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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光勳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見利 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律師 被 上 訴人 鄭幼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1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承攬訴外人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工程而需採購土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白景友、陳桐碧等 3 人(下稱陳桐碧等3 人)主動向上訴人表示其等經營之同 新工程企業行有土石可供應,上訴人遂向陳桐碧等3 人採購 土石共5 次,約定每公噸單價為新台幣(下同)470 元,上 訴人於各次收受土石時,均立即結算噸數,並給付貨款,詎 被上訴人佯稱由原審共同被告王榮貴擔任負責人之榮貴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榮貴公司)係同新工程企業行之關係企業, 並交付榮貴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與上訴人作為申報營業稅 之進項憑證。嗣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下稱高雄市國稅局) 認為榮貴公司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人充當進項憑證逃漏稅 捐之行為,因而認定上訴人以上開榮貴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係屬不實,核定上訴人應補繳營 業稅205,101 元,並裁處1 倍罰鍰205,101 元,合計應繳付 410,202 元(205,101 元+205,101元=410,202元)。又王榮 貴提供不實之統一發票與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將該不實 之統一發票交付與上訴人,其等2 人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且上訴人已給付買賣砂石之營 業稅款205,101 元與被上訴人,然榮貴公司未向高雄市國稅 局繳付該營業稅,被上訴人及王榮貴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將營業稅款205,101 元返還與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王榮貴連帶 給付上訴人615,303 元(410,202 元+ 205,101 元=615,3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白景友及陳桐碧向被上訴人借款從事 土石買賣,被上訴人為保障債權,遂與其等2 人約定,由被 上訴人直接向買受人收取價款,扣除被上訴人應受償之金額 後,將剩餘款項交由其等2 人,被上訴人於收款前未曾見過 上訴人,亦不曾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有土石可供出售,上 訴人係與白景友、陳桐碧2 人訂立買賣契約,故土石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白景友、陳桐碧2 人,被上訴人未曾 向上訴人表示同新工程企業行係榮貴公司之關係企業,亦未 曾交付榮貴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與上訴人,上訴人係於白 景友交付榮貴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時,才將營業稅款給付 與白景友,被上訴人並未收受營業稅款205,101 元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原審共同被告王榮貴應給付上訴人615,303 元,及 自101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5,303 元,及自101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高雄市國稅局認定榮貴公司係虛設行 號,開立不實之憑證(即統一發票),上訴人收受榮貴公司 之統一發票係違法,而裁處上訴人應繳納營業稅205,101 元 及1 倍之罰鍰205,101元,共計410,202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詐稱同新工程 企業行與榮貴公司係關係企業?被上訴人有無交付榮貴公司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與上訴人?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遭高雄市國稅局裁處應繳納營業稅205, 101元及1 倍之罰鍰205,101 元,暨依不當得利之法筆關係請求返還因 買賣石材已給付之營業稅205,101 元,有無理由?茲就此爭 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詐稱同新工程企業行與榮貴公司係 關係企業?被上訴人有無交付榮貴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與上訴人?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佯稱王榮貴所經營之榮貴公司為同新 工程企業行之關係企業,並交付榮貴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予伊作為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上訴人固提出估價單5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1至65 頁),惟其中98年4 月23日之估價單上註記「發票未開」 、「扣10,000元發票」,及實際給付金額1,301,253 元係 扣除營業稅及10,000元後之金額,並有署名「鄭」之簽收 字樣;98年4 月24日及同年月26日之估價單均記載「發票 未開」,實際給付金額分別為未加計營業稅之金額即1,22 3,513 元、1,363,244 元,並均有署名「鄭」之簽收字樣 ;98年4 月27日之估價單註記「發票稅金」194,870 元加 10,000元,由署名「白」之簽收字樣;98年4 月30日估價 單記載「加計」營業稅之金額共214,228 元,並有「鄭」 、「白」、「東」之署名,而上開「鄭」業經被上訴人於 