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德茂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
律師
被
上 訴人 昭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秀芳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0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燦堂,於訴訟中變更為呂德茂,
並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至17頁),於法即無
不合,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5 、6 月間先後向伊訂
購比例式電動二通閥組2 批(第一批83組、第二批24組,下
稱
系爭電動閥組)、比例式二通氣動閥8"(含AIR LOCKER)
9 只(下稱氣動閥組,與系爭電動閥組合稱系爭閥組),價
金各為新臺幣(下同)651,000 元、346,500 元及1,341,90
0 元,系爭電動閥組部分特別約定應採用漢威聯
合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漢威公司)生產之電動控制閥。而伊業分別於10
0 年5 月25日、6 月14日、6 月30日、7 月5 日將系爭閥組
委託貨運公司全數送交上訴人,且均經上訴人驗收裝設完成
,現由上訴人之業主使用中。
惟尚有65,100元、346,500 元
及134,190 元,合計545,790 元之餘款未獲給付。
詎上訴人
經伊於101 年6 月4 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其支付餘款後,竟覆
稱系爭電動閥組中之CR-DCC電動控制閥,經安裝運轉後出現
信號嚴重誤差之情況為由,拒付上述款項。然伊依約交付之
系爭閥組均無何瑕疵,上訴人拒絕給付價金餘款為無理由,
爰依
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上開餘款。求
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5,790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閥組經安裝運轉後出現信
號嚴重誤差,造成部分監控系統無法正確顯示實際狀態,伊
業於100年9月、10月二度發函命其改善,
迄今仍未見被上訴
人修補其瑕疵。又上開瑕疵經伊之業主驗收後列為缺失而直
接影響計價之工程項目,進而影響工程驗收結算,致伊工程
款遭業主扣留,使伊受有2 百萬元以上之損害。另漢威公司
於100 年3 月時,即已推出新款之ML7420A8088-E 電動控制
閥,可有效改善舊式ML7420A 電動驅動器之迴授信號誤差問
題,然被上訴人於出售舊款ML7420A 電動驅動器予伊時,不
僅未告知伊舊款ML7420A 電動驅動器之上開瑕疵,更未告知
伊有ML7420A8088-E 之電動控制閥之產品,致伊遭受上開損
害,是伊自得依法主張減少價金或以
損害賠償金額抵銷被上
訴人所請求等語置辯。
五、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閥組,總價款2,339,400 元,
並約定買賣價金於交貨時付90% 、驗收付10% ,並約定買方
應於交貨日起7 日內完成驗收,如發現短缺或瑕疵應於該期
限內一併提出,否則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
㈡被上訴人均已將系爭閥組全數送交上訴人。
㈢系爭閥組分別尚有65,100元、346,500元及134,190元之餘款
尚未給付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業於101年6月4日催告上訴人給付貨款545,790元。
㈤兩造在系爭電動閥組係約定使用漢威公司生產之電動控制閥
。
㈥漢威公司生產之ML7420A 為使閥體確實關閉,所以待閥體完
全關閉後壓力開關動作馬達才會斷電(即實際行程大於設計
行程20mm),故造成支架指示與卡榫位置會有誤差,最後關
閉位置會低於0 或打開位置略高於100 位置,信號輸出與閥
體指示有相對減少或增加情形,導致回授信號有誤差產生。
七、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債之本旨交付貨物?被上訴人給付之貨品
有無瑕疵?
㈡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若可,得請求之金額為
何?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或以損害賠償金額抵銷之
抗辯事由
,有無理由?
八、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債之本旨交付貨物?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貨
品有無瑕疵?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 年5 、6 月間先後向伊訂購
系爭電動閥組及氣動閥組,總價款2,339,400 元,系爭電
動閥組部分約定使用漢威公司所生產之電動控制閥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訂單3份為證(台中地
院卷第10至2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自
堪信
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債之本旨給付上訴人指定之電動控
制閥一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雖於報
價單註明採用漢威(Honeywell )公司所生產之ML7420A
電動驅動器,惟此種電動驅動器於原廠設計時即有迴授信
號誤差之問題,此問題可造成監控系統無法上線,無塵室
之溫濕無法控制,上訴人因此遭業主扣留工程款,而受有
約200 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為出賣人對於該產品之優劣
與設計問題,理當較上訴人瞭解,對於舊款ML7420A 電動
驅動器存有上述問題,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上訴人於報
價時竟未告知上訴人該電動驅動器存有上述瑕疵問題,又
依漢威公司印發之產品型錄及函覆內容,漢威公司早在10
0 年3 月即已推出新款之ML7420A8088-E 電動控制閥,可
有效改善舊款ML7420A 電動驅動器之迴授信號誤差問題,
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及6 月間出售舊款之ML7420A 電動
驅動器予上訴人時,不僅未告舊款ML7420A 電動驅動器之
上述瑕疵,亦未告知有較新且可有效改善迴授信號誤差問
題之ML7420A8088-E 電動控制閥產品,俾上訴人得以選擇
及預測風險,並加以控制,致上訴人採購有瑕疵之舊款
ML7420A 電動驅動器而遭受損害,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
