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志偉
被
上訴人 于友虹
被上訴人 戴爾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徐誼庭
被上訴人 褚懿嬅
褚懿萱
丁美文
紀佳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
4 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 年7 月24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褚懿萱、丁美文、于友虹即戴爾企業
社、戴爾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戴爾公司)於民國97年至99年
間,共同在屏東市○○路○○號3 樓、民族路148 號2 樓設立
戴爾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戴爾補習班),褚懿嬅則是戴爾
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徐誼庭為戴爾公司之負責人
,于友虹同為戴爾補習班之班主任,被上訴人紀佳君是戴爾
補習班之員工,與上訴人均為提供語文補習及語言檢定考試
服務之補教事業,具有競爭關係。被上訴人為與上訴人惡性
競爭,未標榜戴爾補習班有何特色、價格有何低廉下,竟共
同以
消費者「提出至上訴人處繳納之新臺幣(下同)1 千元
定金收據,即可加贈戴爾補習班6 個月課程」之不當利誘方
式,招攬已向上訴人繳付定金之消費者,此等不公平競爭方
式,有學員林雯玉於
他案中證稱可查,並使得如原判決附件
(下稱附件)
所載124 位學員(已向上訴人繳納定金,但未
向上訴人註冊之消費者)流失,
上開被上訴人以「憑收據換
課程」之利誘方式,使消費者與戴爾補習班交易,此等手段
顯然不具公平性,減損上訴人市場自由競爭機能,對於公平
競爭有所妨礙。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導致上訴人受有未能收取
學費之營業損失,侵害上訴人營業權與營業利益,已屬於公
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之妨礙公平競爭之行為,且構
成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
共同侵權行為,徐誼庭為戴爾
公司負責人,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故
上訴人根據公平交易法第31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侵
權行為規定、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40 萬元
,及自101 年10月16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0 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于友虹僅是負責出版業務,並無參與戴爾補
習班之經營。又上訴人泛稱褚懿嬅為戴爾補習班之實際負責
人,亦
非事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憑收據換課程
」之妨礙公平交易之利誘行為部分,係戴爾補習班就來詢問
之消費者,提供贈送6 個月課程之優惠,對於所有學員均有
適用,此等優惠是經濟因素之誘因,
而非在道德上可非難者
,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上訴人
前曾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其所主張之「憑收據換課程」有
妨礙公平競爭一事,已經該委員會認定未違反公平交易情事
。況且,上訴人提出如附件124 位學員之營業損失為被上訴
人所侵害部分,此等學員究選擇何補習班,有多種考慮因素
,如師資優劣、費用高低等等,縱認此等學員均與戴爾補習
班交易,上訴人主張流失學員之損害,其權利內容應為營業
權,
惟營業權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之客體,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且與被上訴人無關等
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本件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
所稱憑收據換課
程之利用方式?又是否構成妨礙公平競爭之行為?或是侵權
行為?㈡上訴人有無因上開「憑收據換課程」一事,受有損
害?如有,損害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㈠
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
相對人
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
之虞者,
事業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並載明:商業上之競爭固為市場機能之發揮,惟以
