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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南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上 訴人 縉鼎螺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鄂淑娟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 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5 月間,為供應訴外人長榮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雙方星工程之繫桿,以每 公噸新臺幣(下同)22,500元之單價,向上訴人訂購圓鋼棒 乙批,兩造並約定,上訴人所交付之圓鋼棒,必須符合日本 鋼鐵協會鋼材標準(JIS 標準)所定之S45C規格,含碳量應 在0.42%至0.48%之間(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自99 年5 月4 日至同年8 月3 日止,依系爭契約共交付伊圓鋼棒 50,2 00 公斤,總價為1,129,500 元,伊並已支付貨款494, 945 元,尚餘貨款649,690 元未付清。上訴人所交付之鋼 棒中,經伊加工45,308公斤後,交付長榮公司,然因長榮公 司檢驗含碳量僅0.25%,未達兩造所約定S45C標準,致遭長 榮公司退貨,經伊催告上訴人另行交付合於約定之鋼棒,亦 遭上訴人拒絕。而伊因長榮公司要求依約儘速補交同數量之 圓鋼棒,遂緊急向其他廠商採購,致受有採購價差126,862 元之損害。又上開遭長榮公司退貨之45,308公斤圓鋼棒,係 先經伊支出熱處理工資453,080 元;車修、滾牙、熱處理後 矯直、包裝及裁剪工資455,600 元等加工費用後,始得交付 長榮公司,此部分因長榮公司退貨,全部成為無益之支出, 亦致伊受有損害,且伊以自有之卡車載運此45,308 公 斤之 圓鋼棒往返位於台南新營之長榮公司,而支出相當於50,088 元運費之成本,及將來需將退貨之鋼棒載回上訴人工廠,將 再支出相當於25,044元運費之費用,均屬相當於運費之損失 ,上開費用合計共1,110,674 元,均係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債務,復拒絕交付無瑕疵之圓鋼棒所致。是上訴人所交 付之鋼棒含碳量不符約定,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為不完全給 付,復拒絕伊之催告另行交付合乎債之本旨之鋼棒,構成 給付遲延與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應賠償伊所受上開損害 ;且伊已以起訴狀及102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 人返還伊已給付之價金。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 256 條、第259 條、第260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伊上開1,110,674 元之損失,並返還伊已給付之494, 945 元。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5,61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長榮公司退貨之45,308公斤圓鋼棒,係被上訴 人將另向伊購買之S20C鋼棒與系爭契約之S45C鋼棒混用後之 結果,並伊所交付之S45C鋼棒有含碳量不足之瑕疵。又伊 之貨品於出貨前均經品管室檢查,有出廠品質證明書載明含 碳量,且被上訴人業已交付5 、6 月份貨款,亦足認伊所交 付貨品均經被上訴人檢驗合格。縱認伊交付之貨品未合於契 約約定,熱處理工資應以每公斤7 元計算,為317,156 元 ;車修、滾牙、熱處理後矯直、包裝及裁剪工資應以每支12 元計算,此部分之加工工資為136,680 元;運費部分,依伊 與運輸公司之運費合約,到台南運費每噸140-170 元,即使 以小車運送,每噸大約400 元;若伊應受退貨,將自行前往 載回,被上訴人並無此部分之運費損失;緊急採購價差部分 ,若伊供貨鋼棒品質有問題,被上訴人應立即告知,伊知悉 後始得改出合於約定之貨品,被上訴人怠於告知,復自行向 其他廠商進貨,所造成之價差,不得向伊請求。且若伊所交 付之圓鋼棒含碳量不足,被上訴人應於熱處理時即發現,其 卻遲至終端用戶時才發現,是被上訴人對其損失之發生或擴 大,與有過失。另被上訴人就系爭貨品尚有649,690 元貨款 未給付,如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此貨款債權主張抵銷 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4萬5,326元,及自99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間,為供應長榮公司雙方星工程之繫桿 ,以每公噸22,500元之單價,向上訴人訂購圓鋼棒乙批。兩 造約定,上訴人所交付之圓鋼棒,必須符合日本鋼鐵協會鋼 材標準(JIS 標準)所定之S45C規格,即含碳量在0.42%至 0.48%之間。 ㈡上訴人自99年5 月4 日至同年8 月3 日,依系爭契約交付圓 鋼棒計50,200公斤,總價為1,129,500 元。被上訴人已給付 貨款494,945 元,尚有649,690 元未支付。上訴人並出具出 廠品質證明書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12份,保證其所交付之 鋼棒含碳量均為0.451 %。 ㈢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間交付長榮公司之鋼棒,係由上訴人所 出貨,因未達標準,遭長榮公司退回45,308公斤,上訴人拒 絕被上訴人另提出無瑕疵之鋼棒之請求。 ㈣遭長榮公司退貨之鋼棒總重量共45,308公斤,貨款總共為49 4,945 元。此45,308公斤鋼棒,施以車修、滾牙、矯直之加 工,以支數計算,共為11,390支。 ㈤被上訴人緊急採購之價差金額為126,862元。 ㈥有關8噸卡車的最高載重量,為4至4.5噸。38.5噸卡車的滿 載量為25噸。