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陳姿佑
訴訟
代理人 徐文彬
律師
被
上訴人 翁木發
追加
被告 華特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陽
訴訟代理人 王明煬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翁木發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
第2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華特通運有限公司,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
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
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規
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
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
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
決者。」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苟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
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且損
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亦有害其程序權之保障,二者基礎
事實自
難認為同一。又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
當事人之
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
本案之勝訴判決而
言。
二、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5 月20日清晨5 時
20分許,駕車在高雄市○○區○○○路撞擊上訴人,致上訴
人受傷,而受有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
之2 、第193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等語(見原
審100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35 號卷第1 至2 頁),
嗣於上
訴後追加主張︰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
乃受僱於華特
通運有限公司,且係依該公司指示至其公司負責人之子吳慧
國家載其上班,
顯有執行職務之外觀,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51,035 元
云云(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
惟被上
訴人及追加被告均不同意上訴人為本件訴之追加(見本院卷
頁110 正面)。查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與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其損害之責云云,其追加
請求之基礎事實,殊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而二者之
訴訟標的亦非必須合一確定,且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始追加
被告,亦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則上訴人提起此部分追
加之訴,難認合法,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