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甲 姓名住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即甲之父) 姓名住址詳卷
丙(即甲之母) 姓名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春祥
施文品即大元電子遊戲場
湯姆熊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正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寬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泛亞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丁 姓名住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戊(即丁之母) 姓名住址詳卷
己(即丁之父) 姓名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
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三項關於「應再
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丁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壹拾
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另新台幣新台幣參萬伍仟零
捌元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丁
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參拾元,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
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另新台幣新台幣參萬伍
仟零捌元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正本第5 頁倒數第9 行事實及理由
欄關於「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丁1,467, 812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丁2,154,72
1 元」,及原判決正本第25頁倒數第7 行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及
其中826,604 元自100 年10月27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其
中862,644 元自100 年10月27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有如下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㈠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丁725,043 元
及其利息,本院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應連帶(或不真正連
帶)給付丁959,773 元及其利息(見判決書第25頁),依此
計算,上訴人應再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丁234,730 元
及其利息,
惟原判決主文欄第3 項誤載為:「應再連帶給付
丁199,722 元及其利息」。
㈡丁於原審係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154,721 元,惟原
判決正本第5 頁倒數第9 行事實及理由欄誤載為:丁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467,812 元。
㈢上訴人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丁959,773 元,「其中
862,644 元自100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判決正第25頁倒數第7 行誤載為:「其中826,
604 元自100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
不得抗告。
附帶上訴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