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長榮公司所退貨之45,308公斤鋼棒,是否係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所交付,且未合於約定含碳量(S45C)之鋼棒? ㈡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 付之價金494,945 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交付之鋼棒含碳量未達標準之瑕疵, 致遭長榮公司退貨,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應以若干為當?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積欠之649,690 元貨款債權,主張抵銷 ,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熱處理前未就系爭鋼棒做硬度測試 ,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長榮公司所退貨之45,308公斤鋼棒,是否為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約所交付,且未合於約定含碳量(S45C)之鋼棒? 1.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間,為供應長榮公司之雙方星工程之繫 桿,向上訴人訂購圓鋼棒乙批,每公噸單價為22,500元,兩 造約明系爭鋼棒之規格,必須符合日本鋼鐵協會之S45C鋼材 標準(JIS 標準),含碳量應在0.42%至0.48%之間;上訴 人自99年5 月4 日至同年8 月3 日間,依約共計交付鋼棒50 , 200 公斤,並提供出廠品質證明書,證明其所交付之鋼棒 ,含碳量為0.451 %;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間交付長榮公司 鋼棒係由上訴人所出貨,於同年9 月遭長榮公司以含碳量僅 0.25%,未達標準,而退回45,308公斤;被上訴人將遭長榮 公司退回之鋼棒送交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 金屬中心),檢驗結果含碳量僅有0.251 %;上訴人復拒絕 被上訴人瑕疵修補之請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 實。 ⒉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曾於99年5 月4 日向上訴人購買 S20C及S45C之圓鋼棒,上訴人並已交付,被上訴人有可能將 S20C混用於S45C鋼棒而交付長榮公司,若由兩造會同將放置 於被上訴人處之45308 公斤鋼棒區分十大部分,各隨機抽取 一鋼棒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鋼棒含碳量,檢驗 結果若全數為S20C(含S25C) 之含碳量,而無S45C含碳量之 鋼棒才能證明被上訴人無混用等語,惟經兩造會同抽取鋼棒 送上開公司檢測結果,全部鋼棒為S25C之含碳量,有該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可 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買而由長榮公司使用之鋼棒,並無 混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買之S45C鋼棒之情事,故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可見上訴人自始未依約交付合 於約定含碳量(S45C)之鋼棒。 ㈡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 支付之價金494,945 元,有無理由? ⒈按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 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54 條復規 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該條 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 ,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 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 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 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 所定契約解除權。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之 義務,原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 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未交付合於約定含碳量(S45C)之鋼棒給被上 訴人,已經認定如前,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鋼棒有瑕 疵,而給付不完全,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亦陳明本件不主張 物之瑕疵之法律關係,而主張上訴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不 完全給付等語(一審卷㈡第111 頁)。然兩造僅約明系爭鋼 棒之規格,必須符合日本鋼鐵協會之鋼材標準,含碳量應在 0.42%~0.48%間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兩造約 定之給付,核屬種類之債之性質,即無給付不能之問題,無 從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然上訴人對其已於本件訴訟 繫屬前,拒絕被上訴人補正瑕疵品之請求等情,並不爭執, 則上訴人就合於債之本旨之鋼棒,已相當於給付遲延,被上 訴人亦於訴訟繫屬中表明以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 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一審卷㈡第104 頁), 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催告後經相當期間而 未履行,被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應屬合法。