─┬───────┬─────┬─────┬─────┬─────┬──────┬─────┬─────┐
│編│ 標 案 │ 營業收入 │ 進料成本 │運費及報關│ 營業成本 │營業費用及利│ 所得稅 │ 稅後淨利 │
│號│ │ │ (A) │費用(B) │ (A+B) │息支出分攤 │ │ │
├─┼───────┼─────┼─────┼─────┼─────┼──────┼─────┼─────┤
│1 │G99430P063P2E │ 379,925│ 218,780│ 15,982 │ 234,762│ 85,380 │ 10,163│ 49,620│
├─┼───────┼─────┼─────┼─────┼─────┼──────┼─────┼─────┤
│2 │GP99328P185P4 │ 3,757,143│ 2,436,254│ 53,154 │ 2,489,408│ 780,479 │ 82,834│ 404,422│
├─┼───────┼─────┼─────┼─────┼─────┼──────┼─────┼─────┤
│3 │GP99324P040P1 │26,154,878│11,288,164│ 263,168 │11,551,332│ 6,559,528 │ 1,367,483│ 6,676,535│
├─┼───────┼─────┼─────┼─────┼─────┼──────┼─────┼─────┤
│4 │GP99328P185P1 │ 3,669,066│ 2,197,456│ 0 │ 2,197,456│ 768,415 │ 124,643│ 608,552│
├─┴───────┴─────┴─────┴─────┴─────┴──────┴─────┼─────┤
│ 合 計 │ 7,739,1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