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甲       姓名住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即甲之父) 姓名住址詳卷       丙(即甲之母) 姓名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春祥       施文品即大元電子遊戲場       湯姆熊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正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寬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泛亞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丁       姓名住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戊(即丁之母) 姓名住址詳卷       己(即丁之父) 姓名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 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三項關於「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丁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壹拾 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另新台幣新台幣參萬伍仟零 捌元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丁 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參拾元,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 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另新台幣新台幣參萬伍 仟零捌元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正本第5 頁倒數第9 行事實及理由 欄關於「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丁1,467, 812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丁2,154,72 1 元」,及原判決正本第25頁倒數第7 行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及 其中826,604 元自100 年10月27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其 中862,644 元自100 年10月27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有如下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㈠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丁725,043 元 及其利息,本院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應連帶(或不真正連 帶)給付丁959,773 元及其利息(見判決書第25頁),依此 計算,上訴人應再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丁234,730 元 及其利息,原判決主文欄第3 項誤載為:「應再連帶給付 丁199,722 元及其利息」。 ㈡丁於原審係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154,721 元,惟原 判決正本第5 頁倒數第9 行事實及理由欄誤載為:丁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467,812 元。 ㈢上訴人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丁959,773 元,「其中 862,644 元自100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判決正第25頁倒數第7 行誤載為:「其中826, 604 元自100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抗告。 附帶上訴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