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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康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志郎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上訴人  蔡政達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 年10月9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為伊員工,其於97 年1 月間持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購車 單據,向上訴人請領車款新臺幣(下同)837,770 元(含車 款759,000 元、汽車險40,364元、牌照稅9,757 元、燃料費 5,399 元、選號費2,000 元、選牌費及檢驗費1,250 元、訂 金20,000元),將系爭車輛作為被上訴人私自使用,當時伊 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黃淑玲知道此事,亦縱容被上訴人 請款,被上訴人自行購車私用,侵害伊權益,且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837,77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 理由者為判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7,77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7,770 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股東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志郎於97年 間私下決議購買系爭車輛為公司負責人黃淑玲之座車,並委 託伊執行,伊即於97年2 月18日購買系爭車輛,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且先以現金支付購車價金,事後再向上訴人報支請 款。又系爭車輛購買後經上訴人同意,由黃淑玲基於使用借 貸契約而占有使用,並非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迄今仍未終 止該使用借貸契約,黃淑玲使用系爭車輛並無不法或不當得 利,伊並非系爭車輛之借用人或使用人,上訴人請求顯無理 由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7年間持購買系爭車輛之單據向上訴人請領837, 770 元(含車款759,000 元、汽車險40,364元、牌照稅9,75 7 元、燃料費5,399 元、選號費2,000 元、選牌費及檢驗費 1,250 元、訂金20,000元)。 ㈡系爭車輛自購買後即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㈢97年間上訴人購入車號0000-00 號車輛作為胡志郎業務使用 。 ㈣黃淑玲自92年8 月25日起為新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鼎公 司)負責人;新鼎公司於93年4 月12日變更為康鼎國際有限 公司(即上訴人),仍由黃淑玲擔任負責人,直至100 年3 月24日上訴人負責人變更為胡志郎;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95年12月7 日至98年11月16日間為上訴人股東。 ㈤黃淑玲為被上訴人配偶。 四、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著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 ㈡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請款購車私用,系爭車輛未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認被上訴人涉有侵占、背信之侵權行為 ,然系爭車輛於購買後即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行車執照、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59頁 ),上訴人主張即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嗣改稱:被上訴人購 買系爭車輛私自使用,黃淑玲知悉上情亦縱容其使用,侵害 上訴人權利,此由被上訴人直接請款及未向上訴人申報油費 及稅費,可證明是被上訴人使用等語。 ㈢查,兩造不爭執:黃淑玲自92年8 月25日起為新鼎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新鼎公司)負責人;新鼎公司於93年4 月12日變 更為康鼎國際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仍由黃淑玲擔任負責 人,直至100 年3 月24日上訴人負責人變更為胡志郎;康森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7 日至98年11月16日間為上訴 人股東;黃淑玲為被上訴人配偶等情為實。上訴人亦不否認 購車一事黃淑玲知情,而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公司章程規定公 司購車須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則上訴人當時負責人黃淑玲既 知悉被上訴人購車請款之事實。則於97年間購買該車輛時, 黃淑玲既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 係經上訴人同意,購買以供負責人使用,即與一般商業常情 無違。且被上訴人為黃淑玲配偶、上訴人股東,由其執行購 車事宜及請領車款等,亦難認行為有何不法。參以,系爭車 輛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應繳納之稅費或使用之油費,黃淑 玲未向上訴人請領而自行負擔,係屬有利上訴人之行為,亦 非不法。且上訴人主張其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權利被侵害之損害,然卻始終未說明,系爭 車輛登記於其名下,其究竟有何「權利」受到侵害。至黃淑 玲不再擔任上訴人負責人,上訴人如認黃淑玲不應再繼續使 用系爭車輛,自可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卻 堅持不為(原審卷第79頁)。職是,自不得僅因公司負責人 變更,新負責人不同意前負責人之行為,即溯及認之前購車 領款之行為不法。 ㈣又,證人即上訴人前會計郭靜儀證稱:伊自93、94年至100 年3 月間為上訴人、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森公司 )會計;伊印象該車是登記在康鼎公司,收到牌照稅單據, 才會看到車號,牌照稅不是公司繳的,伊都會將單子拿給股 東被上訴人;(當時為何會購買系爭車輛?)不知道;(公 司資產裡面有無系爭車輛?)伊沒看公司資產表,因為是會 計師事務所所列的,伊大部分都是做流水帳,這些伊不了解 ;沒有看過工程師開過這部車;不知道系爭車輛由何人使用 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02 至105 頁)。證人為上訴人會計, 僅負責作流水帳,不瞭解資產登記情形或購買系爭車輛之經 過,並不能證明系爭車輛購買之初,被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 ,亦不能證明購車係供被上訴人使用。至系爭車輛未供上訴 人工程師使用,為上訴人公司內部資產使用之分配,難認有 何不法。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之稅費、油費皆未向上訴人 申請,係故意隱藏該資產云云,然依據人所述,系爭車輛之 牌照稅既寄到上訴人公司,由會計將牌照稅單據交由被上訴 人處理,則被上訴人如何隱藏該資產,上訴人該主張顯與事 實不符,委無足取。被上訴人對於收受牌照稅單之行為,抗 辯係夫妻間日常生活之代理等語,亦與常情無違,堪予採信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公款購車係供私用而侵害上訴人 權利一節,已難憑採。 ㈤至上訴人現負責人胡志郎自97年起即使用1680-XL 號車輛, 有向公司申報油費、稅費等情,與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 指不法侵害行為無涉,無贅予審酌之必要。 五、被上訴人請領系爭車輛車款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837,770 元,有無理由?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 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公款購買系爭車輛私用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自應就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如前所述,上訴人既不否認當時負責人黃淑玲知情而有同 意被上訴人購車領款之行為,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車款 之行為即非無法律上原因甚明。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未盡主張及舉證之責,其此部分 主張亦無足採。 ㈢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不法侵害行 為致其受有損害,或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其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37,770 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837,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此外,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據悉,系爭車輛購買之後既非被 上訴人亦非黃淑玲使用,因此請求向該廠牌車輛維修中心函 詢:領牌後是否有變更車主資料、共定期維修幾次?與客戶 何人連絡?由何人支付保養維修費用等問題,以調查系爭車 輛由何人使用(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上訴人係主張系爭車 輛係為供被上訴人使用而購買,而有不法侵權行為或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車款之利益,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改稱系爭車輛 購買之後非被上訴人使用,與其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因 事實,已有不同,係屬另一問題,非本件所應審究。所聲請 調查之證據既與證明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或不當得利行為無 直接關連,自無調查之必要。至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 出「HONDA 」車籍資料、維修紀錄等電腦畫面資料,主張系 爭車輛於購買後變更車主為「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云云 ,然該資料係記載系爭車輛於97年2 月18日同日領牌及車主 資料由「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上訴人,不論該私 文書是否真正,上訴人亦曲解該文書之記載,且與本院及原 審所調查車籍資料相違,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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