等語(本院卷第81、82頁)。
惟查,漢威公司之新品
ML7420A8088-E 電動控制閥,係在100 年7 月始對外銷售
,此有漢威公司2013年7 月29日函(本院卷第66頁)
可稽
,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電動閥組報價日期分
別為100 年5 月6 日及6 月21日,此有報價單/ 訂單在卷
可憑(台中地院卷第11、12頁),則被上訴人於報價時,
自難以漢威公司之新產品ML7420A8088-E 電動控制閥報價
,且依常理,上訴人訂購系爭電動閥組既要使用於工程上
,自有其時效性,亦
難認被上訴人應以漢威公司尚未上市
之新產品向上訴人報價出售。從而,自難以被上訴人以舊
品報價、出售而未以新產品報價、出售給上訴人即認被上
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又漢威公司生產之該批舊款
ML7420A 電動驅動器為使閥體確實關閉,所以待閥體完全
關閉後壓力開關動作馬達才會斷電(即實際行程大於設計
行程20mm),故造成支架指示與卡榫位置會有誤差,最後
關閉位置會低於0 或打開位置略高於100 位置,信號輸出
與閥體指示有相對減少或增加情形,導致迴授信號有誤差
產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漢威公司生產之舊式
ML7420A6033 電動驅動器會因支架、卡榫安裝位置之誤差
而產生迴授信號之不同,而此亦
核與證人即漢威公司之業
務代表趙偉君所證稱:該公司生產之ML7420A6033 驅動器
是用來驅動閥體的馬達,該驅動器安裝在閥體上,迴授信
號會因為閥體與驅動器之間安裝的相對位置不同而改變,
驅動器的實際行程會大於閥體的設計行程,這樣就會造成
迴授信號的偏離,所以信號輸出會因為該裝置安裝之情形
產生閥體指示及迴授信號輸出相對增加或減少之狀況,但
這種設計在實務上都會經由施工者去依照實際的狀況作微
調,微調之後就會得到迴授正確的信號,也就是要依賴安
裝者透過控制系統端進行微調加以解決,該產品自2008
年2 月份開始銷售,從未因此設計而遭客戶反應有瑕疵,
而伊公司係於2011年6 月份始推出新的ML7420A8088-E 模
型,使產品不因安裝者的問題產生任何信號迴授的誤差,
在此之前的所有商品都只能透過控制系統端進行微調加以
解決等語相符(見一審卷第41頁、第42頁)查,證人趙偉
君為漢威公司之業務代表,其為販售ML7420A 系列之驅動
器並提供後續之客服,對該商品之設計、運作模式及客戶
使用結果等情當有相當之認識,而其所述信號迴授誤差之
結果亦與上訴人之業主反應之情節相符,堪信證人趙偉君
證述ML7420A6033 驅動器之設計、運轉後信號迴授之情事
,應具憑信性,則漢威公司於2011年6 月份之前所設計之
ML7420A6033 驅動器之所以有信號迴授之偏差,實導因於
閥體與驅動器間安裝的相對位置不正確所致,
而非產品本
身有何瑕疵甚明,則上訴人以其自行安裝不妥所生之信號
迴授誤差而認系爭電動閥組內之電動控制閥存有瑕疵,顯
非的論。況系爭電動閥組應採用漢威公司生產含舊式ML74
20A6033 驅動器之電動控制閥既為兩造所約定明確,則被
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定為其購入漢威公司所生產之該型號
電動控制閥,並如數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屬依債之
本旨為完足之履行,至該控制閥組是否尚須仰賴安裝者之
裝配技術或微調能力,或是否悖於上訴人原先之期待,要
與被上訴人給付之產品有無瑕疵
無涉。至上訴人辯稱系爭
電動閥組內配置之舊式ML7420A6033 驅動器係因有設計上
之瑕疵,才會改版為新式之ML7420A8088 驅動器
云云,然
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
以實其說,況各家公司
為增進產品之效能而推陳出新,本係一般企業發展之常態
,要難僅以其推出新式之商品即
遽認舊式產品存有瑕疵,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憑。
⒊被上訴人自漢威公司取得並售予上訴人之系爭電動閥組均
為漢威公司之標準化商品乙情,業據證人趙偉君證稱:伊
公司自西元2008年2 月份迄今已銷售30,000餘個ML7420A
電動驅動器,品質均未經客戶反應瑕疵,而伊售予原告之
產品與其他30,000餘個電動驅動器均為相同標準之產品等
語明確(見一審卷第41頁),而該批ML7420A 系列之驅動
器要無何瑕疵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交付之系爭電動閥組有何異於其他標準產品之瑕疵存
在,殊難單以其個人安裝不妥致業主驗收發現信號迴授有
誤之結果,而認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有何瑕疵,是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需對其所給付之系爭電動閥組負物之
瑕疵
擔保之責云云,
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若可,得請求之金額為
何?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或以損害賠償金額抵銷之抗辯事由
,有無理由?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
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系爭閥組全數送交,然上訴人就系爭
閥組分別尚有65,100元、346,500 元及134,190 之餘款尚
未給付,其遂於101 年6 月4 日催告上訴人給付貨款545,
79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為憑,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
給付有瑕疵致其受有業主扣留工程款之損害,並欲以其所
受之損害與
本件貨款抵銷云云,惟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
人所為之給付有何瑕疵,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瑕
疵擔保而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故此部分之抗辯,亦
無所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貨款545,790 元及其
遲延利息,
即
屬有據。
九、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尚未給付之貨款54萬5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101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
予以准許,並分別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
,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