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杜哲光
上 訴 人 林春華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被上訴人 祥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吉雄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蘇偉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2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杜哲光、林春華向被上訴人購買位於高
雄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之四層店舖集合式住宅(下稱
系爭房屋),並於民國
99年4月13日取得
所有權登記,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
屋屬被上訴人「大富橘」建案之四層店舖集合式住宅共8戶
之其中一戶,
嗣因其中一訂購戶1樓廁所排水問題進行檢修
時,始發覺
上揭建案一樓地板底下空洞並嚴重積水,經住戶
管理委員會於100年5月9日向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0
年5月11日回函稱「該八棟店舖住宅係遵照國家法規設計並
按圖施工,並無瑕疵,地基內若有水,係地下水位升降之自
然現象,與安全結構無關,並將此部分之結構保固期延長為
20年」;上訴人於100年7月28日再就
上開瑕疵通知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復於100年8月10日函覆上訴人稱該建案地基採筏
式基礎結構設計施工,安全並無瑕疵。
惟該筏式設計之地基
顯
非在一層樓地板底下,形成懸空、封閉之地下室,嚴重積
水,如同蓄水深池,長期腐蝕建物牆壁鋼筋水泥,有難以承
受建物安全疑慮,顯見被上訴人未依契約本旨而為給付。
爰
依
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及第360條規定,擇一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所屬建案係由賴平順建築師設計,
地基結構採用「筏式基礎」,並以品質較高之熱軋鋼筋作為
建材,安全性與防震標準皆符合法規標準,且經目的事業
主
管機關審核設計圖等相關資料後,認定符合建築規範而核發
建造執照。又依前開經審核之設計圖,筏基內不應回填土壤
,若擅自回填即違反設計圖,並會造成房屋下沉,且不利地
下管線之維護。故系爭房屋未欠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並於99年4月13日辦理
所有
權移轉登記,上訴人2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屋總價3
14萬元,上訴人並已給付價金完畢。
㈡系爭房屋地基結構採用「筏式基礎」。
㈢系爭房屋一樓地板底下與基礎底板間空間為淨空,未以土壤
填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一樓地板底下與基礎底板間空間為淨空,未以土壤
填實,是否符合原本設計?是否有害於建築物之安全及使用
效能而有瑕疵?
㈡系爭房屋樓板下筏基積水,是否影響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效
能?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主張應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以,上訴人主張向被
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房屋具有減少其價值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
瑕疵
一節,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房屋有瑕疵存
在,負
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房屋一樓地板底下與基礎底板間空間淨空,未以土
壤填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據證人即設計系爭房屋之建築師
賴平順證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以前是魚塭地,為了安全才
採用筏式基礎,考慮建築物的載重,以整層當作筏式基礎的
構造。整層筏式基礎是包括一樓地板頂板與下方即底板之空
間,‧‧有埋設排水管‧‧
本件建案的地耐力不是很好,回
填土是增加重量,這樣會使地沈陷,考慮系爭土地的承受度
,(系爭建物)筏式基礎空間內才會設計不回填土壤。本件
建案因與道路間有高低差,故底板與頂板間的空間高達255
公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4頁),證人為系爭建物之建
築師,依其所證述系爭房屋自設計之時,決定系爭建物一樓
地板即頂板與底板間淨空而不填實土壤,而筏基內存有積水
之情形,亦在原先評估之中,並設置有排水管線,且建築師
係依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耐受力、底板與頂板之高低差等條
件評估決定而為上開設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建造
原設計即採用筏式基礎,且筏式基礎在頂板與底板空間內未
設計規劃回填土一情,尚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一樓地板底下即頂板間與基礎底板間為
淨空,淨空高度為255公分,該空間為密閉式,無出入口,
長期積水,為設計施工不良之瑕疵,如未維護,鋼筋、水泥
牆,日久必生腐蝕之結果,有影響建物安全
之虞,為一般社
會經驗
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有設計施工不良之瑕疵,有影響
建物安全之瑕疵等語。
經查:
⑴原審依上訴人
聲請,檢附系爭房屋所屬建案剖面圖、(95
)高縣建造字第00765號建造執照、(95)高縣建造字第
00765號建造執照之變更設計圖案卷、(97)高縣建使字
第2197號使用執照卷等資料,送請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
學會鑑定(即原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解散後,由全省各地建
築師及各縣市建築師公會所組成之法人,見原審卷第180
頁)系爭房屋是否有瑕疵,經作成財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