違反正常商業習慣之方法,迫使或誘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
與其交易,顯違公平,故應予禁止。根據上開法條規範意旨
,本來事業經營基於事業法則,勢必各顯神通以爭取交易相
對人,惟事業爭取交易相對人之方法,不能採行不當之方法
攬客,對應於公平交易法第1 條所稱之「交易秩序」,彰顯
公平競爭係為達成經濟效率之手段,表現之面貌即為消費者
利益、經濟安定與繁榮。因此,在私有財產與自由交易之體
制下,只有在有利可圖之情況下,各方才進行交易,並自主
決定支付之成本,故維護自由競爭即是公平交易秩序之首要
任務,而所限制及禁止者,是不正競爭。至於是否不正競爭
,其一應檢視此競爭行為是否構成將來寡頭壟斷,又是否詐
欺脅迫之積極不當與隱瞞資訊之消極不當等作為;再者,自
由競爭並不僅限於「在未訂定任何契約的時空環境下,自由
決定與何人交易」之情形,也包括「在已訂立契約的時空環
境中,自由決定『毀約』,並另訂新約」之情形,毀約者自
主衡量毀約成本與另訂新約成本後,仍然認為有利可圖即可
。準此,上開規定所指不正行為之「利誘」,除以公平交易
委員會解釋:所謂利誘,係指事業不以品質、價格及服務爭
取顧客,而利用顧客之射倖、暴利之心理,以利益影響顧客
對商品或服務之正常選擇,從而利誘顧客與自己為交易行為
,在自由、經濟效能競爭原則下,此利誘方式應限於對交易
相對人本人提供經濟因素以外之誘因,且此等誘因在道德上
值得非難者,
倘若包括於對交易相對人本人的經濟上利益誘
因,而產生限制競爭的危險結果,亦應僅限於相關業者被迫
進行不斷朝成本底線趨近的連鎖價格競爭之情況(相當於交
易市場上足以引起連鎖反應的情況下,競爭者為了維持市場
占有率,也不斷削價競爭,最後所有業者之價格都趨近於流
血競爭的臨界點),方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憑收據換課程」之利誘方式,
使消費者與戴爾補習班交易一事,係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064號
訊問筆錄記載
證人林雯玉證稱:「我有繳英美訂金1 千元,我去戴爾的時
候,有把收據給戴爾,換半年課程」等語(原審卷10頁背面
)。惟林雯玉於該次訊問過程及發言,經原審
勘驗該次訊問
錄影光碟,林雯玉之陳述內容為:「(檢事官問:你剛剛說
壹仟元的訂金是給英美的,為何要給戴爾?)後來我說我在
別的補習班已經繳了壹仟元,他就說不然我幫你換,看是要
退壹仟元給我,或是換半年的課程。我就說那再多換半年的
課程」(原審卷164 頁勘驗筆錄)。可見顧客林雯玉在自由
競爭市場中,就交易相對人所提出價格、服務內容等條件,
本於自主意願,選擇利己之效益,而其所判別之「退壹仟元
」、「半年的課程」等交易條件,具屬於交易相對人提出之
經濟上利益,目的在於增加本身立於美語補習市場之效能競
爭。且此項競爭條件,於商品提供者而言,涉及經營者交易
成本、交易人數概量、同業規模及數量、獲利評估高低等等
,尚不構成詐欺脅迫之積極不當與隱瞞資訊之消極不當等作
為;於消費者而言,則是自由決定與何人交易,並評估毀約
與否之
法律效果及承擔之損失。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憑收
據換課程」之利誘方式,檢視被上訴人與消費者林雯玉上開
交易過程,實符合自由競爭之本質,而非得以歸責於違反商
業倫理或效能競爭行為。
㈢此外,被上訴人
抗辯:贈送6 個月課程之優惠,是對於所有
學員均有適用一事,已提出原非向上訴人報名之學員劉義勳
、何佳蓉之報名資料為佐(原審卷62、63頁),並且根據上
開制式報名資料,亦已詳載為「有效日」、「免費日」之別
,則上開交易條件即係公開予同業之競爭者及消費者,而非
僅限於特定之競爭者(即上訴人),形成阻撓、限制或剝奪
原為上訴人之顧客與之交易;又衡量上訴人陳明屏東地區同
業競爭者至少有4 家(戴爾補習班亦非寡頭壟斷之業者),
惟未見此等同業競爭者因上開交易條件而發生削價競爭,及
使得幾乎所有業者之價格都趨近於流血競爭的臨界點
等情事
;況且,顧客對於同業競爭業者提出之經濟價格、服務內容
等選擇,尚有複雜之思量因素(如師資優劣、補習費高低、
同儕意向、硬體設備、教材內容等等因素),故上開交易條
件尚不足以影響顧客作成非正常之消費選擇。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之「憑收據換課程」之交易條件,並不構
成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規範之不正競爭行為,上
訴人以此認為被上訴人有
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亦屬無據。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既不成立,則關於上訴人
是否受有損害、損害金額等爭議,及何人收受證人林雯玉所
交付英美之收據等細節,即無調查審認之必要。
四、上訴人依據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第31條、民法
第184 條、第185 條侵權行為規定、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併將其
假執
行之
聲請,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