原審自承係其所簽,表示其有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8 頁),而上訴人亦自承:98年4 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 年月26日均沒有開立發票給伊,27日「白景友」才拿發票 過來;98年4 月30日陳桐碧等3 人都有來,當天估價單上 的「白」跟「東」是伊寫的,如果領錢時沒有開發票,伊 會先把營業稅扣掉,拿發票來時才會補給稅金等語(見原 審卷第90、94、95頁),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101 年他字第2556號偵查一案(下稱系 爭偵查案)陳稱:當初「白景友」拿發票給伊時,伊有向 白景友表示當初買砂石時,是以同新工程企業行之名義賣 給伊,白景友告訴伊,同新工程企業行的執照尚未下來, 且其為榮貴公司股東,次月再更換發票等情(見系爭偵查 案卷101 年5 月3 日筆錄);暨證人白景友於高雄地檢署 系爭偵查案證稱:伊原係介紹鍵通公司與上訴人買賣砂石 ,但因鍵通公司要求收現金,所以伊就向被上訴人借錢, 向上訴人請款時,被上訴人要求親自去領款,被上訴人「 沒有」經手發票,發票都是伊在處理等語(見系爭偵查案 卷101 年4 月24日筆錄),綜上,足見上訴人於98年4 月 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給付與被上訴人之款項均 未加計營業稅,該部分之營業稅均於98年4 月27日白景友 將榮貴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與上訴人時,上訴人再 交由白景友收取(包括98年4 月27日收取價金之營業稅在 內);而98年4 月30日上訴人交付與被上訴人之金額固已 加計營業稅額,惟當日陳桐碧等3 人均到場,係白景友將 統一發票交付與上訴人,應堪認定。 ⒉又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統一發票與上訴人,已如前述,而依 上開白景友在高雄地檢署之證述可知,白景友出售與上訴 人之土石係先向被上訴人借款購入,再轉賣與上訴人賺取 差價,被上訴人並非出賣土石給上訴人之人,衡情當無需 對上訴人詐稱榮貴公司係同新工程企業行之關係企業,而 使上訴人同意收受榮貴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之必要,何 況上訴人遭高雄市國稅局命補繳稅金及1 倍罰緩共410,20 2 元,係因其收受非交易對象即榮貴公司之不實發票作為 進貨憑證虛列進項,扣抵銷項稅額所致,有財政部國稅局 復查決定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此外,上 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其佯稱榮貴公司係同新工 程企業行之關係企業,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詐稱榮 貴公司係同新工程企業行之關係企業云云,要無足採。 (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遭高雄市國稅局裁處 應繳納營業稅205, 101元及1 倍之罰鍰205,101 元,暨依 不當得利之法筆關係請求返還因買賣石材已給付之營業稅 205,101元,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詐稱榮貴公司係同新工程企業行之 關係企業,亦未交付榮貴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與上訴人 ,已如前述,則難謂被上訴人有與原審共同被告王榮貴共 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何況上訴人自承本件砂石 之實際交易對象為同新工程企業行(見原審卷第89頁), 卻收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榮貴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則其所受損害係因其以非交易 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証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 營業稅所致,與被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遭高雄市國稅局裁處應繳 納營業稅205,101 元及1 倍之罰鍰205,101 元,暨法定遲 延利息,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⒉查,上訴人於98年4 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給 付與被上訴人之款項均未加計營業稅,上開營業稅及98年 4 月27日給付價金之營業稅,均由白景友而非被上訴人領 取,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雖自承98年4 月30日上訴人交 付之營業稅由其所領取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惟辯稱 :於98年4 月23日收取貨款時,因未開立統一發票,遭上 訴人暫扣10,000元,該筆金額於98年4 月27日由白景友領 取,故98年4 月30之營業稅由其領取,以補足該筆暫扣款 10,000元等語,核與98年4 月23日及同年月27日之估價單 (見原審卷第61、64頁)記載內容相符,自堪認屬實。又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款項係因其與白景友間有借貸關係 存在,白景友同意由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收取等情,業 經白景友於高雄地檢署系爭偵查案證述明確,何況被上訴 人並非本件系爭砂土之買賣當事人,本無申報繳納營業稅 之義務,其係本於與白景友間之約定而向上訴人收取款項 ,縱所收取之款項包括營業稅款在內,亦難因此即認被上 訴人有申報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而認其有不當得利,至於 榮貴公司是否申報營業稅與被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本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買賣砂土已給 付之營業稅205,101 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615,3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就上開不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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