兩造 對被上訴人已經支付494,945 元之貨款,並無爭執,則被上 訴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後,上訴人就所受領之貨款 ,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自應回復於被上訴人,且 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關係後,上訴人失其保有該貨款之法 律上原因,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返還於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 還所受領之貨款494,945 元,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交付之鋼棒含碳量未達標準之瑕疵, 致遭長榮公司退貨,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應以若干為當? ⒈上訴人未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鋼棒,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 不可歸責之事由,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 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即有理由。茲 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若干,認定如下: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9 月3 日經長榮公司通知鋼棒不符 需求,遭退貨鋼棒45,308公斤,緊急向訴外人金榮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金榮公司)購入鋼棒趕工交付長榮公司,因 而受有採購價差每公斤2.8 元之損害,共為126,862 元。上 訴人對長榮公司退貨之鋼棒共45,308公斤,上開價差金額12 6,862 元,以及其拒絕補正瑕疵等情,並不爭執。又系爭鋼 棒無法以目視判斷其成分,須經專業機關或儀器判定,且上 訴人業經出具品質證明書(一審卷㈠第21至44頁),被上訴 人自得信賴上訴人之保證,是被上訴人長榮公司送檢始知 悉未達合約標準,固已經交貨數月,亦無可歸責之事由;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即時檢測並告知,致其未能及時補正, 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給 付不完全,另行緊急採購合乎規格之物交付長榮公司,所受 之價差損害126,862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長榮公司退貨之45,308公斤鋼棒上所支 出之熱處理加工費,每公斤10元,共計453,080 元,全部成 為無益費用,受有損害等語(一審卷㈡第104 頁),並提出 煜錦興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5 張(一審卷㈠第229 至230 頁)為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須先將所購鋼棒熱處理增加硬 度,始得交付長榮公司,並未加以爭執(參一審卷㈠第52頁 上訴人存證信函),惟辯稱:若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被 上訴人熱處理的費用應為317,156 元等語(一審卷㈠第268 頁)。此45,308公斤鋼棒既係因上訴人交付含碳量不足之鋼 棒致遭長榮公司退貨,被上訴人於此部分鋼棒之熱處理費用 ,即成為無益之支出,因而受有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然按被上訴人所提煜錦公司之5 張統一發票所示,煜錦公 司向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熱處理費用為每公斤7 元,故被上訴 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熱處理費用,應為317,156 元(計 算式:45308 ×7 =317156),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長榮公司退貨之鋼棒上,已先支出車修 、滾牙、熱處理後矯直、包裝及裁剪等加工工資,每支40元 ,以長榮公司訂單數量為準,共計加工11,390支,合計455, 600 元等語。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加工支數共11 ,390支,惟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工資應以每支12元計算等語 ,並提出東隆造漆股份有限公司暨七彩五金百貨行之報價單 (一審審移調卷第17頁)為憑。被上訴人則陳稱:螺絲之車 修、滾牙、熱處理後矯直、包裝及裁剪之工資,各家工廠因 雙方往來之時間、材料及數量等依個案而定,確實無統一標 單,本件系爭螺絲之加工工資每支40元,並未逾被上訴人平 常加工之工資等語,有被上訴人與客戶間對價單、詢問單等 文書(一審卷㈡第17至25頁)為證。然證人即東隆造漆股份 有限公司暨七彩五金百貨行負責人賴欽麃則證稱:上訴人所 提之報價單,是L 型,單頭牙,長邊800 ,短邊100 ,僅長 邊有牙,牙長100 ,含100 支1 捆之包裝,伊每天可做700 至800 支,每支報價12元,但若為兩造爭議鋼棒之規格,是 雙頭牙,牙長200 ,含棧板及100 支1 捆之包裝(一審卷㈠ 第289 頁),伊每天只能做300 至400 支,故每支報價為25 元,主要差在工錢;以兩造所稱之支數11,390支來看,伊可 以讓步3 元,最多讓到5 元;伊從事金屬加工已經15年等語 (一審卷㈡第5 至6 頁),則依證人賴欽麃所證,系爭鋼棒 每支車修、滾牙、熱處理後矯直、包裝及裁剪之加工工資, 單價既在每支20至25元之間,本院因認此部分之必要加工費 用,以每支平均單價22.5元計算,應屬當,是被上訴人主 張於被長榮公司退貨之鋼棒上所支出之無益加工費用,請求 上訴人賠償,僅於256,275 元之範圍內為有必要(計算式: 11390 ×22.5=256275),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必要,為 無理由。 ⑷被上訴人主張:其以自己之8 噸卡車,載運不合規格之45,3 08公斤鋼棒,從高雄廠址前往位於台南新營之長榮公司,以 及從台南新營長榮公司載回,以一般貨運公司載運鋼棒之運 費計算,各花費25,044元;將來退貨還要送回去給上訴人, 故預為請求25,044元等語(一審卷㈠第147 頁),並提出和 易交通有限公司運費報價單、統一發票5 紙(一審卷㈠第13 6 頁、第231 頁)為證。上訴人則辯稱:依伊與運輸公司運 費合約,到台南運費每噸140-170 元,即使是小車也大約40 0 元;關於運費的部分,以伊常使用之38噸半貨車,不超載 的話,每台車可以載25噸,大約是2 趟,到台南大約是每噸 140 元,以本件的重量來看,運費大約是6,353 元;高雄至 仁武,每噸為100 元,運費只有2,500 元;被上訴人主張之 運費有部分尚未發生,要退貨給我們才會發生這個問題,且 上訴人自行運送,不須支出等語,並提出昇益交通有限公司 、茂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38.5噸卡車報價單(一審審移調卷 第14、15頁、一審卷㈡第49頁)為證。查被上訴人主張以自 己之8 噸卡車,運送45,308公斤之鋼棒,由自己之廠址運至 台南新營,因此45,308公斤鋼棒均遭退貨,復自行載回,而 多支出相當於台南新營與高雄廠址間之兩程運送之費用,應 由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至將來由被上訴人高雄廠址載回 上訴人廠址之運費部分,尚未實際發生,為預為請求之性質 ,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一審卷㈠第147 頁),屬將來給付 之訴,上訴人亦陳稱,將來若判決伊應負責,伊願前往載回 等語(一審卷㈡第110 頁),被上訴人即無預為請求之必要 。就被上訴人載送系爭45,308公斤鋼棒往返台南新營之部分 ,依高雄市汽車貨運商同業公會高汽貨運同華字第0000000 號函及第178 號函所示(一審卷㈠第291 頁、卷㈡第39頁) ,8 噸卡車不超載之最高載重量概約為4 噸至4.5 噸,自高 雄市至台南市新營區,單趟運費為3,300 至3,500 元,來回 二趟運費為5,300 至6,000 元等情觀之,被上訴人以自有之 八噸卡車載送系爭45,308公斤鋼棒往返台南新營長榮公司, 單程需11至12趟,往返則需22至24趟,換算被上訴人至少多 支出相當於運費之費用58,300元(計算式:3300×22=5830 0 ),則被上訴人僅以單程25,044元,請求相當於往返台南 新營長榮公司之運費支出50,088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以38.5噸卡車為準計算運費等語, 為不足採。 ⒉承上,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交付之鋼棒含碳量未達約定標 準,遭長榮公司退貨,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750, 381 元(計算式:126862+317156+256275+50088=750381)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積欠之649,690 元貨款,主張抵銷,有 無理由? 被上訴人業已合法解除其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 業經說明如上,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不負給付系爭契約所 餘貨款649,690 元之債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積欠之649, 690 元貨款債權,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為無理由 。 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熱處理前未就系爭鋼棒做硬度測試 ,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有無理由? 上訴人抗辯,鋼材要加工做成其他產品前要先做熱處理以增 加硬度,要增加硬度前,就要先了解原來鋼材之硬度為何, 才能知道應該增加多少硬度,被上訴人於熱處理若有就系爭 鋼棒做硬度測試,就不致產生後來之相關處理費用,而被上 訴人之配合廠商為其使用人,於熱處理前就系爭鋼棒做硬度 測試,造成後續損害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被上訴人與有過 失,應減少上訴人之賠償云云。查,被上訴人對於其配合廠 商煜錦公司於熱處理前未就系爭鋼棒做硬度測試一情,固不 爭執,惟查,兩造既約定上訴人交付之鋼棒必須符合S45C鋼 材標準(JIS 標準),上訴人並提供出廠品質證明書擔保其 所交付之鋼棒含碳量為0.451%,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 上訴人則有提供符合該品質之鋼棒之義務,被上訴人並無測 試鋼棒硬度之義務,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取。 ㈥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245,326元(000000+ 750381=000000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59 條、第260 條 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45,326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在此範圍內予以准 許,並分別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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