學會102年1月22日台建學鑑字(000000)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而據該鑑定報告
書之鑑定結果,認為:①由觀測孔觀測結果,1樓樓地板
底下與基礎底板間空間未以土壤填實,且有積水。而以96
年8月30日第1次變更設計圖說圖A4-2剖面圖觀之,該淨空
符合原本設計,筏基是否填實土壤,係經過結構考慮設計
決定,通常為減輕構造體重量皆未填實,系爭房屋筏基未
填實土壤,當不致因之有害於建築物之安全,且無違建築
物通常使用效能;樓板下筏基通常視為基礎之一部分,為
封閉之區域,除
非特殊原因,通常無進入維修、維護之必
要,故無必要留設維修孔之需求。②101年11月23日由觀
測孔觀測結果,筏基內確實積水,其水位為1層樓板面下
130公分,水況尚清澈,101年12月18日再度觀測,筏基內
積水水位為1層樓板面下136公分,水況亦尚清澈,筏基內
積水水位變化不大,該積水水位應為基地之地下水位,屬
長期性之積水,雨季時積水較深,旱季時較淺,除非特定
原因,並無排水之必要,建築物基礎鋼筋混擬土構造若處
於鹼性環境並不易造成損壞或強度衰減,除非水質劣化,
筏基內積水對於建築物結構安全、效能,並無絕對之影響
。③因筏基內未以土壤填實,並無影響建物安全之虞,故
尚無須補救措施,亦不影響通常之效用,在實質上當不會
造成房屋價值之減損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稽(
外放)。
⑵本院斟酌系爭鑑定過程,係經
鑑定人會同兩造3次現場會
勘,第1次會勘鑑定人係在兩造代表陪同下,對鑑定
標的
物進行現場初勘,對於爭執事項進行瞭解,並提出於地面
層地板鑽孔,以便對筏基內觀察之建議,並取得兩造同意
,第2次會勘鑑定人會同上訴人對鑑定標的物進行複勘,
並請立勝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於地面層地板進行鑽觀測孔1
處,觀察筏基內積水及測量其水位,第3次會勘鑑定人偕
同上訴人再次對鑑定標的物進行勘查,觀察筏基內積水及
測量其水位後,並綜合系爭房屋建案剖面圖、建造執照之
變更設計圖所附資料等件,並詳述其依據、分析過程而得
之結果,
堪認鑑定結果應具有客觀公正性,可堪採認。
㈣是以,綜合上述系爭鑑定報告書及證人賴平順之證詞,系爭
房屋1樓地板與基礎底板間未以土壤填實,
乃符合原來設計
,對建築物之安全效能並無影響;筏基內之積水,屬基地之
地下水,對於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效能,目前尚無妨礙;
1樓地板未留維修孔,乃因筏基屬封閉之區域,並無必然留
設維修孔之必要,系爭房屋並無瑕疵,系爭房屋之價值,亦
無減損。
㈤另經本院至現場
勘驗系爭建物之情形,上訴人亦當場陳述係
因系爭建物隔壁之53號何先生住處有排水管阻塞,被上訴人
開挖騎樓後,發現有積水情形,何處積水不清楚等語,而原
審鑑定時於騎樓開挖觀測孔,經勘驗當場打開觀測孔,深度
約為180公分,內有水滴
等情,亦有本院於102年11月4日勘
驗並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第54至59頁),足見依上
訴人陳述係因隔鄰發現有排水管阻塞情形因開挖系爭建物騎
樓始知淨空處有積水情形,並非系爭建物有排水管阻塞之情
形甚明。又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何俊德(系爭建物隔鄰53號
住戶),以證其主張被上訴人未能誠信告知上揭情事,於其
中一客戶一樓化糞池發生阻塞,通知被上訴人派水電師傅進
行維修時始發現系爭建物積水云云,然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未
告知上訴人系爭建物一樓地板底下與其基礎底板間空間為淨
空,以及此淨空處有積水現象等情,此外,系爭建物以外之
建物住戶如何發現一樓地板底下與其基礎底板間有積水情形
,與是否影響系爭建物一樓地板底下與其基礎底板間之積水
,而影響系爭房屋之效用與安全情事,無相當
因果關係,故
上訴人聲請喚證人何俊德作證,本院認並無傳訊之必要,
附
此敘明。
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謂:「①上揭空間為封閉之區域
,除非特殊原因,通常無進入維修、維護之必要;②(上揭
空間)屬長期性之積水,雨季時積水較深,旱季時較淺,除
非特定原因,並無排水之必要,建築物基礎鋼筋混擬土構造
若處於鹼性環境並不易造成損壞或強度衰減,除非水質劣化
,筏基內積水對於建築物結構安全、效能,並無絕對之影響
‧‧。對於系爭房屋之價值亦無減損」等情,均嚴重違背物
理現象及一般社會交易經驗云云。上訴人並於本院聲請再送
鑑定云云。然上訴人僅因鑑定結果與其主張不同,即認鑑定
報告結果違背物理現象、社會交易經驗,尚難採信,其聲請
即重新另為鑑定,自無必要。
㈦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地下懸空的設計,形同封閉、懸
空之地下室,被上訴人未誠實向建管單位申報,有違建被拆
除之疑慮云云。
惟查:系爭房屋1樓地板與基礎底板之淨空
空間,係為筏式基礎之構造,並非地下室一事,業經建築師
即證人賴平順證稱:筏式基礎即淨空的255公分空間不是地
下室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2頁),且證人即前高雄縣政
府建設局員工馬振福亦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所屬建案之使
用執照之核發係由其主管,建照如果有申請地下室在執照上
都會載明,事實上有地下室,但建照申請時沒有地下室的登
記,檢查時就會發現,當時就不可能核准等語(見原審卷第
150頁),足見系爭房屋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圖說中
本無地下室之設計,此亦經相關主管單位審核通過無誤,上
訴人主張系爭房屋1樓地板下方淨空空間原係為作地下室使
用,未據實申報有地下室,有違建遭拆除之疑慮云云,並無
所據,亦無足取。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建物有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有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等情,均尚難可採。
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360規定,主張向被上訴人購買之
系爭房屋有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被上訴人應減少價
金或賠償損害,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一
併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